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的治理对策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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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为使治理环境污染中污染者付费原则具体化,经济学家提出了环境容量的经济学治理对策(庇古税及排污权交易理论),期望以经济上之诱因促成环境基本品质之维护。但纯粹的经济学方法(庇古税及排污权交易理论)存在诱因不足,只有消极的弱激励作用,为此,殊有必要引入行政管制的方法,严格规定污染企业的排放配额的年度递减比率。
  关键词:庇古税;排污权交易;经济诱因;策略行为;环境污染
  中图分类号:F270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01-0186-03
  
  为求得经济发展与环境品质维护的最大限度的兼容,我们有必要改变传统的控制命令模式转而建立以市场导向为主的现代环境管理制度,但转换过程的诸多环节尚需仔细论证,以实现实践功效的最大化。
  一、外部性与环境侵权
  亚当·斯密的经济人理论内含逻辑紧密的三个环节:
  (1)每个人是自利的理性最大化者(自利既指self-determination又指selfishness)。(2)每个人在约束条件下实现自我关怀。自己的行为是别人行为的对应值,每个人在追求自己的私利时不得不考虑他人的私利,否则就难以实现自己的利益,正是这一点构成了交易的意义。(3)每个人主观上追求自己私益时,一只“无形之手”——分工基础上的竞争在客观上被引导到了最大化公益实现的途径上去。
  斯密认为,自利之心是社会繁荣、发展的秘密与关键,个人福利最大化(成本最小收益最大)在“看不见的手”的引导下能达至社会福利最大化(成本最小收益最大),也即个人福利与社会福利是简单加总的关系,所以斯密对人的利己之心激赏有加。但斯密至少忽略了外部性(externality )这样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由于也正是由于每个人是自利的理性最大化者,所以在给定的约束函数下,人总是寻找机会施行成本外化,收益内在的行动方案(机会主义opportunism)。这个被转嫁了的成本降低了他人或者说整个社会的福利水平,这导致社会福利的增加没有选择成本最小的行动方案。这就意味着私人行动方案的个人成本价格与社会成本价格存在不一致,这个不一致的价格差就是外部性。外部性等于社会成本减去私人成本,所谓外部性就是某一经济主体的活动对其他经济主体产生一种未能由交易市场或价格体系反映出来的影响。按萨缪尔森的观点就是在生产和消费过程中被强加了非自愿的成本和利润。外部性分为正的外部性与负的外部性。
  缘于外部性的存在,个人福利最大化或者说成本最小化并不意味着社会成本最小化。
  环境侵权指“因行为人污染环境造成他人财产权、人格权以及环境权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1] 污染者对他人财产权、生命健康权施加的外部性以环境为媒介得以产生,这种特殊的产生外部性方式导致了两种不同的环境管理制度——传统的控制命令模式与以市场为导向的经济学治理路径(庇古税,排污权交易)。
  二、对庇古税的反思
  (一)庇古解决外部性的方法并未依效率原理
  如果某甲企业造纸厂排放污水的行为对于下游企业水产养殖厂某乙具有不同程度的外部性,如何消除、减少甲企业经济行为的外部性,庇古在《福利经济学》提出了三种解决问题的办法:(1)要求某甲企业向某乙赔偿损失;(2)根据致损情况向甲企业征税;(3)责令某甲停止损害行为。但人们认为上述方法并非完全理想,因为该三种方法虽然能使某乙免遭损失,但也可能使某甲受损,从而使社会总福利水平下降。
  为了逻辑证成之方便,我们首先分析方法(3):
  根据科斯原理,如果交易成本为零,外部性因素的生产者和消费者将受一种市场动力的驱使去就互惠互利的交易进行谈判,也就是说,使外部性因素内部化。科斯原理认为权利的初始界定根据效率原理进行,推而广之,权利的保护方法也应当依据效率原理。克莱布里斯和他的耶鲁法学院的麦米德认为法律有三种保护权利的方法:(1)财产规则;(2)责任规则;(3)不可剥夺规则。财产权具有定纷止争的功能,通过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实现财产权的排他性。财产权体系中如所有权具有昭告世人的公示公信力,任何人都负有不妨碍其圆满状态的义务;财产权人对其财产具有劳动剩余的排他性索取权。这样,财产权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排他性就为财产权人建立了一种持续而稳定的期待,这种稳定的期待为财产权人创造了投资、劳动的强烈激励。但当政府为了公共安全、卫生等公共利益需要使用财产权人的财产时,如修建高速公路,财产权人不得拒绝,这就是所谓“所有权负有社会使命”。财产权的排他性受到限制,财产权的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可能受到政府的某种程度的管制。这时适用责任规则,即政府必须向财产权人作出最低程度的补偿,补偿额即是政府购买限制财产权人财产排他性权利支付的对价。另外,当平等主体侵犯财产权时,如甲企业新修建的厂房影响了乙居民房屋的通风、采光(侵犯相邻权),导致居民乙的房屋的价值下降。如根据财产规则,则甲企业的行为统归无效,应当拆除厂房,这会造成社会资源损失。如根据责任规则,则甲企业只须向居民乙赔偿损失即可。这种损害赔偿只是私人财富的转移,社会总财富没有减少。不可剥夺规则只适用于基本的权利如自由等领域。
  因而,如果依据财产规则,那么应该适用庇古提出的方法(3)——通过责令某甲停止损害行为保护乙的权利;但依据效率原理,则并非一定可取,甲减产、停产,社会整体福利水平下降了,社会的纸张的总需求与总供给趋于紧张。
  其次,我们必须明白,企业生产造成一定程度的污染、这是在现有的生产技术条件下人类享受技术进步福音的同时必须承受的后果,问题的关键是污染的程度是否在我们容忍的限度内,是否符合两害相权取其轻的基本原则,所以,经济学的任务并非消除污染的有害性,那是自然科学技术专家的使命,经济学是通过制度安排为当事人减少污染创造激励。
  (二)内部化不是终极目的,内部化只是抑制产生有害的外部性的手段,只具有中间性价值
  我们再分析方法(2):
  著名的庇古税原理在于根据至损情况把企业行为外部性的价格转化为税收价格由政府征收,从而使企业的外部性成本转化为企业的内部成本,企业因而有了消除、减少外部性的激励。庇古税适用于污染物之排放虽造成环境品质恶化,然而未有具体权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损的情形(在这一点上庇古税区别于因环境侵权而引起的民事损害赔偿)。也就是说在企业之排污已违反了环境保护的基本标准,但私人权利样态没有明显变化,或现有的技术手段无法查明、论证污染与权利样态变化内在的因果联系时,由环境行政部门征收的维护环境品质的费用。
  根据致损情况向污染企业征税,根据“致损情况”征税收费那就意味着不同的行业有不同的征收标准,而某一类企业的征税标准又是统一的。而如果是根据该类企业污染的全国性的一般污染损害标准,则该国就可以对这类企业给定一个统一的征庇古税的标准,标准(计算公式)确定,则只根据企业规模的不同而有不同数量的计征,那么意味着该国所有相同规模的同类污染企业按比例面临同等数量的庇古税,亦即产品中生产成本中的污染成本相同。按庇古观点由于该庇古税转化为了企业产品的生产性成本,庇古因此认为这个转化了的生产性成本有助于激励企业进行技术创新,降低污染,消除经济行为的外部性。但我们认为,正因为庇古税转化为了生产性成本,所以企业最终会转嫁给消费者,产品的价格必然体现庇古税。所以说到底是向消费者(受害者)征了庇古税。
  所以庇古税具有通过向消费者征税的方式引导消费者消费绿色环保产品的功能。而不能有效促成污染企业为防止,减低庇古税而进行技术创新、技术改进从而降低成本提高企业的竞争力。因为巨大的科技研发费用及原装备与新技术配套对接的昂贵费用与庇古税相比不成比例。事实上又不可能对污染企业的产品征高额庇古税,如果征,那么,由于商品的替代性特征人们将选择功能类似的商品从而将扼杀该类企业。因而,庇古税的激励企业技术创新的功能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只有在绿色新技术研发费用低于庇古税时,才具有弱激励作用。
  所以,如果根据局部性的个案的污染损害由环境行政部门征收排污费,排污费专用于局部区域环境治理,相较庇古税而言则更能强化,调整企业的对策行为。因环境侵权(Environmental Tort)①引起个别的民事损害赔偿重在补偿。由于根据具体的至损情况征收排污费和向受害人赔偿,所以排污费与民事损害赔偿请求能促使污染企业把污染控制在同类企业的平均污染水平,如果高于同类企业的平均污染水平,则其产品将缺乏竞争力。其中排污费、民事损害赔偿能更显著地影响不同程度污染企业的生产成本差异。
  但排污费由于虽有经济诱因之功能没有排污总量控制而被环境品质价值取向所摈弃。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得知,由于庇古税会转化为生产成本,所以事实上是向消费者、向受害人征税,庇古税并不能发挥理想中有效遏制污染企业排污冲动的功能。
  三、对科斯方案的反思
  科斯认为致损具有相互性,避免对乙的损害将会使甲遭受损害,必须决定的真正问题是,是允许甲损害乙,还是允许乙损害甲?关键在于避免较严重的损害。科斯解决外部性问题的思路很简单,就是化外部性问题为产权问题。科斯认为交易具有稀缺性,自愿交易就有效率,就意味着公平,通过交易实现权利的重新安排从而实现社会产值最大化。这就形成所谓的排污权,这种权利并非来自法律的初始界定,依交易取得。但对于环境资源污染而言,如果适用科斯原理问题有其特殊性。
  环境资源分为经济环境资源和生态环境资源,民法保护的是其经济属性,环境法保护的是其生态属性[2]。生态环境资源具有纯粹公共物品特点,在消费上具有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对于生态环境资源这一纯粹公共物品进行产权界定是相当困难的,因为有选择的控制排他消费的成本非常昂贵,这就无法建立像私人产品市场那样的收费制度。对生态环境资源的消费如此,企业对其的污染也一样。由于生态环境资源的所有权主体缺位,更准确一点说由于所有权主体(不特定多数人)行使所有权的现实困难,使得科斯外部性问题内部化的产权交易理论展开困难。污染权市场的形成必得以政府为媒介,通过政府代履行不特定多数人的部分所有权权能。这就导致在政府与企业之间就排污权配额建立一级市场,政府通过现有技术手段确定环境品质的基本容量,确定排放配额——排放总量。在一级市场排污权交易理论没有适用性。所以,科斯排污权交易理论适用于二级市场中企业与企业之间排污权交易。
  四、问题
  1.在一级市场如何分配排污配额,实非易事。如通过政府强制发放配额则易滋生行政寻租;如通过招投标、出售方式又容易形成资本帝国的资本独占,并成为大型企业逼迫对手退出市场的手段之一。在排污配额初始分配的方法上,是不宜采用竞价拍卖的方式,因为出价最高者是高污染、高效益企业,而高污染、低效益企业将被淘汰出局;但同时污染低,效益一般的企业也没有支付意愿高价竞买排污权配额,这会实际上通过环保政策鼓励新技术企业高污染、高利润的“圈钱”行为。
  2.如允许排污权的异地交易,则区域环境品质如何保证,如何实现区域污染物排放的单位时间的浓度控制。依惯例设若禁止不同类污染排放物之交易,则同类污染排放物往往属同一行业,鼓励此类交易则意义不大。
  3.不同企业的排污权交易并没有增加企业单位产品的排污成本,因为工厂排污配额的增加也意味着工厂相应比例产出数量的增加。正因为如此,由于环保新技术的研发成本高,企业只有维持既有的技术发展水平下的平均污染成本的激励,因为这是企业在市场中的生存底线,依据该生存底线企业之间形成默契、超稳定的市场均衡,这种均衡的打破需要借助政府的规制。
  4.科斯排污权交易理论的核心宗旨在于诱导企业通过技术革新采用新技术标准降低单位产品内含的排污成本,而不仅仅满足于排污权配额的分布状态;其目的在于激励污染物排放的总量递减,而不仅仅在于总量维持,总量维持只是一个退而求次之的消极目标。但企业通过购买的排污权的同时该排污权会有同比例的产品产出,所以单位产品内的生产性的污染成本仍然为社会同类产品的平均基数。所以,只要企业能购买到排污权,企业出于成本控制就不会研发新技术。只有在企业的排污权配额不能满足其生产需要而又不能通过其他方式取得时,或者新技术研发成本低于排污权配额市场价格时,企业根据市场供求在预期产品利润空间后被迫选择研发新的环保型生产技术。所以,纯粹的排污权交易只能消极的激励企业维持同类企业的平均的生产性污染成本。唯此,引入行政管制从而既发挥排污权交易实现总量控制,又避免经济诱因不足的缺陷殊为必要。
  五、结语
  1.庇古税能使排污企业的对环境污染的外部性成本转化为生产性成本——内部化,但这种内部化只导致了产品的更高成本,在均衡市场上却没有为排污企业减少排污,改善排污方式提供强烈激励。
  2.内部化只是一种私人财富的转移,内部化不是目的,它是促使企业进行技术改进,减少排污,减轻、消除污染的有害性的必要前提,但不是充分条件。充分条件是不同企业的同种产品的生产性成本体现了不同的内部化价格。庇古税具有通过向消费者征税的方式引导消费者消费绿色环保产品和激励企业维持平均污染成本的功能,但在该点上,排污费与民事损害赔偿显然优于庇古税。在污染者付费的基本原则下,“为环境使用所应支付之费用必须对污染者具备有足够经济上之诱因”[3]。“因为污染者付费原则在经济观点上一开始不只是费用负担问题,而且是为了达到一定(经济上)诱因的作用,此种作用带给污染者在一定程度上有预防的效力。”[3]民事损害赔偿与环境行政部门征收的排污费对厂商的产品的利润空间的挤压有助于激励企业维持一定的污染水平,以保证其产品价格的竞争力。所以,我们必须寻找能使内部化价格差异化的内部化方式。
  3.民事损害赔偿请求和排污费是污染企业购买环境侵权的价格。为防止污染企业与特定受害者共谋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行政部门必须控制交易规模,交易数量,如污染物排放的区域浓度控制。排污费应当根据污染企业造成的污染情况征收,并用于专项整治,为防止民事损害赔偿、排污费转化为生产性成本,环境行政部门可以设定企业准入制度,责令污染企业采用特定技术标准。
  4.排污权交易制度也只有在企业买不到排污权配额或排污权配额价格高于环保新技术的研发成本时,才能把资本的寻利冲动约束、引导到环境保护的社会使命中来。
  六、研究结论
  只有严格规定企业使用排污配额的年度递减比率才能激活排污权交易,只有严格规定企业使用排污配额的年度递减比率才更能使排污权交易符合环境保护的目的。
  
  参考文献:
  [1]曹明德.环境侵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8.
  [2]吕忠梅.《超越与保守》——可持续发展视野下的环境法创新[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1.
  [3]陈慈阳.环境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77-181.
  [责任编辑 安世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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