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诉讼中自由心证的自由与不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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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民事审判的离婚诉讼之中,要求法官审查诉讼双方之间的“感情”是否破裂。法官在审判案件时结合客观要素进行的主观判断与自由心证的“内心确信”理念相契合,具有其法定的正当性;但基于离婚诉讼的特殊性,以“夫妻感情”作为认定诉讼离婚的唯一标准,使法官评价婚姻状况的出发点过于狭隘,具有客观上的限制性。根据本文提供的案例及相关基层法院的司法数据统计,通过横向与纵向比较分析,审视在司法实践中,基于既有的“法定离婚理由”,以自由心证在离婚诉讼里发挥的空间与作用的角度,切入其在我国离婚诉讼中的实然状况,进而反思我国离婚诉讼目前的司法窘境,试图构建合理的离婚纠纷处理机制,探索合理的离婚纠纷解决路径。
  关键词:法定离婚理由;夫妻感情;自由心证
  一、问题的提出:被动狭隘的“夫妻感情”评价观
  民事审判的离婚诉讼要求法官审查诉讼双方之间的“感情”是否破裂。基于离婚诉讼的特殊性,以“夫妻感情”作为认定诉讼离婚的唯一标准,使法官评价婚姻状况的出发点过于狭隘,具有客观上的限制性。笔者试图从客观法律环境突破离婚诉讼中法定离婚理由的限制性,赋予自由心证以逻辑理性。本文以某基层法院的离婚纠纷案件为例:
  1.案例简介
  原告胡某与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2007年开始,由于原告生意失败,家庭经济日趋紧张,被告开始疏远原告。且被告长期与其他男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申请原、被告婚生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长期与其他男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答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已经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虽然原告称被告与其他男子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对家庭也疏于照料,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主张。故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案例分析
  本案中,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系原、被告的婚生子,从证明力的角度来看,其证言的可信度较高,证明力较强,但法院并未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列举了14种佐证“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当婚姻一方首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时,如果婚姻关系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所列举的情形,且双方感情尚有修复的可能,法院对该离婚主张通常不予支持。婚姻一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于第一次诉讼结束6个月后再次提出离婚请求的情况下,法院通常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判决准予离婚。
  以某基层法院为例,据统计,2011-2013年该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离婚纠纷100件,其中系当事人第一次起诉离婚的仅约占13.5%,且包括当事人同意离婚但对财产分割或抚养权存在争议的情形。由此可见,在离婚诉讼中法院大多机械适用司法实践惯例,即使在审理中法官已经建立了自己的“内心确信”,仍旧不会轻易违背司法实践惯例,遵从“内心确信”作出判决。而法官在审理离婚诉讼案件中所谓的“自由心证”也并未真正建立并运行。
  二、实践的审视:法定离婚理由的渊源探究
  1.法定离婚理由的历史渊源
  在漫长的封建社会里,中国实行“七出”、“三不去”的专权离婚标准,男子片面享有休妻的权利。直至清末民国时代,国民政府对离婚问题的规定废旧革新,赋予夫妻双方同等权利,体现了男女平等的内容,离婚标准采取列举主义,并以“难以维持婚姻者”为判决离婚的标准。但是该法的规定完全采取客观主义的标准,并没有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感情因素。建国后,我国通过两部婚姻法和一个修正案,逐步确立了以“感情破裂”为基础标准的复合破裂原则,立法模式为例示主义的离婚制度。离婚标准历史演变过程,清晰地呈现由夫权统治、客观认定标准向夫妻同等权利、主观感情破裂认定标准转变的原则。[1]
  2.法定离婚理由的立法例探析
  (1)我国立法例分析。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婚姻法修正案》在诉讼离婚标准上,采用了以“感情破裂”原则为主,兼采过错主义和目的主义的立法主张,但是部分学者认为这一标准“存在诸多问题”[2]。笔者认为,该离婚法定理由在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均不符合概念周延的标准和要求。①主观方面。“感情破裂”一词外延不清。“感情”一词并非法律术语,对于双方感情是否破裂的事实确认主要取决于婚姻关系当事人的主观感受,属于精神意识范畴。足以用于判别“感情破裂”的主观要件外延极为广泛,仅用“感情破裂”一词及司法解释中的列举方式,无法在法律定义上严谨且准确地涵盖夫妻之间的事实“感情破裂”情况。因此,这一表述的外延模糊不清,无法清晰地作为审理离婚纠纷时的明确裁决依据。②客观方面。“感情破裂”这一要素外延与婚姻关系无法继续存续的原因的外延并不能契合。夫妻感情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夫妻关系的面貌,但并不能构成婚姻所有内容或夫妻关系整体。因此,“感情破裂”只能作为婚姻关系无法继续存续的原因之一,并不能在客观上解释所有离婚的原因。
  (2)各国立法例探析。目前世界各国诉讼婚姻标准的立法趋势普遍走向于规范“婚姻关系”而非规范“感情”。立法例主要分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种类型。①大陆法系。在以法、德为代表的成文法系国家,“婚姻无法继续”是诉讼离婚认定标准的普遍标准。在德国,判决离婚的理由仅有一条,即婚姻破裂。《德国民法典》第1565条至1566条:“婚姻已经破裂的,可以离婚。配偶双方的共同生活已经不复存在,并且不能期待双方恢复共同生活的,即为婚姻破裂。”[3]在法国,共同生活破裂和过错原则是判决离婚的理由。《法国民法典》第229条明确规定:“下列情形,得宣告离婚:夫妻双方相互同意离婚;共同生活破裂;因有过错。”在意大利,离婚的法定理由是“当事人之间精神的和物质的交流不复存在,并且无法再生”[4]②英美法系。在以英、美为代表的判例法系国家,判决离婚通常采用原则上的限制主义,程序上对离婚加以限制,但其仍以“婚姻破裂”作为诉讼离婚的认定标准。在英国,根据《1973年婚姻诉讼法》第1条规定,因婚姻破裂而离婚,即婚姻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有权以婚姻已经不可能挽回地破裂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申请;《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302条规定“婚姻无可挽回的破裂”。[5]   从各国的立法例可以看出,较为成熟的法系国家在进行离婚诉讼审判时更关注的是“婚姻”本身,而非将焦点置于“夫妻感情”这一婚姻的要素之一。这是站在立法的高度定义“婚姻”,更为周延地要求法官考量一段婚姻关系所附带的各方面价值,而非局限地要求法官仅从主观感情来进行判断。
  3.法定离婚理由的司法实践现状
  综观我国婚姻法及离婚诉讼的实然状况,“夫妻感情破裂”作为离婚法定理由,以感情因素作为主要的判定因素,存在复杂的心理原因。婚姻双方当事人为了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而列举的证据,往往只能证明夫妻之间相处模式这一客观事实,而无法证明“感情破裂”这一主观状况。这一主观状况具有极强的抽象性、主观性和可变性,是法律不能直接规范和调整的领域。只有作为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的实体即婚姻关系才能作为法律规范调整的对象。[6]目前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理由”,要求法官以主观套用客观,以夫妻相处模式的外在表现方式来判断夫妻两人的感情是否破裂。这样的错误定位,就导致在离婚诉讼的裁判中,审判中机械地运用决定婚姻关系是否继续存续的权利。
  三、路径的分析:重新审视法定离婚理由及对现状的修缮
  1.定位与归位
  一是离婚诉讼在婚姻纠纷中的定位,法院作为以客观事实为依据的审判机关,不应当将自己错误地定位在具有直接通过三段论式演绎推理中大前提和小前提下推导出主观情感的能力的机关。同时,离婚诉讼也并非是厘清“夫妻感情”的合理方式。从司法的实用性角度而言,离婚诉讼只是对无法存续夫妻关系的一种关系变更确认,同时对相应的财产分配和抚养关系进行重新的调整,这些客观上的社会关系都是离婚诉讼可以直接相对并解决的,因此也是离婚诉讼应当归位并针对的关键点。
  二是自由心证在离婚诉讼中的定位,“自由心证主义之真正意义,指承认其合理性。”[7]自由心证赋予法官将其内心确信作为其作出最后决定的可依赖的方法,这一确信体现在法律和道德两个方面,这不仅包括法官应当在判决过程中保证客观性、绝对性、公平性及合逻辑性,而且包括法官应当确保其判决的相对性、偶然性和个人意愿合乎道德良心。法官在离婚诉讼中运用自由心证时所被赋予的权力,是决定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是否能够继续存续。这一权力所牵连的不仅是单纯的婚姻关系,更是附加在婚姻关系之上的种种社会属性。因此自由心证所指向的对象不应是婚姻关系中的主观的、不确定的要素,而应当归位到基于客观证据能够推导并令人确信的要素。
  2.限制与伸展
  厘清诉讼在离婚纠纷处理中的定位,及自由心证在离婚诉讼中的定位,不难发现由于我国婚姻法对“法定离婚理由”规定的表述外延不清,牵连出现司法实践中的错误定位状况。在司法实践中,自由心证需要受到法律的限制,但同时也需要一定的伸展空间。我国婚姻法对“法定离婚理由”表述为“夫妻感情破裂”,并列举了逾十种情形,可见该规定对婚姻关系的考量进行了深思熟虑。但是在现实中婚姻关系存在太多种可能,婚姻关系无法继续存续的原因有可能是因为夫妻感情破裂,夫妻感情破裂不必然导致婚姻关系无法存续。换句话说,“婚姻关系无法存续的原因”与“夫妻感情破裂”两个概念之间存在交集,但也存在相互不包含的子集。
  要合理地限制法官自由心证在离婚诉讼中的发展,并正确定位诉讼在离婚纠纷中的作用,确保自由心证能够正确地自由伸展,就应当对“法定离婚理由”的表述更加精确周延。笔者认为应当摒弃“夫妻感情破裂”的表述,而将其修饰为能够表达婚姻妻关系无法存续涵义的“婚姻关系破裂”。该表述能够针对婚姻关系在两性关系之外所附加的其他社会关系进行规范,同时也有较直接明确的立法意图,使法官在审理时有较清晰地审判思路,能够对客观的社会关系而非主观的个人情感作出裁判。
  基于离婚诉讼的特殊性,自由心证在离婚诉讼中显得至关重要,因此必须从客观上及主观上规范自由心证的逻辑性,从而确保离婚诉讼以更加科学且权威的模式进行。
  参考文献:
  [1]张金勇.感情破裂作为诉讼离婚标准的司法认定缺陷及困境突破[J]. 甘肃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12年第12期,第20页。
  [2]张金勇.感情破裂作为诉讼离婚标准的司法认定缺陷及困境突破[J]. 甘肃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12年第12期,第19页。
  [3]陈卫佐译注. 德国民法典[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13页。
  [4]Roberta Ceschini:Family Law in Europe[M]. Edited by Carolyn Hamilton & Alison Perry,2002.P422.
  [5]张金勇.感情破裂作为诉讼离婚标准的司法认定缺陷及困境突破[J]. 甘肃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12年第12期,第21页。
  [6]廖继红. “感情确已破裂”解析[J]. 贵州民族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第4页。
  [7]陈朴生. 刑事证据法[M]. 台北:台湾三民书局,1979年版,第560页。
  作者简介:
  刘圣楠(1990~),女,汉族,福建泉州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专业,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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