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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帮助犯在我国刑法中并未明确规定,而只是规定为从犯。但是在学界帮助犯是被经常提及,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对帮助犯进行处罚出现了分歧。我们有必要从理论和实践上进行探讨和研究,这对于拓展我国共犯理论,很有研究价值。
关键词:帮助犯含义;犯罪构成;处罚界限
帮助犯的处罚界限是指哪些行为可以被定性为刑法上的帮助犯行为。我们要结合我国的法条规定进行研究分析。
一、法条分析
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分别处罚。”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从以上法条我们可以得出,我国的刑法对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很明确,区分了故意和过失的犯罪不同结果,将共同犯罪牢固的预设在故意主观方面,但是没有明确的帮助犯的概念。只是规定“在共同犯罪中其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依据法律的规定,起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帮助犯是我国学界拟制的称呼,以便进行科学研究。
学界对于帮助犯的定义主要我国学者陈兴良认为“帮助犯就是帮助他人犯罪的人或者帮助正犯的人”学者张明楷认为“帮助犯是对于共犯形态的分类,不只是对于共犯人的分类”学者高铭暄、马克昌认为“帮助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学者刘凌梅认为“帮助犯就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基于帮助的故意以非实行行为加功于犯罪,使得犯罪易于实施或者完成的犯罪参与状态。”
学者的观点总结为二类,第一类是认为帮助犯是一种犯罪人的称呼;第二类是认为帮助犯是一种犯罪状态。一般是将其归人共同犯罪领域进行研究。然帮助犯到底是一种犯罪人的分类还是一种犯罪状态?是研究帮助犯的起点。
“無行为既无犯罪”的刑法原理告诉我们,没有行为的存在不可能存在犯罪。要成立帮助犯必须有帮助行为,不管是作为的帮助行为还是不作为的帮助行为,所以,帮助犯的成立是因为人的故意行为帮助了其他人的犯罪行为。对帮助犯的进行准确定义的关键定性共同犯罪中的“共同”、“故意”、“辅助”三组词语的解释。在一般刑法理论中将“故意”理解为主观动机方面相一致,例甲乙都想对丙进行人身伤害;共同理解为一起进行谋划,共同进行。“辅助”可以理解为辅导、帮助、协作,其行为职能是对犯罪其帮助、加功的作用而不能是主要或者次要的作用,可以这样理解如果没有这个辅助行为的存在,共同犯罪也会成立,但是有了这个辅助行为的存在,共同犯罪成立会更快更容易,而且不能够是实行行为。
甲乙一起谋划,并进行分工,由甲拿棍子对丙进行人身伤害,乙把风。这是我国典型的共同犯罪类型。我国的共同犯罪仅仅包涵该含义?笔者认为刑法的规定应该存在潜在的内容,“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值得重新再进行推敲,可能还存在以下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为两个以上的人都存在相同的主观犯罪动机,没有共谋,共同前往进行实行某一个犯罪行为。例如甲乙想杀丙,没有共谋,于同一天对丙开枪射击,丙死;第二种情况是指二人以上的人都存在相同的主观动机,但是一个人实行了实行行为,一个只是对该行为进行加功。例如甲乙都想杀丙,乙于某日得知甲前往杀丙,提前赶到将丙家锁头弄坏,甲杀丙;第三种情况是二人以上都存在相同的主观动机,在一个人进行了该行为之后,其他人加入该行为。例如甲乙都想杀丙,乙力气比较小,终日在丙家门口徘徊,一天发现丙门敞开,有搏斗声音,乙看见甲拿刀刺丙,丙正在反抗,乙抄起一根棍子,敲晕了丙,甲杀丙。
综上,共同犯罪的种类有共谋的同时进行、无共谋但是同时进行、无共谋的后续介入、无共谋但是存在一个主行为一个副行为即片面共同犯罪。基此帮助犯应该存在着如上分类。所以帮助犯的概念是指在他人故意犯罪中起基于故意对他人的该行为提供加功行为的人或者基于行为导致犯罪行为而没有进行救助的人。
二、类型化帮助犯讨论
拟制的帮助犯的概念为我们了解共同犯罪的行为提供了更多的空间,帮助犯定义的明确为我们讨论帮助犯的处罚界限提供了定性的依据。刑法中的行为分为作为和不作为,帮助犯的类型就可以分为作为的帮助犯和不作为帮助。
(一)作为的帮助犯
帮助犯的作为作用主要是加功于实行犯的犯罪结果,那么帮助犯的作为行为应该如何界定?作为是指行为人以身体活动实施的违反禁止性规范的危害行为,作为的实施方式主要有利用自己身体实施的行为,利用物质性工具实施的行为、利用自然力实施的行为、利用动物实施的行为、利用他人实施的行为等。作为的帮助犯同样存在不同的形式。
1、类型的作为的帮助行为之故意提供信息帮助行为
帮助犯必须具有主观和实行行为人具有相同的故意的帮助行为才能成立,例如甲嫉妒丙的房屋装修,知道乙想去丙家破坏财物给丙点教训,故意在乙面前说丙家什么时候没有人等消息,乙听到大喜,果然按照甲的说法前往将丙家的财物破坏。该行为的定性界限是很模糊的,故意提供信息是一种口头的行为,是一种言论,在考量这种帮助行为的时候,必须要考虑甲和丙之间的关系是否亲密?是甲有备而说还是顺口说出。因为帮助行为是一种加功行为,没有甲的帮助,乙可能也会达到其犯罪的目的。
2、类型的作为的帮助行为之对特殊主体的犯罪帮助行为
在我国刑法中存在这某些特色的罪名例如强奸罪的帮助行为是否是成立帮助犯还是次要犯罪存在着分歧,例如甲和乙谈对象,乙经过接触之后发现甲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于是和甲提出分手,甲不同意,萌发出强奸李某的意图,企图生米煮成熟饭,和自己的母亲丙说明了想法,丙同意就约会乙到家里谈心,在茶中放了安眠药,乙不疑有他,喝完之后昏昏欲睡提出回家,丙挽留这时候甲出现,意欲强奸,看见乙的眼泪心软了,其母丙大骂张某,甲实行强奸。
此案是为典型的共同犯罪行为,共同的故意和行为。从案例中可以看出丙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大,其着手进行邀请和投放迷药,训斥甲的行为关键是将丙的行为定性为次要行为还是辅助行为。关键要看其能否有能力进行实行行为,妇女按照现行刑法是不可成为强奸罪的实行犯,其行为只是加功了张某的行为,如果没有丙的行为,甲也完全可能对乙实行强奸行为。丙是典型的帮助行为,其动手去实施了放置安眠药的行为为张某的强奸行为提供了便利。
2、类型化作为帮助犯之片面帮助犯
片面帮助犯是基于实行犯的犯罪故意进行的帮助行为,从中可以看出片面帮助犯是借实行犯的行为达到自己的犯罪目的,这个结果咋一看和间接正犯相似,借他人之手完成自己的目的,但是这两个之间的最关键的差别是间接正犯是将实行者作为工具使用体现的是间接正犯的犯罪意图,而片面帮助犯是对实 行犯的行为进行加功,体现实行犯和帮助犯两者的犯罪意图,两个的犯罪构成有着本质的区别。
笔者应当将其认定为共同犯罪,我国的刑法虽然没有明确承认片面帮助犯,更没有否认这种行为。我国传统的刑法学界认为在我国刑法条文的共同犯罪必须具备的要件是二人以上、共同的犯罪行为、共同的犯罪故意(为了成立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人之间必须存在意思联络或者成为意思疏通),笔者认为承认片面帮助犯的关键就是对于共同的行为和共同犯罪故意的理解,刑法传统的理解必须存在着双向的意思共同,然而共同的犯罪故意也可以理解为二人以上相同的犯罪故意,这点很好解决。
(二)类型化帮助犯之不作为的帮助犯
刑法中的不作为是与作為相对应的危害行为的另一种表现形式,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例如甲和看守仓库的乙商量盗窃,乙同意,于其值班之日待甲前来仓库,乙假装离开岗位去厕所,甲顺利盗窃。乙作为仓库的看守员其职责是看守好货物防止盗窃等情况的发生,其不作为使得甲顺利进行了偷窃行为。这种是明显的不作为帮助犯罪。
成立不作为在客观方面应当具备如下三个条件:首先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作为的特定法律义务;其次行为人有能力履行特定法律义务,最后行为人没有履行这个义务。不作为的义务来源: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职业或者业务上要求的义务、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现行行为引起的义务。
(三)其他类型如职务行为引发的帮助行为
表面无害但实质上助益正犯者实行犯罪的行为,在德日刑法理论上被称为“外部的中立的行为”、“日常的行为”、“职业上的相当的行为”或者“中立的行为。甲乙乘坐出租车,突然发现路过的地方有一个人单独行走萌生抢劫的念头,要求司机丙倒车到达,甲乙下车,抢了那个人的包袱逃跑。
本案中丙的行为在案中的表现完全符合其职业的义务,满足甲乙的运输目的,需不需要值得研究。丙的职务行为从常理上看来是正常的,但是其实质的行为便利了甲乙的抢劫行为。笔者认为需要进行处罚,司机丙虽然没有抢劫的故意,但是其在甲乙共同犯罪的过程中的倒车行为,使得路人被迅速的抢劫,丙为甲乙抢劫提供了便利,可以说是一种间接的作为,应当按照帮助犯处理。
三、总结
帮助犯在司法实践中很复杂,仅靠现有的法律规定有时很难解决,基于此,我们需要进一步对帮助犯的相关问题从法理和实践上进行分析研究,找出解决此类案件的理论支撑,进而上升为法律依据,以便更好的解决我们面对帮助犯的困扰,推动司法的进步和理论的提升,有效的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的稳定。
关键词:帮助犯含义;犯罪构成;处罚界限
帮助犯的处罚界限是指哪些行为可以被定性为刑法上的帮助犯行为。我们要结合我国的法条规定进行研究分析。
一、法条分析
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分别处罚。”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从以上法条我们可以得出,我国的刑法对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很明确,区分了故意和过失的犯罪不同结果,将共同犯罪牢固的预设在故意主观方面,但是没有明确的帮助犯的概念。只是规定“在共同犯罪中其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依据法律的规定,起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帮助犯是我国学界拟制的称呼,以便进行科学研究。
学界对于帮助犯的定义主要我国学者陈兴良认为“帮助犯就是帮助他人犯罪的人或者帮助正犯的人”学者张明楷认为“帮助犯是对于共犯形态的分类,不只是对于共犯人的分类”学者高铭暄、马克昌认为“帮助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学者刘凌梅认为“帮助犯就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基于帮助的故意以非实行行为加功于犯罪,使得犯罪易于实施或者完成的犯罪参与状态。”
学者的观点总结为二类,第一类是认为帮助犯是一种犯罪人的称呼;第二类是认为帮助犯是一种犯罪状态。一般是将其归人共同犯罪领域进行研究。然帮助犯到底是一种犯罪人的分类还是一种犯罪状态?是研究帮助犯的起点。
“無行为既无犯罪”的刑法原理告诉我们,没有行为的存在不可能存在犯罪。要成立帮助犯必须有帮助行为,不管是作为的帮助行为还是不作为的帮助行为,所以,帮助犯的成立是因为人的故意行为帮助了其他人的犯罪行为。对帮助犯的进行准确定义的关键定性共同犯罪中的“共同”、“故意”、“辅助”三组词语的解释。在一般刑法理论中将“故意”理解为主观动机方面相一致,例甲乙都想对丙进行人身伤害;共同理解为一起进行谋划,共同进行。“辅助”可以理解为辅导、帮助、协作,其行为职能是对犯罪其帮助、加功的作用而不能是主要或者次要的作用,可以这样理解如果没有这个辅助行为的存在,共同犯罪也会成立,但是有了这个辅助行为的存在,共同犯罪成立会更快更容易,而且不能够是实行行为。
甲乙一起谋划,并进行分工,由甲拿棍子对丙进行人身伤害,乙把风。这是我国典型的共同犯罪类型。我国的共同犯罪仅仅包涵该含义?笔者认为刑法的规定应该存在潜在的内容,“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值得重新再进行推敲,可能还存在以下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为两个以上的人都存在相同的主观犯罪动机,没有共谋,共同前往进行实行某一个犯罪行为。例如甲乙想杀丙,没有共谋,于同一天对丙开枪射击,丙死;第二种情况是指二人以上的人都存在相同的主观动机,但是一个人实行了实行行为,一个只是对该行为进行加功。例如甲乙都想杀丙,乙于某日得知甲前往杀丙,提前赶到将丙家锁头弄坏,甲杀丙;第三种情况是二人以上都存在相同的主观动机,在一个人进行了该行为之后,其他人加入该行为。例如甲乙都想杀丙,乙力气比较小,终日在丙家门口徘徊,一天发现丙门敞开,有搏斗声音,乙看见甲拿刀刺丙,丙正在反抗,乙抄起一根棍子,敲晕了丙,甲杀丙。
综上,共同犯罪的种类有共谋的同时进行、无共谋但是同时进行、无共谋的后续介入、无共谋但是存在一个主行为一个副行为即片面共同犯罪。基此帮助犯应该存在着如上分类。所以帮助犯的概念是指在他人故意犯罪中起基于故意对他人的该行为提供加功行为的人或者基于行为导致犯罪行为而没有进行救助的人。
二、类型化帮助犯讨论
拟制的帮助犯的概念为我们了解共同犯罪的行为提供了更多的空间,帮助犯定义的明确为我们讨论帮助犯的处罚界限提供了定性的依据。刑法中的行为分为作为和不作为,帮助犯的类型就可以分为作为的帮助犯和不作为帮助。
(一)作为的帮助犯
帮助犯的作为作用主要是加功于实行犯的犯罪结果,那么帮助犯的作为行为应该如何界定?作为是指行为人以身体活动实施的违反禁止性规范的危害行为,作为的实施方式主要有利用自己身体实施的行为,利用物质性工具实施的行为、利用自然力实施的行为、利用动物实施的行为、利用他人实施的行为等。作为的帮助犯同样存在不同的形式。
1、类型的作为的帮助行为之故意提供信息帮助行为
帮助犯必须具有主观和实行行为人具有相同的故意的帮助行为才能成立,例如甲嫉妒丙的房屋装修,知道乙想去丙家破坏财物给丙点教训,故意在乙面前说丙家什么时候没有人等消息,乙听到大喜,果然按照甲的说法前往将丙家的财物破坏。该行为的定性界限是很模糊的,故意提供信息是一种口头的行为,是一种言论,在考量这种帮助行为的时候,必须要考虑甲和丙之间的关系是否亲密?是甲有备而说还是顺口说出。因为帮助行为是一种加功行为,没有甲的帮助,乙可能也会达到其犯罪的目的。
2、类型的作为的帮助行为之对特殊主体的犯罪帮助行为
在我国刑法中存在这某些特色的罪名例如强奸罪的帮助行为是否是成立帮助犯还是次要犯罪存在着分歧,例如甲和乙谈对象,乙经过接触之后发现甲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于是和甲提出分手,甲不同意,萌发出强奸李某的意图,企图生米煮成熟饭,和自己的母亲丙说明了想法,丙同意就约会乙到家里谈心,在茶中放了安眠药,乙不疑有他,喝完之后昏昏欲睡提出回家,丙挽留这时候甲出现,意欲强奸,看见乙的眼泪心软了,其母丙大骂张某,甲实行强奸。
此案是为典型的共同犯罪行为,共同的故意和行为。从案例中可以看出丙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大,其着手进行邀请和投放迷药,训斥甲的行为关键是将丙的行为定性为次要行为还是辅助行为。关键要看其能否有能力进行实行行为,妇女按照现行刑法是不可成为强奸罪的实行犯,其行为只是加功了张某的行为,如果没有丙的行为,甲也完全可能对乙实行强奸行为。丙是典型的帮助行为,其动手去实施了放置安眠药的行为为张某的强奸行为提供了便利。
2、类型化作为帮助犯之片面帮助犯
片面帮助犯是基于实行犯的犯罪故意进行的帮助行为,从中可以看出片面帮助犯是借实行犯的行为达到自己的犯罪目的,这个结果咋一看和间接正犯相似,借他人之手完成自己的目的,但是这两个之间的最关键的差别是间接正犯是将实行者作为工具使用体现的是间接正犯的犯罪意图,而片面帮助犯是对实 行犯的行为进行加功,体现实行犯和帮助犯两者的犯罪意图,两个的犯罪构成有着本质的区别。
笔者应当将其认定为共同犯罪,我国的刑法虽然没有明确承认片面帮助犯,更没有否认这种行为。我国传统的刑法学界认为在我国刑法条文的共同犯罪必须具备的要件是二人以上、共同的犯罪行为、共同的犯罪故意(为了成立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人之间必须存在意思联络或者成为意思疏通),笔者认为承认片面帮助犯的关键就是对于共同的行为和共同犯罪故意的理解,刑法传统的理解必须存在着双向的意思共同,然而共同的犯罪故意也可以理解为二人以上相同的犯罪故意,这点很好解决。
(二)类型化帮助犯之不作为的帮助犯
刑法中的不作为是与作為相对应的危害行为的另一种表现形式,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例如甲和看守仓库的乙商量盗窃,乙同意,于其值班之日待甲前来仓库,乙假装离开岗位去厕所,甲顺利盗窃。乙作为仓库的看守员其职责是看守好货物防止盗窃等情况的发生,其不作为使得甲顺利进行了偷窃行为。这种是明显的不作为帮助犯罪。
成立不作为在客观方面应当具备如下三个条件:首先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作为的特定法律义务;其次行为人有能力履行特定法律义务,最后行为人没有履行这个义务。不作为的义务来源: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职业或者业务上要求的义务、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现行行为引起的义务。
(三)其他类型如职务行为引发的帮助行为
表面无害但实质上助益正犯者实行犯罪的行为,在德日刑法理论上被称为“外部的中立的行为”、“日常的行为”、“职业上的相当的行为”或者“中立的行为。甲乙乘坐出租车,突然发现路过的地方有一个人单独行走萌生抢劫的念头,要求司机丙倒车到达,甲乙下车,抢了那个人的包袱逃跑。
本案中丙的行为在案中的表现完全符合其职业的义务,满足甲乙的运输目的,需不需要值得研究。丙的职务行为从常理上看来是正常的,但是其实质的行为便利了甲乙的抢劫行为。笔者认为需要进行处罚,司机丙虽然没有抢劫的故意,但是其在甲乙共同犯罪的过程中的倒车行为,使得路人被迅速的抢劫,丙为甲乙抢劫提供了便利,可以说是一种间接的作为,应当按照帮助犯处理。
三、总结
帮助犯在司法实践中很复杂,仅靠现有的法律规定有时很难解决,基于此,我们需要进一步对帮助犯的相关问题从法理和实践上进行分析研究,找出解决此类案件的理论支撑,进而上升为法律依据,以便更好的解决我们面对帮助犯的困扰,推动司法的进步和理论的提升,有效的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的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