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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善意取得是取得物权的一种形式。善意取得制度是我国物权法的重要制度之一。本文拟对善意取得制度进行剖析,以加深对该制度的理解和认识。
关键词:善意取得;物权法;无权处分;动产;不动产
一、善意取得的含义
所谓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在不法将其受托占有的他人的财物(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的,如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由此可见善意取得不仅适用于动产,同时也适用于不动产。
二、善意取得的条件
据此规定,善意取得应符合下列条件:1.让与人须无处分权。只有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让与人须无处分权,这是善意取得的前提要件。所谓无权处分,是指行为人在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处分了他人的财产。无权处分首先也就意味着行为人实施了法律上的处分行为。处分行为是与负担行为相对于的概念。负担行为是指使一个人相对于另一个人(或者另干人)承担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之义务的法律行为。负担行为的首要义务是明确某项给付义务,即产生债务关系,而处分行为则是指直接作用于某项现存权利的法律行为。通俗地说,处分行为就是直接使权利发生变动的法律行为,是支配权行使的具体表现。所谓处分,从最广义上来理解,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无权处分中的“处分”是指法律上的处分,即通过买卖、赠与、抵押等使财产所有权发生转让或者权能发生分离的情形。在无权处分行为中,行为人是在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了处分行为。这样也就意味着一方面,行为人没有处分权或者处分权受到限制,另一方面,行为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分行为。对于动产而言,无权处分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转让人对于动产的占有虽属合法,但是转让人对该动产没有所有权。如保管人、借用人、承租人等对其保管、占有、租赁的财产以自己的名义擅自与第三人进行交易,处分其占有的财产;(二)转让人虽是财产的所有人,但是其所有权受到限制。对于不动产而言其情况比较复杂,一方面不动产以不动产登记确定不动产的权利归属,进行了登记就确定了其权利归属。另一方面在不动产所有人的处分权受限制的情况下,也很难发生善意取得,因为对于处分权的限制也必须经过登记,交易当事人查询登记就可判断。2.受让人受让财产时为善意。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其核心就在于对受让人合理信赖的保护。所谓“善意”,主要指不知情,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对于认定这种“心理状态”,我认为应当考虑以下几个因素:首先,受让人是否有“知情”的义务,通过他的专业知识水平以及对转让人的了解程度,受让人是否能够判断他的取得是善意的;其次,受让人是否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如果受让人明知其取得该物的价格与实际价值相差极大,则可以认定为其行为出于“非善意”;最后,应当考虑交易的场所是否符合常理。需要强调的是,善意取得为即时取得,因此善意的准据时点原则上应为法律行为发生时即受让财产时为准,至于时候知情与否,并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构成。3.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善意取得制度以保护交易安全为核心。广义上的交易可以分为有偿和无偿两种,但是《物权法》第 106 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将善意取得的交易限定为有偿,换言之,以非意识表示为要素的事实行为(如继承)以及不涉及交易的赠与行为等应排除在善意取得的范畴之外。对于“合理价格”的理解,对于动产,一般应以市场价格作为衡量“合理”的标准,有一定的浮动比例,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2009年 5 月 13 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19 条第 2 款 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这是对不合理的价格作出了一个量化的规定。除了考量市场价格之外,也应考虑交易者之间的身份关系和转让人所处的具体环境。对于不动产,由于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较强,只要是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处分其不动产,尽管不动产的价格较低,但不能否认第三人善意。不动产市场价格只能作为合理价格的参考,还应考虑其他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地理位置、房屋朝向)。对于合理的价格,应当交由法官自由裁量,法官可以根据财产的性质(动产或不动产),合同约定的价格,实际支付的价格,合同约定的期限等方面综合判断价格是否合理,而不应采取“一刀切”的判断标准。4.动产已交付或不动产已登记。善意取得制度是法律规定的所有权取得的特别方式,其法律后果是发生所有权的转移,所有权的转移应以一定的方式进行公示。对于动产,《物权法》第 23 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交付是动产所有权转移公示方法。所谓交付,是指权利人将自己占有的物或所有权凭证移转其他人占有的行为,简言之,交付意味着占有的转移。。在现实交付之前,标的物由转让人占有,转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将标的物移转至受让人之下,视为现实交付。观念的交付是指在特殊情况下,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特别的约定,并不现实的交付动产,而采用一种变通的交付方法,来代替实际交付。根据《物权法》第 25 条、第26 条、第 27 条的规定,观念的交付包括简单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
三、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当具备了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的要件后,自受让人实际占有该动产或者不动产之日起,受让人就可以取得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所有权。原权利人就丧失了对该财产的所有权,也不能向受让人主张返还。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这是善意取得的最基本的法律后果。
参考文献:
[1]鲁春雅.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判断的时点[J].法学论坛,2011(03).
[2]王文军.为“善意取得系原始取得”申辩——与“善意取得系继受取得”说商榷[J].政治与法律,2009(06).
[3]应秀良.论我国赃物善意取得的法律适用——兼论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理解[J].人民司法,2008(15).
关键词:善意取得;物权法;无权处分;动产;不动产
一、善意取得的含义
所谓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在不法将其受托占有的他人的财物(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的,如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由此可见善意取得不仅适用于动产,同时也适用于不动产。
二、善意取得的条件
据此规定,善意取得应符合下列条件:1.让与人须无处分权。只有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让与人须无处分权,这是善意取得的前提要件。所谓无权处分,是指行为人在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处分了他人的财产。无权处分首先也就意味着行为人实施了法律上的处分行为。处分行为是与负担行为相对于的概念。负担行为是指使一个人相对于另一个人(或者另干人)承担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之义务的法律行为。负担行为的首要义务是明确某项给付义务,即产生债务关系,而处分行为则是指直接作用于某项现存权利的法律行为。通俗地说,处分行为就是直接使权利发生变动的法律行为,是支配权行使的具体表现。所谓处分,从最广义上来理解,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无权处分中的“处分”是指法律上的处分,即通过买卖、赠与、抵押等使财产所有权发生转让或者权能发生分离的情形。在无权处分行为中,行为人是在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实施了处分行为。这样也就意味着一方面,行为人没有处分权或者处分权受到限制,另一方面,行为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分行为。对于动产而言,无权处分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转让人对于动产的占有虽属合法,但是转让人对该动产没有所有权。如保管人、借用人、承租人等对其保管、占有、租赁的财产以自己的名义擅自与第三人进行交易,处分其占有的财产;(二)转让人虽是财产的所有人,但是其所有权受到限制。对于不动产而言其情况比较复杂,一方面不动产以不动产登记确定不动产的权利归属,进行了登记就确定了其权利归属。另一方面在不动产所有人的处分权受限制的情况下,也很难发生善意取得,因为对于处分权的限制也必须经过登记,交易当事人查询登记就可判断。2.受让人受让财产时为善意。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其核心就在于对受让人合理信赖的保护。所谓“善意”,主要指不知情,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对于认定这种“心理状态”,我认为应当考虑以下几个因素:首先,受让人是否有“知情”的义务,通过他的专业知识水平以及对转让人的了解程度,受让人是否能够判断他的取得是善意的;其次,受让人是否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如果受让人明知其取得该物的价格与实际价值相差极大,则可以认定为其行为出于“非善意”;最后,应当考虑交易的场所是否符合常理。需要强调的是,善意取得为即时取得,因此善意的准据时点原则上应为法律行为发生时即受让财产时为准,至于时候知情与否,并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构成。3.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善意取得制度以保护交易安全为核心。广义上的交易可以分为有偿和无偿两种,但是《物权法》第 106 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将善意取得的交易限定为有偿,换言之,以非意识表示为要素的事实行为(如继承)以及不涉及交易的赠与行为等应排除在善意取得的范畴之外。对于“合理价格”的理解,对于动产,一般应以市场价格作为衡量“合理”的标准,有一定的浮动比例,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2009年 5 月 13 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19 条第 2 款 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这是对不合理的价格作出了一个量化的规定。除了考量市场价格之外,也应考虑交易者之间的身份关系和转让人所处的具体环境。对于不动产,由于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较强,只要是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处分其不动产,尽管不动产的价格较低,但不能否认第三人善意。不动产市场价格只能作为合理价格的参考,还应考虑其他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地理位置、房屋朝向)。对于合理的价格,应当交由法官自由裁量,法官可以根据财产的性质(动产或不动产),合同约定的价格,实际支付的价格,合同约定的期限等方面综合判断价格是否合理,而不应采取“一刀切”的判断标准。4.动产已交付或不动产已登记。善意取得制度是法律规定的所有权取得的特别方式,其法律后果是发生所有权的转移,所有权的转移应以一定的方式进行公示。对于动产,《物权法》第 23 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交付是动产所有权转移公示方法。所谓交付,是指权利人将自己占有的物或所有权凭证移转其他人占有的行为,简言之,交付意味着占有的转移。。在现实交付之前,标的物由转让人占有,转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将标的物移转至受让人之下,视为现实交付。观念的交付是指在特殊情况下,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特别的约定,并不现实的交付动产,而采用一种变通的交付方法,来代替实际交付。根据《物权法》第 25 条、第26 条、第 27 条的规定,观念的交付包括简单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
三、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当具备了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的要件后,自受让人实际占有该动产或者不动产之日起,受让人就可以取得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所有权。原权利人就丧失了对该财产的所有权,也不能向受让人主张返还。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这是善意取得的最基本的法律后果。
参考文献:
[1]鲁春雅.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判断的时点[J].法学论坛,2011(03).
[2]王文军.为“善意取得系原始取得”申辩——与“善意取得系继受取得”说商榷[J].政治与法律,2009(06).
[3]应秀良.论我国赃物善意取得的法律适用——兼论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理解[J].人民司法,20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