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归还被挪用的公款的行为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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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简介
  王某系沿海某镇财政所会计,2009年8月,其受该镇财政所委托,向下属各村收取“海域使用金”12万元并存放于财政所账上。此时恰好王某的朋友陈某因企业缺少流动资金,遂请王某帮助其融资。王某就将上述12万元“海域使用金”借给陈某使用。2009年11月,镇财政所询问王某“海域使用金”的收取情况,因陈某尚未归还12万元借款,王某遂将其代为管理的镇国有农场租金中取出12万元交还给财政所账户。
  二、分歧焦点
  本案中,王某挪用12万元“海域使用金”给其朋友陈某用于企业经营的行为,无疑构成挪用公款罪,但王某动用其代为管理12万镇国有农场租金归还被其先前挪用的公款这一行为如何定性和最终王某挪用的公款如何计算存在一定的争议,主要有二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挪用12万镇国有农场租金归还被其挪用的公款这一行为不能认定为挪用公款罪,因为12万元农场租金的公有性质没有变,没有归个人所使用或者用于营利活动,王某也没有谋取任何个人利益等,款项仍然是在国有账户上,公款也没有脱离国家的控制,同时也没有对公款造成任何的损失,所以王某的这一行为不能认定为挪用公款犯罪行为。对王某只能认定其挪用12万元“海域使用金”为挪用公款,最终王某挪用的公款数额是12万元。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的后的挪用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其挪用公款的数额最终应定为24万元。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王某挪用12万元镇国有农场租金用于归还其先前挪用的12万元“海域使用金”公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罪,王某挪用公款的数额应认定为24万元。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本案中王某先将12万元“海域使用金”公款挪用给其朋友陈某用作营利活动,是典型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后挪用12万元镇国有农场租金用于归还其先前挪用的12万元仍然是挪用公款犯罪行为,理由有如下几点:
  1、王某在客观上利用了其代收农场租金职务上的便利,虽然其本人没有谋取利益,但其改变了12万元镇国有农场租金的用途,表面上这12万元与前面的12万元的使用性质有区别,但王某挪用这12万元农场租金是用于归还其先前挪用的12万元,本质上还是归个人使用或者用于营利活动。王某明知先前挪用的12万元是被用于个人营利性活动,仍然挪用其他的12万元公款帮助陈某来归还“债务”,是一种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
  2、王某主观上具有非法挪用公款的故意。王某挪用后面的12万元来归还其先前挪用的12万元,是典型的用后一个犯罪来掩饰前面一个犯罪的行为。国家设定挪用公款罪的目的就是防止公款没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用途进行使用,在本案中王某利用职务便利,明知农场租金不能用作他途,但其仍挪用来掩饰其先前的挪用公款行为,从这一系列行为案中我们可以认定王某具有挪用公款主观故意。
  3、多次挪用公款,以后又挪用公款用来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各次挪用的数额、时间应分别计算。本案中,王某二次挪用公款,以后又挪用公款用来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二次挪用行为从客观结果上来讲都违背了公有资金法定的用途,二次挪用行为均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单独都应当认定为犯罪,在本案中王某的二次挪用行为可以理解为刑法意义上的连续犯,犯罪数额应当累计相加。
  在司法实践中,挪用公款案件的复杂性,尤其集中在挪用公款数额的认定上。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29日《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为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8月6日《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不还的,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是实际未还的实际数额计算。笔者认为如果按照此规定办理,实践中很多挪用公款行为就不能得到法律的惩治,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和威慑作用,不能很好的惩治犯罪。如果一个人挪用公款数额特别巨大大,用作非法用途,次数很多,前后时间跨度很长,总是以后挪用的公款归还先前挪用的公款,案发时其实际未还的数额为零或很小,那是不是不作为犯罪处理呢?在本案中王某挪用农场租金的事实已经存在,对共有财产权利已经造成伤害,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已经全部具备,故对王某二次挪用行为都应定罪处罚,挪用的数额应当认定为24万元。上述二部司法解释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和具体化,以有利于打击挪用公款犯罪。
  (作者通讯地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盐城 224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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