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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乃是社会各界的“共同义务”而非仅仅是其父母的“法律义务”。
中国法律上的“未成年人”,亦即《儿童权利公约》中的“儿童”,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由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尚处发育阶段,他(她)们属于天然的弱势群体,其权利需要得到社会的特别尊重和法律的特别保护。此为文明社会的重要标志之一。然则,近年来“虐童事件”等侵犯未成年人权利的恶性案件却在中国社会屡屡发生,其中尤以永州“唐慧之女被性侵犯案件”等最为典型。
然而,案件发生之后,媒体对于被害人的持续关注却使其长期曝光于社会各界关注的眼光中,受害人的隐私权等权利一再被侵犯。打开“百度”搜索“唐慧”或“唐慧事件”,“唐慧女儿照片”之类的“热门搜索词”就会自动弹出,这说明在当今中国社会中,某些人对未成年人权利的漠视,已经近于麻木不仁的程度!进而言之,在“唐慧事件”中,唐慧作为“上访妈妈”倍受关注,但是本案中受伤害最为严重的当事人,即唐慧之女,却因此而被持续地置于舆论的漩涡当中,在媒体的持续曝光中一再遭受伤害。
2012年12月28日刚刚获得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中明确规定:“国家保护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和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电子信息”。“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其他网络信息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控告;接到举报、控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被侵权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涉及未成年人个人身份和隐私的电子信息,尤其应该得到严格保护;任何个人、组织利用或者炒作此类信息侵害未成年人权利时,监护人及公权力部门均可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我国于1991年制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修改),其中第6条明确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这说明,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乃是社会各界的“共同义务”而非仅仅是其父母的“法律义务”。
我国目前正在建立多元构成的未成年人权利保护机制,以弥补传统以家庭作为单位、以父母为主导的儿童维权机制的不足。事实上,正因为完全依赖父母保护儿童权利的机制并不健全,其他国家大都早已逐步建立了未成年人权利的多元保护机制。譬如美国于1912年建立了儿童福利局,并于1963年通过了第一部儿童受虐举报法规。儿童福利局收到虐待未成年人的报告之后必须迅速采取行动,也可以在未成年人遭遇不当对待或被忽视时为其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域外法制度,为我国未成年人权利保护机制的发展健全提供了范例。《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为了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民政部门等行政机关、妇联等人民团体、以及儿童福利院等社会机构应该联起手来,共同构造一张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强大“法网”,这是中国未来人权事业和儿童福利事业发展的必由之路!
中国法律上的“未成年人”,亦即《儿童权利公约》中的“儿童”,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由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尚处发育阶段,他(她)们属于天然的弱势群体,其权利需要得到社会的特别尊重和法律的特别保护。此为文明社会的重要标志之一。然则,近年来“虐童事件”等侵犯未成年人权利的恶性案件却在中国社会屡屡发生,其中尤以永州“唐慧之女被性侵犯案件”等最为典型。
然而,案件发生之后,媒体对于被害人的持续关注却使其长期曝光于社会各界关注的眼光中,受害人的隐私权等权利一再被侵犯。打开“百度”搜索“唐慧”或“唐慧事件”,“唐慧女儿照片”之类的“热门搜索词”就会自动弹出,这说明在当今中国社会中,某些人对未成年人权利的漠视,已经近于麻木不仁的程度!进而言之,在“唐慧事件”中,唐慧作为“上访妈妈”倍受关注,但是本案中受伤害最为严重的当事人,即唐慧之女,却因此而被持续地置于舆论的漩涡当中,在媒体的持续曝光中一再遭受伤害。
2012年12月28日刚刚获得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中明确规定:“国家保护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和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电子信息”。“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其他网络信息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控告;接到举报、控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被侵权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涉及未成年人个人身份和隐私的电子信息,尤其应该得到严格保护;任何个人、组织利用或者炒作此类信息侵害未成年人权利时,监护人及公权力部门均可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我国于1991年制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修改),其中第6条明确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这说明,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乃是社会各界的“共同义务”而非仅仅是其父母的“法律义务”。
我国目前正在建立多元构成的未成年人权利保护机制,以弥补传统以家庭作为单位、以父母为主导的儿童维权机制的不足。事实上,正因为完全依赖父母保护儿童权利的机制并不健全,其他国家大都早已逐步建立了未成年人权利的多元保护机制。譬如美国于1912年建立了儿童福利局,并于1963年通过了第一部儿童受虐举报法规。儿童福利局收到虐待未成年人的报告之后必须迅速采取行动,也可以在未成年人遭遇不当对待或被忽视时为其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域外法制度,为我国未成年人权利保护机制的发展健全提供了范例。《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为了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权利,民政部门等行政机关、妇联等人民团体、以及儿童福利院等社会机构应该联起手来,共同构造一张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强大“法网”,这是中国未来人权事业和儿童福利事业发展的必由之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