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用检察权办理刑事和解案件的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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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和解一般是指被害者与犯罪者就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自愿达成和解的一种刑事纠纷解决方式。在我国推行法治、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化解社会矛盾的环境下,本文就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刑事案件充分利用检察权的探索与规范发表几点看法:
  
  一、办理刑事案件当事人达成和解的现实性
  
  如何有效化解矛盾,减少社会对抗,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社会的稳定,是刑事司法工作者必须考虑的问题。在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者的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我们应该将这类案件的矛盾及早化解,让案件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双方可以接受的解决方案,防止矛盾加深。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犯罪情节轻微的涉案人员,应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给双方当事人一个协商的机会,让他们进行沟通,当事人双方通过刑事司法途径协商,在司法机关公权力的保障下,协商的时候会遵守一定的规则,会得到刑事司法程序的保护,双方当事人会比较容易就赔偿、道歉、谴责等问题达成共识
  案例一:故意伤害(轻伤)案,甲乙同村相邻居住,是同族兄弟,因建围墙占用土地,邻里发生纠纷,甲将乙正在建的围墙推倒,乙气愤不过,用砌墙的砖刀将甲的左手打致骨折,法医鉴定为轻伤。办案检察官通过调查了解,得知甲乙关系本来很好,半年前双方抢收稻谷时还互相帮忙,只是因所建围墙介限不清又解决不了,所以才会发生纠纷,事发后,双方都愿意通过和解来解决问题,但又担心对方不履行义务,双方当事人均要求检察机关主持和解,检察机关调查后认为若能促成刑事和解,则有利于双方邻里和睦相处,也符合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精神。检察机关介入后,双方很快以书面形式达成和解协议。为构建和谐社会,保证农村邻里关系和睦,检察机关对其不予批准逮捕。在对本案观察一段时间后,发现双方能和睦相处,决定对乙不起诉。
  案例二:交通肇事案,A驾驶车辆途经某市到桂林,雨天路滑,车速过快,右急弯时急刹车,车辆偏离车道,由于采取措施不当,撞上路树,致车上搭乘的其妻弟当场死亡。检察机关深入当事人家庭及所在村委会进一步核实情况后,了解到肇事司机是家中的“顶梁柱”,家庭的经济生活开支全部由其取得,肇事当日是送父亲到医院看病回来途中,死者家属书面要求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本着挽救一个家庭、促进刑事和解、保持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检察机关对其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通过随后的调查了解,认为对A不起诉符合的条件,决定对A不起诉。
  案例三:故意伤害(轻伤)案,丙(16岁)因上网座位问题与丁发生口角,丙用可乐瓶将丁的头部砸伤,法医鉴定为轻伤。案发后,丙深刻认识错误,其家长赔偿了丁的医药费,丙亦上门给丁赔礼道歉,丁接受道歉并原谅丙。检察机关了解到丙是体育尖子,在校是一个遵守纪律的学生,原来学习成绩良好,痴迷上网后成绩得不到提高。检察机关通过案件对其进行教育,鼓励其发挥专长,努力学习。检察机关决定对其不起诉,丙后来参加高考考上了体育院校。
  在办理的轻微刑事案件中,据不完全统计,要求和解的达到61%,特别是邻里的盗窃案、轻伤害案、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要求和解更达到72%。通过对和解的案件的抽查回访,发现根据社会的现状,决定了公民的活动范围,轻伤害和解的案件更多是“低头不见抬头见”的邻里。而未成年人犯罪和解的案件,由于未成年人心理的不成熟,对案件采取和解措施后,未成年人接受了教训,吸取了经验,表现有了进步。调查发现刑事和解的当事人双方均满意和解的结果。
  
  二、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刑事和解适用于哪些刑事案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这就使刑事和解的实施遇到了问题。刑事和解的焦点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否必须追究犯罪者的刑事责任;二是犯罪者应当承担怎样的民事赔偿责任。尽管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性质不同,但刑事和解中往往把二者联系起来作为平衡当事人利益的重要手段,通过当事人的和解来解决案件纠纷的占据此类案件的绝大部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的意见中提到,对于初犯、从犯、预备犯、中止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以及亲友、邻里、同学同事等纠纷引发的案件,符合条件的,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
  根据司法实践,结合《意见》,笔者认为可以主要在以下几类轻微刑事案件中适用刑事和解:(1)达成和解的轻伤害案件,(2)犯罪情节轻微的盗窃,(3)未成年人犯罪案件,(4)交通肇事案件,(5)其他轻微刑事案件。轻微刑事案件中的犯罪行为主要是侵害了被害人的个人利益,对公众的损害比较小;未成年人的可塑造性强,通常情况下,被害人更容易宽恕少年犯罪者;交通肇事案件为过失犯罪,刑事和解的难度较小,而且社会效益明显。
  刑事和解应当在自愿、合法,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利益的前提下进行;利益损害小、主观恶性不大、容易改造、没有对社会的秩序造成大的侵害,从而保证了在上述类型的案件中达成和解协议的可能性较大。将被害人是否谅解、犯罪人是否赔偿或是否致力于赔偿作为对其进行实体处理的法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可以对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作不予批准逮捕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在检察工作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对犯罪者根据法律规定作出不捕、不诉的处理,最后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刑事和解。在犯罪性质不变和刑事责任并不消灭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在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范围之内,根据高检院的《意见》,对于不需要采取逮捕羁押措施的,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可以依法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
  
  三、引入特有的监督机制,规范、发展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的目的就是正确化解社会矛盾。但凡事皆有其两面性,刑事和解运用得当,对犯罪者、被害人的关系,对社会的和谐稳定会起到促进作用。运用不当,就会成为权力滋生腐败的温床。如何在检察机关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刑事案件过程中实施有效监督,是规范、发展刑事和解的必要,充分利用检察机关特有的人民监督员机制。刑事和解的提起,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及达成和解协议,刑事和解的公正性、合理性是否得到当事人的肯定,取决于检察机关在实施刑事和解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地位及公信力。实践中,检察机关可通过特有的人民监督员机制,将刑事和解中不捕、不起诉的案件纳入到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提高刑事和解案件的公信力,取信于民,达到公平、公正。
  中国建设法治社会、构建和谐社会的社会导向,以人为本的社会理念,在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大潮中,建立和执行和谐社会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直接推动下,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在社会各界的呼吁声中日益高涨。我国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对轻微刑事案件,注重调解和和解,对我国刑事和解程序的建立,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肯定会具有极大的促进作用。刑事和解体现的以人为本、维护社会稳定、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司法理念,使刑事和解更富有生命力,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将会达到最佳统一。因此,我们迫切需要进一步在理论和实践上完善刑事和解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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