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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刑事缺席审判中的重新审理
为了加强境外追逃工作力度,2018年10月,我国《刑事诉讼法》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新修改的刑诉法,在第五编中增加一章,即第三章“缺席审判程序”。在本章中,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第一款)罪犯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归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交付执行刑罚前,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罪犯有权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第二款)
诚然,在加强反贪污腐败等案件打击力度的层面,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确立指明了在相关当事人不能到案情况下的处理方式,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原有法律制度的不足。但是关于该规定所涉及到的缺陷,以及缺陷带来的问题,在此前的立法讨论和学界研究中都关注甚少,因此本文主要想談论这些缺陷的适用所带来的困难。
(一)刑事缺席审判中重新审理的分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条文,在第295条中分两款对刑事诉讼缺席审判中的重新审理进行规定的同时也将之进行了分类,即以被追究刑事责任主体归案的时间为标准,将之分为对被告人的重新审理和对罪犯的重新审理。
1、对被告人的重新审理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95条第一款中,对于还未结束的刑事缺席审判,被告人在此过程中归案的,审判机关应当依法对该案件进行重新审判,即相关责任人的到案能够当然地引起重新审判。此时,刑事审判尚未结束(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者身份依然是被告人),由于被告人的归案使得正在进行的审判变得不再处于“被追责者缺席”的状态,因而此时的实际状态并不满足进行刑事缺席审判的条件,即此时进行刑事缺席审判的基础已不存在。在此基础上,终结原本正在进行的刑事缺席审判是合理正确的选择。而由于被告人已经归案,出于惩罚与制裁相关责任人的需要,对其本人的相关犯罪行为进行追究的活动也应当依法进行。
2、对罪犯的重新审理
在《刑事诉讼法》第295条第二款中,在原刑事缺席审判已经完结且相关判决已经生效的情况下,相关责任人到案并不能当然地引起重新审判。根据前述规定,在刑事缺席审判已经完结并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案件的被追究刑责者实际上已经通过刑事缺席审判而负担了一定的判决结果(往往是要求其承担一定刑事责任的结果),因而往往都具有了罪犯的身份。而在相关责任人具有了罪犯这一身份的情况下,其到案后原则上应当将之交付相关机关执行已(缺席)判决刑罚。基于刑事缺席审判的特殊性,此种情况下的罪犯由于并没有亲身经历对之的审判,其相关权利并不能在原刑事诉讼程序中得以有效地主张和运用,在相关当事人程序性权利并不能得到充分保障和行使的情况下,该刑事缺席审判结果存在着相当大的不公正可能性。
因此,对于此种类型的重新审理,由于最终的审判结果存在有相当大的不公正可能性,在被追究责任者(即罪犯)到案后,基于救济与维护其权益的需要,在其对以自己本人为被告且已经生效的刑事缺席审判持有异议的情况下,赋予该被追责者以要求对之进行重新审判的权利,是保障相关当事人权利的要求与体现。
(二)刑事缺席审判中重新审判的意义
在刑事缺席审判中,被追责者不论是于审判的过程中到案还是在缺席判决生效后到案,当然地或依其主张启动对原案件的重新审判,对保障被追责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在被追责者到案后,根据其到案的时间而自动启动或依其主张启动对原案的重新审判,赋予当事人重新在到案后重新行使其程序性权利的机会,能够有效地减少消除缺席审判中存在的问题,保障被追责者合法权益的实现以及刑事诉讼的有序推进。此外,对于此情况下重新审判的启动,缺席审判已经结束生效的赋予相关当事人以启动重新审判的选择权,即罪犯在对缺席审判不持有异议的情况下并不自动启动重新审判,此举在保障了相关当事人权益的同时也能够节约司法资源,符合刑事诉讼效率的要求。
二、刑事缺席审判中的重新审理的问题缺陷
(一)适用情形
1、并非所有缺席审判都可以重新审理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缺席审判程序”章节中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刑事缺席审判的适用范围实际上并不限于贪污贿赂案件等案件,也可能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处理的其他案件。但贪污贿赂案件之外的其他案件,可以缺席审判的仅限于被告人因病无法出庭超过六个月且其申请或同意继续审理或者被告人死亡并有证据证明其无罪的案件。而对于重新审判,其范围仅限于贪污贿赂犯罪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且如若相关责任人在缺席审判生效后到案,重新审理程序的启动应该依其申请,而对于后两者,其并不存在其启动重新审判的需求与可能性。
2、适用情形尚有缺漏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刑事缺席审判中的重新审理,在原审判决生效的情况下,方能启动。据此,在罪犯到案而不主动提起重新审判程序的情况下,如若其所涉的贪污贿赂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经缺席审判之后被判处足够重的刑罚,如死刑,则依照草案的规定其到案后应当执行死刑。显然,此举与死刑执行的谨慎性原则有相违背。
(二)先前裁判结果的效力问题
1、已进行裁判部分与原审裁判效力
《刑事诉讼法》对于重新审判之前已经进行的审理部分的效力以及已经作出的生效裁判的效力均未给出明确的规定。但根据《刑事诉讼法》中缺席审判章节的整体性规定,在进行重新审理之后,对于生效裁判对罪犯的财产进行处理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由此可见,缺席审判对罪犯的财产处理经重新审理认定存在错误的,应当对其进行相应的救济,由此也侧面地指出,重新审理的启动并不当然地引发原审裁判的无效,即对已生效缺席审判启动的重新审理并不影响原生效裁判的效力。
2、已进行裁判部分效力认定的必要性 《刑事诉讼法》虽然侧面地指出了对已生效缺席审判启动的重新审理并不影响原生效裁判的效力,但对于正在进行的刑事缺席审判中已经进行的部分的效力并未明确。实际上,对于缺席审判中已经进行的相关部分,出于刑事诉讼效率的考虑,在刑事缺席审判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且并不会对被告人实体性权益造成严重影响的情况下,可以考虑认定其效力。而如果一味的否认已经进行的缺席审判部分的效力,在被告人到案后重新启动常规审判,会增加法院等司法机关的负担,不利于刑事诉讼的效率考虑。
三、刑事缺席审判中重新审理制度的完善适用
(一)明确重新审理活动的定性
1、对缺席审判过程中重新审理的定性
刑事缺席審判中的重新审判可以分为缺席审判过程中提起的重新审理和缺席审判生效后的重新审理。与在缺席判决生效后提起重新审理不同,对缺席审判过程中所提重新审判的定性存在一定的困难。具体地,由于此类重新审理在提起时并没有一个生效裁判对被告人造成实质上的权利义务影响,此类重新审理虽然在操作上更具有便利性,但正是由于其操作的便利性,其也更能够与其之前进行的刑事缺席审判相联系起来。实际上,由于此类重新审理在各方面严重地依赖于已经进行的缺席审判,加之前者并没有完成,因此前者实际上可以被理解为后者的一部分,即此类重新审理是一种纯粹意义上的一审,之前进行的缺席审判部分并不对之造成影响。
2、对缺席裁判生效后所提重新审理的定性
刑事缺席审判中的重新审判可以分为缺席审判过程中提起的重新审理和缺席审判生效后的重新审理。对于后者,由于其所经历程序的完整性与同审判监督程序的相似相通性,对其定位相对容易。实际上,由于之前的缺席审判其实已经生效,故而罪犯所提起的重新审理实际上是在改变已经生效的判决,因此从这一角度来看,这一类型的重新审判可以定义为一种特殊形态的审判监督程序。
但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缺席审判有可能经历了二审方才生效,而此种情形下的重新审理是一般来说是被追责者(罪犯)第一次直接参与的刑事诉讼,故而对之一般来说是一审裁判。因此,当原生效缺席审判经历一审生效的,此类重新审判即可以理解为纯粹的审判监督程序,而当原审经历二审生效的,则重新审理并不是纯粹的审判监督程序,但后者依然同审判监督程序具有相当的相似性与相通性。而正是由于其与审判监督程序所具有的相似性与相通性,不但使其在理解上可以借助于审判监督程序,而且在具体的实际运用上,也可以吸收借鉴审判监督程序中的相关理念和程序。
(二)具体操作的明细化
1、明确重新审理制度的适用范围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且潜逃境外的,在可以对之进行刑事缺席审判的同时,出于救济和保障其权益的需要,此类犯罪的被告人在缺席审判过程中到案的应当重新审理,在刑事缺席审判生效后到案的,以其主张而启动重新审理。
为了避免罪犯被判处及其重的刑而不主张启动重新审理程序进而造成重刑、极刑适用的不谨慎性,应当确定刑事缺席审判应当排除死刑等重刑,进而从根源上排除前述情况的出现。此外,也可以规定在对缺席裁判生效后到案的罪犯,如果其被缺席审判的刑罚为死刑等重刑,不论其是否提出异议,均应当对之进行重新审判。
2、审理主体明细化
关于重新审理的主体,《刑事诉讼法》条文并没有给出明确规定,仅含糊地指出其主体为“人民法院”。而通过对审理主体的明确,能够更好地推进和发展刑事缺席审判中的重新审理制度。
具体地,如果被追责者在缺席审判的过程中到案,此时由于该缺席审判尚未结束,即人民法院尚未对被告人形成和作出有效的判决,故而人民法院的缺席审判活动实际上并没有对被被告人造成实质性的影响。在缺席审判活动并没有对被告人权利造成实质性影响的情况下,出于经济与效率的考虑,由原先进行缺席审判的法院(犯罪地或者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进行重新审判具有一定的可取性,因此可以进一步细化规定此种情况下由原审法院进行重新审理。对于罪犯于缺席审判生效后归案的,由于相关法院已经对之作出了具有实质性利益影响的判决,且重新审理的启动由罪犯自己主张而提起,因此这样的重新审理具有一定的“二审”甚至“再审”意味,故而不宜由该法院对罪犯进行重新审理。具体地,可以由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进行审理或由其指令与原审法院同级的法院进行审理。
3、明确先前裁判结果的效力
对于缺席审判过程中启动的重新审理,已经进行的缺席审判部分的效力,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不能一概地否定其法律效力。在此过程中,由于被告人对本案的最终裁判结果具有最纯粹的利害关系,因此可以考虑赋予被告人以一定的选择权,在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由其决定之前进行的审判部分的效力是否应当被认可,在维护被告人权益的同时追求刑事诉讼的效率。
为了加强境外追逃工作力度,2018年10月,我国《刑事诉讼法》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新修改的刑诉法,在第五编中增加一章,即第三章“缺席审判程序”。在本章中,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第一款)罪犯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归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交付执行刑罚前,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罪犯有权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第二款)
诚然,在加强反贪污腐败等案件打击力度的层面,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确立指明了在相关当事人不能到案情况下的处理方式,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原有法律制度的不足。但是关于该规定所涉及到的缺陷,以及缺陷带来的问题,在此前的立法讨论和学界研究中都关注甚少,因此本文主要想談论这些缺陷的适用所带来的困难。
(一)刑事缺席审判中重新审理的分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条文,在第295条中分两款对刑事诉讼缺席审判中的重新审理进行规定的同时也将之进行了分类,即以被追究刑事责任主体归案的时间为标准,将之分为对被告人的重新审理和对罪犯的重新审理。
1、对被告人的重新审理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95条第一款中,对于还未结束的刑事缺席审判,被告人在此过程中归案的,审判机关应当依法对该案件进行重新审判,即相关责任人的到案能够当然地引起重新审判。此时,刑事审判尚未结束(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者身份依然是被告人),由于被告人的归案使得正在进行的审判变得不再处于“被追责者缺席”的状态,因而此时的实际状态并不满足进行刑事缺席审判的条件,即此时进行刑事缺席审判的基础已不存在。在此基础上,终结原本正在进行的刑事缺席审判是合理正确的选择。而由于被告人已经归案,出于惩罚与制裁相关责任人的需要,对其本人的相关犯罪行为进行追究的活动也应当依法进行。
2、对罪犯的重新审理
在《刑事诉讼法》第295条第二款中,在原刑事缺席审判已经完结且相关判决已经生效的情况下,相关责任人到案并不能当然地引起重新审判。根据前述规定,在刑事缺席审判已经完结并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案件的被追究刑责者实际上已经通过刑事缺席审判而负担了一定的判决结果(往往是要求其承担一定刑事责任的结果),因而往往都具有了罪犯的身份。而在相关责任人具有了罪犯这一身份的情况下,其到案后原则上应当将之交付相关机关执行已(缺席)判决刑罚。基于刑事缺席审判的特殊性,此种情况下的罪犯由于并没有亲身经历对之的审判,其相关权利并不能在原刑事诉讼程序中得以有效地主张和运用,在相关当事人程序性权利并不能得到充分保障和行使的情况下,该刑事缺席审判结果存在着相当大的不公正可能性。
因此,对于此种类型的重新审理,由于最终的审判结果存在有相当大的不公正可能性,在被追究责任者(即罪犯)到案后,基于救济与维护其权益的需要,在其对以自己本人为被告且已经生效的刑事缺席审判持有异议的情况下,赋予该被追责者以要求对之进行重新审判的权利,是保障相关当事人权利的要求与体现。
(二)刑事缺席审判中重新审判的意义
在刑事缺席审判中,被追责者不论是于审判的过程中到案还是在缺席判决生效后到案,当然地或依其主张启动对原案件的重新审判,对保障被追责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在被追责者到案后,根据其到案的时间而自动启动或依其主张启动对原案的重新审判,赋予当事人重新在到案后重新行使其程序性权利的机会,能够有效地减少消除缺席审判中存在的问题,保障被追责者合法权益的实现以及刑事诉讼的有序推进。此外,对于此情况下重新审判的启动,缺席审判已经结束生效的赋予相关当事人以启动重新审判的选择权,即罪犯在对缺席审判不持有异议的情况下并不自动启动重新审判,此举在保障了相关当事人权益的同时也能够节约司法资源,符合刑事诉讼效率的要求。
二、刑事缺席审判中的重新审理的问题缺陷
(一)适用情形
1、并非所有缺席审判都可以重新审理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缺席审判程序”章节中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刑事缺席审判的适用范围实际上并不限于贪污贿赂案件等案件,也可能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处理的其他案件。但贪污贿赂案件之外的其他案件,可以缺席审判的仅限于被告人因病无法出庭超过六个月且其申请或同意继续审理或者被告人死亡并有证据证明其无罪的案件。而对于重新审判,其范围仅限于贪污贿赂犯罪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且如若相关责任人在缺席审判生效后到案,重新审理程序的启动应该依其申请,而对于后两者,其并不存在其启动重新审判的需求与可能性。
2、适用情形尚有缺漏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刑事缺席审判中的重新审理,在原审判决生效的情况下,方能启动。据此,在罪犯到案而不主动提起重新审判程序的情况下,如若其所涉的贪污贿赂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经缺席审判之后被判处足够重的刑罚,如死刑,则依照草案的规定其到案后应当执行死刑。显然,此举与死刑执行的谨慎性原则有相违背。
(二)先前裁判结果的效力问题
1、已进行裁判部分与原审裁判效力
《刑事诉讼法》对于重新审判之前已经进行的审理部分的效力以及已经作出的生效裁判的效力均未给出明确的规定。但根据《刑事诉讼法》中缺席审判章节的整体性规定,在进行重新审理之后,对于生效裁判对罪犯的财产进行处理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由此可见,缺席审判对罪犯的财产处理经重新审理认定存在错误的,应当对其进行相应的救济,由此也侧面地指出,重新审理的启动并不当然地引发原审裁判的无效,即对已生效缺席审判启动的重新审理并不影响原生效裁判的效力。
2、已进行裁判部分效力认定的必要性 《刑事诉讼法》虽然侧面地指出了对已生效缺席审判启动的重新审理并不影响原生效裁判的效力,但对于正在进行的刑事缺席审判中已经进行的部分的效力并未明确。实际上,对于缺席审判中已经进行的相关部分,出于刑事诉讼效率的考虑,在刑事缺席审判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且并不会对被告人实体性权益造成严重影响的情况下,可以考虑认定其效力。而如果一味的否认已经进行的缺席审判部分的效力,在被告人到案后重新启动常规审判,会增加法院等司法机关的负担,不利于刑事诉讼的效率考虑。
三、刑事缺席审判中重新审理制度的完善适用
(一)明确重新审理活动的定性
1、对缺席审判过程中重新审理的定性
刑事缺席審判中的重新审判可以分为缺席审判过程中提起的重新审理和缺席审判生效后的重新审理。与在缺席判决生效后提起重新审理不同,对缺席审判过程中所提重新审判的定性存在一定的困难。具体地,由于此类重新审理在提起时并没有一个生效裁判对被告人造成实质上的权利义务影响,此类重新审理虽然在操作上更具有便利性,但正是由于其操作的便利性,其也更能够与其之前进行的刑事缺席审判相联系起来。实际上,由于此类重新审理在各方面严重地依赖于已经进行的缺席审判,加之前者并没有完成,因此前者实际上可以被理解为后者的一部分,即此类重新审理是一种纯粹意义上的一审,之前进行的缺席审判部分并不对之造成影响。
2、对缺席裁判生效后所提重新审理的定性
刑事缺席审判中的重新审判可以分为缺席审判过程中提起的重新审理和缺席审判生效后的重新审理。对于后者,由于其所经历程序的完整性与同审判监督程序的相似相通性,对其定位相对容易。实际上,由于之前的缺席审判其实已经生效,故而罪犯所提起的重新审理实际上是在改变已经生效的判决,因此从这一角度来看,这一类型的重新审判可以定义为一种特殊形态的审判监督程序。
但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缺席审判有可能经历了二审方才生效,而此种情形下的重新审理是一般来说是被追责者(罪犯)第一次直接参与的刑事诉讼,故而对之一般来说是一审裁判。因此,当原生效缺席审判经历一审生效的,此类重新审判即可以理解为纯粹的审判监督程序,而当原审经历二审生效的,则重新审理并不是纯粹的审判监督程序,但后者依然同审判监督程序具有相当的相似性与相通性。而正是由于其与审判监督程序所具有的相似性与相通性,不但使其在理解上可以借助于审判监督程序,而且在具体的实际运用上,也可以吸收借鉴审判监督程序中的相关理念和程序。
(二)具体操作的明细化
1、明确重新审理制度的适用范围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且潜逃境外的,在可以对之进行刑事缺席审判的同时,出于救济和保障其权益的需要,此类犯罪的被告人在缺席审判过程中到案的应当重新审理,在刑事缺席审判生效后到案的,以其主张而启动重新审理。
为了避免罪犯被判处及其重的刑而不主张启动重新审理程序进而造成重刑、极刑适用的不谨慎性,应当确定刑事缺席审判应当排除死刑等重刑,进而从根源上排除前述情况的出现。此外,也可以规定在对缺席裁判生效后到案的罪犯,如果其被缺席审判的刑罚为死刑等重刑,不论其是否提出异议,均应当对之进行重新审判。
2、审理主体明细化
关于重新审理的主体,《刑事诉讼法》条文并没有给出明确规定,仅含糊地指出其主体为“人民法院”。而通过对审理主体的明确,能够更好地推进和发展刑事缺席审判中的重新审理制度。
具体地,如果被追责者在缺席审判的过程中到案,此时由于该缺席审判尚未结束,即人民法院尚未对被告人形成和作出有效的判决,故而人民法院的缺席审判活动实际上并没有对被被告人造成实质性的影响。在缺席审判活动并没有对被告人权利造成实质性影响的情况下,出于经济与效率的考虑,由原先进行缺席审判的法院(犯罪地或者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进行重新审判具有一定的可取性,因此可以进一步细化规定此种情况下由原审法院进行重新审理。对于罪犯于缺席审判生效后归案的,由于相关法院已经对之作出了具有实质性利益影响的判决,且重新审理的启动由罪犯自己主张而提起,因此这样的重新审理具有一定的“二审”甚至“再审”意味,故而不宜由该法院对罪犯进行重新审理。具体地,可以由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进行审理或由其指令与原审法院同级的法院进行审理。
3、明确先前裁判结果的效力
对于缺席审判过程中启动的重新审理,已经进行的缺席审判部分的效力,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不能一概地否定其法律效力。在此过程中,由于被告人对本案的最终裁判结果具有最纯粹的利害关系,因此可以考虑赋予被告人以一定的选择权,在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由其决定之前进行的审判部分的效力是否应当被认可,在维护被告人权益的同时追求刑事诉讼的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