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专利间接侵权案件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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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2016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内的第21条正式对专利间接侵权制度进行了明确,当间接侵权人在已经知晓其所提供的零部件仅可以用来生产侵犯专利权产品的情况下,其仍向侵权人提供,针对其主观带有明显恶意,而且其行为为直接侵权行为或者是诱导他人犯罪的间接侵权行为,都应被纳入到专利侵权的范畴下。本文分为三个部分,从间接侵权制度的背景切入,结合美、日、中三国专利法中相应法律规定展开研究,并借助多个经典案例对我国专利间接侵权案件的有关构成要件进行深入阐述。
  关键词 专利间接侵权 间接侵权人 主观恶意 诱导他人 专利侵权
  作者简介:冯剑明,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中图分类号:D923.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1.313
  一、专利间接侵权制度的背景
  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专利侵权行为人侵权手段越来越隐蔽,目前在侵害专利权案件里,常常有如下状况:有些非法制造商将侵犯他人专利产品的零部件出售给消费者,再有消费者运用这些零部件组装出侵权产品,与之相关的内容如下:
  1.由制造商生产某一专利产品的零部件,其销售给消费者,由消费者最终组装,制造商提供相应的说明书,给予详细的安装说明及功能介绍。
  2.制造商其并没有向消费者提供所有的零部件,然而在说明书内做了充分暗示来说明需配备某个部件才能实现其功能。
  3.制造商将某个完整的专利产品拆分为两个部件。该两部件分别由不同企业进行生产和销售,形成产销分离的运营模式,但在说明书里给出将其组合安装的指导,并暗示安装后的产品能实现的功能。
  在国外,上述制造商这类显而易见的违法行为就是“专利间接侵权”,也就是说行为人自身未形成完整的专利侵权,然而却采用诱导、教唆与怂恿等多种手段来促使他人作出专利侵权行为。2016年之前,我国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指出,行为人的间接侵权行为的形成要件与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应依据《民法通则》内第130条的有关内容:由两人或多人实施侵权行为,并给他人造成损害的,需要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7月1日,我国开始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该法内第9条指出:作出教唆与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需要同行为人一起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然而,依据我国现行专利法,在判定專利侵权的过程中,我国沿袭的标准为全面覆盖的原则,也就是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技术特征与权利等方面和所记录的所有技术特征对比,缺少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或者某个或多个技术特征与此不相符的,那么人民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应认定其不从属于专利权的保护范畴下的。因此,当个别制造商故意将专利权人所有技术特征中的某一方面或多个方面进行规避,而将其转移给消费者来实施时,则未形成严格意义上的专利侵权行为。显而易见,这对于专利权利人来说是非常不公平的。
  针对这一状况,我们曾在“专利共同侵权”下引入“专利间接侵权”。但是根据 “共同侵权”的原理,“直接侵权”为“间接侵权”实现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被教唆者的行为必须是专利侵权行为。但是,由于消费者在购买与使用专利产品与方法的过程中,其并非以盈利为目的,所以很难被判定为专利侵权,因此,只有引入专利间接侵权制度,才能进一步强化专利权人的保护,能够有效地解决目前存在的相关问题。
  二、美、日、中三国的专利间接侵权制度的法律依据
  专利间接侵权制度最初诞生于美国,其是针对专利权保护方面的漏洞而进行的补充。“专利间接侵权”这一词最初被应用到Snyder v. Bunnell这一案件里,此后广泛被用于美国的司法实践与研究领域中。在规范专利间接侵权的方面中,美国先后从法律层面进行了多次调整。1952年,其在修订专利法的过程中,对此加以阐述。在1984年与1988年,又根据实际状况对其展开修订。
  在美国提出专利间接侵权不久,世界上的很多国家也纷纷在专利法内引入了专利间接侵权,并进行了相应的法制建设,比方说日本在1959年修订专利法的过程中退出了间接侵权制度。在本世纪以来,该国法律中进一步拓展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加强了保护力度。2002年与2006年,日本依据司法领域的实践需要,对专利间接侵权制度加以修订,具体条款可以参见《日本专利法》第101条。
  而我国学术界关于间接侵权的理解一般将其分为两种形式。第一种称为“共同侵权”,第二种被称为“引诱侵权”。具体参见2016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内的第12条明确规定:已经确知产品为专利产品所必须的材料、零部件、设备与中间物等,在没有得到专利权利人的许可下,在生产经营的目的下,向他人提供此产品,最终侵犯了专利权,专利权主张自身的权利受到侵犯,产品提供者的实施了侵权行为,应该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在确知产品和方法为专利的情况下,没有得到专利权人的许可,在生产经营目的的引导下,诱使他人产生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专利权人有权利主张这一诱使者的行为对其产生了侵权,其诉讼请求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三、案例分析
  邓某(原告)是名称为“一种复合锁体”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人。该专利产品布局合理,有效地节省了锁具安装所需要的空间,投入市场后也取得了较好的效益。但2012年某锁业公司(被告)擅自制造、销售与原告专利产品类似的摩托车座垫锁产品(以下简称“涉案产品”)投入市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于是原告从被告经营地公证购买了一个涉案产品,将涉案产品与原告的专利技术相比,发现缺乏了“拉曳线”这个部件,该拉曳线是连接摩托车锁头及座垫锁的部件。通过技术对比发现,被告产品除了缺少该拉曳线外,其余技术特征均与原告的专利技术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在庭审的过程中,原告认为:拉曳线是摩托车座垫锁产品在实际使用中必须安装的部件,但是由于摩托车型号的不同,该拉曳线的长度也有不同的型号,所以在销售该产品的时候是不会附带该部件,最后在产品安装的步骤中,由安装人员自行选择合适长度的拉曳线进行装配。另外,被控侵权产品在相应位置已经预留了用以安装该拉曳线的卡口,并且当缺少了拉曳线部件时,被控侵权产品也将无法进行实际的操作。
  而被告认为:涉案产品缺少原告专利的“拉曳线”这一必要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而且原告也无法证明存在直接侵权的事实发生,所以涉案产品也应当不构成间接侵权。
  法院综合双方的意见,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涉案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由于摩托车座垫锁产品在市场上属于较为成熟的产品,所以在销售的过程中,一般都没有附带任何的产品安装说明书;另外,由于该类产品是安装在摩托车的内部,所以该类产品在外观上一般也没有任何的厂家信息,导致即使在市面上买到类似的产品也无法说明该产品为被告所生产;以上情况都导致了原告无法证明有直接侵权的事实发生。
  人民法院提出:依据现行专利法的有关内容,发明或实用新型材料的保护范畴应当以其专利要求所记录的内容为准,相关的说明书与附图等资料都可以用来进一步解释权利要求。由于原告无法证明直接侵权的发生,最后迫使原告作出撤诉处理。
  在专利法实施30年的时间里,很少出现专利间接侵权成立的案件出现,主要是因为之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未对专利间接侵权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从而使得众多的法官遇到该类案件通常采用调解的方式进行处理。
  但是随着《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出台,法院对于专利间接侵权案件的审理将会大幅增加。因此,构成间接侵权的要件将是审查该类案件的关键。
  笔者认为:专利间接侵权的构成有以下四点:
  (一)间接侵权的对象是侵犯专利权的专用品
  专用品是指在侵犯专利权的过程中特别生产的、不具有侵犯专利权以外用途的产品。对于专利产品来说,专用品可以为其零部件,也可以为其某种原材料;对于专利方法来说,其可以是某种原材料,也可以为某种专用设备或器件。
  对于上述锁体案件而言,被控侵权产品在相应位置已经预留了用以安装该拉曳線的卡口,并且涉案产品除了缺少原告专利的“拉曳线”这一必要技术特征外,其余技术特征均与原告专利技术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由此可知,被控侵权产品确实是为了侵犯专利权而特别制造的,当缺少拉曳线的时候,该侵权产品无法进行使用,而且也无法配备其他部件来实现除了侵犯专利权以外的其他用途。因此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专利权的专用品。
  (二)间接侵权的行为人实施了故意销售、许诺销售、进口的行为
  目前,进口、使用、制造、销售等都可能为直接侵权行为的方式。但是间接侵权行为则不同,其是故意想他人提供用于侵犯专利权的产品、零部件、设备或原材料等,其所提供的这些内容本身是不在专利权的保护之下的,所以,要想认定其实施了间接侵权行为,必须是提供行为或销售行为。如果只是制造了相关物品,没有向他人提供或者销售,那么就不能认定为间接侵权行为。倘若所制造出来的物品仅仅用于自身使用,其并没有向他们提供或出售的计划,那么根本就不构成间接侵权。
  针对上述锁体案件而言,原告已经在被告的经营地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所以间接侵权的行为人已经实施了故意销售的行为。
  (三)要有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
  在间接侵害专利权的行为认定中,间接行为是直接侵害专利权行为得以实施的条件,其和直接侵权在结合的状况下,能够形成侵害专利的因果关系。倘若仅仅存在间接行为,那么是无法形成侵害行为的。
  当主张间接侵权的成立需以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为构件,倘若专利人提出起诉间接侵权的诉求,那么其同时还需要提交一定的证据,指出存在直接侵权。
  例如上述锁体案件,由于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存在直接侵权的事实发生,所以涉案产品应当不构成间接侵权。因此在诉讼的过程中,原告要提供证明该摩托车座垫锁安装在摩托车的实际证据,或者至少证明被告在销售的过程中已经明确了该产品在安装时需要拉曳线配合安装,或者在该产品的安装说明书上已经暗示了产品需要拉曳线进行安装,从而说明有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
  (四)间接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的心态
  专利间接侵权实际上为教唆与帮助他人而实施专利侵权的行为,从主观上来讲,专利间接侵权人是故意的。通常,教唆、帮助他们的主观心态是不会被认定为过失。但是实际上,倘若对过失等行为也进行法律追究,那么不但难以获得有效的证据支持,还会平添公众的注意义务,损害了行为人的权益。
  例如上述锁体案件,原告也无法证明被告有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的故意心态,因此其不能够被认定为间接侵权。因此在诉讼的过程中,原告只有证明了被告在销售的过程中或产品说明书中里给出了足够的暗示,说明要配备拉曳线部件才能实现其功能,才能证明间接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故意的心态。
  四、结语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领域中,专利间接侵权行为时有发生,特别是随着科技水平的提高,侵权手段日益高明与隐蔽,专利间接侵权的行为大量增多。在《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专门就专利间接侵权制度进行明确,从而有利于专利权人据此来对间接侵权人展开民事责任方面的追究,并且为人民法院在处理该方面的案件时提供有效的法律依据,与当前我国专利人权利保护工作的主旨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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