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地”寻解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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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媒体披露两周后,人们依旧为这个小区能否居住而忧心忡忡。2010年12月12日,周日,老孙搭乘的航班刚刚落地,他就风风火火地给《地球》记者打来电话,说:“我现在就要去看看,儿子娶媳妇用的房子,要是底下的土地被污染r,将来生小孩,岂不是很危险?”
  一个多小时后,老孙又打来电话:“看不出来,我自己是看不出来啊!水污染了,可以看见,空气污染了,可以闻见,你说说,这土地要是被污染了,常人怎么知道。”老孙强调,他特意趴在地上闻,没有发现什么异常。
  老孙所指的小区,就是日前被媒体广泛关注的武汉市“黄埔人家·长江明珠经济适用房小区”。
  长江明珠项目位于江岸区谌家矶西流湾45号,原是武汉市长江化工厂旧址,规划用地110余亩,新建房屋建筑面积20.7万平方米,由15栋房屋组成。正因为这个项目建设在化工厂旧址上,遂遭到媒体和专家质疑,他们认为该项目场地存在金属锑污染和局部有机物污染。而公开资料显示,锑会刺激眼、鼻、喉咙及皮肤,持续接触可破坏心脏及肝脏功能,吸入高含量锑会导致中毒。
  由这个事件开始,在社会上引发了关于土壤污染的争论。如何治理这些已受污染的“毒地”,如何在制度层面寻求制约机制的建立,如何在具体监控层面做到公开公正,“毒地”是否有解药?这些问题,相对于水污染和大气污染的治理监控,显然此前并没有引发政府和公众更高关注。
  
  污染样本
  
  2010年12月2日上午,长江明珠项目所在的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召开新闻发布会,特邀项目建设单位、有关专家学者、市直相关部门负责人,就土壤污染问题进行了说明。《地球》记者获悉,根据专家论证,最终的结论是,该工程全面完成后可保证居住区的环境安全。
  该项目分2期计划,分别于2005年2月,10月获得武汉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城市规划管理局、国土资源管理局、房产管理局,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的联合批准。在先后取得《选址意见书》、《建筑工程用地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划拨确认书》、《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之后,于2008年9月正式开工建设。
  2007年7月,项目开发商江岸区房地公司在开工建设之前,即委托武汉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该项目场地污染进行评估分析,出具了《项目第1、2阶段场地环境评估》,结论为:“仅局部地块存在锑超标,建议采用粘土覆盖的土壤修复方案,其余地块指标均符合标准限值要求”。之后,房地公司又多次组织专家对方案进行论证。
  2008年10月,武汉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召开了项目污染土壤监测方案专家咨询会,对方案提出修改完善意见,随后房地公司委托中国地质大学(武汉)对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2008年12月,该公司委托湖北省核工业放射性核数检测实验中心对项目场地放射性再次进行检测,结沦为:“根据放射性环境评价的要求,原武汉长江化工厂厂区环境可以用来作为居住建筑用地。”
  2009年4月,中国地质大学出具了《场地十壤与地下水环境调查报告》,提出了《污染土壤的处置论证方案》,同时组织专家小组对该方案进行论证,同意按以上方案实施,同年6月出具了正式的环境影响报告书,2009年11月,武汉市环保局正式批复了该项口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鉴于该地块土壤修复工程专业性较强,设计施工复杂,2010年4月,开发公司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中国地质大学设计修复方案、负责全程施工,采取土工膜覆盖支持土层、植被营养层等方法对土壤进行修复,该工程于8月完工。9月,武汉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受建设单位委托对该项目部分内容进行了竣工验收调查,认为“土壤修复工程完工后至目前,土壤中的sb(锑)尚未对地下水环境造成重大影响。”
  但这些并没有消除老孙等业丰的疑虑,就像老孙所说:“覆上膜就能挡住有害物质的侵害吗?这种技术成熟吗?有没有像药品上市之前那样,做了长时间‘临床试验’?不要等到住户出现了‘病情’,再告诉我们对不起!”
  武汉市环保科学研究院总工程师李琳指出,这类存在污染风险的土地作为开发居住利用时,应进行风险评估,以评价人体暴露在这样环境下的健康危害,并提醒居民做出相应防范。
  但老孙表示,他们绝大多数业主此前并不知情。
  中科院南京土壤研究所博导、土壤环境与污染修复重点实验室主任骆永明介绍,土壤污染具有隐蔽性,容易被忽视。土壤污染物的吸收与释放过程漫长,一旦土壤“中毒”,其毒性释放可达几十年到上百年。
  采用覆膜的方式能做到万无一失吗?答案并不明朗。从武汉市环保局的一份批复中可窥一斑、该批复要求:“鉴于本批复下达以前项目已开工建设且部分住宅已建成的事实,你公司除须积极补救,对于幼儿园以外部分建筑可能存在的环境问题和隐患,你公司应当根据承诺负责妥善处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问题一旦出现,是一个“法律责任”所能开脱了的吗?专家指出,土壤污染修复强调可持续修复,“不能一个问题解决后产生另一个问题,把问题遗留给下一代”。
  任“毒地”处理上,亦有不同方式。2007年,北京土地储备中心出让一块3万平方米的土地,该地上曾有农药厂和涂料厂。出让前,储备中心对化学污染情况做了环评,明确公告,并经过了北京市环保局批准。万科集团竞拍下该地块,然后按中科院土壤研究中心提供的焚烧方案,把污染土壤全部挖走运到郊外焚烧处理,再运新土回填。最终,土地“消毒”花费1亿元。
  有关媒体披露,若按此治理模式,长江明珠项目土壤治理需3亿元以上。舆论质疑,实际上该项目只花费了600余万元,仅从经费上看,“消毒”的结果就不能让人放心。
  据介绍,这类工业污染场地、垃圾填埋场地等“毒地”,国际通用说法为棕地。因潜在的污染,这些场地的重新利用受到很大限制。要彻底治理,往往技术上存在困难且费用高昂。而不治理就开发,则可能严重危害居民健康。
  美国曾发生著名的棕地事件:拉夫运河小区案。上世纪70年代末,该小区陆续出现妇女流产、死胎和新生儿缺陷等现象,成年人体内也长出各种肿瘤。调查发现,该小区曾是一个堆满化学废料的大填埋场。该事件推动了美国对于棕地的立法出台。
  
  污染现状
  
  “毒地”修复方案,除了上述的覆膜和换土两种方式外,还有:
  灌水,即通过灌水,把一些有毒物质稀释到地下,然后在周边打井,让被稀释的水渗进井里,这些水被取出进行处理达到排污标准。
  灌蒸汽,即向地下灌蒸汽,土壤加湿、加热后,把有机物从蒸汽中分离出来处理掉。
  烘干,即把有毒的土层挖起进行烘干处理,消除有毒物质,然后把烘干的土回填。
  中和,即用石灰等物质,对土壤中的化学物质进行中和消毒处理。
  焚烧,即受有机污染物污染的土壤,采用焚烧的方式彻底处理。但焚烧技术不适用于被 重金属污染的场地,并且治理的成本相对其他技术较高。
  一位业内专家告诉《地球》记者,“毒地”的危害,除了对地上房屋业主的身体健康侵害外,还会导致严重的直接经济损失——农作物的污染、减产。对于各种土壤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目前尚缺乏系统的调查资料。仅以土壤重金属污染为例,公开资料显示,全国每年因重金属污染而减产粮食1000多万吨,另外被重金属污染的粮食每年也多达1200万吨,合计经济损失至少200亿元。有许多地方粮食、蔬菜、水果等食物中镉、铬、砷、铅等重金属含量超标和接近临界值。而这些受到污染的人类的基本食物,会以各种形式富集到人体和动物体中,危害人畜健康,引发癌症和其他疾病等。
  而从国家宏观角度出发,“毒地”的危害也十分严重。
  近些年来,国际市场对中国出口农产品的品质、质量、卫生、安全等技术要求愈来愈严格,技术壁垒愈来愈高。中国的农产品出口,在正常的情况下,本身就承受着国际市场高要求的巨大压力,而土壤污染,使得中国农业和农产品出口将面临更大的压力,不可避免地影响中国农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
  严重的土壤污染,不仅直接影响土壤生态系统的结构和功能,而且,受污染的土壤向周围环境输出或释放的物质和能量,又可引起大气和水污染,致使生物种群结构发生改变、生物多样性减少、土壤生产力下降,加剧土地资源的短缺,进而最终对国家生态安全构成威胁。
  实际上,对“毒地”的调研已开展经数年。
  2006年,为了搞好全国性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工作,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即设立了专门的“全国土壤污染调查工作办公室”,领导和指导全国的土壤污染调查工作。据《地球》记者了解,目前,上述普查工作已基本完成,具体数据虽未发布,但已引起诸多猜想和期待。
  2010年11月20日,中国农科院农业资源与农业区划研究所研究员、中国农业科学院土肥所副所长张维理发布研究结果,内容显示,我国污染土壤已占耕地面积的1/5,污染最严重的耕地主要集中在耕地土壤生产性状最好、人口密集的城市周边地带和对土壤环境质量要求更高的蔬菜、水果种植基地。
  目前,我国土壤中的有机质含量严重下降,全国耕地有机质含量平均已降到1%,明显低于欧美国家2.5%-4%的水平。同时,土壤中养分不平衡,缺钾,少微量元素,氮过剩。我国缺钾耕地面积已占耕地总面积的56%,约50%以上的耕地微量元素缺乏,70%-80%的耕地养分不足,20%-30%的耕地氮养分过量。
  立法隐忧
  
  相对于大气污染和水污染,有关上壤污染的立法,截至目前来看尚处于相对分散的缺位状态。我国最早明确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法律是1979年的《环境保护法》。其中第10条规定:“因地制宜地合理使用土地,改良土壤,增加植被,防止土壤侵蚀、板结、盐碱化、沙漠化和水土流失。”第21条规定:“积极发展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推广综合防治和生物防治,合理利用污水灌溉,防止土壤和作物的污染。”此后,1982年《宪法》第10条原则性规定了“合理地利用土地”,1986年《土地管理法》第3条也作了类似规定。
  但这些都是早期的法律规定,主要是原则性的宣言,没有具体的制度和规范。
  除此之外,像《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专门污染防治法的制定及修订提供了土壤污染源控制的专门法律。因为不管是空气污染、水污染、垃圾或废弃物以及农业耕种所常常大面积使用的肥料及农药,都会沉降到地面,从而导致土壤污染。也就是说,其他污染都有可能是土壤污染的来源。
  2005年11月,原环保总局发布的《“十一五”全国环境保护法规建设规划》明确指土壤污染防治方面的立法还是空白,要抓紧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法》。国务院2005年12月发布的《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在农村环境保护、健全环境法律和发展科学技术等三个部分都明确提出土壤污染防治问题。2006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第6章第2节提出要“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开展全国土壤污染现状调查,综合治理土壤污染”。这些国家政策基本上确立了土壤污染防治专门立法的基调,为上壤污染防治立法营造了良好的政策氛围。
  2004年12月,国土资源部与原环保总局发布了《全国土壤现状调查及污染防治专项上作》简报。2005年初,中央财政专门设立了全国土壤现状调查及污染防治专项资金,2005年先期安排启动资金2000万元。2006年更是加大投入力度,安排专项资金1.3亿元。有关专家告诉《地球》记者,随着全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深入开展,有关土壤污染状况的调查报告将陆续公布,我国土壤污染的实际状况会逐渐明朗,这将为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奠定基石。
  对于地方性立法,值得特别指出的是,2007年5月25日,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和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联合发布了《沈阳市污染场地环境治理及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共6章32条,包括污染场地的监督管理、污染场地的评估与认定、污染场地的治理及修复以及法律责任等具体制度。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关于污染场地治理及修复的立法,为中央专门法律的制定提供了一个可资参考的标本。
  对于目前有关土壤污染的立法评估,记者采访了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所长王树义和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环境资源法研究所副教授胡静。
  根据他们的分析,分散立法是现行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主要特点。尽管涉及土壤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很多,但是土壤污染防治既没有专门立法,也没有在任何法律法规中作为专章加以规定。分散立法使得整个土壤污染防治立法没有体系,没有一以贯之的原则、目标和措施。因此可以说,现行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凌乱而没有体系。
  此外,现有的土壤污染防治立法以概括立法为主,政策性宣示的意味较浓。许多条款只是概括性地规定要“防止土壤污染”,“改良土壤”,但是具体由谁、采取怎样的措施、由谁来监管、不执行会有何种后果等都是不明确的。
  即使有些地方立法的规定相对具体,出现了一些制度雏形,但是内容仍然空泛,也没有配套性规定来配合其贯彻落实,因而还是缺乏可操作性。例如,《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规定的土壤风险评估和修复制度。该条例只用了一个条文就规定这两项重要的制度。其中,规定“对被污染土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和处置”,但事实上,国家的相关规定并不明确。另外,规定“被污染土壤的清理和处置费用,由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承担”,但这是远远不够的,土壤污染的修复不能仅仅由污染者承担。
  与空气和水这两大环境要素不同,土壤实际上是我国环保法律的“孤儿”,它并没有一个固定的“家”,即一部 专门保护它的法律。我国土壤保护处于吃“百家饭”的状态,即由不同种类、不同层级、数目繁多的法律法规来规范。显然,这种吃“百家饭”的状态远远不能满足遏制我国日益严峻的土壤污染形势的需要。
  这种立法形式也是造成目前“毒地”局面混乱的根源之一。
  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所长王树义教授告诉记者:“中国已经着手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相关研究。”至今,政府有关部门已经举办了数次关于土壤污染防治立法的中、小型研讨会,与会的既有中国环境法学界的专家,也有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官员。
  胡静副教授在立法建设上,有着自己独到的思考。他向《地球》记者介绍,因为土壤的污染源主要来自水体、大气和废物等,其预防部分是在那些有针对性的各污染防治法中规定的,而到适用土壤法时往往污染已经既成事实。因此,从整治土壤污染的角度来说,《土壤污染防治法》要着重建立以下制度:
  
  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体制。
  
  《土壤污染防治法》在性质上主要还是一部行政管理法,因而监管体制的确立是立法的重点。只有确立好监督管理体制,才能避免出现环境保护中常见的多头管理、无效管理、越权管理等情形。
  
  土壤污染责任体系。
  
  土壤污染重在整治,而责任主体不明,整治也就无法进行,因而需要明确土壤污染的责任。相比其他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的责任体系最为严格:
  首先,责任主体范围广泛。例如,美国《综合环境反应、赔偿与责任法》规定的责任主体是“潜在责任人”,包括:设施所有人或营运人;在处置有害废物时拥有或营运该处置设施的人;通过合同、协议或其他方式以他方拥有或营运的设施处置、处理有害物质或为处理、处置本人或其他主体拥有的危险物质安排运输的人;为发生或有发生释放的危险的处置、处理设施接受并运输用于处置、处理的危险物质的人。
  其次,在归责原则上多采取严格责任,即无论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为何,只要有污染事实发生就应当承担责任。再次,在追究责任上具有追溯性,即对责任的追究可以追溯至土壤法颁布之前发生的污染事实。
  第三,有多个责任人时责任具有连带性,即任何一个责任人都应先承担和履行责任,然后再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最后,责任的代位性,即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可以先为责任人履行责任,然后再向具体责任人追讨。美国《综合环境反应、赔偿与责任法》对以上五个方面体现得最为明显,因而有学者认为《综合环境反应、赔偿与责任法》的责任规范是有史以来最严厉的责任体系。
  
  土壤污染整治基金。
  
  足够的治理资金是污染土壤整治保证。如果大气和水受到污染,切断水源后通过稀释和净化作用就有可能使污染问题不断逆转,但是土壤一旦污染,仅仅依靠切断污染源的方法往往很难恢复,有时需要用换土、淋洗土壤等方法才能解决问题,其他治理技术可能见效较慢。因此,治理污染土壤通常成本较高,治理周期长。
  有鉴于此,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土壤污染防治法都规定有专门的治理基金,而且这些基金的数额庞大。当前我国土壤污染整治基金可以考虑由以下来源组成:政府的财政支出、征收的排污费、污染责任者的赔偿金以及社会捐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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