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实证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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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国家对贷款规模的宏观调控,民间借贷市场日益活跃,规模不断扩张,民间借贷案件呈逐年上升的态势。由于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纠纷涉及的相关问题没有统一规定,给审判实践带来了许多问题,各地法院做法各异,影响了“同案同判”。近期,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成立课题组,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进行专题调研,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建议。
  一、漳浦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基本情况
  漳浦法院2011-2013年共受理民间借贷案件1428件,占同期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10948件的13.04%,审结1368件,占同期审结一审民商事案件10583件的12.93%,标的额人民币8658.1352万元,调解撤诉685件,判决663件。上述案件呈现以下特点:
  1、案件数量逐年上升,涉案标的金额增大。2011年受理340件,2012年受理440件,2013年受理648件,2013年案件标的额同比增加840.7415万元:2、借贷手续大多不完善,大多数案件未设立担保。有的借贷纠纷案件中双方对借款用途、利息、偿还借款时间等内容约定不明确或无约定,借条、欠条不规范,文义含糊、不确切,大多数案件未设立保证、抵押等担保;3、被告大都拒不到庭应诉,审理周期偏长;4、申请强制执行增多,执行兑现难度增大。2013年申请强制执行就达317件,占52.27%,标的金额达人民币19569635元。
  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疑难问题审视
  (一)“同期同类”具体标准不一
  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案件中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应对当事人约定的利率是否“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作出判断。但审理中对于“同期同类”的具体执行标准却多种多样、千差万别。如对于“同期”,有的以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准,有的按判决作出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准,遇银行利率调整的,有的根据调整分段计算,有的没有根据调整分段计算;对于“同类”,有的以借款用途分别按农行、工行、建行等不同商业银行利率标准计算,有的根据借款期间相对应的6个月、1年、1-3年、3-5年、5年以上不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确定。
  (二)判决主文利息表述不一
  本院民间借贷案件判决主文利息表述共有如下三种模式(以约定4%月利率借贷案件为样本):
  1、民一庭模式:“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元,并支付自×××年×月×日(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 (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 计付的利息。”;
  2、民二庭模式:“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元,并自×××年×月×日(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还款之日止在约定的月利率4%的限额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
  3、法庭模式:“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元及利息(从×××年×月×日起至本院确定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法官是否对保证期间主动审查不同
  债务人举债后没有还款能力大都离家出走,给法院送达工作造成极大困难,漳浦法院三年来公告送达而缺席审理判决就达534件,占该类案件判决总数80.54%。而对于被告缺席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因被告没有对超过保证期间保证责任免责提出抗辩时,法官是否需对保证期间进行主动审查,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有的法官主动进行审查,有的法官不主动进行审查。
  (四)一方对外举债时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不同
  夫妻一方对外举债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实践中因举证不力往往难以认定。据调查,漳浦法院2011-2013年审结的1368件民间借贷案件中,涉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案件419件,占30.63%,认定共同债务的403件,占96%。 课题组认为,一方对外举债时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难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1、立法与司法解释规定不统一。第一类规定的标准是债务用途,将夫妻共同债务限定为因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利益需要所负的债务,确立了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利益需要作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具体标准;第二类规定的标准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明知夫妻之间存在约定财产制外,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确立了以是否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具体标准。这种立法上的冲突混乱造成审判实务中法官理解适用法律的困惑,导致不同法院裁判标准不统一,出现“同案异判”。
  2、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不一。审判实务中,法官对一方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举债时债务性质的认定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一是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依据,将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举债全部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以借款用途(目的)为依据,对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举债的债务性质,根据借款用途(目的)不同进行认定,属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利益所需的,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3、法官分配举证责任出现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只要举证证明借款是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完成了举证责任,举债人或者举债相对方否认的,由举债人或者相对方承担举证证明该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债权人虽然举证证明借款是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没有完成举证责任,还应举证证明“借款用途”的事实;第三种观点认为,首先应由举债一方承担证明“借款用途”的举证责任,再由债权人承担补充举证责任。   三、应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具体建议
  (一)关于“同期同类”具体标准及判决主文利息表述问题
  课题组认为,“同期”的具体标准应以借款计息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同类”的具体标准应以判决作出时相对应的借款期间按6个月、1年、1-3年、3-5年、5年以上不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建议判决主文利息表述如下:
  1、当事人约定利息的
  (1)利率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可表述为:“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元,并支付从×年×月×日(借款起息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或年利率×%计算的利息。”
  (2)利率约定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表述为:“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元,并支付从×年×月×日(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年×月×日(借款之日)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2、当事人未约定利息的
  (1)有约定借款期限的。可表述为:“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元,并支付从×年×月×日(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年×月×日(逾期之日)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2)无约定借款期限的。可表述为:“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元,并支付从×年×月×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年×月×日(起诉之日)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关于夫妻一方对外举债债务性质认定问题
  关于夫妻一方对外举债债务性质认定问题,课题组建议采取如下措施加以解决:
  1、完善立法,统一法律规范。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范立法完善,应坚持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努力消解法律、司法解释之间的冲突,达到法律规范体系内部的协调统一。因此,今后的《婚姻法》修改完善及有关司法解释的制定,应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内涵特征、认定清偿及举证责任分配等问题,进一步加以明确规定。建议以婚姻关系存续共同生活期间与共同利益需要的债务用途相结合作为认定标准,明确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利益所需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处于共同生活状态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或者共同利益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不仅需举证证明借款是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夫妻处于共同生活状态,还应举证证明借款用途的事实。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或者共同利益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同时,应修改或者废除《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不合理的规定。
  2、建立夫妻分居制度,解决夫妻分居期间共同债务认定难。目前我国婚姻立法尚未对夫妻分居制定作出明确规定,但在现实生活中,处于分居状态的夫妻关系大量存在。因此,可借鉴移植域外夫妻别居制度,建立起我国的夫妻分居制度,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分居期间所得财产各归所有,对分居期间一方对外举债产生的债务界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除非夫妻一方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确实是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
  3、规范借条形式要件。对夫妻以一方的名义对外借款时的借条,由举债一方的相对方签名确认。这样,可以从源头上避免借款用途及性质的争议,维护债权人及举债相对方的合法权益。
  (三)关于缺席审判中是否对保证期间主动审查问题
  课题组认为,保证责任免责问题涉及到实体裁判问题,影响裁判的公正性和正确性。因此,缺席审判中,法官应对“是否超过保证期间”主动进行审查,并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承担。
  课题组成员:林振通、余速金、蔡文伟、林秋江、黄毅伟
  (作者通讯地址:漳浦县人民法院, 福建 漳州 363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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