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国家赔偿中的追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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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国家赔偿中,国家先行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然后再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国家公务人员实施追偿,这是世界各国的通例。在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8条、《行政复议法》第29条、《国家赔偿法》第14条和第24条都对追偿制度作了规定,特别是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更成为实施追偿和建立具体的追偿制度的依据,但是该法中所规定的追偿制度极为笼统,又缺乏具体化的措施,本文从追偿权的主体、追偿权行使的范围、程序等方面,对追偿制度立法及完善作一些探讨。
  【关键词】追偿制度;立法完善;思考
  
  国家赔偿法实施已经9年了,为维护人权、保障社会公正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作为一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经常接触到国家赔偿的案例,在处理过程中感到该法所规定的追偿制度较为笼统,又缺乏具体操作措施,致使这一制度在司法实务中并未真正实施,或者很少进行追偿的案例。在国家赔偿中,国家先行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然后再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国家公务人员实施追偿,这是世界各国的通例。
  国家求偿权的形成,与赔偿责任的归属有直接关系。国家赔偿主体应该是国家,而不是公务员个人,因为公务员执行职务是受国家委托的,国家在授权委托形成时就应当对公务员违法行为承担风险责任。所以,损害发生后,无论公务员有无过失或故意,国家首先应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赔偿费用。然而,公务员本人在执行职务行使权力时,本应对公权力的行使可能造成的损害尽其注意之义务,如果违反了职务上的义务,理应承担责任。追偿作为一项法律制度,首先体现的是法律责任的承担,违法者要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但是这一制度的最终结果是要由被追偿人承担经济上的负担,即由被追偿人偿付金钱以弥补国家财政因支出赔偿费用而带来的损失,同时也是对公务人员依法行政进行有效监督的方式,对公务人员今后的疏忽和懈怠行为将起到教育和预防的作用。因此,追偿法律制度的制定,既要从程序上保障国家赔偿义务机关有效地行使追偿权,又要防止追偿权的滥用,切实保护公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一、追偿权主体
  追偿人和被追偿人构成了追偿主体。依据《国家赔偿法》第14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一)追偿人
  追偿人应是赔偿义务机关或者赔偿义务主体,具体包括以下几种:(1)行政、司法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引起赔偿的,该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为追偿人;(2)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成员行使权力时,导致侵权赔偿的,被授权的组织是追偿人;(3)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违法行使授权,造成侵权赔偿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追偿人。
  (二)被追偿人
  被追偿人,一般而言,是指在行使国家行政职权、司法职权过程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务人员。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被追偿人很难确定。当出现了有的情形的时候,赔偿义务机关就成为被追偿人,由本级人民政府通过特殊的追偿程序行使追偿权。
  二、追偿的条件
  (一)追偿权条件的概念
  追偿的条件,又称追偿权行使的要件,就是指国家在何种情况下有权向公务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和个人行使追偿权。对于国家赔偿中的追偿权的成立要件,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一般认为有两个:客观条件和主观要件。
  (二)追偿权的客观条件
  追偿权的客观条件,是指国家(具体表现为赔偿义务机关)已向受害人支付了赔偿费用或履行了赔偿义务。赔偿义务机关在向受害人支付赔偿费用或履行义务之前,追偿权尚不存在,只有支付了赔偿费用或履行了赔偿义务后,才能向被追偿人追偿。而国家对受害人不负担赔偿责任,或者尽力使损害赔偿消除,自己并未为受害人支付金钱的赔偿,这种情况下不得向公务人员追偿。
  (三)追偿权的主观要件
  追偿权的主观要件,是指公务人员主观上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本文着重探讨一下主观要件。关于故意和过失的内涵,国内外行政法规均未作出界定,大都是借用刑法中的过错理论来阐释。所谓故意,就是指行为人对于构成侵害之事实,明知并有意使其发生;或预见其发生,而其发生并不违反其本意。
  三、追偿权行使中的特别免责情况
  被追偿人并不是在符合上述两个要件时都必须承担追偿责任,一些特别的情况可以免除被追偿人的追偿责任。
  (一)未行使抗辩权的
  国家未能及时行使抗辩权(如应予以减免的赔偿责任未能减免)而向受害人已支付赔偿的,公务人员可以此免责,不承担追偿费用。
  (二)有外因的减、免责规定
  具体划分侵害事件发生的起因。实践中许多侵害事件的发生原因往往是多方面的,除了公务人员的因素之外,可能同时还存在其他因素的影响。例如,公务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实施违法行为,是因为相对人恶意挑逗,先有粗暴行为引发;错误查封财产是因为相对人隐瞒真相、故意欺骗等。由于这种诱发原因,国家赔偿义务机关支付了赔偿费用后,对于该公务人员也应该免除或减轻追偿责任。
  (三)错误赔偿的免责规定
  由于赔偿义务机关的原因多支付了赔偿费用,多支出的部分,被追偿人应当免除责任。
  四、追偿权行使的程序
  为了保障追偿制度实施,必须完善追偿权行使的程序,没有程序和规范的保证,追偿制度的行使只会陷入混乱。根据国外追偿立法的一些规定,结合我国国家赔偿制度实施的现状,本文认为追偿权行使的程序立法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立案程序。(二)告知程序。(三)调查程序。(四)决定程序。(五)送达程序。(六)救济程序。
  被追偿人对追偿决定不服,可在一定期限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诉。上一级机关应作出书面答复意见,维持、改变或撤销决定,送达被追偿人。由于目前《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都把追偿排斥在受案范围外,因此不能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途径来解决,但为了保护被追偿人的合法权益,应为其提供切实可行的救济程序,如申诉。至于追偿的可诉性问题,我认为应予以确立。一方面作为救济程序,诉讼程序是保护被追偿人的合法权益的最有效也是最终途径;另一方面也有助于赔偿义务机关通过诉讼对某些特殊被追偿人进行追偿,如上文提到的被追偿人调离单位、离退休、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解除委托等情况。
  五、结论
  综上所述,本文通过对追偿权的主体,追偿要件,追偿权行使范围、程序等方面的分析和探讨,阐述了本人对我国追偿制度立法完善方面的一管之见,随着国家追偿制度在实践中的不断发展及完善,必将对保护国家利益和推进公务员依法行政起到更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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