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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7月,司法部在全国十个省(直辖市)开展了办理公证“最多跑一次”的试点工作,2019年,司法部为落实2018年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关于印发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转变政府职能电视电话会议重点任务分工方案的通知》印发了《司法部关于印发开展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自此进一步加大了减证便民的尺度,这是回应老百姓办证难、开证明难的痛点问题,是优化营商环境的有效举措,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这对于公证行业来说是一个不小的挑战,既有办证思维的转变,更有技术手段的考验。下面笔者想就用“承诺制”取代证明材料的必备条件做以分析。
这里我们先要明确“承诺制”所取代的证明材料的类别,证明材料按取得方式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自有材料,比如证件类: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离婚证、出生证、独生子女等,这类证明材料不需要当事人额外取得,不属于减负的内容;另一类是通过相关部門出具的,比如单位、社区等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出生证明等,这类材料属于被取代的范畴,在这里,我们仅就后一部分做以讨论,笔者认为用“承诺制”取代当事人提供证明材料,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数据共享的实现
公证制度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原则,随着信息化手段的应用,大数据的建立,各地已经不同层次不能阶段了完成了初步的大数据的建立和互通,但是受地域信息化水平的限制,各地还无法做到全国范围的信息共享,即便可查的信息,也尚未做到内容详实、信息精准。我认为用“承诺制”取代证明材料的情况下,数据共享的水平要达到全国范围的联网,政府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村屯、社区建立强大的数据库,完善信息采集工作,包括个人的基础信息,与之关联的亲属关系、履历等内容,通过个人申报的方式和系统核对,录入数据中心,做到个人信息的准确。在这种情况下,通过数据中心的授权,公证机构可依据当事人申请的公证事项,进行查询有针对性的查询,从而真正的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二、调查权限的赋予
解决当事人“举证难”的另一个路径是赋予公证员以调查取证的权利。“承诺制”的后续工作并不应该是直接出具公证书,那样的话,公证机构的存在就没有意义了,当事人可以到公证书的使用部门签署同样的承诺,而无需支付公证费去换取公证书了,我认为“承诺制”是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承诺的内容和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的线索,代为调查取证,核实当事人陈述内容的真伪性,即便是无法取得的证明材料,也确认了无法取得的原因,尽可能的收集相关证据,以确保公证质量和公证书的公信力。
三、失信惩戒措施的建立
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作出虚假承诺的情况屡见不鲜,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是造假成本的低廉,失信惩戒措施的缺失,这不仅为公证机构的审查增加了难度,同时也增加了公证员的执业风险,用“承诺制”取代证明首先就要将公证事项纳入社会诚信体系,让当事人为自己的失信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建立公证失信人名单,用联合惩戒机制让失信者处处受制,从而对当事人形成威慑作用,使当事人能够如实陈述、申报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情况,真正让“承诺制”发挥积极作用。
四、可操作规范的制定
从立法层面上肯定 “承诺制”代替证明材料,从公证程序规则的设定上,细化具体哪些公证事项,哪些公证事项的证明材料适用“承诺制”取代证明材料,让公证员的执业行为有法可依,这些具有可操作性的规范的建立,有利于此项工作的开展和推广,也有利于消除公证员因推行该制度而产生公证质量问题的后顾之忧。
五、个人承诺机制的运用
“承诺制”本身不是解决“举证难”的万金油,不是所有的公证事项都适用,也不是所有的证明材料都可取代的,否则公证迎合了大众“省事”的需求,顺应了社会思维,却失去了公证本身程序和制度的严谨性、权威性、专业性的优势。
用“承诺制”取代证明材料,是当前一定时期的权宜之计,归根结底,解决“举证难”、“证明难”的问题,还需要从公证自身的审查功能入手,尽可能的扩展服务的触角和外延,从公证制度本身价值出发,为系统化的法律服务提供有益供给。
这里我们先要明确“承诺制”所取代的证明材料的类别,证明材料按取得方式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自有材料,比如证件类: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离婚证、出生证、独生子女等,这类证明材料不需要当事人额外取得,不属于减负的内容;另一类是通过相关部門出具的,比如单位、社区等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出生证明等,这类材料属于被取代的范畴,在这里,我们仅就后一部分做以讨论,笔者认为用“承诺制”取代当事人提供证明材料,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数据共享的实现
公证制度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原则,随着信息化手段的应用,大数据的建立,各地已经不同层次不能阶段了完成了初步的大数据的建立和互通,但是受地域信息化水平的限制,各地还无法做到全国范围的信息共享,即便可查的信息,也尚未做到内容详实、信息精准。我认为用“承诺制”取代证明材料的情况下,数据共享的水平要达到全国范围的联网,政府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村屯、社区建立强大的数据库,完善信息采集工作,包括个人的基础信息,与之关联的亲属关系、履历等内容,通过个人申报的方式和系统核对,录入数据中心,做到个人信息的准确。在这种情况下,通过数据中心的授权,公证机构可依据当事人申请的公证事项,进行查询有针对性的查询,从而真正的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二、调查权限的赋予
解决当事人“举证难”的另一个路径是赋予公证员以调查取证的权利。“承诺制”的后续工作并不应该是直接出具公证书,那样的话,公证机构的存在就没有意义了,当事人可以到公证书的使用部门签署同样的承诺,而无需支付公证费去换取公证书了,我认为“承诺制”是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承诺的内容和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的线索,代为调查取证,核实当事人陈述内容的真伪性,即便是无法取得的证明材料,也确认了无法取得的原因,尽可能的收集相关证据,以确保公证质量和公证书的公信力。
三、失信惩戒措施的建立
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作出虚假承诺的情况屡见不鲜,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是造假成本的低廉,失信惩戒措施的缺失,这不仅为公证机构的审查增加了难度,同时也增加了公证员的执业风险,用“承诺制”取代证明首先就要将公证事项纳入社会诚信体系,让当事人为自己的失信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建立公证失信人名单,用联合惩戒机制让失信者处处受制,从而对当事人形成威慑作用,使当事人能够如实陈述、申报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情况,真正让“承诺制”发挥积极作用。
四、可操作规范的制定
从立法层面上肯定 “承诺制”代替证明材料,从公证程序规则的设定上,细化具体哪些公证事项,哪些公证事项的证明材料适用“承诺制”取代证明材料,让公证员的执业行为有法可依,这些具有可操作性的规范的建立,有利于此项工作的开展和推广,也有利于消除公证员因推行该制度而产生公证质量问题的后顾之忧。
五、个人承诺机制的运用
“承诺制”本身不是解决“举证难”的万金油,不是所有的公证事项都适用,也不是所有的证明材料都可取代的,否则公证迎合了大众“省事”的需求,顺应了社会思维,却失去了公证本身程序和制度的严谨性、权威性、专业性的优势。
用“承诺制”取代证明材料,是当前一定时期的权宜之计,归根结底,解决“举证难”、“证明难”的问题,还需要从公证自身的审查功能入手,尽可能的扩展服务的触角和外延,从公证制度本身价值出发,为系统化的法律服务提供有益供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