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适用新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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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最高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若干部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在于《民法通则》120条的规定,所以其整体上不存在司法权凭空解释的嫌疑。《侵权责任法》第22条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侵犯的必须是人身权益,不包含财产权益,同时也不仅限于民事权利。“具有人格纪念意义的特定物品”在遭到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时,物品所有人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不再适用。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人格纪念意义
  作者简介:胡斐斐、史久瑜,慈溪市人民法院民二庭。
  一、精神损害赔偿规定的由来
  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站在法律适用角度,为了让法律的适用体现法律正义的目标,如果将该条文中的“赔偿损失”解释为“财产损失以及精神损失”应该说是合理的。但是,在当时,理论界与实务界的确均否认该损失包括精神损失在内。事实上,直至1993年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才首次明确精神损害赔偿,之后理论研究和司法解释以民法通则为依据,沿着两条路径对广义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进行更深入的探讨,实务中逐步开始肯定损失应当包括精神损失这一观点,其中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出台为实务提供了强有力的指导,此司法解释也被称为精神损害赔偿最完整、最系统的司法解释;由此可见,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通过司法解释建立起来的。
  在2009年12月通过的《侵权责任法》中,精神损害赔偿这一制度得到了法律的明确规定(《侵权责任法》第22条)。至此,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于法无据的争论应该说可以暂时搁置了,但该规定对之前的相关司法解释是否做出了改变,法院在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时又应当注意什么问题,要解决这个疑问,我们首先需要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的内涵进行一定的解读。
  二、解读精神损害赔偿规定的内涵
  首先,《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适用前提之一是侵犯他人人身权益,这包含了两层内涵:第一,侵犯的对象不能狭隘地理解为民事权利,权益的通俗理解就是“权利和法益”,而法益,有学者将其定义为法律上主体得享有经法律消极承认之特定生活资源。就司法实践而言,使用权益的概念有利于避免法律的局限性所带来的司法不正义的后果。再者,使用权益这一概念也能够解决传统民事权利能力理论无法解决的问题,如诋毁死者名誉导致其家人精神严重受损等案件。第二,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必须是侵犯到特定主体的人身权益,由此可见,该法是否定财产权受到侵害财产权人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观点的。
  其次,《侵权责任法》规定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必须遭到“严重精神损害”。这存在以下几个疑难问题:第一,“严重”程度如何认定,未来如果对“严重”加以量化,是否符合实质正义?笔者认为,对于时下中国社会的司法实践而言,未来采取形式正义的量化标准或许是一种不错的选择。第二,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应当根据区域实行不同标准?我们需要明确的是精神损害同一性与同命等价应该是不同的,后者不能简单理解为是对生命的一种补偿或赔偿,在法治社会,生命无价的观念是毋庸置疑的;而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上,我们理应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对精神受损的一种赔偿或补偿,而不存在所谓的培养成本的问题。肯定这点后,我们就需要解决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之内。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颁布的《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精神损害抚慰金,而在其2003年颁布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又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定性为属于物质性损失的赔偿。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参照新法优先于旧法适用的法律冲突规则,认定伤残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属于对财产性损失的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不在这个范围之内。鉴于此,我们可以认定精神损害赔偿考虑区域性差别、被害人生活水平等因素是毫无法律依据的。
  最后,就是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的问题,一般而言,被侵权人就是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关键在于,被侵权人生命权被剥夺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的依据是否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8条的当事人资格承继条款,如果适用,理论上怎样解释。根据传统民事权利能力理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当事人资格在生命权被剥夺的时候已经消灭,谈何继承?笔者认为,如果在被侵权人死亡情形下的精神损害赔偿之诉中引入法律拟制的概念,不失为一个选择,将近亲属在被侵权人死亡时的请求权基础解释为“法律赋予”,即理解为法律为了使司法实践符合一般公民大众法情感,做出了这样的拟制民事主体的规定。
  三、现行司法解释与《侵权责任法》冲突的解决
  正如我国著名民法学者王利明老师所言,如何使《侵权责任法》从这部“纸面上的法律(lawinpaper)”变为“行动中的法律(lawinaction)”很大程度上需要借助于法律的解释,从而将抽象的、普遍性的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的、千差万别的个案之中,使法律得到准确适用,并且有效地规范司法裁判行为,确保法的安定性和妥当性;为此,在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间内对该法的解释应该置于重要的位置”豍。而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因为源于司法解释的构建,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后,冲突问题的解决对于司法实务具有更加的紧迫性。笔者认为将司法解释的效力进行准确定位是讨论这个冲突的前提。
  客观而言,在精神损害赔偿这一问题上,司法解释已经变为司法性立法。因为在《民法通则》第120条中,即使肯定赔偿损失包含赔偿精神损失在内,其前提也是“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显然不包含财产损失。但是,根据《立法法》等基本法赋予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权,“两高”也只是在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才能对法律做出司法适用的解释,所以从理论上而言,如果没有法律的规定,司法解释创造性地做出了某种制度的规定,显然是无效的。
  但是本文并不想就此展开对司法解释效力问题的探讨,本文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做出的概括性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在遭到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时,该物品所有权人也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王利明老师曾撰文指出,需要借助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反面解释、限缩和扩张解释、历史解释等各种法律解释方法来对《侵权责任法》作出解释,以实现该法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准确适用的司法目的豎。本文认为,为了保证法律的可预测性并且尊重立法的民主主义立场,文义解释理应成为法律解释的最根本方法。如果根据文义解释做出的解释结论明显地不公正时,而又无法根据体系解释、补正解释修补法律的不公正时,此时只能由我们的司法机关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特定的法律条文做出修正,或者由司法解释做出相应的补正解释。据此,我们可以认为,侵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在字面意义上自然应当属于财产权受到侵害而无法认定侵犯了物品所有人的人身权益。
  当然,或许有人会认为因为这种“人格象征意义”的内涵对特定纪念物所有人具有特殊的精神价值,所以该类特定纪念物如果遭到毁损灭失自然也将同时侵犯纪念物所有人的这种精神价值,而这种精神价值显然是包含在纪念物所有人人身权益之内的。这种解释方法,显然属于目的解释,目的解释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解释方法,其在解释方法中的重要性的确是不断加强的,早在《学说汇纂》中就有句名言,“认识法律,不仅在于明白其词语,而系在于明白目的及权力。”(scirelegesnonhocest,verbaearumtenere,sedvimacpotestatem)豏但是,本文认为这种目的解释,首先就显得有点牵强,因为如果可以这样进行目的解释,那么将出现财产侵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滥诉。其次,根据相关立法资料,立法者的整体意思的确是只有在人格权受到侵犯时才考虑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所以进行这样的目的解释显然是违背立法者的初衷的;再者,如果真的要将这种“人格象征意义”理解为人身权益,本文认为这也需要有最高司法机关做出相应的司法解释,只有这种权威性才能保证司法的统一性,否则司法实践者基于不同的主观目的将出现同样案件基于不同的目的解释而有不同的裁判结果;最后,基于一个根本的效力位阶的法理,法律的效力自然是应当高于司法解释,在法律做出了全新的规定时,司法解释必须服从于法律的解释,如果法律的规定真的难以实现一种价值观念上的公平正义时,那么也只能要求立法机关进行补正性的立法解释或者由具有司法解释权的最高司法机关基于特定的司法实效目标而做出符合社会一般正义观念的司法解释。
  
  注释:
  豍豎豏王利明.论<侵权责任法>的解释.广东社会科学.2011(1).第224页,第224页,第2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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