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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如何遏制刑讯逼供,这是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之所以老生常谈,也正是表明它已成为一种积重难返的痼疾,相关的理论文章也比较多。我国学者关于如何遏制刑讯逼供的观点,都各有自己的道理,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笔者认为现行的侦查取证程序根本无法有效防止“羁押性”讯问权的异化,进而也无法保障“有罪供述”的自愿性和稳定性,甚至难以保障被讯问人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应当通过取证程序的完善来约束侦查人员的讯问权,确保犯罪嫌疑人享有最低限度的防御权。
【关键词】刑讯逼供;取证程序;遏制对策
一、刑讯逼供罪概念及历史渊源
我国《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构成刑讯逼供罪或暴力取证罪。一是: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二是:致人伤残的,即重伤的、残废的,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手持特别残忍致人重伤或造成严重残疾的,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三是致人死亡的,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四十条亦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表明了我国对刑讯逼供的否定态度。
虽然,学界呼吁“无罪推定”,我国法律也提倡无罪推定原则,然而,传统文化的影响并不容易消除,人们的观念也需要一定得时间才能改变。“没有什么样的讯问能比施加痛苦的刑讯更富有提示性了,痛苦将提示强壮者坚持沉默,以便是较重的刑罚转化为较轻的刑罚,并提示软弱者作出交代,以便比从未来痛苦更具有效力的现时折磨中解脱”[1]二、取证程序视角下遏制刑讯逼供的对策
基于刑讯逼供形成的原因,本文从以下四个方面论述取证程序视角下如何遏制刑讯逼供。(一)建立完整的讯问前的监督机制
1.完整的告知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权利
任何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都有权利获知所享有的个人权利。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这些权利包括:知道被拘留或逮捕的理由;被拘留或逮捕后,侦查机关应当24小时之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单位;被逮捕人有权聘请律师。[2]以上信息应当在羁押犯罪嫌疑人时立即书面告知,被羁押人的权利和权益应当详尽列明,并且必须确保被羁押人完整理解自己所享有权利的内容。
此外,告知享有沉默权是保护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一项重要措施。沉默权,是许多西方国家的法律和国际公约为了贯彻无罪推定原则而提出的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具体要求和措施。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有关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可以看成是对沉默权的否定。沉默权可以理解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沉默权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反映了一个国家的刑事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状况和刑事诉讼文明进步的程度。该制度在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已得到确立,落实沉默权在我国已刻不容缓。
2.建立科学、完整的犯罪嫌疑人的羁押登记记录制度
完整、全面的羁押登记记录是犯罪嫌疑人羁押前后的详细信息来源,对于保护被羁押人和羁押机构都十分重要。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情况实行一人一卡登记制度,案卡应当记明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诉讼阶段的变更、羁押起止时间以及变更情况等,有条件的地方应当推广和完善对羁押期限实施网络化管理,并且每月进行报告。”由此可以推广理解为,羁押记录应当详细记录对每个被羁押人的所有决定和采取的措施。在实践中,还应当采取防止篡改的电子系统来记录这些信息,从而保证记录信息的真实性。
3.羁押前,及时、适当的对犯罪嫌疑人实行医疗检查和护理
对于被羁押人和侦查机关而言,及时适当的医疗检查是一项重要的保护措施。通过医疗检查能及时的发现犯罪嫌疑人在羁押前已存在健康问题或健康隐患,并且能得到及时的处理。由独立的医疗执业人员记录被羁押人在羁押前已有的受伤情况,为以后被羁押人或其亲属指控侦讯人员刑讯逼供提供证据。此外,定期的医疗检查有利于发现一些被称为“秘密酷刑”的做法,比如不允许睡眠,剥夺上厕所的机会,或强制灌服某种药品等等。提供医疗护理服务是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举措,确保被羁押人的基本福利和人格尊严,也是侦查坚持人性化执法,提高执法公信力的体现,有效的显示执法机构对预防刑讯逼供的承诺。(二)引入电子记录制度,讯问时允许律师在场
1.制定录音规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对录音录像材料的审查判断没有做任何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虽然在第144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同时采用录音录像的记录方式,但是对录音录像的制作要求和审查判断规则同样没有做出规定。对此,笔者认为要引入电子制度,首先要制定录音规则。录音设备日前已得到广泛的应用,其安装和保养成本相对较低。采用录音设备后,一方面侦讯过程中有任何暴力、威胁、恐吓,都会被录制下来,使得侦讯人员不敢采取刑讯逼供;另一方面,录音设备同时也能记录犯罪嫌疑人的谎话,同时执法人员也能使用录音资料来反驳嫌疑人提出的刑讯逼供的控告,成为证明其公正执法的证据。
综合一些学者们的观点,笔者认为理想的录音设备至少应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反篡改系统;(2)每次讯问应当同步录制两盘磁带,一份留做母盘,在犯罪嫌疑人确认签字后封存,另一份作为子盘,可供律师和其他执法人员使用;(3)录制录音时,必须是连续运转的,在特殊情况下才允许停顿;(4)犯罪嫌疑人无言语的动作,录制人员应当做语言说明;(5)有应付突然停电的设备。
2.健全和完善现有录像监控系统 录像设备是对录音的补充。虽然录像设备成本较高,但同时收益也很大。能清楚的记录讯问整个过程。一方面防止讯问人员无声响的动作威胁,一方面也能识破嫌疑人故意发出假装被虐待的呼救声。但是笔者认为,我国侦查机关现有的录像监控系统仍有三大不足亟需改善:录像监控系统仍未得到全面的普及;同步录音录像不随案移送,难以在法庭上举证、质证;选择性同步录音录像现象严重。
此外,根据《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工作流程(试行)》第5条规定:我国检察人员在进行录像时,摄像头主要对准被追诉人;即便是录制全景,主要也以被追诉人为对象。比较美国《录音实施法》,理想的录像制度应当符合以下条件:镜头同时对着侦讯人员和犯罪嫌疑人,以便清楚的记录犯罪嫌疑人的表情与反应以及侦讯人员动作与言辞;由于录像成本较高,如果讯问机关选择性使用,则应当制定具体规则,防止规则被规避;录像结束后应分为母盘和子盘,母盘由犯罪嫌疑人确认后封存,子盘则随案移送。(三)建立投诉警察机制,及时处理羁押期间死亡事件
1.建立投诉及投诉审理程序,以处理犯罪嫌疑人对讯问警察的正当投诉
投诉侦讯人员机制是增强公众及羁押人员对侦讯队伍信心的关键要素。投诉制度向所有公众开放,对任何社会群体都不能有任何歧视。一旦嫌疑人或其律师、家属认为其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或遭遇刑讯逼供,他们可以向任何一个警察局和警方的任何一个部门申诉,也可以向检察官直接申诉。申诉应由侦查机关转交至检察官,由检察官对申诉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开展调查。经过调查,如果被申诉警察的行为构成犯罪,检察官将会对涉案警察提出起诉,由法院依法作出裁决。当检察官对申诉进行初步审查后决定不开展调查时,案件将会移送回侦查机关,由警方进行内部纪律调查和处理。在整个投诉机制运行过程中,最佳做法是要求所有涉案警方人员和投诉人员参与全过程,以此来增加投诉机制的透明度及公众的信任程度。
运作良好的投诉制度不仅能增加公众对侦讯机关的信任感,同时也能提高警务水平,是侦讯队伍自我学习的一个好机会,同时将投诉中吸取的教训应用于警务实践中去。
2.羁押期间死亡事件应及时处理、调查
我国公众对警察十分不信任,任何一个被羁押的人在羁押期间受伤或死亡事件都将引起是否被刑讯逼供的怀疑,例如“躲猫猫”事件,“噩梦死”事件。被羁押的人可能是自然死亡或者自杀,也有可能是遭遇刑讯逼供或监管不当造成。由此可见,对羁押期间死亡原因进行全面迅速的调查并对外公开结果成为一项必要的工作。如若调查核实被羁押人死亡或受伤原因为遭遇刑讯逼供,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展开调查,若构成犯罪还应当立案起诉;如若调查核实被羁押人死亡或受伤原因为监管不当,则监管机关应吸取教训,并公开调查结果、进行赔偿。(四)完善拘留司法审查机制,建立独立的视察制度
1.严格执行拘留司法审查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拘留不仅仅是侦查程序中的侦查手段问题,更是涉及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等重大问题。正因为如此,在当今世界主要国家,警察是无权决定搜查、扣押的,通常只有在获得了法官签发的有效令状后方可实施。在我国,由于公安、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负举证责任,而拘留不受司法审查却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侦控机关和人员追诉犯罪的职责和愿望使其有时单纯从追究犯罪的效果出发,将强制性措施作为进一步收集证据、侦破案件的快捷手段,往往无限制地扩大强制处分的适用范围。这些都极大地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司法的权威性以及社会公众对法律及司法机关所寄予的信任感。
鉴于上述,在我国刑事侦查程序中应进一步贯彻权力制衡原则,将事关公民基本人权的强制性措施的决定权交由在诉讼中履行裁判职能的法院行使,贯彻决定与执行相分离的原则。并且在拘留时严格贯彻讯问时间要求,非经法定原因不得任意延长拘留时间。只有做到以上两点,公众才能信任司法机关的任何拘留决定,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才能得到切实保护。
2.建立独立的视察制度,为侦讯增加“额外的眼睛和耳朵”
羁押场所通常不为外界所接触,公众是不允许进入的。在一个完全封闭的条件下,侦查机关为获取口供,很容易刑讯逼供,侵害嫌疑人的合法权利。由此可见,建立独立的视察查访制度,能为讯问增加额外的眼睛和耳朵。专家或其他适当的人士,采取不定期的、事先不通知的方式到讯问机关查访。这些查访人士应当事先受过专业的培训,并且独立于侦查机关。进入羁押场所后,查访人员有权进入讯问场所;有权与被羁押人秘密交谈;有权询问被羁押人是否遭受不良待遇;有权检查羁押记录;有权观看讯问的录音录像记录。视察结束后,查访人员应当向监察机构提交报告,反映被羁押人的现状以及有无遭受不良待遇。同时,监察机构有权要求羁押机关和侦查机关改善嫌疑人的生活状况。
参考文献:
[1]【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36.
[2]参见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64条、第71条、第96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键词】刑讯逼供;取证程序;遏制对策
一、刑讯逼供罪概念及历史渊源
我国《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构成刑讯逼供罪或暴力取证罪。一是: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二是:致人伤残的,即重伤的、残废的,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手持特别残忍致人重伤或造成严重残疾的,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三是致人死亡的,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四十条亦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表明了我国对刑讯逼供的否定态度。
虽然,学界呼吁“无罪推定”,我国法律也提倡无罪推定原则,然而,传统文化的影响并不容易消除,人们的观念也需要一定得时间才能改变。“没有什么样的讯问能比施加痛苦的刑讯更富有提示性了,痛苦将提示强壮者坚持沉默,以便是较重的刑罚转化为较轻的刑罚,并提示软弱者作出交代,以便比从未来痛苦更具有效力的现时折磨中解脱”[1]二、取证程序视角下遏制刑讯逼供的对策
基于刑讯逼供形成的原因,本文从以下四个方面论述取证程序视角下如何遏制刑讯逼供。(一)建立完整的讯问前的监督机制
1.完整的告知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权利
任何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都有权利获知所享有的个人权利。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这些权利包括:知道被拘留或逮捕的理由;被拘留或逮捕后,侦查机关应当24小时之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单位;被逮捕人有权聘请律师。[2]以上信息应当在羁押犯罪嫌疑人时立即书面告知,被羁押人的权利和权益应当详尽列明,并且必须确保被羁押人完整理解自己所享有权利的内容。
此外,告知享有沉默权是保护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一项重要措施。沉默权,是许多西方国家的法律和国际公约为了贯彻无罪推定原则而提出的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具体要求和措施。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有关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可以看成是对沉默权的否定。沉默权可以理解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沉默权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反映了一个国家的刑事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状况和刑事诉讼文明进步的程度。该制度在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已得到确立,落实沉默权在我国已刻不容缓。
2.建立科学、完整的犯罪嫌疑人的羁押登记记录制度
完整、全面的羁押登记记录是犯罪嫌疑人羁押前后的详细信息来源,对于保护被羁押人和羁押机构都十分重要。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情况实行一人一卡登记制度,案卡应当记明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诉讼阶段的变更、羁押起止时间以及变更情况等,有条件的地方应当推广和完善对羁押期限实施网络化管理,并且每月进行报告。”由此可以推广理解为,羁押记录应当详细记录对每个被羁押人的所有决定和采取的措施。在实践中,还应当采取防止篡改的电子系统来记录这些信息,从而保证记录信息的真实性。
3.羁押前,及时、适当的对犯罪嫌疑人实行医疗检查和护理
对于被羁押人和侦查机关而言,及时适当的医疗检查是一项重要的保护措施。通过医疗检查能及时的发现犯罪嫌疑人在羁押前已存在健康问题或健康隐患,并且能得到及时的处理。由独立的医疗执业人员记录被羁押人在羁押前已有的受伤情况,为以后被羁押人或其亲属指控侦讯人员刑讯逼供提供证据。此外,定期的医疗检查有利于发现一些被称为“秘密酷刑”的做法,比如不允许睡眠,剥夺上厕所的机会,或强制灌服某种药品等等。提供医疗护理服务是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举措,确保被羁押人的基本福利和人格尊严,也是侦查坚持人性化执法,提高执法公信力的体现,有效的显示执法机构对预防刑讯逼供的承诺。(二)引入电子记录制度,讯问时允许律师在场
1.制定录音规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对录音录像材料的审查判断没有做任何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虽然在第144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同时采用录音录像的记录方式,但是对录音录像的制作要求和审查判断规则同样没有做出规定。对此,笔者认为要引入电子制度,首先要制定录音规则。录音设备日前已得到广泛的应用,其安装和保养成本相对较低。采用录音设备后,一方面侦讯过程中有任何暴力、威胁、恐吓,都会被录制下来,使得侦讯人员不敢采取刑讯逼供;另一方面,录音设备同时也能记录犯罪嫌疑人的谎话,同时执法人员也能使用录音资料来反驳嫌疑人提出的刑讯逼供的控告,成为证明其公正执法的证据。
综合一些学者们的观点,笔者认为理想的录音设备至少应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反篡改系统;(2)每次讯问应当同步录制两盘磁带,一份留做母盘,在犯罪嫌疑人确认签字后封存,另一份作为子盘,可供律师和其他执法人员使用;(3)录制录音时,必须是连续运转的,在特殊情况下才允许停顿;(4)犯罪嫌疑人无言语的动作,录制人员应当做语言说明;(5)有应付突然停电的设备。
2.健全和完善现有录像监控系统 录像设备是对录音的补充。虽然录像设备成本较高,但同时收益也很大。能清楚的记录讯问整个过程。一方面防止讯问人员无声响的动作威胁,一方面也能识破嫌疑人故意发出假装被虐待的呼救声。但是笔者认为,我国侦查机关现有的录像监控系统仍有三大不足亟需改善:录像监控系统仍未得到全面的普及;同步录音录像不随案移送,难以在法庭上举证、质证;选择性同步录音录像现象严重。
此外,根据《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工作流程(试行)》第5条规定:我国检察人员在进行录像时,摄像头主要对准被追诉人;即便是录制全景,主要也以被追诉人为对象。比较美国《录音实施法》,理想的录像制度应当符合以下条件:镜头同时对着侦讯人员和犯罪嫌疑人,以便清楚的记录犯罪嫌疑人的表情与反应以及侦讯人员动作与言辞;由于录像成本较高,如果讯问机关选择性使用,则应当制定具体规则,防止规则被规避;录像结束后应分为母盘和子盘,母盘由犯罪嫌疑人确认后封存,子盘则随案移送。(三)建立投诉警察机制,及时处理羁押期间死亡事件
1.建立投诉及投诉审理程序,以处理犯罪嫌疑人对讯问警察的正当投诉
投诉侦讯人员机制是增强公众及羁押人员对侦讯队伍信心的关键要素。投诉制度向所有公众开放,对任何社会群体都不能有任何歧视。一旦嫌疑人或其律师、家属认为其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或遭遇刑讯逼供,他们可以向任何一个警察局和警方的任何一个部门申诉,也可以向检察官直接申诉。申诉应由侦查机关转交至检察官,由检察官对申诉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开展调查。经过调查,如果被申诉警察的行为构成犯罪,检察官将会对涉案警察提出起诉,由法院依法作出裁决。当检察官对申诉进行初步审查后决定不开展调查时,案件将会移送回侦查机关,由警方进行内部纪律调查和处理。在整个投诉机制运行过程中,最佳做法是要求所有涉案警方人员和投诉人员参与全过程,以此来增加投诉机制的透明度及公众的信任程度。
运作良好的投诉制度不仅能增加公众对侦讯机关的信任感,同时也能提高警务水平,是侦讯队伍自我学习的一个好机会,同时将投诉中吸取的教训应用于警务实践中去。
2.羁押期间死亡事件应及时处理、调查
我国公众对警察十分不信任,任何一个被羁押的人在羁押期间受伤或死亡事件都将引起是否被刑讯逼供的怀疑,例如“躲猫猫”事件,“噩梦死”事件。被羁押的人可能是自然死亡或者自杀,也有可能是遭遇刑讯逼供或监管不当造成。由此可见,对羁押期间死亡原因进行全面迅速的调查并对外公开结果成为一项必要的工作。如若调查核实被羁押人死亡或受伤原因为遭遇刑讯逼供,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展开调查,若构成犯罪还应当立案起诉;如若调查核实被羁押人死亡或受伤原因为监管不当,则监管机关应吸取教训,并公开调查结果、进行赔偿。(四)完善拘留司法审查机制,建立独立的视察制度
1.严格执行拘留司法审查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拘留不仅仅是侦查程序中的侦查手段问题,更是涉及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等重大问题。正因为如此,在当今世界主要国家,警察是无权决定搜查、扣押的,通常只有在获得了法官签发的有效令状后方可实施。在我国,由于公安、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负举证责任,而拘留不受司法审查却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侦控机关和人员追诉犯罪的职责和愿望使其有时单纯从追究犯罪的效果出发,将强制性措施作为进一步收集证据、侦破案件的快捷手段,往往无限制地扩大强制处分的适用范围。这些都极大地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司法的权威性以及社会公众对法律及司法机关所寄予的信任感。
鉴于上述,在我国刑事侦查程序中应进一步贯彻权力制衡原则,将事关公民基本人权的强制性措施的决定权交由在诉讼中履行裁判职能的法院行使,贯彻决定与执行相分离的原则。并且在拘留时严格贯彻讯问时间要求,非经法定原因不得任意延长拘留时间。只有做到以上两点,公众才能信任司法机关的任何拘留决定,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才能得到切实保护。
2.建立独立的视察制度,为侦讯增加“额外的眼睛和耳朵”
羁押场所通常不为外界所接触,公众是不允许进入的。在一个完全封闭的条件下,侦查机关为获取口供,很容易刑讯逼供,侵害嫌疑人的合法权利。由此可见,建立独立的视察查访制度,能为讯问增加额外的眼睛和耳朵。专家或其他适当的人士,采取不定期的、事先不通知的方式到讯问机关查访。这些查访人士应当事先受过专业的培训,并且独立于侦查机关。进入羁押场所后,查访人员有权进入讯问场所;有权与被羁押人秘密交谈;有权询问被羁押人是否遭受不良待遇;有权检查羁押记录;有权观看讯问的录音录像记录。视察结束后,查访人员应当向监察机构提交报告,反映被羁押人的现状以及有无遭受不良待遇。同时,监察机构有权要求羁押机关和侦查机关改善嫌疑人的生活状况。
参考文献:
[1]【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36.
[2]参见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64条、第71条、第96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