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随着《婚姻法》是调节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即以男女两性和亲属间的血缘联系为自然条件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具有广泛性和私人性的特点。本文借助对古今婚姻制度的考察,探讨婚姻制度是如何介入私人生活,并体现社会变迁的要求的。另外,从古今婚姻制度的对比中,我们发现婚姻制度朝着个体化、量化的方向发展,且在现代社会由于市场经济对于婚姻的解构,婚姻法正把“同居关系”、“婚外恋中的财产关系”等纳入其调整范围内。
关键词:婚姻制度;介入;科层制;个体化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1-00-02
《婚姻法》是调节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即调节以男女两性和亲属间的血缘联系为自然条件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这种社会关系具有广泛性和私人性的特点。每一个公民,无论其性别、年龄如何,无论其为已婚、未婚还是终生独身,也无论其生活在国内还是国外,他都以亲属关系的一个实体而存在,并受到婚姻法的调整。婚姻法对每一个中国公民都发生效力。且婚姻调整的是一个人从其出生到死亡(甚至包括其死亡后的遗产分割问题),跨度非常大。这种关系也具有很强的私人性和感情性特征,同时受到政治、法律、道德、文艺、宗教等因素的制约和影响。因此法律和制度对于婚姻关系的调整必然其对于其它民事关系的调整。
本文借助对古今婚姻制度的考察,探讨婚姻制度是如何反映和服务于社会需要的,以及社会发展视野下的婚姻制度变化趋势的问题。
一、婚姻制度与社会生活
爱情是两个人的事,而婚姻的背后则有着一个社会的力量。“如果纯粹是两个人之间的私事,那么无论是感情还是性都无需婚姻这种法律的或习俗的认可。”同样道理,如果婚姻仅仅是两个家庭之间的事,那么只需一分有形或者无形的契约即可,而无需建立起一套社会性的、具有普世作用,且极度复杂的婚姻制度。人类总有追求效率最大化的倾向,“穷尽一切手段”以求以最低的成本换取最大的收益。而婚姻则是与此倾向相违背的,假如取消婚姻,实现“零环节”,每个人都可以自由自在地恋爱、生子,不受任何制度的束缚。那么整个社会就会省下一大笔为维持此制度而支出的费用。而事实上自古以来,人类不仅花费了大量的物质成本来维持此制度,还自愿地使经济关系和性关系被限制在婚姻中。“任何社会制度都针对一种基本需要”,婚姻制度也是为了人类生活而服务的。婚姻制度的建立针对的主要是“育”的需要、家庭内成员相互扶持的需要。婚姻制度总是以一种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方式维持着这种需要。
以古代中国为例,由于生产力的水平有限,个人不足以获取正常生活所需要的生活资料,家庭是人们实现生产和生活的基本单位,因此婚姻家庭的维系显得尤为重要,而那个时期的法律也有着很强的维护家庭、宗族关系的倾向。人们需要借助婚姻制度确保家庭的维系,因为单靠感情的冲动和抽象的利他主义无法实现这一种职能的。(一)在程序上,婚姻的缔结就要经过“婚姻六礼”,即:纳彩、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这一系列极其复杂的程序,结婚需要花费一大笔成本和精力,离婚也一样,纵然夫可以“七出之条”休妻,但妻也有“三不去”与之抗衡。正因为程序繁琐且成本昂贵,因此人们轻易不离婚;(二)人们通过引入权威的第三方,共同维持婚姻的稳定。婚姻的正式成立先要拜天地、拜高堂,最后才夫妻交拜。很显然,人们把“老天”、家族等极具权威的要素也拉了进来共同维护婚姻的稳定,因为经过了上天和整个家族的见证,所以婚姻不能轻易解散;(三)人们通过文化,强加给婚姻双方(特别是妻子)许多道德的义务,例如妇女的“三从四德”、“事奉循公姥”、“夫有恶行,妻不得去”等。生活在现代的我们都坚持爱情是婚姻的基础,没有爱情就没有婚姻,但我们不得不承认,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没有爱情的婚姻真真切切的存在过,而离婚率的不断上升是现代才出现的问题。
二、社会发展视野下的婚姻制度变迁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引发了学术界的关注的热烈讨论和媒体大众的广泛讨论,不少人认为,《司法解释三》是对1950年《婚姻法》价值观的颠覆,更多的人认为《司法解释三》保护的群体在发生变化。对比1950年《婚姻法》和《婚姻法解释三》我们发现整个婚姻法从具体条文到理念,从形式到侧重点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现存的婚姻法绝不是某一部分人婚姻价值观的体现,其变迁皆缘于其所依存的社会的变化。通过古今对比,我们发现婚姻制度按着一下几个方向发展:
(一)个体化
任何社会制度都建筑在一套物质的基础上,包括环境的一部分及种种文化设备。远古时代,人类生活环境及其恶劣,人类生活一群体为单位,以群体的力量去抵抗自然,而婚姻也以群体为单位展开,这个时期的婚姻形式表现为为群婚制。进入封建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使人类生活转为以家庭为单位进行,实行封建家长制。婚姻也在家庭之间进行。进入现代社会,科技和社会的巨大发展正在不断地解构维持婚姻的动力。生育率的不断下降和离婚率的不断升高就足以证明传统的婚姻家庭在发生变化。就“育”这一功能而言,随着人工受精技术的发展,就算是单身男女也可以“生育”小孩,而法律在抚养费、监护权方面的健全以及儿童保育工作的社会化,孩子的抚养越来越不依赖一个稳定的一夫一妻家庭结构。就夫妻之间的相互扶持而言,思想的解放使从前作为男性附属的女性走进了社会,当歧视壁垒消失,所有的女性都能获得与男性相同的就业机会和实现同工同酬,能够靠着自己的劳动养活自己的时候,婚姻在经济的相互扶持上就不再具有那么显著的功能了。另外,科技的发展延伸了人类的“手臂”,在机器的帮助下人们能够很轻易的完成很多事务,这时基于男女生理特点的家庭分工的作用也在弱化。由此可以看出婚姻赖以存在的理由在弱化,事实上现代社会的离婚率越来越高,单身一族越来越多。
基于以上所分析的社会变化,婚姻法也在变化以适应社会的需要。早期的《婚姻法》的主要精神之一是强调家庭整体,由整体吸收个人,古代的家庭制度中,家子及其他家庭成员的人格被家父吸收,不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由家父代表家族其他成员行使权利。新中国成立早期的婚姻法中对于财产的规定虽然较为笼统和模糊,但也以夫妻共同所有为主要精神。但到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我们可以看到立法者越来越倾向于财产为一方所有,如该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应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此可见,婚内不动产的取得也不再当然地认为是夫妻共同的财产,个人化程度越来越高。另外,从1950年《婚姻法》到2010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我们发现此种出现的了“财产分割协议”、“婚前财产协议”等新字眼,夫妻之间在财产上的依赖程度越来越高。虽然目前对于“婚前财产协议”人们仍有着不同的看法,但是可以预见,随着社会的发展,签订“婚前财产协议”迟早会成为缔结婚姻的必经程序,且会成熟到不同通过婚姻影响任何一个人的财产的程度。
(二)量化
科层制的发展使社会发展的标志,当社会发展到可以用数字化的标准进行衡量的时候,社会的理性化程度就会越来越高。同样科层制也在解构着婚姻关系。而市场经济的巨大发展加速了这种结构,使人产生应接不暇的感觉。科层制表现在《婚姻法》上的一个表现就是财产规定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多,且越来越精确。早期的婚姻法多侧重于道德性的规定,其作用也多在声明一种婚姻家庭理念,一种婚姻价值观。1950年的婚姻法多是关于婚姻人身关系上的规定,第七章离婚后的财产和生活,也仅仅有三条,且关于财产的规定是比较模糊和抽象的。如第二十三条:“离婚时,出女方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外,其他家庭财产如何处理,由双方协议决定;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据家庭财产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和有力发展生产的原则判决。”对比1950年的婚姻法,2010年的司法解释三中除了一些程序上的规定外,全是关于夫妻财产的规定,且法条的可操作化和技巧性程度相当高,具体到了某一项具体的财产以及这项财产是产生在婚前、婚姻中、离婚后该怎样分割的问题。如第十一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一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不动产登记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可将该不动产认定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部分贷款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债务。”婚姻家庭领域的规定正在由价值合理性向着工具合理性转变。这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社会走向理性的标志。
(三)选择的多样性所带来的婚姻法调整范围的增宽
法律作为一种社会制度,其保护的是对于人类生活至关重要的关系。“婚姻”是重要维系家庭,确保人类“育”的功能的重要社会关系,同居关系、恋爱关系、婚外恋关系则不是。因为它们的存在并没有对“育”这一功能和家庭养老、扶持功能起着维持和稳固的作用,甚至是破坏这种关系的。因此法律不仅不会保护这种关系,反而会适当予以打击。我国《刑法》当中规定了重婚罪就是这个道理。但是如上文所提出的,社会的发展在解构着婚姻关系,当婚姻所赖以存在的动力越来越弱的时候,同居这类的“畸形”关系也越来越普遍。当这种关系广泛化,司法需求渐趋强烈的时候,法律再也无法将之拒之门外。从《司法解释三》的第二条我们可以看到,法律已经将同居关系纳入了法律调整的范围,而不再是“对于此类案件,法院不予受理”。并且对于同居关系(包括婚外恋的同居)中的赠与予以认可。很多人对此进行道德性的质疑,并认为这是对“小三”的纵容。此时中国社会正处于急剧变化时期,一个普遍性的价值体系尚未完全确立,法律对于“同居”、“婚外恋”的关系该迟一种怎样的态度还要视社会的价值观念而定。不过可以肯定的是,随着家庭对于人束缚的减少,“各种新形态的婚姻关系”会越来越多,而法律这些关系也会持“包容”的态度,将其纳入调整范围。
三、结语
《婚姻法》是对社会影响最广泛的法律之一,一个公民从出生到死亡都不可避免的受到《婚姻法》的调整,且《婚姻法》所调整的婚姻家庭关系具有较强的私人性和道德性,每个人都有着不同的婚姻价值观,也正因为如此,很多人认为《婚姻法》体现的是很少一部分立法者的婚姻家庭观念,《婚姻法》的修改和司法解释也是“顺得哥情失嫂意”。然而法律的特点以及其与社会生活的关系告诉我们,法律终究是对社会关系的反映,并不是立法者通过《婚姻法》制定出一套婚姻制度,并由此而建构出婚姻生活的基本模式。而是《婚姻法》根据社会的经济、文化、政治等多种因素制定出来,并在以后的实际运用中证明它是先进的抑或是落后的。社会生活总在不断地淘汰与其不发展状态不适应的制度。婚姻制度在朝着个体化、量化的、多元化的方向发展,诚然这种变化目前仍在遭到人们的质疑,但却是与社会发展的步调相同的。
参考文献:
[1]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05).
[2]刘瑜.婚姻制度的发展趋势[J].送你一颗子弹,上海三联书店,2010,(01).
[3]苏力.为何“朝朝暮暮”制度是如何形成的[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9).
[4]雷桂明.婚姻法中的社会变迁[J].行政与法,2010,(10).
[5](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上卷).商务印书馆,1997.
[6]理查德·A·波斯纳,蒋兆康译,林毅夫校.法律的经济分析[M].
关键词:婚姻制度;介入;科层制;个体化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1-00-02
《婚姻法》是调节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即调节以男女两性和亲属间的血缘联系为自然条件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这种社会关系具有广泛性和私人性的特点。每一个公民,无论其性别、年龄如何,无论其为已婚、未婚还是终生独身,也无论其生活在国内还是国外,他都以亲属关系的一个实体而存在,并受到婚姻法的调整。婚姻法对每一个中国公民都发生效力。且婚姻调整的是一个人从其出生到死亡(甚至包括其死亡后的遗产分割问题),跨度非常大。这种关系也具有很强的私人性和感情性特征,同时受到政治、法律、道德、文艺、宗教等因素的制约和影响。因此法律和制度对于婚姻关系的调整必然其对于其它民事关系的调整。
本文借助对古今婚姻制度的考察,探讨婚姻制度是如何反映和服务于社会需要的,以及社会发展视野下的婚姻制度变化趋势的问题。
一、婚姻制度与社会生活
爱情是两个人的事,而婚姻的背后则有着一个社会的力量。“如果纯粹是两个人之间的私事,那么无论是感情还是性都无需婚姻这种法律的或习俗的认可。”同样道理,如果婚姻仅仅是两个家庭之间的事,那么只需一分有形或者无形的契约即可,而无需建立起一套社会性的、具有普世作用,且极度复杂的婚姻制度。人类总有追求效率最大化的倾向,“穷尽一切手段”以求以最低的成本换取最大的收益。而婚姻则是与此倾向相违背的,假如取消婚姻,实现“零环节”,每个人都可以自由自在地恋爱、生子,不受任何制度的束缚。那么整个社会就会省下一大笔为维持此制度而支出的费用。而事实上自古以来,人类不仅花费了大量的物质成本来维持此制度,还自愿地使经济关系和性关系被限制在婚姻中。“任何社会制度都针对一种基本需要”,婚姻制度也是为了人类生活而服务的。婚姻制度的建立针对的主要是“育”的需要、家庭内成员相互扶持的需要。婚姻制度总是以一种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方式维持着这种需要。
以古代中国为例,由于生产力的水平有限,个人不足以获取正常生活所需要的生活资料,家庭是人们实现生产和生活的基本单位,因此婚姻家庭的维系显得尤为重要,而那个时期的法律也有着很强的维护家庭、宗族关系的倾向。人们需要借助婚姻制度确保家庭的维系,因为单靠感情的冲动和抽象的利他主义无法实现这一种职能的。(一)在程序上,婚姻的缔结就要经过“婚姻六礼”,即:纳彩、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这一系列极其复杂的程序,结婚需要花费一大笔成本和精力,离婚也一样,纵然夫可以“七出之条”休妻,但妻也有“三不去”与之抗衡。正因为程序繁琐且成本昂贵,因此人们轻易不离婚;(二)人们通过引入权威的第三方,共同维持婚姻的稳定。婚姻的正式成立先要拜天地、拜高堂,最后才夫妻交拜。很显然,人们把“老天”、家族等极具权威的要素也拉了进来共同维护婚姻的稳定,因为经过了上天和整个家族的见证,所以婚姻不能轻易解散;(三)人们通过文化,强加给婚姻双方(特别是妻子)许多道德的义务,例如妇女的“三从四德”、“事奉循公姥”、“夫有恶行,妻不得去”等。生活在现代的我们都坚持爱情是婚姻的基础,没有爱情就没有婚姻,但我们不得不承认,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没有爱情的婚姻真真切切的存在过,而离婚率的不断上升是现代才出现的问题。
二、社会发展视野下的婚姻制度变迁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引发了学术界的关注的热烈讨论和媒体大众的广泛讨论,不少人认为,《司法解释三》是对1950年《婚姻法》价值观的颠覆,更多的人认为《司法解释三》保护的群体在发生变化。对比1950年《婚姻法》和《婚姻法解释三》我们发现整个婚姻法从具体条文到理念,从形式到侧重点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现存的婚姻法绝不是某一部分人婚姻价值观的体现,其变迁皆缘于其所依存的社会的变化。通过古今对比,我们发现婚姻制度按着一下几个方向发展:
(一)个体化
任何社会制度都建筑在一套物质的基础上,包括环境的一部分及种种文化设备。远古时代,人类生活环境及其恶劣,人类生活一群体为单位,以群体的力量去抵抗自然,而婚姻也以群体为单位展开,这个时期的婚姻形式表现为为群婚制。进入封建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使人类生活转为以家庭为单位进行,实行封建家长制。婚姻也在家庭之间进行。进入现代社会,科技和社会的巨大发展正在不断地解构维持婚姻的动力。生育率的不断下降和离婚率的不断升高就足以证明传统的婚姻家庭在发生变化。就“育”这一功能而言,随着人工受精技术的发展,就算是单身男女也可以“生育”小孩,而法律在抚养费、监护权方面的健全以及儿童保育工作的社会化,孩子的抚养越来越不依赖一个稳定的一夫一妻家庭结构。就夫妻之间的相互扶持而言,思想的解放使从前作为男性附属的女性走进了社会,当歧视壁垒消失,所有的女性都能获得与男性相同的就业机会和实现同工同酬,能够靠着自己的劳动养活自己的时候,婚姻在经济的相互扶持上就不再具有那么显著的功能了。另外,科技的发展延伸了人类的“手臂”,在机器的帮助下人们能够很轻易的完成很多事务,这时基于男女生理特点的家庭分工的作用也在弱化。由此可以看出婚姻赖以存在的理由在弱化,事实上现代社会的离婚率越来越高,单身一族越来越多。
基于以上所分析的社会变化,婚姻法也在变化以适应社会的需要。早期的《婚姻法》的主要精神之一是强调家庭整体,由整体吸收个人,古代的家庭制度中,家子及其他家庭成员的人格被家父吸收,不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由家父代表家族其他成员行使权利。新中国成立早期的婚姻法中对于财产的规定虽然较为笼统和模糊,但也以夫妻共同所有为主要精神。但到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我们可以看到立法者越来越倾向于财产为一方所有,如该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应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此可见,婚内不动产的取得也不再当然地认为是夫妻共同的财产,个人化程度越来越高。另外,从1950年《婚姻法》到2010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我们发现此种出现的了“财产分割协议”、“婚前财产协议”等新字眼,夫妻之间在财产上的依赖程度越来越高。虽然目前对于“婚前财产协议”人们仍有着不同的看法,但是可以预见,随着社会的发展,签订“婚前财产协议”迟早会成为缔结婚姻的必经程序,且会成熟到不同通过婚姻影响任何一个人的财产的程度。
(二)量化
科层制的发展使社会发展的标志,当社会发展到可以用数字化的标准进行衡量的时候,社会的理性化程度就会越来越高。同样科层制也在解构着婚姻关系。而市场经济的巨大发展加速了这种结构,使人产生应接不暇的感觉。科层制表现在《婚姻法》上的一个表现就是财产规定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多,且越来越精确。早期的婚姻法多侧重于道德性的规定,其作用也多在声明一种婚姻家庭理念,一种婚姻价值观。1950年的婚姻法多是关于婚姻人身关系上的规定,第七章离婚后的财产和生活,也仅仅有三条,且关于财产的规定是比较模糊和抽象的。如第二十三条:“离婚时,出女方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外,其他家庭财产如何处理,由双方协议决定;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据家庭财产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和有力发展生产的原则判决。”对比1950年的婚姻法,2010年的司法解释三中除了一些程序上的规定外,全是关于夫妻财产的规定,且法条的可操作化和技巧性程度相当高,具体到了某一项具体的财产以及这项财产是产生在婚前、婚姻中、离婚后该怎样分割的问题。如第十一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一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不动产登记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可将该不动产认定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部分贷款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债务。”婚姻家庭领域的规定正在由价值合理性向着工具合理性转变。这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社会走向理性的标志。
(三)选择的多样性所带来的婚姻法调整范围的增宽
法律作为一种社会制度,其保护的是对于人类生活至关重要的关系。“婚姻”是重要维系家庭,确保人类“育”的功能的重要社会关系,同居关系、恋爱关系、婚外恋关系则不是。因为它们的存在并没有对“育”这一功能和家庭养老、扶持功能起着维持和稳固的作用,甚至是破坏这种关系的。因此法律不仅不会保护这种关系,反而会适当予以打击。我国《刑法》当中规定了重婚罪就是这个道理。但是如上文所提出的,社会的发展在解构着婚姻关系,当婚姻所赖以存在的动力越来越弱的时候,同居这类的“畸形”关系也越来越普遍。当这种关系广泛化,司法需求渐趋强烈的时候,法律再也无法将之拒之门外。从《司法解释三》的第二条我们可以看到,法律已经将同居关系纳入了法律调整的范围,而不再是“对于此类案件,法院不予受理”。并且对于同居关系(包括婚外恋的同居)中的赠与予以认可。很多人对此进行道德性的质疑,并认为这是对“小三”的纵容。此时中国社会正处于急剧变化时期,一个普遍性的价值体系尚未完全确立,法律对于“同居”、“婚外恋”的关系该迟一种怎样的态度还要视社会的价值观念而定。不过可以肯定的是,随着家庭对于人束缚的减少,“各种新形态的婚姻关系”会越来越多,而法律这些关系也会持“包容”的态度,将其纳入调整范围。
三、结语
《婚姻法》是对社会影响最广泛的法律之一,一个公民从出生到死亡都不可避免的受到《婚姻法》的调整,且《婚姻法》所调整的婚姻家庭关系具有较强的私人性和道德性,每个人都有着不同的婚姻价值观,也正因为如此,很多人认为《婚姻法》体现的是很少一部分立法者的婚姻家庭观念,《婚姻法》的修改和司法解释也是“顺得哥情失嫂意”。然而法律的特点以及其与社会生活的关系告诉我们,法律终究是对社会关系的反映,并不是立法者通过《婚姻法》制定出一套婚姻制度,并由此而建构出婚姻生活的基本模式。而是《婚姻法》根据社会的经济、文化、政治等多种因素制定出来,并在以后的实际运用中证明它是先进的抑或是落后的。社会生活总在不断地淘汰与其不发展状态不适应的制度。婚姻制度在朝着个体化、量化的、多元化的方向发展,诚然这种变化目前仍在遭到人们的质疑,但却是与社会发展的步调相同的。
参考文献:
[1]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05).
[2]刘瑜.婚姻制度的发展趋势[J].送你一颗子弹,上海三联书店,2010,(01).
[3]苏力.为何“朝朝暮暮”制度是如何形成的[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9).
[4]雷桂明.婚姻法中的社会变迁[J].行政与法,2010,(10).
[5](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上卷).商务印书馆,1997.
[6]理查德·A·波斯纳,蒋兆康译,林毅夫校.法律的经济分析[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