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我国路怒现象日益严重,明确立法和加强执法是法律规制路怒现象的核心思路。在立法方面,路怒现象需被层层分拣,得出可由法律规制的路怒行为,这是法律规制路怒问题的基础;路怒行为也需与我国现行相关规定对接,这是法律规制路怒问题的前提。在执法方面,不仅可以通过加强惩处力度的方式提高路怒行为规制的有效性,将部分路怒行为转化成其他违法行为的裁量因素或加重情节是治理路怒现象的有益启示。我国路怒现象的法律规制应当作三个层级的区分处理,并按照归纳的逻辑思维,尽量对路怒行为进行客观、具体的列举。
关键词:路怒现象;路怒行为;危险驾驶;法律规制
一、引言:问题的提出
2015年5月,四川一名男司机不堪忍受前行车辆数次变道、并线,于是逼停前车,强行拖出车中女司机当街暴打的视频引起了全社会的关注,新闻媒体将这种因行车过程中引发的内心愤怒而作出的行为称之为“路怒”。
我国通常意义上的路怒,即带着愤怒情绪驾驶机动车,俗称“开气斗车”,表现为“强行变更车道、强行超车、违法抢行、占道行驶和不按规定让行等交通违法行为。2015年,我国已查处路怒行为1700万余起。”既然我国路怒现象已经屡见不鲜、路怒危害已经日益凸显,在建设法治中国的过程中,我国现行法律是否可以规制、以及如何有效规制路怒现象。这也是本文的研究初衷与核心问题。
路怒行为的产生要先有一个“在先行为”。这个在先行为可能是其他驾驶人的违规驾驶行为,也可能是路怒者本人作出的行为或产生的感受:例如,路怒者因为工作压力、家庭矛盾等自身原因而心生愤怒,或因交通拥堵、等待时间过长而产生的暴躁情绪。引起路怒者路怒行为的在先行为,一般是一些不文明的通行行为和轻微的违规行为。受这些行为影响的交通参与人大多觉得没有必要专门停下来解决这些“细枝末节”的问题;即使想要解决,在没有行车记录仪的情况下,当事人也因繁重的证明责任而却步。鉴于通过常规渠道不能、也不易解决上述細微的矛盾,多数交通参与人选择忍气吞声。因此,在路面执勤交警警力有限的情况下,如何及时发现那些没有严重影响交通秩序的路怒行为,以避免不至于造成事故或更大的危害结果,也是立法规制路怒行为面临的问题。此外,也有一些交通参与人会采取自认为简单、快捷、解气、报复的手段去惩戒不文明的通行人。他们采取的靠个人暴力以示惩戒的行为,事实上构成了路怒行为。
二、我国现行立法中的路怒行为
(一)路怒行为与相关违法行为的对接
如前所述,路怒行为是从另一个角度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审视。因此在我国现行立法体系种种,路怒行为与行政法上的“危险驾驶行为”、“交通违法行为(包括违反通行规则的行为)”和刑法上的“危险驾驶罪”等规定相关。而如何将已经立法化的相关行为重新归纳组合,如何全面描述尚未立法化的路怒行为,实现二者的有效对接,是梳理我国现行立法中的路怒行为规定的首要问题。
首先,路怒行为与行政法上的危险驾驶行为、交通违法行为相关。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根据路面执法经验,总结出的危险驾驶行为包括:吸毒后驾驶、酒后驾驶、超速行驶、疲劳驾驶、闯红灯、超载、强行超车、超员、强行变更车道、违法抢行、占道行驶、不按规定让行等交通违法行为。在上述行为之中,“除了纳入危险驾驶罪的违法犯罪行为外,强行变更车道、强行超车、违法抢行、占道行驶、不按规定让行等都属于路怒行为......由此引起的攻击性驾驶行为是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
其次,我国《刑法》中危险驾驶罪的相关条款也与路怒行为有关。更为明确的是,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以公布指导案例的方式,对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追逐竞驶”进行扩大解释,将出于“斗气”的动机在道路上曲折穿行、快速追赶行驶驾驶的行为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此处“出于斗气的动机”容易被理解成路怒行为的心理因素,继而产生了刑法上危险驾驶罪实际上包括了路怒行为的可能性。然而,先暂且不论这样扩大解释的合理性,即使是被扩大解释后的因斗气“追逐竞驶”的情形,并不能涵盖所有的路怒行为的表征行为。
综上,抽象的概念和行为描述的演绎并不能实现路怒行为与相关违法行为的有效对接,因为路怒行为本身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但是在上述分析过程中,通过各自的外部表征行为和情形的描述,可以追逐明晰二者的内含,归纳出二者的重合部分,成为我国现行立法中的路怒行为规定的前提条件。
(二)我国现行立法有关路怒行为的规定
路怒行为与法律规定的相关违法行为并不完全重合,大致体现为三种情况:其一,路怒行为的表征情形与已被立法规制的类似行为重合,意为这部分路怒行为已经被现行立法规制。其二,路怒行为的表征情形与已被立法规制的类似行为部分重合,有细微差异,或路怒行为的外延大于相关立法规定,抑或反之。其三,路怒行为的表征情形与已被立法规制的类似行为完全不同,质言之,路怒行为中有尚未被立法规制的部分,现行立法中的危险驾驶行为、违反通行规则的行为、交通违法行为等规定并不能涵盖路怒行为的所有情形。
三、对路怒行为的惩处方式与措施
(一)我国现行立法有关路怒行为的惩处规定
目前,我国现行法制体系内有关规制道路交通领域的措施可以分为四类。第一类是和解调解。因“路怒”行为造成双方车辆剐蹭、双方驾驶人口角、轻微的肢体冲突,当事人之间可以自愿和解,交警处置时根据具体情况可以进行和解。第二类,民事赔偿。因车辆剐蹭和轻微的肢体冲突等行为,产生的车辆维修和医疗费用,应当由过错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一点在《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第三类是行政处罚,例如,路怒行为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但是尚不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执勤执法和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现的涉嫌危险驾驶罪......等违法行为的,要依法查处,严格执行行政拘留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规定。第四类是刑事处罚。如前所述,行为人在道路上曲折穿行、快速追赶行驶,本身构成危险驾驶罪中的“追逐竞驶”情节的,应当受到刑事处罚;而因路怒行为引起的交通事故,造成重大伤亡情况,或驾车逃逸,甚至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的,按照相应的罪名定罪处罚。 (二)规制方式多样化
即使是已经被纳入我国立法规制体系的路怒行为,在没有特殊处罚规定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只能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一般处罚手段;依据事实和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只能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因此有实践部门工作人员建议,应当加大惩罚力度,吊销路怒者驾驶证;纳入信息档案;运用舆论监督,鼓励交通参与人举报。实践中已经有地方立法实行驾驶人信用管理制度。但是这一制度只是将现有的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纳入诚信体系,未被明确界定的路怒行为和危险驾驶行为没有被纳入到诚信体系中去,我国现行的立法规定对路怒行为的规则方式和手段有限。
(三)加大懲处力度的正当性
我国现行立法中对路怒行为的规制方式中,按照处罚性质的不同可以分为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两种。按照罪行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刑事处罚由《刑法》规定,目前只适用于情节恶劣的追逐竞驶行为。而行政处罚虽然可以适用于更多的路怒行为,但是对大多数的路怒行为只适用其中的一般规定,最多警告或处200元以下罚款。而处行政处罚中惩处力度更大的吊销驾驶证和行政拘留,只适用于很少一部分有特殊处罚规定的路怒行为。这是导致即使有立法规定了路怒行为,但是路怒现象依然普遍的根源。
提高法律对路怒行为的震慑作用,加大对路怒行为的惩处力度,无疑要从两方面突破:其一,将路怒行为纳入刑事处罚的范畴;其二,扩大对路怒行为行政处罚的人身罚和资格罚的适用范围。而现行立法已经拿奖资格罚与刑事处罚绑定,依法追究形式责任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直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接下来要解决的是如何立法、如何执法(判定)的问题。
在立法技术方面,有两种方法可资借鉴。第一种立法方式是借鉴我国规制酒驾醉驾的方法,将部分路怒行为写入刑法后通过道交法第101条的规定同时吊销其驾驶证。这种方法适用于日常执法中常见的、对他人生命财产和道路交通安全有较大影响的路怒行为。例如,逼停执行公务车辆,因为,这些行为影响的已经涉及到他人人身财产等私人基本权利和公务、救助等社会公共权利的正常行使。
在执法方式方面,有关规制路怒行为执法的核心问题是交警可以对路怒行为做出客观、快速的认定。而我国的现实情况是,如果交警不能快速的处理路面纠纷或者赋予交警过多的认定事故责任的行政裁量权,当事人就会对交警产生质疑,并最终对交警日常执法带来巨大的挑战。缓解矛盾的方式就是尽量将路怒行为列举明确,同时高效利用行车记录仪、执法记录仪、路面摄像头等硬件设备方便现场举证。
四、结论
我国路怒现象日益严重,明确立法和加强执法是法律规制路怒行为的核心思路。本文首先将社会中的路怒现象,层层分拣出路怒行为和可以立法规制的路怒行为,奠定法律规制路怒行为的基础,分析出规制路怒行为的两种途径:其一,把立法不能直接规制的路怒行为转化成其他违法行为的裁量因素或加重情节。其二,把可以由立法直接规制的路怒行为与我国现行相关规定对接,以完善立法、加强执法的方式规制这部分路怒行为。详言之,若以行为角度进行整理,我国路怒行为的法律规制应当作以下三个层级的区分处理。
第一,路怒问题是一个社会现象,而非可以直接被法律规制的社会行为。从路怒现象中,我们应当剥离出由路怒者焦躁、暴怒心理导致的、具有危险性的、外部化的路怒行为。而未被外部化的路怒因素,虽然不能成为法律直接规制的对象,但一方面,我国可以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典型案例、指导案例的方式先行推广,继而逐步将它纳入法院裁量范围;另一方面,可以以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内部指南手册的方式加以明确。
第二,已经有立法规制的路怒行为,要加大处罚力度,对于日常执法中常见的、对他人生命财产和道路交通安全有较大影响的路怒行为,可以考虑借鉴酒驾醉驾的规制方式,纳入刑法调整范畴,对于在立法中有明确的行为描述和规则要求,只是缺乏明确的责任规定的路怒行为,建议在道交法中创设一条列举条款,规定符合路怒行为基本定义的直接适用特殊处罚规定。
第三,尚未被明确规定的路怒行为,但是存在类似情形的,应当补充规定。例如,现行立法没有规定驾驶机动车向路面抛撒物品的路怒行为,但是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行人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的行为适用特殊处罚规定。行人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的行为虽然不属于路怒行为,但是一旦在其中加入路怒的因素,就变成了典型的路怒行为。因此,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相互抛掷物品的行为,应当受到处罚、并且应当至少比“向路面抛撒物品”的行为更重的处罚。
需要指出的是,本文的研究结论并不能将路怒行为一步到位的全面解决。笔者提出的上述建议中,侧重用列举的方式将路怒行为的情形描述清晰,尽量做到客观化和标准化,以调高路怒行为的、或者说部分路怒行为法律规制的可行性和有效性。
参考文献
[1] 王颂勃:《由路怒症看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的博弈》,载于《汽车与安全》2015年第6期。
[2] 赵芳婷:《根治“路怒症”,从违法必究开始》,载于《上海人大》2015年第6期。
作者简介
贾晓曼,华东政法大学2015级法学硕士,专业:法学理论。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关键词:路怒现象;路怒行为;危险驾驶;法律规制
一、引言:问题的提出
2015年5月,四川一名男司机不堪忍受前行车辆数次变道、并线,于是逼停前车,强行拖出车中女司机当街暴打的视频引起了全社会的关注,新闻媒体将这种因行车过程中引发的内心愤怒而作出的行为称之为“路怒”。
我国通常意义上的路怒,即带着愤怒情绪驾驶机动车,俗称“开气斗车”,表现为“强行变更车道、强行超车、违法抢行、占道行驶和不按规定让行等交通违法行为。2015年,我国已查处路怒行为1700万余起。”既然我国路怒现象已经屡见不鲜、路怒危害已经日益凸显,在建设法治中国的过程中,我国现行法律是否可以规制、以及如何有效规制路怒现象。这也是本文的研究初衷与核心问题。
路怒行为的产生要先有一个“在先行为”。这个在先行为可能是其他驾驶人的违规驾驶行为,也可能是路怒者本人作出的行为或产生的感受:例如,路怒者因为工作压力、家庭矛盾等自身原因而心生愤怒,或因交通拥堵、等待时间过长而产生的暴躁情绪。引起路怒者路怒行为的在先行为,一般是一些不文明的通行行为和轻微的违规行为。受这些行为影响的交通参与人大多觉得没有必要专门停下来解决这些“细枝末节”的问题;即使想要解决,在没有行车记录仪的情况下,当事人也因繁重的证明责任而却步。鉴于通过常规渠道不能、也不易解决上述細微的矛盾,多数交通参与人选择忍气吞声。因此,在路面执勤交警警力有限的情况下,如何及时发现那些没有严重影响交通秩序的路怒行为,以避免不至于造成事故或更大的危害结果,也是立法规制路怒行为面临的问题。此外,也有一些交通参与人会采取自认为简单、快捷、解气、报复的手段去惩戒不文明的通行人。他们采取的靠个人暴力以示惩戒的行为,事实上构成了路怒行为。
二、我国现行立法中的路怒行为
(一)路怒行为与相关违法行为的对接
如前所述,路怒行为是从另一个角度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审视。因此在我国现行立法体系种种,路怒行为与行政法上的“危险驾驶行为”、“交通违法行为(包括违反通行规则的行为)”和刑法上的“危险驾驶罪”等规定相关。而如何将已经立法化的相关行为重新归纳组合,如何全面描述尚未立法化的路怒行为,实现二者的有效对接,是梳理我国现行立法中的路怒行为规定的首要问题。
首先,路怒行为与行政法上的危险驾驶行为、交通违法行为相关。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根据路面执法经验,总结出的危险驾驶行为包括:吸毒后驾驶、酒后驾驶、超速行驶、疲劳驾驶、闯红灯、超载、强行超车、超员、强行变更车道、违法抢行、占道行驶、不按规定让行等交通违法行为。在上述行为之中,“除了纳入危险驾驶罪的违法犯罪行为外,强行变更车道、强行超车、违法抢行、占道行驶、不按规定让行等都属于路怒行为......由此引起的攻击性驾驶行为是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
其次,我国《刑法》中危险驾驶罪的相关条款也与路怒行为有关。更为明确的是,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以公布指导案例的方式,对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追逐竞驶”进行扩大解释,将出于“斗气”的动机在道路上曲折穿行、快速追赶行驶驾驶的行为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此处“出于斗气的动机”容易被理解成路怒行为的心理因素,继而产生了刑法上危险驾驶罪实际上包括了路怒行为的可能性。然而,先暂且不论这样扩大解释的合理性,即使是被扩大解释后的因斗气“追逐竞驶”的情形,并不能涵盖所有的路怒行为的表征行为。
综上,抽象的概念和行为描述的演绎并不能实现路怒行为与相关违法行为的有效对接,因为路怒行为本身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但是在上述分析过程中,通过各自的外部表征行为和情形的描述,可以追逐明晰二者的内含,归纳出二者的重合部分,成为我国现行立法中的路怒行为规定的前提条件。
(二)我国现行立法有关路怒行为的规定
路怒行为与法律规定的相关违法行为并不完全重合,大致体现为三种情况:其一,路怒行为的表征情形与已被立法规制的类似行为重合,意为这部分路怒行为已经被现行立法规制。其二,路怒行为的表征情形与已被立法规制的类似行为部分重合,有细微差异,或路怒行为的外延大于相关立法规定,抑或反之。其三,路怒行为的表征情形与已被立法规制的类似行为完全不同,质言之,路怒行为中有尚未被立法规制的部分,现行立法中的危险驾驶行为、违反通行规则的行为、交通违法行为等规定并不能涵盖路怒行为的所有情形。
三、对路怒行为的惩处方式与措施
(一)我国现行立法有关路怒行为的惩处规定
目前,我国现行法制体系内有关规制道路交通领域的措施可以分为四类。第一类是和解调解。因“路怒”行为造成双方车辆剐蹭、双方驾驶人口角、轻微的肢体冲突,当事人之间可以自愿和解,交警处置时根据具体情况可以进行和解。第二类,民事赔偿。因车辆剐蹭和轻微的肢体冲突等行为,产生的车辆维修和医疗费用,应当由过错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一点在《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第三类是行政处罚,例如,路怒行为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但是尚不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执勤执法和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现的涉嫌危险驾驶罪......等违法行为的,要依法查处,严格执行行政拘留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规定。第四类是刑事处罚。如前所述,行为人在道路上曲折穿行、快速追赶行驶,本身构成危险驾驶罪中的“追逐竞驶”情节的,应当受到刑事处罚;而因路怒行为引起的交通事故,造成重大伤亡情况,或驾车逃逸,甚至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的,按照相应的罪名定罪处罚。 (二)规制方式多样化
即使是已经被纳入我国立法规制体系的路怒行为,在没有特殊处罚规定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只能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一般处罚手段;依据事实和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只能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因此有实践部门工作人员建议,应当加大惩罚力度,吊销路怒者驾驶证;纳入信息档案;运用舆论监督,鼓励交通参与人举报。实践中已经有地方立法实行驾驶人信用管理制度。但是这一制度只是将现有的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纳入诚信体系,未被明确界定的路怒行为和危险驾驶行为没有被纳入到诚信体系中去,我国现行的立法规定对路怒行为的规则方式和手段有限。
(三)加大懲处力度的正当性
我国现行立法中对路怒行为的规制方式中,按照处罚性质的不同可以分为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两种。按照罪行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刑事处罚由《刑法》规定,目前只适用于情节恶劣的追逐竞驶行为。而行政处罚虽然可以适用于更多的路怒行为,但是对大多数的路怒行为只适用其中的一般规定,最多警告或处200元以下罚款。而处行政处罚中惩处力度更大的吊销驾驶证和行政拘留,只适用于很少一部分有特殊处罚规定的路怒行为。这是导致即使有立法规定了路怒行为,但是路怒现象依然普遍的根源。
提高法律对路怒行为的震慑作用,加大对路怒行为的惩处力度,无疑要从两方面突破:其一,将路怒行为纳入刑事处罚的范畴;其二,扩大对路怒行为行政处罚的人身罚和资格罚的适用范围。而现行立法已经拿奖资格罚与刑事处罚绑定,依法追究形式责任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直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接下来要解决的是如何立法、如何执法(判定)的问题。
在立法技术方面,有两种方法可资借鉴。第一种立法方式是借鉴我国规制酒驾醉驾的方法,将部分路怒行为写入刑法后通过道交法第101条的规定同时吊销其驾驶证。这种方法适用于日常执法中常见的、对他人生命财产和道路交通安全有较大影响的路怒行为。例如,逼停执行公务车辆,因为,这些行为影响的已经涉及到他人人身财产等私人基本权利和公务、救助等社会公共权利的正常行使。
在执法方式方面,有关规制路怒行为执法的核心问题是交警可以对路怒行为做出客观、快速的认定。而我国的现实情况是,如果交警不能快速的处理路面纠纷或者赋予交警过多的认定事故责任的行政裁量权,当事人就会对交警产生质疑,并最终对交警日常执法带来巨大的挑战。缓解矛盾的方式就是尽量将路怒行为列举明确,同时高效利用行车记录仪、执法记录仪、路面摄像头等硬件设备方便现场举证。
四、结论
我国路怒现象日益严重,明确立法和加强执法是法律规制路怒行为的核心思路。本文首先将社会中的路怒现象,层层分拣出路怒行为和可以立法规制的路怒行为,奠定法律规制路怒行为的基础,分析出规制路怒行为的两种途径:其一,把立法不能直接规制的路怒行为转化成其他违法行为的裁量因素或加重情节。其二,把可以由立法直接规制的路怒行为与我国现行相关规定对接,以完善立法、加强执法的方式规制这部分路怒行为。详言之,若以行为角度进行整理,我国路怒行为的法律规制应当作以下三个层级的区分处理。
第一,路怒问题是一个社会现象,而非可以直接被法律规制的社会行为。从路怒现象中,我们应当剥离出由路怒者焦躁、暴怒心理导致的、具有危险性的、外部化的路怒行为。而未被外部化的路怒因素,虽然不能成为法律直接规制的对象,但一方面,我国可以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典型案例、指导案例的方式先行推广,继而逐步将它纳入法院裁量范围;另一方面,可以以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内部指南手册的方式加以明确。
第二,已经有立法规制的路怒行为,要加大处罚力度,对于日常执法中常见的、对他人生命财产和道路交通安全有较大影响的路怒行为,可以考虑借鉴酒驾醉驾的规制方式,纳入刑法调整范畴,对于在立法中有明确的行为描述和规则要求,只是缺乏明确的责任规定的路怒行为,建议在道交法中创设一条列举条款,规定符合路怒行为基本定义的直接适用特殊处罚规定。
第三,尚未被明确规定的路怒行为,但是存在类似情形的,应当补充规定。例如,现行立法没有规定驾驶机动车向路面抛撒物品的路怒行为,但是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行人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的行为适用特殊处罚规定。行人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的行为虽然不属于路怒行为,但是一旦在其中加入路怒的因素,就变成了典型的路怒行为。因此,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相互抛掷物品的行为,应当受到处罚、并且应当至少比“向路面抛撒物品”的行为更重的处罚。
需要指出的是,本文的研究结论并不能将路怒行为一步到位的全面解决。笔者提出的上述建议中,侧重用列举的方式将路怒行为的情形描述清晰,尽量做到客观化和标准化,以调高路怒行为的、或者说部分路怒行为法律规制的可行性和有效性。
参考文献
[1] 王颂勃:《由路怒症看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的博弈》,载于《汽车与安全》2015年第6期。
[2] 赵芳婷:《根治“路怒症”,从违法必究开始》,载于《上海人大》2015年第6期。
作者简介
贾晓曼,华东政法大学2015级法学硕士,专业:法学理论。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