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危险方法”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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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几乎沦为“口袋罪”的根本原因在于,司法实务中将许多不符合“危险方法”的特征的行为都认定为“危险方法”。而“危险方法”认定混乱的原因,主要有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立法之初本罪是作为一个补漏性条款存在的,因而在对“危险方法”的描述上存在模糊性,给司法机关在实际认定上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在司法实务中,司法机关一方面受到舆论压力的影响,另一方面对于本罪之客体“公共安全”的认定和本罪具体危险状态以及危险相当性的判断也存在误区。要使本罪摆脱“口袋罪”的命运,就需要在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结合理论与实际,明确认定该罪的“危险方法”。从理论方面来说,首先,需要确定本罪是具体危险犯而非抽象危险犯,确定114条具体危险犯与115条第一款实害犯之间是“未遂犯——既遂犯”的关系。其次,需要界定既是本罪法益同时也是“危险方法”之认定前提的“公共安全”的范围。“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以及在危及生命、健康安全前提下的重大公私财产安全。最后,还需要确定“危险方法”的具体判断标准。判断“危险方法”需要综合考虑该行为是否导致了具体的危险状态,以及是否具有可以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这四种行为做等价值的法律评价的危险性,亦即要求具有危险相当性。从实践方面来说,就是要将“危险方法”的具体判断标准应用于司法实务,参考这一认定标准,结合经典案例,由此对司法实务中的典型情形做出分析与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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