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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一个普通的公民不能接近法律,那么一个高度发达的法律体系又有什么用呢?
——【英】戴凯恩
1999年夏,英国议会大厦里所有议员都在聆听一份法案,法案的报告人是时任英国上议院(贵族院)议长、司法大臣尔文拉格大法官,该法案被称为《接近正义法》。乍听来,大家对这份法案的内容不会有清晰的了解,但是该法案的内容却是被英国延续了好几个世纪的一项司法制度——法律援助制度。
法律援助制度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普遍认可的一项司法制度。英国作为此项制度的发源地,它的发展历程中许多经验和教训值得我们汲取和反思。
英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形成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该制度的渊源最早可以追溯到1215年《自由大宪章》第四十条规定:余等不得向任何人出售,拒绝,或延搁其应享之权利与公正裁判。虽然该条没有法律援助的明确表述,但为法律援助提供了合法性的基础。大宪章的这项规定被视作法律援助制度的萌芽。随后在亨利三世(1207-1272)统治时期及其后两个世纪期间,法律援助仅仅作为律师的一种慈善行为而存在,并未得到足够的重视。直到1494年都铎王朝亨利七世制定的一个法案中规定:正义应当同样给予贫困的人,根据正义原则任命的律师应同样为穷苦人服务。1531年亨利八世又规定了一个新的法案,进一步对法律援助制度进行了确认。至此法律援助制度成为了英国人的一项政治权利而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
19世纪中期,英国的社会结构发生了巨大变化,旧有的法律援助体制已经不适应新的形势需要。因此,英国议会于1883年通过了《制定法修正案》,废除了原有法律援助制度,确立了新的法律援助制度。但是,由于该法案操作起来充满困难,穷人利益没有得到有效保护,英国议会又于1914年颁布了《穷人程序法》。此外,1903年英国议会还通过了《贫穷囚犯辩护法》,后又进一步修改完善。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英国号称要给予国民从“摇篮到坟墓”的全方位的服务,法律援助制度也同样成为了服务项目之一。因此自1949年以来,英国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来完善和弥补以往法律援助制度的不足,使之日臻完善。如《1949年法律援助与咨询法》<<1972年法律咨询和帮助法》(又称绿色计划)《1974年法律援助法、《1988年法律援助法》和《1989年民事法律援助(一般)规则》以及被视为英国法律援助改革顶点的法律——《1999年接近正义法》。这些法律的制定与颁布标志着法律援助不再是公民的一项政治权利,而是政府为公民提供的一项福利制度。
英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形成及完善过程亦是经历长时间、多方面完成的。例如法律援助对象的问题。英国早期,法律援助的对象主要是穷人(贫民)。《1494年法案》和《1531年法案》都对援助对象有严格控制,要求年收入不足五英镑。且只有原告才有资格获得援助,被告被排除在外。19世纪中期英国国民收入大大增加,因此在《1883年制定法修正案》中制定了新的规则:凡年收入不足二十五英镑者均可得到法律援助。此外,被告也被列入援助对象的范围。《1914年穷人程序法》进一步扩大了法律援助对象的范围:凡年收入不足五十英镑均可享受法律援助;在某些特殊案件中,援助对象可以扩大到年收入不足一百英镑者。进入现代时期,法律援助遵循这样一个原则:法律援助的范围应延伸到所有的家庭和每一个个人,即除了极端贫困者外,虽能交得起一定的诉讼费用但无力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的当事人也应有权享受法律援助。《1949年法律援助与咨询法案》放宽了接受法律援助的资格条件,扩大了受助人的范围,为低收入者获得法律援助打开了方便之门。但这不意味着放弃财产衡量受援助对象的标准。通常民事法律援助服务的申请人只有经审查符合以下经济困难标准时,才有资格获得免费民事法律援助服务:(1)每月可支配收入不足三百英镑;(2)可支配资产不足三千英镑。如果申请人每月可支配收入超过三百英镑但不足六百九十八英镑,或者可支配资产超过三千英镑但不足某个具体的上限时,经其本人同意,申请人可以获得分担费用的法律援助服务。当然,如果法律援助申请人属于低保人员、正在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或者正在享受其他政府补助的,则无需接受经济状况审查即获得免费民事法律援助服务资格。具体的刑事法律援助服务资格审查如下:如果申请人的可支配资产不足一千英镑,而其每周可支配收入为九十五英镑,即符合获得接受咨询及帮助服务的资格。由此可见,英国法律援助对象的由单纯收入的多寡确定援助对象到不完全以收入为标准而以是否应当获取帮助为标准确定援助对象体现了法律援助的真谛:让每一个公民都有机会受到法律公正的对待。
又譬如法律援助范围。早期法律援助的范围主要是离婚案件,后逐步扩展到所有民事诉讼案件。从1883年左右开始刑事法律援助也已经被纳入法律援助的范围,《1903年贫穷囚犯辩护法》,之后对它的进一步修改,都标志着刑事法律援助的正式确立。值得注意的是,此时无论是刑事还是民事法律援助的形式还只是停留在律师出庭提供法律援助,虽然在1944年前也出现了免费的庭外法律咨询,但是法律咨询业务未被正式纳入国家法律援助的范围。直到《1972年法律援助与咨询法》出台,法律咨询才被正式确立,此外法律协助和法律代理也陆续出现并得到确认。英国法律援助的范围经历了一个从小到大,形式不断丰富的过程。随着近代人权意识的增强,限制国家公权力与保障公民不受非法拘禁和审判,法治国家理念深入人心,刑事法律援助的确立恰恰顺应了这一潮流。此外,鉴于现当代社会问题和矛盾的尖锐和复杂,法律援助也在向纵深发展,以多种形式满足不同人群的需要。
法律援助资金保障和效果保障是英国对法律援助制度完善做的最有益的改革之一。它主要针对的问题是英国最早的法律援助虽然有法律明确的要求,但是可操作性不强,政府也没有成立固定机构管理法律援助相关事宜,也没有相应的资金保证。因此法律援助成为了律师们的一种善举而不是义务。资金和效果往往是成正比的,资金的充裕会保证有足够的利益吸引律师为法律援助奉献一切。早期的法律援助没有被纳入到国家财政的范畴,每个律师仅仅是在凭借自己的良知和正义从事这项神圣的事业。因此很多律师千方百计逃避援助。甚至即使有律师承担了援助义务,但由于他们多是刚刚出道的年轻律师,缺乏经验,并不能很好地完成援助任务,导致效果不理想。1919年英国虽然成立调查委员会针对这一问题展开调查,并得出结论,指明改革方向,但没有得到当时英国政府的重视。
直到1949年之后,法律援助制度进行重大改革。根据英国1988年《法律援助法》的规定,法律援助委员会建立并维持一笔独立的法律援助基金,这主要来自国家拨款,由大法官进行监督。法律援助基金还可以通过其他途径筹集,一是社会捐助,作为一项社会公益事业,每一个社会成员都可以向法律援助委员会捐助法律援助基金;二是受助人捐献,如果受助人的收入和可处理资产额在法律要求的限度内,则他在得到法律援助的同时,应依法向法律援助组织捐献法定数额的金钱或者资产,作为接受援助的一个条件。
然而英国援助资金逐年递增,援助案件的数量却不增反降,以致办案效率低下,浪费严重。为了解决这个难题,英国通过了《1999年接近正义法》。该法案引入了合同制和竞争机制,只有经过资质审查的律师事务所与法律服务委员会签订了服务合同才能承接法律援助案件,获得法律援助基金。这样就摆脱了过去没有资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为了援助基金随意接案,办案效果不佳的困境。
纵观英国百年的司法实践,法律援助制度已经深入人心且规则和制度设计日臻完善,除了在英联邦国家如加拿大等国家和中国香港地区得到推广就连德国、美国类似的法治发达国家纷纷效仿。
——【英】戴凯恩
1999年夏,英国议会大厦里所有议员都在聆听一份法案,法案的报告人是时任英国上议院(贵族院)议长、司法大臣尔文拉格大法官,该法案被称为《接近正义法》。乍听来,大家对这份法案的内容不会有清晰的了解,但是该法案的内容却是被英国延续了好几个世纪的一项司法制度——法律援助制度。
法律援助制度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普遍认可的一项司法制度。英国作为此项制度的发源地,它的发展历程中许多经验和教训值得我们汲取和反思。
英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形成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该制度的渊源最早可以追溯到1215年《自由大宪章》第四十条规定:余等不得向任何人出售,拒绝,或延搁其应享之权利与公正裁判。虽然该条没有法律援助的明确表述,但为法律援助提供了合法性的基础。大宪章的这项规定被视作法律援助制度的萌芽。随后在亨利三世(1207-1272)统治时期及其后两个世纪期间,法律援助仅仅作为律师的一种慈善行为而存在,并未得到足够的重视。直到1494年都铎王朝亨利七世制定的一个法案中规定:正义应当同样给予贫困的人,根据正义原则任命的律师应同样为穷苦人服务。1531年亨利八世又规定了一个新的法案,进一步对法律援助制度进行了确认。至此法律援助制度成为了英国人的一项政治权利而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
19世纪中期,英国的社会结构发生了巨大变化,旧有的法律援助体制已经不适应新的形势需要。因此,英国议会于1883年通过了《制定法修正案》,废除了原有法律援助制度,确立了新的法律援助制度。但是,由于该法案操作起来充满困难,穷人利益没有得到有效保护,英国议会又于1914年颁布了《穷人程序法》。此外,1903年英国议会还通过了《贫穷囚犯辩护法》,后又进一步修改完善。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英国号称要给予国民从“摇篮到坟墓”的全方位的服务,法律援助制度也同样成为了服务项目之一。因此自1949年以来,英国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来完善和弥补以往法律援助制度的不足,使之日臻完善。如《1949年法律援助与咨询法》<<1972年法律咨询和帮助法》(又称绿色计划)《1974年法律援助法、《1988年法律援助法》和《1989年民事法律援助(一般)规则》以及被视为英国法律援助改革顶点的法律——《1999年接近正义法》。这些法律的制定与颁布标志着法律援助不再是公民的一项政治权利,而是政府为公民提供的一项福利制度。
英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形成及完善过程亦是经历长时间、多方面完成的。例如法律援助对象的问题。英国早期,法律援助的对象主要是穷人(贫民)。《1494年法案》和《1531年法案》都对援助对象有严格控制,要求年收入不足五英镑。且只有原告才有资格获得援助,被告被排除在外。19世纪中期英国国民收入大大增加,因此在《1883年制定法修正案》中制定了新的规则:凡年收入不足二十五英镑者均可得到法律援助。此外,被告也被列入援助对象的范围。《1914年穷人程序法》进一步扩大了法律援助对象的范围:凡年收入不足五十英镑均可享受法律援助;在某些特殊案件中,援助对象可以扩大到年收入不足一百英镑者。进入现代时期,法律援助遵循这样一个原则:法律援助的范围应延伸到所有的家庭和每一个个人,即除了极端贫困者外,虽能交得起一定的诉讼费用但无力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的当事人也应有权享受法律援助。《1949年法律援助与咨询法案》放宽了接受法律援助的资格条件,扩大了受助人的范围,为低收入者获得法律援助打开了方便之门。但这不意味着放弃财产衡量受援助对象的标准。通常民事法律援助服务的申请人只有经审查符合以下经济困难标准时,才有资格获得免费民事法律援助服务:(1)每月可支配收入不足三百英镑;(2)可支配资产不足三千英镑。如果申请人每月可支配收入超过三百英镑但不足六百九十八英镑,或者可支配资产超过三千英镑但不足某个具体的上限时,经其本人同意,申请人可以获得分担费用的法律援助服务。当然,如果法律援助申请人属于低保人员、正在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或者正在享受其他政府补助的,则无需接受经济状况审查即获得免费民事法律援助服务资格。具体的刑事法律援助服务资格审查如下:如果申请人的可支配资产不足一千英镑,而其每周可支配收入为九十五英镑,即符合获得接受咨询及帮助服务的资格。由此可见,英国法律援助对象的由单纯收入的多寡确定援助对象到不完全以收入为标准而以是否应当获取帮助为标准确定援助对象体现了法律援助的真谛:让每一个公民都有机会受到法律公正的对待。
又譬如法律援助范围。早期法律援助的范围主要是离婚案件,后逐步扩展到所有民事诉讼案件。从1883年左右开始刑事法律援助也已经被纳入法律援助的范围,《1903年贫穷囚犯辩护法》,之后对它的进一步修改,都标志着刑事法律援助的正式确立。值得注意的是,此时无论是刑事还是民事法律援助的形式还只是停留在律师出庭提供法律援助,虽然在1944年前也出现了免费的庭外法律咨询,但是法律咨询业务未被正式纳入国家法律援助的范围。直到《1972年法律援助与咨询法》出台,法律咨询才被正式确立,此外法律协助和法律代理也陆续出现并得到确认。英国法律援助的范围经历了一个从小到大,形式不断丰富的过程。随着近代人权意识的增强,限制国家公权力与保障公民不受非法拘禁和审判,法治国家理念深入人心,刑事法律援助的确立恰恰顺应了这一潮流。此外,鉴于现当代社会问题和矛盾的尖锐和复杂,法律援助也在向纵深发展,以多种形式满足不同人群的需要。
法律援助资金保障和效果保障是英国对法律援助制度完善做的最有益的改革之一。它主要针对的问题是英国最早的法律援助虽然有法律明确的要求,但是可操作性不强,政府也没有成立固定机构管理法律援助相关事宜,也没有相应的资金保证。因此法律援助成为了律师们的一种善举而不是义务。资金和效果往往是成正比的,资金的充裕会保证有足够的利益吸引律师为法律援助奉献一切。早期的法律援助没有被纳入到国家财政的范畴,每个律师仅仅是在凭借自己的良知和正义从事这项神圣的事业。因此很多律师千方百计逃避援助。甚至即使有律师承担了援助义务,但由于他们多是刚刚出道的年轻律师,缺乏经验,并不能很好地完成援助任务,导致效果不理想。1919年英国虽然成立调查委员会针对这一问题展开调查,并得出结论,指明改革方向,但没有得到当时英国政府的重视。
直到1949年之后,法律援助制度进行重大改革。根据英国1988年《法律援助法》的规定,法律援助委员会建立并维持一笔独立的法律援助基金,这主要来自国家拨款,由大法官进行监督。法律援助基金还可以通过其他途径筹集,一是社会捐助,作为一项社会公益事业,每一个社会成员都可以向法律援助委员会捐助法律援助基金;二是受助人捐献,如果受助人的收入和可处理资产额在法律要求的限度内,则他在得到法律援助的同时,应依法向法律援助组织捐献法定数额的金钱或者资产,作为接受援助的一个条件。
然而英国援助资金逐年递增,援助案件的数量却不增反降,以致办案效率低下,浪费严重。为了解决这个难题,英国通过了《1999年接近正义法》。该法案引入了合同制和竞争机制,只有经过资质审查的律师事务所与法律服务委员会签订了服务合同才能承接法律援助案件,获得法律援助基金。这样就摆脱了过去没有资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为了援助基金随意接案,办案效果不佳的困境。
纵观英国百年的司法实践,法律援助制度已经深入人心且规则和制度设计日臻完善,除了在英联邦国家如加拿大等国家和中国香港地区得到推广就连德国、美国类似的法治发达国家纷纷效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