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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年来,在全国范围内发生的数起情节恶劣的交通事故都跟酒后驾驶有关。醉驾一直是人们关心的问题,而刚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第二十二条规定将醉酒驾车和情节恶劣的飙车行为入罪。由此,我们针对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的罪名确定、构成要件以及认定方面进行讨论。
【关键词】醉驾;飙车;危险驾驶;认定
一、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的罪名的确定
(一)危险驾驶行为入罪概述
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机动车奔驰在各级公路上,私家车鳞次栉比,这是经济繁荣的象征之一。但是受到我国传统的酒文化影响,越来越多的机动车驾驶员们无视城市交通管理法规,酒后甚至醉酒驾车,乃至飙车,给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的危害。例如,2009年6月30日20时许,张明宝在深度醉酒状态下独自驾驶一辆别克君越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金盛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过程中连续肇事,造成5人死亡、4人受伤、数辆机动车受损的严重后果;① 2009年12月4日16时06分,施小林醉酒飙车超速驾驶一辆蓝色的雪佛兰轿车在什邡城区闹市区亭江东陆彩泉路口引起一场车祸,导致4死4伤; 2010年9月13日晚8点02分,吴明喝酒后驾驶一辆蓝色东风悦达起赛拉图轿车,在刚过昆山市区震川路与樾河路口时,以时速87公里的速度,在85米的距离之内,6秒钟的时间连撞了5人,瞬间6个家庭支离破碎。 根据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公布的统计信息,仅2009年上半年,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107193起,造成29866人死亡、128336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4.1亿元。其中,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619起;发生一次死亡5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129起;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道路交通事故12起。按照国际统计惯例,酒后驾驶(包括醉酒驾驶)交通事故占25%。 惊人的数据引起被害人家庭乃至人民群众的严重不满与愤恨,群众强烈要求严惩醉驾、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一年内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虽然此法对醉酒驾驶行为有一定的威慑作用,但醉酒开车和在城区飙车,仍然是人们深恶痛疾的两大“马路杀手”。由此,在社会上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即醉酒驾驶和在城区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是否应该入罪。直至2011年2月25日,此争议终于尘埃落定。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所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中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从重处罚。”由此,自2011年5月1日起,醉驾和飙车行为将以“危险驾驶罪”定罪量刑。
(二)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的罪名的确定
我们遵循罪名确定的三个原则,即合法性、概括性和科学性原则对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罪名进行确定。一方面,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容易对不特等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伤害,行为极其危险;另一方面,行为人醉酒后,其判断力和控制力都相对减弱,已经不适话驾驶机动车,即便行为人是清醒的,但是其机体对客观事物的反应时间已经出现延迟,即判断道路状况的敏感力降低,这样在道路上行驶,极可能导致严重后果,亦是极其危险的行为,因此,我们认为应将其罪名确定为“危险驾驶罪”。
二、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
(一)危险驾驶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二)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主要是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饮酒、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或者飙车的行为可能违反交通道路安全法规,导致严重的后果,但仍然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这里的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对所造成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至于行为人喝酒、醉酒驾车或者飙车的行为,则可能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故犯。
(三)危险驾驶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和交通道路安全。
(四)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道路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首先,“追逐竞驶”行为不等于“高速行驶”。高速危险驾驶行为并不一定具有追逐竞驶的特征,其可以在没有追逐竞驶对象的情况下单独完成,而追逐竞驶则必须要求有一个以上的追逐竞驶对象。在这里我们认为“追逐竞驶”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其中,狭义的“追逐竞驶”就单纯的指飙车行为,即追逐竞驶者之间事先有意思联络的行为;而广义的“追逐竞驶”除了飙车行为之外,还包括追逐竞驶者与追逐竞驶对象之间无意思联络的追逐竞驶行为,仅仅是为了追求刺激而在互相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追逐竞驶,即只要驾驶者意图使自己的车辆超过其他车辆或者行人,而采用违反相关交通管理法规的方法实施且情节恶劣的,即可构成“追逐竞驶”。而一个人在道路上高速行驶则不是追逐竞驶。所以要严格限定追逐竞驶的行为模式,并不是所有高速行驶的车辆均构成本罪。其次,追逐竞驶行为需“情节恶劣”。并非所有的追逐竞驶行为都以犯罪论处,还必须考虑行为人所处的环境、潜在的危险性、行为人主观心态等情况。若驾驶员以高速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其主观上并没有想超越其他机动车的意思,但由于车速快,客观上形成了“追逐竞驶”的状态。另外,由于车辆运送紧急病人、处理特殊紧急事务等情况也需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各种因素,不应一概以犯罪论。最后,是对“醉酒驾驶”的理解,目前法律中所认定的醉酒其实并不是根据行为人的意识状态确定,而是依赖驾驶者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我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有的人觉得酒量很大,喝酒适量反而会最大限度发挥自己的潜能,更适合开车,我们并不排除有这样的部分人存在,但也有人沾酒就多,我们不可能因不同的人制定不同的标准,这在立法层面是不现实的。所以“没有喝醉,不会被判刑”、“干喝不醉,驾车无罪”的理解都是错误的,从法律角度讲“醉驾”其本质还是“酒后驾车”,与人的意识清晰程度、控制能力并没有必然的关系。
三、危险驾驶罪的认定
(一)危险驾驶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我们认为危险驾驶机动车,达到情节恶劣的,但没有致人重伤、死亡,也没有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按照《刑法修正案(八)》的草案规定,依危险驾驶罪处拘役,并处罚金。但危险驾驶机动车,尚未达到情节恶劣的,即没有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仍然应该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罚,不以犯罪论。
(二)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界限
我们认为,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的区别关键在于发生的事故是否重大,交通肇事罪以发生重大事故为构成要件。因此,若危险驾驶机动车,情节轻微,没有致人重伤、死亡,也没有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则认定其为危险驾驶罪,不以交通肇事罪论;若危险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且发生事故后行为人立即停止【下转77页上接80页】行驶,没有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的行为,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这里所谓的重大事故,根据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 死亡一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5.严重超载驾驶的;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三)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因此我们认为区分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在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单纯的“醉酒驾车”或者“飙车”并不符合刑法要求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认定其为危险驾驶罪。而当行为人在危险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且发生交通事故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严重后果的,我们认为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所以认定其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有一个重要因素,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行为人在醉酒驾车或者飙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就已经造成一定后果,其行为存在危险性,如果继续高速行驶或者逃逸冲撞人群,极可能再次发生碰撞,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威胁。然而,行为人对此默然置之,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危害社会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安全的后果,仍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在这种状态下,明显反映出行为人不计危险驾驶行为的后果,对公共安全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车祸猛于虎”,醉酒驾车与情节恶劣的飙车行为入罪,必将有力地震慑醉酒驾车和飙车行为的发生,预防因醉驾或者飙车危险驾驶行为而导致的交通事故的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保障人身安全和财产损失。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版。
[2]王清波、黄夏:“酒驾”入刑,时代的呼声,人民安全报,2009。
[3]孟昭君:惩处酒后驾车刑事立法化刍议,西安社会科学,2010。
【关键词】醉驾;飙车;危险驾驶;认定
一、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的罪名的确定
(一)危险驾驶行为入罪概述
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机动车奔驰在各级公路上,私家车鳞次栉比,这是经济繁荣的象征之一。但是受到我国传统的酒文化影响,越来越多的机动车驾驶员们无视城市交通管理法规,酒后甚至醉酒驾车,乃至飙车,给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的危害。例如,2009年6月30日20时许,张明宝在深度醉酒状态下独自驾驶一辆别克君越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金盛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过程中连续肇事,造成5人死亡、4人受伤、数辆机动车受损的严重后果;① 2009年12月4日16时06分,施小林醉酒飙车超速驾驶一辆蓝色的雪佛兰轿车在什邡城区闹市区亭江东陆彩泉路口引起一场车祸,导致4死4伤; 2010年9月13日晚8点02分,吴明喝酒后驾驶一辆蓝色东风悦达起赛拉图轿车,在刚过昆山市区震川路与樾河路口时,以时速87公里的速度,在85米的距离之内,6秒钟的时间连撞了5人,瞬间6个家庭支离破碎。 根据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公布的统计信息,仅2009年上半年,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107193起,造成29866人死亡、128336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4.1亿元。其中,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619起;发生一次死亡5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129起;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道路交通事故12起。按照国际统计惯例,酒后驾驶(包括醉酒驾驶)交通事故占25%。 惊人的数据引起被害人家庭乃至人民群众的严重不满与愤恨,群众强烈要求严惩醉驾、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一年内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虽然此法对醉酒驾驶行为有一定的威慑作用,但醉酒开车和在城区飙车,仍然是人们深恶痛疾的两大“马路杀手”。由此,在社会上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即醉酒驾驶和在城区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是否应该入罪。直至2011年2月25日,此争议终于尘埃落定。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所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中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从重处罚。”由此,自2011年5月1日起,醉驾和飙车行为将以“危险驾驶罪”定罪量刑。
(二)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的罪名的确定
我们遵循罪名确定的三个原则,即合法性、概括性和科学性原则对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罪名进行确定。一方面,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容易对不特等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伤害,行为极其危险;另一方面,行为人醉酒后,其判断力和控制力都相对减弱,已经不适话驾驶机动车,即便行为人是清醒的,但是其机体对客观事物的反应时间已经出现延迟,即判断道路状况的敏感力降低,这样在道路上行驶,极可能导致严重后果,亦是极其危险的行为,因此,我们认为应将其罪名确定为“危险驾驶罪”。
二、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
(一)危险驾驶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二)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主要是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饮酒、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或者飙车的行为可能违反交通道路安全法规,导致严重的后果,但仍然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这里的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对所造成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至于行为人喝酒、醉酒驾车或者飙车的行为,则可能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故犯。
(三)危险驾驶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和交通道路安全。
(四)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道路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首先,“追逐竞驶”行为不等于“高速行驶”。高速危险驾驶行为并不一定具有追逐竞驶的特征,其可以在没有追逐竞驶对象的情况下单独完成,而追逐竞驶则必须要求有一个以上的追逐竞驶对象。在这里我们认为“追逐竞驶”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其中,狭义的“追逐竞驶”就单纯的指飙车行为,即追逐竞驶者之间事先有意思联络的行为;而广义的“追逐竞驶”除了飙车行为之外,还包括追逐竞驶者与追逐竞驶对象之间无意思联络的追逐竞驶行为,仅仅是为了追求刺激而在互相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追逐竞驶,即只要驾驶者意图使自己的车辆超过其他车辆或者行人,而采用违反相关交通管理法规的方法实施且情节恶劣的,即可构成“追逐竞驶”。而一个人在道路上高速行驶则不是追逐竞驶。所以要严格限定追逐竞驶的行为模式,并不是所有高速行驶的车辆均构成本罪。其次,追逐竞驶行为需“情节恶劣”。并非所有的追逐竞驶行为都以犯罪论处,还必须考虑行为人所处的环境、潜在的危险性、行为人主观心态等情况。若驾驶员以高速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其主观上并没有想超越其他机动车的意思,但由于车速快,客观上形成了“追逐竞驶”的状态。另外,由于车辆运送紧急病人、处理特殊紧急事务等情况也需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各种因素,不应一概以犯罪论。最后,是对“醉酒驾驶”的理解,目前法律中所认定的醉酒其实并不是根据行为人的意识状态确定,而是依赖驾驶者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我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有的人觉得酒量很大,喝酒适量反而会最大限度发挥自己的潜能,更适合开车,我们并不排除有这样的部分人存在,但也有人沾酒就多,我们不可能因不同的人制定不同的标准,这在立法层面是不现实的。所以“没有喝醉,不会被判刑”、“干喝不醉,驾车无罪”的理解都是错误的,从法律角度讲“醉驾”其本质还是“酒后驾车”,与人的意识清晰程度、控制能力并没有必然的关系。
三、危险驾驶罪的认定
(一)危险驾驶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我们认为危险驾驶机动车,达到情节恶劣的,但没有致人重伤、死亡,也没有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按照《刑法修正案(八)》的草案规定,依危险驾驶罪处拘役,并处罚金。但危险驾驶机动车,尚未达到情节恶劣的,即没有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仍然应该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罚,不以犯罪论。
(二)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界限
我们认为,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的区别关键在于发生的事故是否重大,交通肇事罪以发生重大事故为构成要件。因此,若危险驾驶机动车,情节轻微,没有致人重伤、死亡,也没有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则认定其为危险驾驶罪,不以交通肇事罪论;若危险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且发生事故后行为人立即停止【下转77页上接80页】行驶,没有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的行为,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这里所谓的重大事故,根据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 死亡一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5.严重超载驾驶的;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三)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因此我们认为区分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在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单纯的“醉酒驾车”或者“飙车”并不符合刑法要求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认定其为危险驾驶罪。而当行为人在危险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且发生交通事故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严重后果的,我们认为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所以认定其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有一个重要因素,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行为人在醉酒驾车或者飙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就已经造成一定后果,其行为存在危险性,如果继续高速行驶或者逃逸冲撞人群,极可能再次发生碰撞,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威胁。然而,行为人对此默然置之,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危害社会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安全的后果,仍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在这种状态下,明显反映出行为人不计危险驾驶行为的后果,对公共安全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车祸猛于虎”,醉酒驾车与情节恶劣的飙车行为入罪,必将有力地震慑醉酒驾车和飙车行为的发生,预防因醉驾或者飙车危险驾驶行为而导致的交通事故的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保障人身安全和财产损失。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版。
[2]王清波、黄夏:“酒驾”入刑,时代的呼声,人民安全报,2009。
[3]孟昭君:惩处酒后驾车刑事立法化刍议,西安社会科学,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