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我国当前刑事诉讼中,缺乏法律规定明确支持的万能证据“情况说明”,被广泛地运用,由于其存在确实有利于提高处理案件的效率,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也默认“情况说明”具备证据资格,而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也往往对此产生较高的内心确信,“情况说明”的适用也常常出现在判决书中。本文将简单梳理目前将“情况说明”归于法定证据的归类情况,揭示“情况说明”当前所处的“尴尬境地”试提出对于这类“证据”的适用与审查之建议。
关键词:“情况说明”;法定证据类型;归类情况;适用建议
情况说明,顾名思义是指为说明某些“情况”所作的文字化书面说明材料。该种说明性材料在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作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被广泛的运用,经常出现在证据卷中。出具“情况说明”的主体主要为两类,一类是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其涉及内容一般为关于犯罪嫌疑人的抓获经过、其他涉案人员的处理情况、有关证据存在形式瑕疵的原因、案件管辖、自首立功等内容;另一类为其他相关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该类制作主体大多为被害单位、嫌疑人所在单位,其内容一般为涉案物品的使用、价值相关情况说明、规章制度的说明以及嫌疑人的品格说明等。[1] 本文将主要讨论第一类“情况说明”。
一、归类情况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八类证据,对“情况说明”的归属并没有明文规定,因此,关于“情况说明”的证据属性之争一直存在。目前司法实践中“情况说明”大致被归为以下几类:
(一)书证
有观点认为“情况说明”是以其表达的思想和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符合法定证据类型中书证的条件,而且实践中许多“情况说明”如侦查机关出具的内容涉及执行公务、自首立功等“情况说明”在大多数时候产生的效果与公文书一致,证明力较强。因此,应当把“情况说明”归于书证。
(二)证人证言
有观点认为一些“情况说明”如参与案件的警察所写的犯罪嫌疑人被抓捕归案的经过,实际上是由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就其个人感知所做的关于案件事实的称述,这符合证人证言的基本属性。因此,应当把“情况说明”归于证人证言。
(三)鉴定意见
有观点认为,由于“情况说明”的制作主体或出具单位不具有鉴定资质,因此“情况说明”不可能归于鉴定意见。对此,有学者反驳不能因此否定“情况说明”可以作为鉴定意见的可能性,如由鉴定人出具的解释鉴定意见的书面材料的归类问题,该类材料显然也是“情况说明”,它是由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人以其专业知识对其作出的鉴定意见的说明与解释,也是鉴定意见的一部分。应此,“情况说明”也可以被归类于鉴定意见。
二、基于上述归类的讨论与分析
从上述归类梳理我们可以看出,由于当前实践中“情况说明”的制作主体各异、内容各异、数量繁多等特点,我们很难固定地把所有“情况说明”笼统归于某一类法定证据种类中去。就所有的“情况说明”而言,很明显上述归类观点都站不住脚,对于上述观点,我们可以做出以下反驳:
(一)书证
书证的形成时间应当是在案件事实或纠纷发生前,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并未直接发生冲突,对相关事实不存在争议,证明力度较强。“情况说明”常形成于案件发生后甚至诉讼中,具有事后性特点,主观性较强。以侦查人员所作的“情况说明”为例,此时其内容主观性较强,真假难辨,若被法庭采纳很有可能放纵侦查人员违法行为,有失公正。
(二)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了解案件事实的人将对案件事实的感知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称述,证人对于案件事实的感知发生在案件或纠纷发生时,诉讼开始前,而办案人员所作“情况说明”多是在诉讼发生时,侦查阶段结束后,对有关问题凭记忆制作,两者之间的差异性显而易见。
(三)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是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是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依指派或聘请,运用专门知识的专门性案件事实作出的判断,是对案件事实的如实反映,不是作出评断,它不用于解决法律争议问题。“情况说明”制作主体可能无鉴定资质,此外,其内容广泛,既可能涉及事实问题也可能涉及法律争议问题,两者涵盖范围不一致。
针对上文中的讨论,我们可以试着分析“情况说明”目前处于这种“尴尬境地”的原因:
首先,在立法方面有缺陷,其一是法律对刑事证据种类的划分不能满足当前实际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八种证据类型,但是又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这使得一些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但是不能归入八种证据类型的材料处于“两难境地”。其二就是法律规定模糊,“情况说明”无法绝对合适地归入法定证据类型,但是其他法律规定又对“情况说明”的适用留下了余地,如《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9条“关于物证、书证收集程序或方式有瑕疵可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27条“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程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等等内容。法律这种既不承认也不排除的態度可能造成两种后果,第一,审判人员面对“情况说明”时进退两难,但是久而久之就有了第二种情况:这些“合理解释”以“情况说明”的形式堂而皇之地成为刑事诉讼中的“万能证据”。
其次,侦查人员出具“情况说明”的随意性较强,这就是当前司法实践中“情况说明”数量过多的主要原因,当诉讼过程中有需要时,侦查人员就出具事后性的“情况说明”,侦查机关对于这种随意且常发的行为没有任何限制,如此做法既影响“情况说明”作为证据的客观性,长此以往,这种便捷的“事后补救法”会造成侦查人员对工作的责任意识下降,产生懈怠、惰性的消极工作态度,也极易导致刑事诉讼中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
三、适用“情况说明”的建议
基于上文中讨论过的现状与原因,也有学者对“情况说明”采完全否定态度,认为应当严格排除其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但是笔者认为目前一部分“情况说明”确实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起到补充、说明的作用,尤其与我国当前许多以“合理解释”为条件的法律规定配套使用,很难在短时间内排除“情况说明”的适用,但是要对其适用有所限制,因此,笔者对当前“情况说明”的适用提出以下建议:
(一)侦查阶段
1.对侦查人员出具“情况说明”的情形进行严格限制
侦查机关可以对案件办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使用“情况说明”的情形进行归类,可以将部分“情况说明”转化为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法定证据,尽可能减少出具“情况说明”的情形,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允许侦查人员作出“合理解释”的范围内出具“情况说明”,尽可能避免“情况说明”作为侦查人员工作不负责的“事后补救法”。
2.对出具“情况说明”的过程进行监督
侦查机关可以在内部设立专门制度,规范侦查人员出具“情况说明”的行为,明确禁止倒签日期、说明内容不实等做法。
(二)审查起诉阶段
拒绝“万能补贴”式的“情况说明”。实践中,常常有这种情况,检查机关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后,会收到侦查机关补充的各种“情况说明”,这种情况下,要谨慎地审查,拒绝“万能补贴”式的“情况说明”。
(三)审判阶段
1.谨慎对待“情况说明”
尽量减少“情况说明”的使用频率,严格排除不符合法定来源和法定程序的“情况说明”的适用。
2.必要时,要求侦查人员出庭。
审理案件过程中,法官可以要求出具“情况说明”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以保障辩方质证权。
除了从以上环节对“情况说明”的适用进行严格限制外,国家还应加强立法,使得法定证据种类适应于当前司法实践的需求,才能早日令“情况说明”脱离“尴尬境地”。
参考文献
[1]夏阳:《浅谈刑事案件中的“情况说明”》,载《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13年第4期 ,77-82页。
作者简介:张慧桂(1999-),女,藏族,籍贯:青海海北,单位:西南民族大学,本科,专业:法学。
关键词:“情况说明”;法定证据类型;归类情况;适用建议
情况说明,顾名思义是指为说明某些“情况”所作的文字化书面说明材料。该种说明性材料在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作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被广泛的运用,经常出现在证据卷中。出具“情况说明”的主体主要为两类,一类是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其涉及内容一般为关于犯罪嫌疑人的抓获经过、其他涉案人员的处理情况、有关证据存在形式瑕疵的原因、案件管辖、自首立功等内容;另一类为其他相关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该类制作主体大多为被害单位、嫌疑人所在单位,其内容一般为涉案物品的使用、价值相关情况说明、规章制度的说明以及嫌疑人的品格说明等。[1] 本文将主要讨论第一类“情况说明”。
一、归类情况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八类证据,对“情况说明”的归属并没有明文规定,因此,关于“情况说明”的证据属性之争一直存在。目前司法实践中“情况说明”大致被归为以下几类:
(一)书证
有观点认为“情况说明”是以其表达的思想和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符合法定证据类型中书证的条件,而且实践中许多“情况说明”如侦查机关出具的内容涉及执行公务、自首立功等“情况说明”在大多数时候产生的效果与公文书一致,证明力较强。因此,应当把“情况说明”归于书证。
(二)证人证言
有观点认为一些“情况说明”如参与案件的警察所写的犯罪嫌疑人被抓捕归案的经过,实际上是由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就其个人感知所做的关于案件事实的称述,这符合证人证言的基本属性。因此,应当把“情况说明”归于证人证言。
(三)鉴定意见
有观点认为,由于“情况说明”的制作主体或出具单位不具有鉴定资质,因此“情况说明”不可能归于鉴定意见。对此,有学者反驳不能因此否定“情况说明”可以作为鉴定意见的可能性,如由鉴定人出具的解释鉴定意见的书面材料的归类问题,该类材料显然也是“情况说明”,它是由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人以其专业知识对其作出的鉴定意见的说明与解释,也是鉴定意见的一部分。应此,“情况说明”也可以被归类于鉴定意见。
二、基于上述归类的讨论与分析
从上述归类梳理我们可以看出,由于当前实践中“情况说明”的制作主体各异、内容各异、数量繁多等特点,我们很难固定地把所有“情况说明”笼统归于某一类法定证据种类中去。就所有的“情况说明”而言,很明显上述归类观点都站不住脚,对于上述观点,我们可以做出以下反驳:
(一)书证
书证的形成时间应当是在案件事实或纠纷发生前,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并未直接发生冲突,对相关事实不存在争议,证明力度较强。“情况说明”常形成于案件发生后甚至诉讼中,具有事后性特点,主观性较强。以侦查人员所作的“情况说明”为例,此时其内容主观性较强,真假难辨,若被法庭采纳很有可能放纵侦查人员违法行为,有失公正。
(二)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了解案件事实的人将对案件事实的感知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称述,证人对于案件事实的感知发生在案件或纠纷发生时,诉讼开始前,而办案人员所作“情况说明”多是在诉讼发生时,侦查阶段结束后,对有关问题凭记忆制作,两者之间的差异性显而易见。
(三)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是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是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依指派或聘请,运用专门知识的专门性案件事实作出的判断,是对案件事实的如实反映,不是作出评断,它不用于解决法律争议问题。“情况说明”制作主体可能无鉴定资质,此外,其内容广泛,既可能涉及事实问题也可能涉及法律争议问题,两者涵盖范围不一致。
针对上文中的讨论,我们可以试着分析“情况说明”目前处于这种“尴尬境地”的原因:
首先,在立法方面有缺陷,其一是法律对刑事证据种类的划分不能满足当前实际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八种证据类型,但是又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这使得一些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但是不能归入八种证据类型的材料处于“两难境地”。其二就是法律规定模糊,“情况说明”无法绝对合适地归入法定证据类型,但是其他法律规定又对“情况说明”的适用留下了余地,如《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9条“关于物证、书证收集程序或方式有瑕疵可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27条“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程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等等内容。法律这种既不承认也不排除的態度可能造成两种后果,第一,审判人员面对“情况说明”时进退两难,但是久而久之就有了第二种情况:这些“合理解释”以“情况说明”的形式堂而皇之地成为刑事诉讼中的“万能证据”。
其次,侦查人员出具“情况说明”的随意性较强,这就是当前司法实践中“情况说明”数量过多的主要原因,当诉讼过程中有需要时,侦查人员就出具事后性的“情况说明”,侦查机关对于这种随意且常发的行为没有任何限制,如此做法既影响“情况说明”作为证据的客观性,长此以往,这种便捷的“事后补救法”会造成侦查人员对工作的责任意识下降,产生懈怠、惰性的消极工作态度,也极易导致刑事诉讼中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
三、适用“情况说明”的建议
基于上文中讨论过的现状与原因,也有学者对“情况说明”采完全否定态度,认为应当严格排除其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但是笔者认为目前一部分“情况说明”确实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起到补充、说明的作用,尤其与我国当前许多以“合理解释”为条件的法律规定配套使用,很难在短时间内排除“情况说明”的适用,但是要对其适用有所限制,因此,笔者对当前“情况说明”的适用提出以下建议:
(一)侦查阶段
1.对侦查人员出具“情况说明”的情形进行严格限制
侦查机关可以对案件办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使用“情况说明”的情形进行归类,可以将部分“情况说明”转化为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法定证据,尽可能减少出具“情况说明”的情形,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允许侦查人员作出“合理解释”的范围内出具“情况说明”,尽可能避免“情况说明”作为侦查人员工作不负责的“事后补救法”。
2.对出具“情况说明”的过程进行监督
侦查机关可以在内部设立专门制度,规范侦查人员出具“情况说明”的行为,明确禁止倒签日期、说明内容不实等做法。
(二)审查起诉阶段
拒绝“万能补贴”式的“情况说明”。实践中,常常有这种情况,检查机关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后,会收到侦查机关补充的各种“情况说明”,这种情况下,要谨慎地审查,拒绝“万能补贴”式的“情况说明”。
(三)审判阶段
1.谨慎对待“情况说明”
尽量减少“情况说明”的使用频率,严格排除不符合法定来源和法定程序的“情况说明”的适用。
2.必要时,要求侦查人员出庭。
审理案件过程中,法官可以要求出具“情况说明”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以保障辩方质证权。
除了从以上环节对“情况说明”的适用进行严格限制外,国家还应加强立法,使得法定证据种类适应于当前司法实践的需求,才能早日令“情况说明”脱离“尴尬境地”。
参考文献
[1]夏阳:《浅谈刑事案件中的“情况说明”》,载《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13年第4期 ,77-82页。
作者简介:张慧桂(1999-),女,藏族,籍贯:青海海北,单位:西南民族大学,本科,专业: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