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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诉讼中,采用简易程序处理部分刑事案件已成为世界普遍性的实践,设立简易程序,使刑事案件合理分流,司法力量合理分配,具有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保障案件及时审理的优点,然而作为一种简易速决的审判程序,如何处理提高诉讼效率与保护诉讼公正之间的关系、如何加强检察机关在这一过程中的审判监督,亟待我们在实践中思考和探索。
一、简易程序公诉案件审判监督的现状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以我院为例,2008至2010年,共向法院提起公诉案件556件759人,其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为299件377人,占总数的50%。简易程序的使用,在节约诉讼成本、解决案件沉积上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同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根据这一规定,多数基层检察院在处理简易程序公诉案件时,基本上不派员出庭公诉。如上述我院在2008至2010年间采取简易程序的299起案件,公诉人无一出庭支持公诉,对审判结果无一提出抗诉或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仅仅局限于对判决书的审查。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检察机关监督效果,使得对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是否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益、审判组织是否合法、审判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审判活动是否违法等等缺乏必要的、有效的监督。
二、简易程序公诉案件监督不到位的原因
1、立法不完善。刑诉法第175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除人民检察院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以及其他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派员出庭的案件外,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该条意见虽然一定程度上确立了检察机关应当出庭的范围,但仍只限于少数案件,大量案件仍可以不派员出庭,正时这种不出庭的做法,导致了此类案件监督上的缺失。
2、体制不健全。长期以来,我国的刑事诉讼体制处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虽然前几年刑诉法修改积极向当事人主义接轨,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的影响依然难以杜绝,简易程序活动基本上还是按照职权主义审理模式进行,法官进行纠问式审理。公诉人即使出庭,在庭上的作用也非常有限,法官集控审职能于一身,也不督促公诉人出庭。因此,诉讼模式的影响则使公诉人出庭缺乏动力。
3、执法不规范。相关法律规定,在简易程序启动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的审结期限必须限制在20日以内。因此法、检两家都将“快审快结”作为简易程序诉讼追求的目标。对检察机关来讲,在案件审结后便将起诉书及所有的案卷材料移送法院,该案件的审查起诉工作就算完成了,很少考虑如何去对法院的简易审判活动进行必要的法律监督,最多也只是通过判决书来审核案件的定性、量刑是否与检察机关的起诉书所指控的内容相一致。
三、加强简易程序公诉案件审判监督的措施
(一)加强庭审前的监督
1、及时告知嫌疑人的诉讼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权在法院,而启动权及否决权则在检察院,被告人被排斥于程序之外,或在非自愿的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其完全缺乏对简易程序具体适用及后果的了解,也不具有简易程序的选择权,这显然有违刑诉法的立法思想。为此,检察机关在启动简易程序之前,应向犯罪嫌疑人送达《适用简易程序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其适用简易程序的原因、后果及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在嫌疑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后再依法提起诉讼,以此来保障嫌疑人的知情权及选择权。
2、合理运用量刑建议制度。简易程序案件由审判员一个独任审判,公诉人基本不出庭,这就决定了法官在处理简易程序案件中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为加大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制约,减少不必要的抗诉或上诉,检察机关应加强量刑建议的使用,以此来监督审判机关正确行使量刑权。具体到公诉案件的简易程序中,检察机关可以在制作起诉书同时,制作量刑建议书,即依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程度,对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法定酌定的情节,应当被判处的刑罚,向法院提出具体的明确的量刑建议,供审判人员参考。
(二)加强庭审中的监督
1、明确检察机关出庭的特定案件范围。部分基层检察院在处理简易程序公诉案件时,一律不派员出席法庭,这是曲解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的表现,也是造成简易程序公诉案件监督缺位的重要原因。检察机关在适用简易程序公诉案件时,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但并不是所有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一律不派员出庭。对此,笔者认为,应确立检察机关派员出庭为原则、不出庭为例外的标准,明确检察机关派员出庭的特定案件范围,具体如下:(1)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2)未成年人犯罪案件;(3)职务犯罪案件;(4)共同犯罪案件;(5)有辩护人的案件;(6)被害人或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7)其他检察机关认为应出庭的案件。
2、明确特定案件辩护人应予出庭。辩护权是被告人一切诉讼权利的核心,程序的任何简化都不能剥夺或限制被告人自行辩护、委托辩护或指定辩护的权利。但根据我国司法解释之规定,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辩护人可以不出庭,辩护人据此规定不予出庭,无法通过行使辩护权监督审判机关是否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诉讼权利,此时如若检察机关亦不派员出庭,则将造成无人证明庭审公正性的严重后果;此外,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委托辩护或指定辩护是对其身心不成熟、辨别认知能力不强、缺乏基本法律知识的最好弥补,应予充分保障。为此,笔者建议,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普通刑事案件,辩护人应出席法庭进行当庭辩护;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无论指定辩护或委托辩护,辩护人均应出庭。
(三)加强庭审后的监督
1、及时征询被告人的意见。现行条件下,基于节约诉讼成本、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考虑,检察机关仅对部分简易程序公诉案件出席庭审,对未予出庭的简易程序案件,仍存在审判机关庭审活动是否合法、被告人诉讼权益保护是否到位等问题的监督漏洞。为此,有必要于庭审结束后,检察机关可通过驻所检察室或其他相关机构向被告人送达《简易程序审理活动意见书》,就审判活动中审判组织的组成、庭审程序、诉讼过程、诉讼权利保护等事项征询其意见,以此作为检察机关监督简易程序审判活动、保障被告人合法诉讼权益的重要依据。
2、严格审查刑事裁判结果。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的完成最终体现为刑事判决书或裁定书,对该裁判结果进行严格审查并据此决定是否行使抗诉权是检察机关履行刑事审判监督职责、确保司法公正最重要、最有效的途径。但实践中,检察人员在收到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后,更多地关注法院认定事实或采信证据是否存在错误、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定性量刑是否适当等实体性内容,而对法院适用程序是否合法则审查力度不够,而这却是简易程序最易出现问题但又极易被忽视的部分。为此,应要求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人员认真审查法院适用程序是否合法、案件审理期限是否符合要求、是否及时作出判决并送达判决、裁定书等程序性事项。
一、简易程序公诉案件审判监督的现状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以我院为例,2008至2010年,共向法院提起公诉案件556件759人,其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为299件377人,占总数的50%。简易程序的使用,在节约诉讼成本、解决案件沉积上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同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根据这一规定,多数基层检察院在处理简易程序公诉案件时,基本上不派员出庭公诉。如上述我院在2008至2010年间采取简易程序的299起案件,公诉人无一出庭支持公诉,对审判结果无一提出抗诉或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仅仅局限于对判决书的审查。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检察机关监督效果,使得对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是否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益、审判组织是否合法、审判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审判活动是否违法等等缺乏必要的、有效的监督。
二、简易程序公诉案件监督不到位的原因
1、立法不完善。刑诉法第175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除人民检察院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以及其他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派员出庭的案件外,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该条意见虽然一定程度上确立了检察机关应当出庭的范围,但仍只限于少数案件,大量案件仍可以不派员出庭,正时这种不出庭的做法,导致了此类案件监督上的缺失。
2、体制不健全。长期以来,我国的刑事诉讼体制处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虽然前几年刑诉法修改积极向当事人主义接轨,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的影响依然难以杜绝,简易程序活动基本上还是按照职权主义审理模式进行,法官进行纠问式审理。公诉人即使出庭,在庭上的作用也非常有限,法官集控审职能于一身,也不督促公诉人出庭。因此,诉讼模式的影响则使公诉人出庭缺乏动力。
3、执法不规范。相关法律规定,在简易程序启动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的审结期限必须限制在20日以内。因此法、检两家都将“快审快结”作为简易程序诉讼追求的目标。对检察机关来讲,在案件审结后便将起诉书及所有的案卷材料移送法院,该案件的审查起诉工作就算完成了,很少考虑如何去对法院的简易审判活动进行必要的法律监督,最多也只是通过判决书来审核案件的定性、量刑是否与检察机关的起诉书所指控的内容相一致。
三、加强简易程序公诉案件审判监督的措施
(一)加强庭审前的监督
1、及时告知嫌疑人的诉讼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权在法院,而启动权及否决权则在检察院,被告人被排斥于程序之外,或在非自愿的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其完全缺乏对简易程序具体适用及后果的了解,也不具有简易程序的选择权,这显然有违刑诉法的立法思想。为此,检察机关在启动简易程序之前,应向犯罪嫌疑人送达《适用简易程序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其适用简易程序的原因、后果及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在嫌疑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后再依法提起诉讼,以此来保障嫌疑人的知情权及选择权。
2、合理运用量刑建议制度。简易程序案件由审判员一个独任审判,公诉人基本不出庭,这就决定了法官在处理简易程序案件中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为加大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制约,减少不必要的抗诉或上诉,检察机关应加强量刑建议的使用,以此来监督审判机关正确行使量刑权。具体到公诉案件的简易程序中,检察机关可以在制作起诉书同时,制作量刑建议书,即依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程度,对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法定酌定的情节,应当被判处的刑罚,向法院提出具体的明确的量刑建议,供审判人员参考。
(二)加强庭审中的监督
1、明确检察机关出庭的特定案件范围。部分基层检察院在处理简易程序公诉案件时,一律不派员出席法庭,这是曲解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的表现,也是造成简易程序公诉案件监督缺位的重要原因。检察机关在适用简易程序公诉案件时,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但并不是所有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一律不派员出庭。对此,笔者认为,应确立检察机关派员出庭为原则、不出庭为例外的标准,明确检察机关派员出庭的特定案件范围,具体如下:(1)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2)未成年人犯罪案件;(3)职务犯罪案件;(4)共同犯罪案件;(5)有辩护人的案件;(6)被害人或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7)其他检察机关认为应出庭的案件。
2、明确特定案件辩护人应予出庭。辩护权是被告人一切诉讼权利的核心,程序的任何简化都不能剥夺或限制被告人自行辩护、委托辩护或指定辩护的权利。但根据我国司法解释之规定,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辩护人可以不出庭,辩护人据此规定不予出庭,无法通过行使辩护权监督审判机关是否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诉讼权利,此时如若检察机关亦不派员出庭,则将造成无人证明庭审公正性的严重后果;此外,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委托辩护或指定辩护是对其身心不成熟、辨别认知能力不强、缺乏基本法律知识的最好弥补,应予充分保障。为此,笔者建议,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普通刑事案件,辩护人应出席法庭进行当庭辩护;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无论指定辩护或委托辩护,辩护人均应出庭。
(三)加强庭审后的监督
1、及时征询被告人的意见。现行条件下,基于节约诉讼成本、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考虑,检察机关仅对部分简易程序公诉案件出席庭审,对未予出庭的简易程序案件,仍存在审判机关庭审活动是否合法、被告人诉讼权益保护是否到位等问题的监督漏洞。为此,有必要于庭审结束后,检察机关可通过驻所检察室或其他相关机构向被告人送达《简易程序审理活动意见书》,就审判活动中审判组织的组成、庭审程序、诉讼过程、诉讼权利保护等事项征询其意见,以此作为检察机关监督简易程序审判活动、保障被告人合法诉讼权益的重要依据。
2、严格审查刑事裁判结果。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的完成最终体现为刑事判决书或裁定书,对该裁判结果进行严格审查并据此决定是否行使抗诉权是检察机关履行刑事审判监督职责、确保司法公正最重要、最有效的途径。但实践中,检察人员在收到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后,更多地关注法院认定事实或采信证据是否存在错误、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定性量刑是否适当等实体性内容,而对法院适用程序是否合法则审查力度不够,而这却是简易程序最易出现问题但又极易被忽视的部分。为此,应要求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人员认真审查法院适用程序是否合法、案件审理期限是否符合要求、是否及时作出判决并送达判决、裁定书等程序性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