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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时代经济的高速发展,一方面带动了生活水平的提高,但另一方面违法犯罪也频繁冲击着我们的社会,尤其是犯罪低龄化问题。合理借鉴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恶意补足年龄”原則,对于弥补我国法律中关于刑事责任年龄“一刀切”规定的弊端,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针对未成年人难定罪,难惩罚等问题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恶意补足年龄
一主观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
由于基于生理科学上对自然人的认知能力无法逃避的非完全判断缺陷,造成一定范围内的人群受规制,受惩戒,被威慑的效果在法律面前力不从心。与此相对应,适时的引入“恶意补足年龄”原则则可以合理的解决这个问题。
(一)主观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的定义
主观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是指,对于某些严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来说,当他们实施了其他危害行为在认定是否构成犯罪时,如果可以证明他们明知道是恶行而实施时,则恶意补足年龄,满足主体要件,得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年龄是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之一中犯罪主体要件的最重要的一点,我国采取的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理念,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以及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而主体要件中行为人的年龄则是相统一的必不可少的另一因素,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年龄可以直接决定刑事司法程序是否有必要再进行下去,成为决定行为人是否成为犯罪的大前提,具有重大意义。
(二)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的理论基础
罪责刑相统一原则是主观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原则的理论依据。罪责刑相统一(适应)的原则,是指基于整个协调统一的刑法体系,立法者在立法时应该科学地描述罪状,提炼罪名,判断行为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并规定相应的刑罚;在司法实践中,要求司法机关以罪责刑相统一原则为指导,做到重罪不轻罚,轻罪不重罚,做到罪刑相称。在刑法分则的立法规定中,无时无刻不贯彻体现了这一原则。值得注意的是,我们在分析行为人罪重还是罪轻,确定行为人的罪名和应当判处的刑罚时,不能仅局限于犯罪人犯了什么罪,实施了危害多么大的犯罪行为,更重要的是要立足眼前,放眼未来。
二成功的适用和对我国的借鉴
1993年发生在利物浦的案例,案例的主人公是两名十岁的小男孩,罗伯特和乔恩,二人因不满被害人的哭闹,将年仅三岁的幼童詹姆·巴尔杰拐骗到铁路附近虐待致死。杀死被害人后,二人将被害人藏在了铁道两旁的树丛中,并于当日夜晚再次返回现场,将詹姆的尸体放在铁轨上,希望造成火车碾压交通事故的假象。
与我国不同的是,英美普通法对于10周岁和10周岁以上未达14周岁的行为人制定了特殊的规则。这些行为人因为年龄小,原则上被推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但是如果证明某个幼年人懂得自己的行为是不正确的,就能够反驳这一推定。当行为人在可以大概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并可以自主选择是否将自己的主观恶意落实到实处,拥有恶意可控制的内化与外的能力时,法律上推定行为人要对自己的行为负法律上的责任得法理基础也就确定产生了。在这个案例中,两个行为人先是出于侵害的故意杀死了被害人并掩盖犯罪现场,又意图转移警方视线逃避法律追究,足以证明二人的能力已超出了本身的年龄,明知杀人为罪恶仍而为之,所以判处了二人重刑。笔者认为在与行为人自身年龄的博弈中,恶意才应当是我们关注的焦点,可采用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在刑法中适当松动刑事责任能力认定对年龄的硬性要求,在不改变目前刑事责任年龄划分的情况下做出一些弹性规定,具体做法可以参考以下:
第一,增加12-14周岁的行为人针对14-16周岁实施的严重犯罪行为适用恶意补足年龄原则,即对12-14周岁行为人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强奸,抢劫,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行为适用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由检方提出证据主张成立恶意补足年龄,并且越接近14周岁证明力度越适当减轻。
第二,检方可以从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的手段,时空环境,对象,实际造成的危害后果,动机,行为后的态度,行为人的一贯表现这七大类,每一类都分成一般,恶劣,极其恶劣三种标准。行为人自首的,已满12周岁不满13周岁的满足六个或六个以上极其恶劣时即可认定主观恶意补足年龄;已满13周岁不满14周岁的满足五个或五个以上极其恶劣时即可认定恶意补足年龄。行为人没有自首的,已满12周岁不满13周岁的满足五个或五个以上极其恶劣的条件时成立恶意补足年龄;已满13周岁不满14周岁的满足四个或四个以上极其恶劣时即可认定行为人恶意补足年龄。是否满足性质极其恶劣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酌情判定。当种种证据表明行为人主观恶意和人身危险性极大时,满足恶意补足年龄原则,即应对行为人做出有罪认定并判处行为人应承担刑事责任。
三结语
行为人有没有刑事责任能力,需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确需要有一个相对客观的标准,从而为确定行为人责任自负提供法理基础和前提。刑法也正是基于此才规定了十四周岁和十六周岁两个年龄段的切割并规定十四周岁以下的行为人无论实施了什么危害行为都不构成犯罪。但是行为人的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并不能划完全的等号。“恶意补足年龄”目前在我国只是学者研究的理论,具有重要的研究價值。社会形态在不断的演变发展进步,作为当今规制社会的最重要的形式一法律制度也需要不断的做出调整,修改,完善。笔者相信,顺应时代发展的要求,“恶意补足年龄”原则将会在不久的将来展现它的制度价值。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恶意补足年龄
一主观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
由于基于生理科学上对自然人的认知能力无法逃避的非完全判断缺陷,造成一定范围内的人群受规制,受惩戒,被威慑的效果在法律面前力不从心。与此相对应,适时的引入“恶意补足年龄”原则则可以合理的解决这个问题。
(一)主观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的定义
主观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是指,对于某些严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来说,当他们实施了其他危害行为在认定是否构成犯罪时,如果可以证明他们明知道是恶行而实施时,则恶意补足年龄,满足主体要件,得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年龄是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之一中犯罪主体要件的最重要的一点,我国采取的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理念,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以及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而主体要件中行为人的年龄则是相统一的必不可少的另一因素,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年龄可以直接决定刑事司法程序是否有必要再进行下去,成为决定行为人是否成为犯罪的大前提,具有重大意义。
(二)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的理论基础
罪责刑相统一原则是主观恶意补足刑事责任年龄原则的理论依据。罪责刑相统一(适应)的原则,是指基于整个协调统一的刑法体系,立法者在立法时应该科学地描述罪状,提炼罪名,判断行为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并规定相应的刑罚;在司法实践中,要求司法机关以罪责刑相统一原则为指导,做到重罪不轻罚,轻罪不重罚,做到罪刑相称。在刑法分则的立法规定中,无时无刻不贯彻体现了这一原则。值得注意的是,我们在分析行为人罪重还是罪轻,确定行为人的罪名和应当判处的刑罚时,不能仅局限于犯罪人犯了什么罪,实施了危害多么大的犯罪行为,更重要的是要立足眼前,放眼未来。
二成功的适用和对我国的借鉴
1993年发生在利物浦的案例,案例的主人公是两名十岁的小男孩,罗伯特和乔恩,二人因不满被害人的哭闹,将年仅三岁的幼童詹姆·巴尔杰拐骗到铁路附近虐待致死。杀死被害人后,二人将被害人藏在了铁道两旁的树丛中,并于当日夜晚再次返回现场,将詹姆的尸体放在铁轨上,希望造成火车碾压交通事故的假象。
与我国不同的是,英美普通法对于10周岁和10周岁以上未达14周岁的行为人制定了特殊的规则。这些行为人因为年龄小,原则上被推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但是如果证明某个幼年人懂得自己的行为是不正确的,就能够反驳这一推定。当行为人在可以大概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并可以自主选择是否将自己的主观恶意落实到实处,拥有恶意可控制的内化与外的能力时,法律上推定行为人要对自己的行为负法律上的责任得法理基础也就确定产生了。在这个案例中,两个行为人先是出于侵害的故意杀死了被害人并掩盖犯罪现场,又意图转移警方视线逃避法律追究,足以证明二人的能力已超出了本身的年龄,明知杀人为罪恶仍而为之,所以判处了二人重刑。笔者认为在与行为人自身年龄的博弈中,恶意才应当是我们关注的焦点,可采用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在刑法中适当松动刑事责任能力认定对年龄的硬性要求,在不改变目前刑事责任年龄划分的情况下做出一些弹性规定,具体做法可以参考以下:
第一,增加12-14周岁的行为人针对14-16周岁实施的严重犯罪行为适用恶意补足年龄原则,即对12-14周岁行为人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强奸,抢劫,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行为适用恶意补足年龄原则,由检方提出证据主张成立恶意补足年龄,并且越接近14周岁证明力度越适当减轻。
第二,检方可以从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的手段,时空环境,对象,实际造成的危害后果,动机,行为后的态度,行为人的一贯表现这七大类,每一类都分成一般,恶劣,极其恶劣三种标准。行为人自首的,已满12周岁不满13周岁的满足六个或六个以上极其恶劣时即可认定主观恶意补足年龄;已满13周岁不满14周岁的满足五个或五个以上极其恶劣时即可认定恶意补足年龄。行为人没有自首的,已满12周岁不满13周岁的满足五个或五个以上极其恶劣的条件时成立恶意补足年龄;已满13周岁不满14周岁的满足四个或四个以上极其恶劣时即可认定行为人恶意补足年龄。是否满足性质极其恶劣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酌情判定。当种种证据表明行为人主观恶意和人身危险性极大时,满足恶意补足年龄原则,即应对行为人做出有罪认定并判处行为人应承担刑事责任。
三结语
行为人有没有刑事责任能力,需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确需要有一个相对客观的标准,从而为确定行为人责任自负提供法理基础和前提。刑法也正是基于此才规定了十四周岁和十六周岁两个年龄段的切割并规定十四周岁以下的行为人无论实施了什么危害行为都不构成犯罪。但是行为人的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并不能划完全的等号。“恶意补足年龄”目前在我国只是学者研究的理论,具有重要的研究價值。社会形态在不断的演变发展进步,作为当今规制社会的最重要的形式一法律制度也需要不断的做出调整,修改,完善。笔者相信,顺应时代发展的要求,“恶意补足年龄”原则将会在不久的将来展现它的制度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