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我国目前的金融立法是不够健全的,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和金融改革的深化,一个更加安全、稳健和高效的金融体系,需要更加健全的金融法律体系。针对我国现行金融法律法规明显与当前金融发展现状不相适应、存在明显缺陷的现状,本文就如何完善我国金融立法、加强金融市场监管进行初步探讨。
关键词:金融立法;法律制度;金融市场监管;完善
面对日益发展的金融市场及今后的改革方向,近年来我国的金融立法会水平取得了长足的进步,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少到多的快速发展过程,金融法律框架逐渐形成。但从目前来看,我国的金融立法及法律体系的现状明显地存在诸多弊端和缺陷,还有很多环节需要我们给予更多的关注和改进;另一方,我国金融业发展明显加快,形成了多样化的金融机构体系、复杂的产品结构体系、信息化的交易体系、更加开放的金融市场,特别是综合经营趋势明显,这给金融市场监管带来了更加重大的挑战。
一、中国现行金融立法的缺陷
与世界各国金融立法都遵循币值稳定、强化监管的指导思想相比,我国金融立法目前存在以下缺陷:
(一)金融立法取向重机构、轻个人。通俗来讲,就是对银行等机构保护力度很大,但对一般消费者保护力度不够。我国目前有关金融的法律,绝大部分都把银行、保险公司等大型金融机构作为重点保护对象,却没有把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一般个人利益很好地加以保护。这与法律保障弱者的立法取向完全背离。这样做的另外一个明显的缺点是,金融机构在法律这把巨大的保护伞下,出现了很多不规范的行为,有时甚至任意妄为,缺少必要的监督,社会负面形象突出。
另一方面,在实践中,我国将内资银行与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区别对待,阻碍了金融企业间的公平竞争,也间接地违反了WTO法律框架原则。
(二)国家行政机关主要负责立法,使行政权力对金融立法影响巨大。我国现行的立法体系在设计之初就为行政权力创造了较大的行使空间,导致的后果是各类金融法律通常随着国家的政策改变而改变,缺乏稳定性。与此同时,各个行政部门在制定法律时,往往会更多地考虑本部门的利益,导致同类产品和业务因实施主体不同,而要适用不同法律、法规,进而引发规则适用混乱。由此可见,这种由行政主导立法的模式,给公权力的无序扩张提供了温床,对其无法形成有效的制约。
(三)立法缺乏系统化,整体比较杂乱。在我国,金融业的监管实行的是多头监管,并且区分行业,这样的模式直接导致了整体监管缺乏统一的协调机制,不但无法起到理想的监管作用,而且阻碍了金融机构自身的发展,这是一种不符合现代金融发展的监管模式。另外,在这种模式下,经常会出现各行业重复规定的现象,甚至出现互相矛盾的规定,行业之间有时会互相扯皮、抵制,从而影响了法律的更新。
(四)金融法律体系没有真正形成,法律空点、盲点较多。随着世界各国经济的不断发展,目前金融新业态可以说是日新月异,但我国现阶段的金融立法跟不上金融新业态的发展速度。这不光体现在一些基础性的法律制定上,更为重要的是具体到各部门法和行业法规,内容重复、交叉,层次不清,对监管的规定不够细化。同时,有些新出现的金融业态找不到相关的法律规定,出于“失控”状态,长此以往,对金融业的管理就会显得比较薄弱,不接地气。
(五)金融法律对具体执法机构给予太多的授权,管理过于空泛。在具体实践中,对很多违法的金融事件的处理无法真正引用法律条文,比如《证券法》的实践运用。部分金融法律由于规定过于空泛,导致在法律适用性不够,有时只能由行政机关自由裁量。
二、金融市场监管目前存在的缺陷
(一)金融监管目标理念单一、可持续性不强,不科学。由于我国金融市场发展不够发达、立法相对落后,导致金融监管方面的力度较小,可采取的措施较少,这使得金融监管往往停留于表面,效果不理想。
(二)金融监管缺乏真正能起到作用的实质性内容,且有些规定不符合基本国情,甚至不尽合理。例如,在只允许外资开办银行且不允许私人资本开办银行,明显地有不公平对待之嫌疑。再比如,对不同的金融组织不能有效地评估其存在的不同风险系数,也就无法真正实现对这些金融机构的有效管理。
(三)金融监管人员素质相对偏低,无法满足日益发展的金融市场监管需求。当前,经济全球化趋势已不可阻挡,金融行业内竞争日益激烈,对金融监管也提出了新命题和更高的要求。在我国金融监管相对落后的大环境下,金融监管人员素质偏低的现实也实实在在摆在我们面前,这对金融监管水平的提高也是一个至关重要的环节,与国际接轨刻不容缓。
三、对完善金融立法,加强金融监管的几点建议
(一)树立正确的、科学的立法理念。要从根本上树立一个稳定的立法目的,保证法律的权威,尽量做到“从一而终”,使法律能一贯地发挥其协调作用。同时,要从根本上保证法律的独立性,最大限度地削弱政治影响,突出以保护权利为准则,并逐步实现立法技术精细化,从而使法律操作性更强、更实用。
(二)真正建立起一套适合中国国情的立法程序。首先是高度统一立法机构,进一步明确和发挥全国人大的立法地位,调整立法程序,改进立法流程,提高立法科学性、民主性,改变目前存在的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法律化的现象。其次是多方拓展立法的途径和方式,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可以探索第三方起草法律法规草案的模式,并逐步完善反馈机制,调动社会各种力量参与到立法中来。最后是立法要有计划性,要制定详细的时间表,并通过后续评估等方式,及时予以修改和完善。
(三)提高立法效率,使法律能跟上经济发展的节奏。我国《立法法》规定了立法和修改法律的具体程序,但很多程序时间相对较长。在实践中。我们因根据具体情况适时调整策略,灵活运用各类立法工具,更多运用“法律修正案”的立法方式,尽可能地缩短时间间隔,并注重扩大意见征求范围。
(四)抓紧时间建立起符合实际需要的金融风险预警体系。参照世界各国的做法,我国的金融风险预警体系可以包括国家宏观金融预警体系、区域金融预警体系和地区金融预警体系等三个体系,并可由中国人民银行具体负责辖区内金融风险的监测和预警,在收集、汇总各种信息后,在第一时间,发送到相关的政府部门和金融机构。
(五)建立起一个通畅的信息披露渠道,提高监管透明度,创造一个真正公开、安全的金融市场秩序。金融信息流动不畅、缺乏必要的透明度等现象,一直困扰着金融市场中的各类主体,也严重影响并制约了我国金融监管水平的提高,阻碍了金融监管的规范化。因此,非常有必要以法律的形式对金融活动的各个环节予以明确,主要内容包括有关金融活动信息披露的义务人、信息披露的内容和形式、信息披露的原则和标准,从立法上完善我国的信息披露制度。同时,也要防止一些人任意扩大信息披露的范围,避免金融市场出现不必要的震荡。一些公开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商业秘密、内幕信息和敏感信息等应严禁被披露,使国家能够真正从源头实现对金融市场的有效监管。
(六)明确金融监管主体、机制,并建立相应的责任机制。应按照谁犯错、谁承担的责任划分原则,来制定相应的监管责任体系。在明确追责体系的同时,要特别注意明确激励机制,要逐步细化相关规定,使责任机制具备可操作性。同时,作为保障的相关配套制度建设也要跟上,确保各项制度的落实和执行。最后是要逐步完善内审、监察机制,建立切实可行的监督制衡机制,从根本上防止和改正各类不当行为。
参考文献:
[1]伍德.菲利普:《国际金融的法律与实务》,香港出版社[J].1999年版.
[2]黎四奇.“对我国银行监管法律体系的评析与思考”[J],《法律科学》2004年6月第96页-99页.
[3]张衍真.“维护我国金融安全的策略思考”[J],2001年.
关键词:金融立法;法律制度;金融市场监管;完善
面对日益发展的金融市场及今后的改革方向,近年来我国的金融立法会水平取得了长足的进步,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少到多的快速发展过程,金融法律框架逐渐形成。但从目前来看,我国的金融立法及法律体系的现状明显地存在诸多弊端和缺陷,还有很多环节需要我们给予更多的关注和改进;另一方,我国金融业发展明显加快,形成了多样化的金融机构体系、复杂的产品结构体系、信息化的交易体系、更加开放的金融市场,特别是综合经营趋势明显,这给金融市场监管带来了更加重大的挑战。
一、中国现行金融立法的缺陷
与世界各国金融立法都遵循币值稳定、强化监管的指导思想相比,我国金融立法目前存在以下缺陷:
(一)金融立法取向重机构、轻个人。通俗来讲,就是对银行等机构保护力度很大,但对一般消费者保护力度不够。我国目前有关金融的法律,绝大部分都把银行、保险公司等大型金融机构作为重点保护对象,却没有把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一般个人利益很好地加以保护。这与法律保障弱者的立法取向完全背离。这样做的另外一个明显的缺点是,金融机构在法律这把巨大的保护伞下,出现了很多不规范的行为,有时甚至任意妄为,缺少必要的监督,社会负面形象突出。
另一方面,在实践中,我国将内资银行与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区别对待,阻碍了金融企业间的公平竞争,也间接地违反了WTO法律框架原则。
(二)国家行政机关主要负责立法,使行政权力对金融立法影响巨大。我国现行的立法体系在设计之初就为行政权力创造了较大的行使空间,导致的后果是各类金融法律通常随着国家的政策改变而改变,缺乏稳定性。与此同时,各个行政部门在制定法律时,往往会更多地考虑本部门的利益,导致同类产品和业务因实施主体不同,而要适用不同法律、法规,进而引发规则适用混乱。由此可见,这种由行政主导立法的模式,给公权力的无序扩张提供了温床,对其无法形成有效的制约。
(三)立法缺乏系统化,整体比较杂乱。在我国,金融业的监管实行的是多头监管,并且区分行业,这样的模式直接导致了整体监管缺乏统一的协调机制,不但无法起到理想的监管作用,而且阻碍了金融机构自身的发展,这是一种不符合现代金融发展的监管模式。另外,在这种模式下,经常会出现各行业重复规定的现象,甚至出现互相矛盾的规定,行业之间有时会互相扯皮、抵制,从而影响了法律的更新。
(四)金融法律体系没有真正形成,法律空点、盲点较多。随着世界各国经济的不断发展,目前金融新业态可以说是日新月异,但我国现阶段的金融立法跟不上金融新业态的发展速度。这不光体现在一些基础性的法律制定上,更为重要的是具体到各部门法和行业法规,内容重复、交叉,层次不清,对监管的规定不够细化。同时,有些新出现的金融业态找不到相关的法律规定,出于“失控”状态,长此以往,对金融业的管理就会显得比较薄弱,不接地气。
(五)金融法律对具体执法机构给予太多的授权,管理过于空泛。在具体实践中,对很多违法的金融事件的处理无法真正引用法律条文,比如《证券法》的实践运用。部分金融法律由于规定过于空泛,导致在法律适用性不够,有时只能由行政机关自由裁量。
二、金融市场监管目前存在的缺陷
(一)金融监管目标理念单一、可持续性不强,不科学。由于我国金融市场发展不够发达、立法相对落后,导致金融监管方面的力度较小,可采取的措施较少,这使得金融监管往往停留于表面,效果不理想。
(二)金融监管缺乏真正能起到作用的实质性内容,且有些规定不符合基本国情,甚至不尽合理。例如,在只允许外资开办银行且不允许私人资本开办银行,明显地有不公平对待之嫌疑。再比如,对不同的金融组织不能有效地评估其存在的不同风险系数,也就无法真正实现对这些金融机构的有效管理。
(三)金融监管人员素质相对偏低,无法满足日益发展的金融市场监管需求。当前,经济全球化趋势已不可阻挡,金融行业内竞争日益激烈,对金融监管也提出了新命题和更高的要求。在我国金融监管相对落后的大环境下,金融监管人员素质偏低的现实也实实在在摆在我们面前,这对金融监管水平的提高也是一个至关重要的环节,与国际接轨刻不容缓。
三、对完善金融立法,加强金融监管的几点建议
(一)树立正确的、科学的立法理念。要从根本上树立一个稳定的立法目的,保证法律的权威,尽量做到“从一而终”,使法律能一贯地发挥其协调作用。同时,要从根本上保证法律的独立性,最大限度地削弱政治影响,突出以保护权利为准则,并逐步实现立法技术精细化,从而使法律操作性更强、更实用。
(二)真正建立起一套适合中国国情的立法程序。首先是高度统一立法机构,进一步明确和发挥全国人大的立法地位,调整立法程序,改进立法流程,提高立法科学性、民主性,改变目前存在的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法律化的现象。其次是多方拓展立法的途径和方式,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可以探索第三方起草法律法规草案的模式,并逐步完善反馈机制,调动社会各种力量参与到立法中来。最后是立法要有计划性,要制定详细的时间表,并通过后续评估等方式,及时予以修改和完善。
(三)提高立法效率,使法律能跟上经济发展的节奏。我国《立法法》规定了立法和修改法律的具体程序,但很多程序时间相对较长。在实践中。我们因根据具体情况适时调整策略,灵活运用各类立法工具,更多运用“法律修正案”的立法方式,尽可能地缩短时间间隔,并注重扩大意见征求范围。
(四)抓紧时间建立起符合实际需要的金融风险预警体系。参照世界各国的做法,我国的金融风险预警体系可以包括国家宏观金融预警体系、区域金融预警体系和地区金融预警体系等三个体系,并可由中国人民银行具体负责辖区内金融风险的监测和预警,在收集、汇总各种信息后,在第一时间,发送到相关的政府部门和金融机构。
(五)建立起一个通畅的信息披露渠道,提高监管透明度,创造一个真正公开、安全的金融市场秩序。金融信息流动不畅、缺乏必要的透明度等现象,一直困扰着金融市场中的各类主体,也严重影响并制约了我国金融监管水平的提高,阻碍了金融监管的规范化。因此,非常有必要以法律的形式对金融活动的各个环节予以明确,主要内容包括有关金融活动信息披露的义务人、信息披露的内容和形式、信息披露的原则和标准,从立法上完善我国的信息披露制度。同时,也要防止一些人任意扩大信息披露的范围,避免金融市场出现不必要的震荡。一些公开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商业秘密、内幕信息和敏感信息等应严禁被披露,使国家能够真正从源头实现对金融市场的有效监管。
(六)明确金融监管主体、机制,并建立相应的责任机制。应按照谁犯错、谁承担的责任划分原则,来制定相应的监管责任体系。在明确追责体系的同时,要特别注意明确激励机制,要逐步细化相关规定,使责任机制具备可操作性。同时,作为保障的相关配套制度建设也要跟上,确保各项制度的落实和执行。最后是要逐步完善内审、监察机制,建立切实可行的监督制衡机制,从根本上防止和改正各类不当行为。
参考文献:
[1]伍德.菲利普:《国际金融的法律与实务》,香港出版社[J].1999年版.
[2]黎四奇.“对我国银行监管法律体系的评析与思考”[J],《法律科学》2004年6月第96页-99页.
[3]张衍真.“维护我国金融安全的策略思考”[J],200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