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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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经济和社会迅速发展之时,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在类型上呈现多样化、复杂化,数量上亦日渐攀升,其中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案件颇为引人注意。实践中,由于受害人是在经营者的场所内受到伤害,经营者的消极态度和受害人的弱势地位使得受害人无从举证,得不到赔偿的情况频频发生。《侵权责任法》的颁布较系统地规定了各种侵权行为,完善了《民法通则》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部分的规定。但是实践中,法院对经营者的责任难以厘清,对经营者所承担的义务限度没有一个较清晰的认识,导致了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出现。安全保障义务来源德国法上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但其在我国侵权法上所发挥的功能与德国法中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差异,这需要我们反观安全保障义务在侵权法上所能发挥的作用。因此,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对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全面剖析意义深远。本文将围绕以上问题,首先用功能主义的比较研究方法,从法律规则的功能出发思考来自不同法系的法律规则。在此论述基础上本文充分运用各种法律解释方法,对我国现有法律条文进行必要解释和推理,提出对《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应有理解。本文还利用了利益衡量法,考量经营者和消费者以及其他相关人员之间的利益,在充分考虑市场经济利益和个人权益的同时,界定义务限度。文章具体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论述安全保障义务的提出和发展情况,提出我国应该借鉴德国法中的一般安全注意理论,扩大安全保障义务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功能。除此之外,我国司法实践在具体认定侵权主体和义务限度时可以充分吸收英美法中的合理人标准。第二部分从义务主体、保护对象和义务内容来表明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必须限制在合理的限度内;第三部分分析了经营者违反义务后应该承担的责任,提出在没有第三人介入的情况下运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判定经营者的责任,并采用客观的过错认定标准。在有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分经营者有过错和没有过错两种情况,当经营者有过错时应该按照自身过错承担直接责任而非补充责任,如果经营者没有过错则不承担侵权责任。文章最后一部分是对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未来发展方向的展望,提出应该逐渐包融缔约过失的内容并完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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