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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受贿罪增设独立的法定刑,这既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内在要求,又是“法定刑”的题中之义,同时有利于广义的受贿罪法定刑相统一。
关键词:受贿罪;法定刑
依我国《刑法》之规定,受贿罪依照贪污罪的法定刑配置予以定罪量刑。探究立法意图,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之所以未在本条中罗列出贪污罪的法定刑,或许是避免立法重复、累赘的初衷使然。然而,这种表达方式实际上既致使法定刑配置不合理,又违反了我国《刑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之一——罪刑相适应原则。笔者认为,受贿罪应该增设独立的法定刑,其理由主要有三:
一、增设独立的法定刑,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内在要求
我国现行《刑法》第五条规定了罪刑相适应原则,这一原则内容之一要求刑罚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而具体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可以通过罪质体现。所谓罪质,是犯罪构成主客观要件统一表现的犯罪性质,是犯罪的质的规定性[1]。刑法首先应着眼于罪质的不同,制定与之相适应的轻重有别的法定刑。司法机关在量刑时,也要首先确定与该犯罪的罪质相对应的法定刑[2]。
无疑,受贿罪与贪污罪具有不同的罪质,既然二者罪质不同,则二者的社会危害程度和刑事责任大小应都不同,然而我国《刑法》规定受贿罪的定罪量刑依据贪污罪的法定刑,显然有悖离刑罚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的要坟,也同时违背了罪刑要适应原则。因此,基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内在要求,受贿罪设立其独立的法定刑能更好地体现受贿罪与贪污罪之间不同的罪质,有助于人们对两罪的社会危害性更清晰地了解。
二、增设独立的法定刑,是受贿罪的“法定刑”题中之义
所谓法定刑,是指与特定的犯罪行为相对应,在《刑法》各该条中规定的刑罚[3]或指《刑法》分则及其他刑事法律中的分则性规范对各种具体犯罪所规定的刑种与刑度(刑罚的幅度)[4]。由法定刑的定义,我们不难得知,不同的犯罪行为都有自己相对应的法定刑,这是现代刑法罪刑法定的表现,罪刑法定当然离不开刑罚的法定。
然而,一个难以释然的现象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受贿罪却没有自己独立的法定刑,其定罪量刑的依据完全是依照贪污罪的法定刑。这恰如某学者所言:“仅从法的形式角度分析,两罪居然在法定刑档次、幅度、刑期、情节条件、犯罪数额、附加刑方面完全一致,这无论与基本理论还是实际要求都相去甚远,甚至是悖离”[5]。实际上,即使在我国古代,刑法也规定了受贿罪与贪污罪不同的法定刑[6]。可见,增设独立的法定刑,有其必要性,实为受贿罪的“法定刑”题中应有之义。
(三)增设独立的法定刑,有利于广义的受贿罪法定刑相统一
广义的受贿罪包括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和受贿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单位受贿罪都规定了各自的法定刑,而且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独立的法定刑,并不依照职务侵占罪的法定刑量刑。这里,显然立法者意识到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罪质不同,并予以各自相应独立的法定刑。那么,我想问的是:为什么立法者就没有意识到受贿罪与贪污罪也具有不同的罪质,也需要各自相应独立的法定刑呢?凭什么受贿罪一定要仿照贪污罪的法定刑定罪量刑呢?难道仅仅为了立法简洁而竟然可以违背刑法的基本原则。
或许有人会问,虽然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与职务侵占罪具有各自独立的法定刑,但是两罪法条规定的法定刑都是一样的。我的回答则是:既然两罪的法定刑都是相同的,那为何不能像受贿罪的法定刑那样表述呢?笔者认为,法定刑表述相同只能表明他们的社会危害性相似,但是相似有别于相同,其体现的罪质还是有差别的[7]。如果不将他们的法定刑独立表述,而是依照某一罪的法定刑,那么他所体现的罪质就是相同的,这会使人们误认为两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同,相反,受贿罪如增设独立的法定刑,有利于广义的受贿罪法定刑相统一和刑法典体系更合理。
注释:
[1]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第57页。
[2]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第65页。
[3]木村龟二:《刑法学词典》,上海翻译出版社,第433页。
[4]赵长青:《刑法学》,法律出版社,第377页。
[5]顾尧:《浅淡受贿罪法定形配置之不足》,《黑龙江教育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
[6]如唐律《职制》四十六“受人财为请求”条规定:“诸受人财而为请求者,从赃论加二等。”而唐律《贼盔》三十六“监临主守自盗”条规定:“诸监临主守自盗及盗所监临财物者,加凡盗二等,三十匹绞。”
[7]实际上,不仅仅公司、企业人员与职务侵占罪的法定刑表述相同,我国刑法典还有许多不同的罪名的法定刑表述也相同,如破坏交通工具罪与破坏交通设施罪、诈骗罪与抢夺罪等。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江西 萍乡 337000)
关键词:受贿罪;法定刑
依我国《刑法》之规定,受贿罪依照贪污罪的法定刑配置予以定罪量刑。探究立法意图,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之所以未在本条中罗列出贪污罪的法定刑,或许是避免立法重复、累赘的初衷使然。然而,这种表达方式实际上既致使法定刑配置不合理,又违反了我国《刑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之一——罪刑相适应原则。笔者认为,受贿罪应该增设独立的法定刑,其理由主要有三:
一、增设独立的法定刑,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内在要求
我国现行《刑法》第五条规定了罪刑相适应原则,这一原则内容之一要求刑罚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而具体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可以通过罪质体现。所谓罪质,是犯罪构成主客观要件统一表现的犯罪性质,是犯罪的质的规定性[1]。刑法首先应着眼于罪质的不同,制定与之相适应的轻重有别的法定刑。司法机关在量刑时,也要首先确定与该犯罪的罪质相对应的法定刑[2]。
无疑,受贿罪与贪污罪具有不同的罪质,既然二者罪质不同,则二者的社会危害程度和刑事责任大小应都不同,然而我国《刑法》规定受贿罪的定罪量刑依据贪污罪的法定刑,显然有悖离刑罚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的要坟,也同时违背了罪刑要适应原则。因此,基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内在要求,受贿罪设立其独立的法定刑能更好地体现受贿罪与贪污罪之间不同的罪质,有助于人们对两罪的社会危害性更清晰地了解。
二、增设独立的法定刑,是受贿罪的“法定刑”题中之义
所谓法定刑,是指与特定的犯罪行为相对应,在《刑法》各该条中规定的刑罚[3]或指《刑法》分则及其他刑事法律中的分则性规范对各种具体犯罪所规定的刑种与刑度(刑罚的幅度)[4]。由法定刑的定义,我们不难得知,不同的犯罪行为都有自己相对应的法定刑,这是现代刑法罪刑法定的表现,罪刑法定当然离不开刑罚的法定。
然而,一个难以释然的现象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受贿罪却没有自己独立的法定刑,其定罪量刑的依据完全是依照贪污罪的法定刑。这恰如某学者所言:“仅从法的形式角度分析,两罪居然在法定刑档次、幅度、刑期、情节条件、犯罪数额、附加刑方面完全一致,这无论与基本理论还是实际要求都相去甚远,甚至是悖离”[5]。实际上,即使在我国古代,刑法也规定了受贿罪与贪污罪不同的法定刑[6]。可见,增设独立的法定刑,有其必要性,实为受贿罪的“法定刑”题中应有之义。
(三)增设独立的法定刑,有利于广义的受贿罪法定刑相统一
广义的受贿罪包括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和受贿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单位受贿罪都规定了各自的法定刑,而且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独立的法定刑,并不依照职务侵占罪的法定刑量刑。这里,显然立法者意识到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罪质不同,并予以各自相应独立的法定刑。那么,我想问的是:为什么立法者就没有意识到受贿罪与贪污罪也具有不同的罪质,也需要各自相应独立的法定刑呢?凭什么受贿罪一定要仿照贪污罪的法定刑定罪量刑呢?难道仅仅为了立法简洁而竟然可以违背刑法的基本原则。
或许有人会问,虽然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与职务侵占罪具有各自独立的法定刑,但是两罪法条规定的法定刑都是一样的。我的回答则是:既然两罪的法定刑都是相同的,那为何不能像受贿罪的法定刑那样表述呢?笔者认为,法定刑表述相同只能表明他们的社会危害性相似,但是相似有别于相同,其体现的罪质还是有差别的[7]。如果不将他们的法定刑独立表述,而是依照某一罪的法定刑,那么他所体现的罪质就是相同的,这会使人们误认为两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同,相反,受贿罪如增设独立的法定刑,有利于广义的受贿罪法定刑相统一和刑法典体系更合理。
注释:
[1]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第57页。
[2]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第65页。
[3]木村龟二:《刑法学词典》,上海翻译出版社,第433页。
[4]赵长青:《刑法学》,法律出版社,第377页。
[5]顾尧:《浅淡受贿罪法定形配置之不足》,《黑龙江教育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
[6]如唐律《职制》四十六“受人财为请求”条规定:“诸受人财而为请求者,从赃论加二等。”而唐律《贼盔》三十六“监临主守自盗”条规定:“诸监临主守自盗及盗所监临财物者,加凡盗二等,三十匹绞。”
[7]实际上,不仅仅公司、企业人员与职务侵占罪的法定刑表述相同,我国刑法典还有许多不同的罪名的法定刑表述也相同,如破坏交通工具罪与破坏交通设施罪、诈骗罪与抢夺罪等。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江西 萍乡 337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