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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是作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设立的一项法律制度。目前,我国面临着严重的环境问题,威胁到社会的发展与进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在中国刚刚建立,仍然存在着较大的缺陷。本文主要就中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讨论一些快速建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有效措施。
【关键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公共利益
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定义及特征
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涵义,我国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于是在理论界说法各不相同。我认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指法定的组织和个人,为了保护社会公共环境权益,依法对违反环境法律侵害公共环境权益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并由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程序依法审判的诉讼活动。其主要有四个特征:1.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有保护个人利益的直接性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的间接性。2.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具有广泛性。3.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成立条件中,损害事实不一定必须发生,存在着潜在危险的可能性。4.诉讼目的具有公益性。
二、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现状及制约因素
(一)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现状
在11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上,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对公益诉讼的大门已经敞开,一方面,提起公益诉讼主体资格范围逐渐变窄,排除了个人,另一方面,目前理论界对关于公共利益的内涵、公益诉讼的受理范围、公益诉讼程序机理、诉讼滥用的防范、诉讼费用等,仍然有不同看法。在一些诉讼中,原告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而起诉,由于其自身力量小以及地方保护主义的普遍存在,使法院处于两难的境地,一些诉讼请求有时就会被驳回或宣布原告败诉。而民诉法及其他法律中关于这些问题的规定大多具有原则性、模糊性特点,在处理案件时仍然是难点问题。
(二)当前建立发展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制约因素
1.由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历史存在性比较短,因此很难被当今的制度所快速接受。在中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一种新型的环境民事诉讼法,只能处于传统民事诉讼法的一个异类的地位,由于这种地位的差异性,使得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无法在民诉体系中形成一个较为稳定的状态。
2.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定较少,因此,一些类似案件审判缺乏理论支持。关于诉讼主体的缺陷及受案范围过窄等问题仍然是环境民事诉讼中的难点,在现行程序法中,根本就很难赋予公民实施实体法上维护环境公益的权利,而关于这些方面的内容还没有逐渐完善,理论依据仍然较少。
3.国内完善现有诉讼制度的构想尚不成熟,尤其是民事诉讼制度。由于环境损害的过程的复杂性,使因果关系表现的十分隐蔽,认定十分困难,而环境污染损害的长期性,潜伏性等特点,使得我国法律规定的因环境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较短,从而不利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和发展。
4.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社会支持力量不够强大,呈现出“重管理,轻公众参与”的特点。一些国家机关尝试着开展了一些具有环境公益诉讼特点的诉讼活动。[3]但由于类似举措和公众诉讼请求很少,使得推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设的力量尚不够强大,制度的建立也因此比较缓慢。
三、针对中国该制度的现状制定解决措施
随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中国逐渐的建立发展,应该考虑制定一部专门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法律。在该部法律上,可以在诉讼费用以及受案范围、管辖法院等程序法上和诉讼主体等实体法上进行细致规定。
(一)在诉讼主体方面
1.不应该像修改的民诉法草案的那样排除个人,这是一种遗憾,公民既是环境公共了利益的权利主体,也是环境保护最直接的监督者,要完善该制度,就要赋予公民个人环境公益诉权。立法者可能是出于防止公民滥诉现象发生而有此项规定,我认为,限制滥诉现象的发生可以制定一些相应的预防解决措施,比如:
(1)个人在诉前需要取得当地环保机关的同意,如环境保护局,由该机关在短时间内进行调查及对环境初步鉴定,得出鉴定结论并作出回复,如果确认有滥诉假诉的情形,则告知当事人及法院相应的情况,以提醒法院以后作出不予受理等裁决,这不仅可以防止滥诉,还可以有效提高法院办理诉讼案件的效率。
(2)规定个人在诉前提交保证金,而保证金的金额应当在提起公益诉讼费用的2-3倍,这样的规定既能有效保障一般人的诉权,又能对滥诉现象起到一定的限制作用。法院在受理案件进行调查后,如果发现确实不存在滥诉假诉的情况,则可以退还保证金,只收取相应的诉讼费用,并继续审理此案。
(3)诉前可以要求多人进行签名或是介绍。这里的“多人”有相应的规定,在提起诉讼之前,法院应建立好一个系统的人员数据库,在当地范围内,可包括有威望的知名专家学者、环境保护团体组织的管理人员或是退休的法官、检察官等,具体情况由法院决定。这些人一般具有良好的专业知识和素质,一定会慎重考虑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后而签名介绍的。
2.适当的增加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在穷尽其法律监督和起诉犯罪职能后仍不能保护环境公共利益或是在大量公共利益受到侵害而无人提起诉讼的现实面前,有义务担此重任,起到震慑污染者的作用。
3.适当的增加环境行政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环境行政机关是实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法定机关,应在其穷尽行政手段后仍不足以保护公共环境利益时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4]
(二)在诉讼费用方面,需对现行诉讼收费制度进行改革,我认为,只要符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条件,法院在立案时就可以考虑免收或者象征性地收取少量的费用,剩余费用可由国家补付。这样的诉讼费用的分配方式,可以有效地鼓励公民及相关部门积极对待环境民事案件,从而促进提高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
(三)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上,应该对管辖法院进行限制,可以考虑将该类案件一审交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在基层法院设立环保法庭,相应的有必要加强上级法院对环境司法业务的指导。
如何快速建立和发展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这是一个长远的过程。以上措施,就制度的创新范围和深度而言,是对我国现有环境诉讼立法的一场重大变革。该变革在环境问题日益恶化的现实下,已变得非常迫切,为解决环境损害问题,我相信如果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能够在中国快速实施与发展,中国环境一定会有个良好的转变,从而达到“利益衡量原则”即科学的兼顾经济的发展的利益和保护公众的利益及維护社会的公平正义这两个方面的需要。
参考文献:
[1]黄滨:《赋予中国检察机关公益诉讼权初探》,载《法制建设》,2003年第9期。
[2] 江伟、段厚省:《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J],载《现代法学》,2000,(2)。
[3] 实践中一些被称为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往往包含普通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的内容,不是完全意义上的环境公益诉讼,从而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与否也就缺乏说服力。
[4] 王灿发《中国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及其争议》2011 中国普法网
【关键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公共利益
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定义及特征
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涵义,我国相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于是在理论界说法各不相同。我认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指法定的组织和个人,为了保护社会公共环境权益,依法对违反环境法律侵害公共环境权益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并由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程序依法审判的诉讼活动。其主要有四个特征:1.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有保护个人利益的直接性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的间接性。2.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具有广泛性。3.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成立条件中,损害事实不一定必须发生,存在着潜在危险的可能性。4.诉讼目的具有公益性。
二、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现状及制约因素
(一)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现状
在11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上,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对公益诉讼的大门已经敞开,一方面,提起公益诉讼主体资格范围逐渐变窄,排除了个人,另一方面,目前理论界对关于公共利益的内涵、公益诉讼的受理范围、公益诉讼程序机理、诉讼滥用的防范、诉讼费用等,仍然有不同看法。在一些诉讼中,原告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而起诉,由于其自身力量小以及地方保护主义的普遍存在,使法院处于两难的境地,一些诉讼请求有时就会被驳回或宣布原告败诉。而民诉法及其他法律中关于这些问题的规定大多具有原则性、模糊性特点,在处理案件时仍然是难点问题。
(二)当前建立发展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制约因素
1.由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历史存在性比较短,因此很难被当今的制度所快速接受。在中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一种新型的环境民事诉讼法,只能处于传统民事诉讼法的一个异类的地位,由于这种地位的差异性,使得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无法在民诉体系中形成一个较为稳定的状态。
2.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定较少,因此,一些类似案件审判缺乏理论支持。关于诉讼主体的缺陷及受案范围过窄等问题仍然是环境民事诉讼中的难点,在现行程序法中,根本就很难赋予公民实施实体法上维护环境公益的权利,而关于这些方面的内容还没有逐渐完善,理论依据仍然较少。
3.国内完善现有诉讼制度的构想尚不成熟,尤其是民事诉讼制度。由于环境损害的过程的复杂性,使因果关系表现的十分隐蔽,认定十分困难,而环境污染损害的长期性,潜伏性等特点,使得我国法律规定的因环境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较短,从而不利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和发展。
4.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社会支持力量不够强大,呈现出“重管理,轻公众参与”的特点。一些国家机关尝试着开展了一些具有环境公益诉讼特点的诉讼活动。[3]但由于类似举措和公众诉讼请求很少,使得推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设的力量尚不够强大,制度的建立也因此比较缓慢。
三、针对中国该制度的现状制定解决措施
随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中国逐渐的建立发展,应该考虑制定一部专门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法律。在该部法律上,可以在诉讼费用以及受案范围、管辖法院等程序法上和诉讼主体等实体法上进行细致规定。
(一)在诉讼主体方面
1.不应该像修改的民诉法草案的那样排除个人,这是一种遗憾,公民既是环境公共了利益的权利主体,也是环境保护最直接的监督者,要完善该制度,就要赋予公民个人环境公益诉权。立法者可能是出于防止公民滥诉现象发生而有此项规定,我认为,限制滥诉现象的发生可以制定一些相应的预防解决措施,比如:
(1)个人在诉前需要取得当地环保机关的同意,如环境保护局,由该机关在短时间内进行调查及对环境初步鉴定,得出鉴定结论并作出回复,如果确认有滥诉假诉的情形,则告知当事人及法院相应的情况,以提醒法院以后作出不予受理等裁决,这不仅可以防止滥诉,还可以有效提高法院办理诉讼案件的效率。
(2)规定个人在诉前提交保证金,而保证金的金额应当在提起公益诉讼费用的2-3倍,这样的规定既能有效保障一般人的诉权,又能对滥诉现象起到一定的限制作用。法院在受理案件进行调查后,如果发现确实不存在滥诉假诉的情况,则可以退还保证金,只收取相应的诉讼费用,并继续审理此案。
(3)诉前可以要求多人进行签名或是介绍。这里的“多人”有相应的规定,在提起诉讼之前,法院应建立好一个系统的人员数据库,在当地范围内,可包括有威望的知名专家学者、环境保护团体组织的管理人员或是退休的法官、检察官等,具体情况由法院决定。这些人一般具有良好的专业知识和素质,一定会慎重考虑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后而签名介绍的。
2.适当的增加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在穷尽其法律监督和起诉犯罪职能后仍不能保护环境公共利益或是在大量公共利益受到侵害而无人提起诉讼的现实面前,有义务担此重任,起到震慑污染者的作用。
3.适当的增加环境行政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环境行政机关是实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法定机关,应在其穷尽行政手段后仍不足以保护公共环境利益时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4]
(二)在诉讼费用方面,需对现行诉讼收费制度进行改革,我认为,只要符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条件,法院在立案时就可以考虑免收或者象征性地收取少量的费用,剩余费用可由国家补付。这样的诉讼费用的分配方式,可以有效地鼓励公民及相关部门积极对待环境民事案件,从而促进提高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
(三)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上,应该对管辖法院进行限制,可以考虑将该类案件一审交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在基层法院设立环保法庭,相应的有必要加强上级法院对环境司法业务的指导。
如何快速建立和发展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这是一个长远的过程。以上措施,就制度的创新范围和深度而言,是对我国现有环境诉讼立法的一场重大变革。该变革在环境问题日益恶化的现实下,已变得非常迫切,为解决环境损害问题,我相信如果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能够在中国快速实施与发展,中国环境一定会有个良好的转变,从而达到“利益衡量原则”即科学的兼顾经济的发展的利益和保护公众的利益及維护社会的公平正义这两个方面的需要。
参考文献:
[1]黄滨:《赋予中国检察机关公益诉讼权初探》,载《法制建设》,2003年第9期。
[2] 江伟、段厚省:《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J],载《现代法学》,2000,(2)。
[3] 实践中一些被称为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往往包含普通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的内容,不是完全意义上的环境公益诉讼,从而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与否也就缺乏说服力。
[4] 王灿发《中国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及其争议》2011 中国普法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