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贫困村村级发展互助资金(以下简称互助资金)是指以中央和地方财政扶贫资金补助为基础,引导村民按一定比例自有资金入股参与而构成建立的村级发展资金。也可吸纳无任何附加条件的社会捐赠资金补充壮大资金规模,实行民有、民用、民管、民享、周转使用。
近期,我国北方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和互助资金有关的案件,这为日益发展壮大的互助资金项目敲响了警钟。
2008年,北方某省级扶贫开发办公室和省财政厅下达当年互助资金试点项目计划, 某区A镇B村被列为2009年的试点村。按照计划,互助资金项目由区扶贫开发办负责组织协调,A镇政府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2008年8月20日,A镇人民政府办公室成立互助资金试点工作领导小组。8月30日,成立了互助资金项目领导小组,邢某、金某某为小组成员,邢某任小组办公室主任,负责具体工作。2009年4月3日,成立了互助资金项目监督领导小组。2009年12月7日,A镇互助资金项目领导小组收到该镇人民政府交付的区级拨付互助资金配股资金40万元。
2012年4月20日,A镇B村村级发展互助社(以下简称互助社)成立,其业务主管单位是区扶贫开发办公室,主要业务范围为:为本村贫困户提供互助资金入股、贷款结算业务,其性质为社团法人,法定代表人为金某某。
互助社的成立对于B村有脱贫意愿的农民来说是一件好事,但同时,也有人开始眼馋这块近在嘴边的肥肉。
2013年6月14日,该区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接到匿名电话举报,称2011年4月,原A镇团委书记、党政办公室主任陈某以购买房屋为由,请求A镇B村会计马某甲帮忙,马某甲利用B村20户农民身份帮助陈某挪用互助资金60000元。陈某将60000元互助资金全部用于玩赌博机和偿还赌债。陈某作为党员、国家公务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家扶贫互助资金60000元,请求检察机关查处。
2013年9月23日,区人民检察院经过调查后决定对陈某、刘某某、于某某立案侦查。陈某在本案立案后逃跑, 2014年3月17日,陈某被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侦查人员抓获。2014年4月8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金某某、马某甲立案侦查。
2014年5月16日,公诉机关区人民检察院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陈某、金某某、马某甲、于某某、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 。五个人的身份分别是:金某某,男,A镇B村书记、主任、该村互助社法定代表人;陈某,男,原A镇团委书记、党政办公室主任;马某甲,男,原A镇B村会计;于某某,女,A镇人民政府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农经会计;刘某某,女,原A镇财政所出纳。
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人陈某以购买房屋为由,请求A镇政府负责审核互助资金的会计于某某、发放互助资金的出纳刘某某为其挪用互助资金,于某某、刘某某称互助资金只能向A镇B村村委会申请办理。后陈某请求身为B村书记、主任、B村互助社法定代表人的金某某帮忙为其挪用互助资金100000元(每股股金1000元,农户每股入400元,政府每股配600元,每户农民最多可入3股),金某某同意并让身为B村会计的被告人马某甲具体办理。2011年4月20日,马某甲以B村20户农民身份,填写了20份虚假的互助资金借款申请审批表及借款协议、借款担保协议等手续,并按20户农户的身份证号码及相关信息制作了贷款花名册,陈某按照互助资金相关政策向互助资金专用账户交纳入股资金40000元。2011年4月27日,金某某在贷款审批表和花名册上审批签字。次日,马某甲把虚假的审批表和花名册报给被告人于某某,并告知是给陈某使用互助资金。于某某明知陈某不符合贷取扶贫互助资金的资格仍审核通过该贷款申请,并未按程序报A镇财政所所长和镇长审批签字就交给被告人刘某某为陈某办理互助资金的发放。同日,刘某某在明知是给陈某使用互助资金,在未经财政所所长签字的情况下,从互助资金专用账户中开出支票100000元(其中含陈某入股资金40000元),与陈某同去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其当日开户的账户尾号为8107的卡内存入80000元、现金20000元的形式发放给陈某。
2011年8月,A镇财政所所长在检查互助资金申请手续时发现于某某等人给陈某挪用互助资金的情况,并得知陈某将互助资金全部用于玩赌博机和偿还赌债。2011年8月25日、11月2日、11月25日、12月8日,陈某退还赃款35000元,刘某某退还赃款10000元,马某甲退还赃款10000元,于某某退还赃款5000元。被告人陈某、金某某、马某甲、于某某、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公诉机关出示了互助资金借款申请审批表、借款协议、借款担保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及B村互助资金借款花名册,证明2011年4月20日B村20户农户向B村各入股2000元分别向该村互助社理事会贷款5000元,该20户农户为:秦某甲、赫某某、马某乙、马某丙、李某甲、田某某、马某丁、拜某某、虎某某、兰某某、秦某乙、马某戊、白某某、马某己、马某庚、禹某甲、禹某乙、马某辛、马某壬、李某乙;该20户农户相互为他人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时出示的互助资金借款借据及入股凭据,证明B村20户农户为贷取扶贫互助资金,各入股2000元借取5000元,该互助资金的用途为种植、养殖。
证人邢某证言证明:互助资金属于政府扶贫资金,只有在各村常年居住并且具有本村户口的农民才能享受,也不得挪作他用。一般的公职人员不属于享受互助资金的人员范围。按照发放互助资金的流程及人员职责,村书记金某某负责互助资金在村级的审批,她负责在镇上的最终审批,于某某负责在镇上初步审核,刘某某负责资金发放。2011年4月,于某某明知陈某不符合贷款条件还审核通过以B村20户农户的身份申请的贷款,刘某某未经她审批就将60000元互助资金发放给陈某。2011年8月,陈某、马某甲、于某某、刘某某共计还款60000元。
证人秦某甲、赫某某、田某某、马某丁、冶某某(拜某某的妻子)、虎某某、秦某乙、马某己、马某庚、马某癸的证言,证明以上B村的农户在2011年4月份没有申请互助资金的贷款,互助资金借款申请审批表、互助资金借款协议、互助资金借款担保协议及B村互助资金借款花名册上的签字不是他们本人所签,他们没有申请贷款,也没有给他人担保贷款。
法院综合以上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以购买房屋为由,请求身为A镇B村书记、主任、互助社法定代表人的金某某帮忙为其挪用互助资金60000元,金某某同意并让身为村会计的被告人马某甲具体办理,马某甲把虚假的审批表和花名册报给被告人于某某,并告知是给陈某挪用互助资金。被告人于某某明知陈某不符合贷取扶贫互助资金的资格仍审核通过该贷款申请,并未按程序报A镇财政所所长和镇长审批签字就交给被告人刘某某为陈某办理互助资金的发放。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是给陈某挪用互助资金并未经财政所所长签字的情况下,将互助资金发放给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将60000元互助资金用于赌博。被告人金某某、陈某、马某甲、于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予刑事处罚。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金某某、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甲、于某某、刘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陈某、马某甲、于某某、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2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
三、被告人马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于某某犯挪用資金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
近期,我国北方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和互助资金有关的案件,这为日益发展壮大的互助资金项目敲响了警钟。
2008年,北方某省级扶贫开发办公室和省财政厅下达当年互助资金试点项目计划, 某区A镇B村被列为2009年的试点村。按照计划,互助资金项目由区扶贫开发办负责组织协调,A镇政府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2008年8月20日,A镇人民政府办公室成立互助资金试点工作领导小组。8月30日,成立了互助资金项目领导小组,邢某、金某某为小组成员,邢某任小组办公室主任,负责具体工作。2009年4月3日,成立了互助资金项目监督领导小组。2009年12月7日,A镇互助资金项目领导小组收到该镇人民政府交付的区级拨付互助资金配股资金40万元。
2012年4月20日,A镇B村村级发展互助社(以下简称互助社)成立,其业务主管单位是区扶贫开发办公室,主要业务范围为:为本村贫困户提供互助资金入股、贷款结算业务,其性质为社团法人,法定代表人为金某某。
互助社的成立对于B村有脱贫意愿的农民来说是一件好事,但同时,也有人开始眼馋这块近在嘴边的肥肉。
2013年6月14日,该区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接到匿名电话举报,称2011年4月,原A镇团委书记、党政办公室主任陈某以购买房屋为由,请求A镇B村会计马某甲帮忙,马某甲利用B村20户农民身份帮助陈某挪用互助资金60000元。陈某将60000元互助资金全部用于玩赌博机和偿还赌债。陈某作为党员、国家公务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家扶贫互助资金60000元,请求检察机关查处。
2013年9月23日,区人民检察院经过调查后决定对陈某、刘某某、于某某立案侦查。陈某在本案立案后逃跑, 2014年3月17日,陈某被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侦查人员抓获。2014年4月8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金某某、马某甲立案侦查。
2014年5月16日,公诉机关区人民检察院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陈某、金某某、马某甲、于某某、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 。五个人的身份分别是:金某某,男,A镇B村书记、主任、该村互助社法定代表人;陈某,男,原A镇团委书记、党政办公室主任;马某甲,男,原A镇B村会计;于某某,女,A镇人民政府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农经会计;刘某某,女,原A镇财政所出纳。
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人陈某以购买房屋为由,请求A镇政府负责审核互助资金的会计于某某、发放互助资金的出纳刘某某为其挪用互助资金,于某某、刘某某称互助资金只能向A镇B村村委会申请办理。后陈某请求身为B村书记、主任、B村互助社法定代表人的金某某帮忙为其挪用互助资金100000元(每股股金1000元,农户每股入400元,政府每股配600元,每户农民最多可入3股),金某某同意并让身为B村会计的被告人马某甲具体办理。2011年4月20日,马某甲以B村20户农民身份,填写了20份虚假的互助资金借款申请审批表及借款协议、借款担保协议等手续,并按20户农户的身份证号码及相关信息制作了贷款花名册,陈某按照互助资金相关政策向互助资金专用账户交纳入股资金40000元。2011年4月27日,金某某在贷款审批表和花名册上审批签字。次日,马某甲把虚假的审批表和花名册报给被告人于某某,并告知是给陈某使用互助资金。于某某明知陈某不符合贷取扶贫互助资金的资格仍审核通过该贷款申请,并未按程序报A镇财政所所长和镇长审批签字就交给被告人刘某某为陈某办理互助资金的发放。同日,刘某某在明知是给陈某使用互助资金,在未经财政所所长签字的情况下,从互助资金专用账户中开出支票100000元(其中含陈某入股资金40000元),与陈某同去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其当日开户的账户尾号为8107的卡内存入80000元、现金20000元的形式发放给陈某。
2011年8月,A镇财政所所长在检查互助资金申请手续时发现于某某等人给陈某挪用互助资金的情况,并得知陈某将互助资金全部用于玩赌博机和偿还赌债。2011年8月25日、11月2日、11月25日、12月8日,陈某退还赃款35000元,刘某某退还赃款10000元,马某甲退还赃款10000元,于某某退还赃款5000元。被告人陈某、金某某、马某甲、于某某、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公诉机关出示了互助资金借款申请审批表、借款协议、借款担保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及B村互助资金借款花名册,证明2011年4月20日B村20户农户向B村各入股2000元分别向该村互助社理事会贷款5000元,该20户农户为:秦某甲、赫某某、马某乙、马某丙、李某甲、田某某、马某丁、拜某某、虎某某、兰某某、秦某乙、马某戊、白某某、马某己、马某庚、禹某甲、禹某乙、马某辛、马某壬、李某乙;该20户农户相互为他人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时出示的互助资金借款借据及入股凭据,证明B村20户农户为贷取扶贫互助资金,各入股2000元借取5000元,该互助资金的用途为种植、养殖。
证人邢某证言证明:互助资金属于政府扶贫资金,只有在各村常年居住并且具有本村户口的农民才能享受,也不得挪作他用。一般的公职人员不属于享受互助资金的人员范围。按照发放互助资金的流程及人员职责,村书记金某某负责互助资金在村级的审批,她负责在镇上的最终审批,于某某负责在镇上初步审核,刘某某负责资金发放。2011年4月,于某某明知陈某不符合贷款条件还审核通过以B村20户农户的身份申请的贷款,刘某某未经她审批就将60000元互助资金发放给陈某。2011年8月,陈某、马某甲、于某某、刘某某共计还款60000元。
证人秦某甲、赫某某、田某某、马某丁、冶某某(拜某某的妻子)、虎某某、秦某乙、马某己、马某庚、马某癸的证言,证明以上B村的农户在2011年4月份没有申请互助资金的贷款,互助资金借款申请审批表、互助资金借款协议、互助资金借款担保协议及B村互助资金借款花名册上的签字不是他们本人所签,他们没有申请贷款,也没有给他人担保贷款。
法院综合以上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以购买房屋为由,请求身为A镇B村书记、主任、互助社法定代表人的金某某帮忙为其挪用互助资金60000元,金某某同意并让身为村会计的被告人马某甲具体办理,马某甲把虚假的审批表和花名册报给被告人于某某,并告知是给陈某挪用互助资金。被告人于某某明知陈某不符合贷取扶贫互助资金的资格仍审核通过该贷款申请,并未按程序报A镇财政所所长和镇长审批签字就交给被告人刘某某为陈某办理互助资金的发放。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是给陈某挪用互助资金并未经财政所所长签字的情况下,将互助资金发放给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将60000元互助资金用于赌博。被告人金某某、陈某、马某甲、于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予刑事处罚。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金某某、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甲、于某某、刘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陈某、马某甲、于某某、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2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
三、被告人马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于某某犯挪用資金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