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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增设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这一特别程序的增设对于保障公共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及时妥善医治精神病人都将发挥重大作用。对精神病人设置强制医疗的特别程序体现了法律对于社会安全和精神病人健康及其他合法利益的双重关怀,能够有效避免精神病人再次实施危害社会或自己的行为,也有利于精神病人的精神康复。
下面就强制医疗程序发表几点个人看法:
一、 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特点
首先,我国强制医疗程序同时具备保护社会安全和妥善治疗精神病人的双重目的,但二者相比,则更侧重于保护社会安全,这在整个程序设置上都有明显体现。我国强制医疗程序将“危险性”作狭义的界定,仅将对他人构成危险的精神病人作为强制医疗对象,而不包括可能自杀、自残的精神病人,这与各国作法有较大差异。
其次,它是一种非诉程序。诉讼程序最基本的元素是控辩平等对抗,法官审判中立。《刑事诉讼法》第28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强制医疗的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根据这一规定,强制医疗案件审理时检察官无需出庭,检察官的功能仅是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启动审理程序,审理过程则表现为法官当面向被申请人或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诉讼代理人了解情况,然后做出决定。在这一过程中,法官的角色接近于行政官员,而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居中审理的法官。根据第287条的规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仅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不是启动二审程序。这进一步体现了强制医疗程序的行政性。因而,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是一种非诉程序,以职权主义、非对审构造为显著特色。
再次,我国行驶强制医疗程序奉行入院中心主义。对精神病人的刑事强制医疗,传统上奉行入院中心主义,即将精神病人放入精神病治疗机构治疗,治疗期间基本上与外界隔绝。就人身自由的剥夺而言,其与刑罚并无不同。《刑事诉讼法》第288条规定:“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结合我国过去强制医疗的实践情况及当前强制医疗机构的设置,可以看出,我国刑事强制医疗采取的是入院主义路线。凡被决定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均需进入专门精神病治疗机构治疗,在人身危险性消除之前,基本上都不会被允许离开精神病院。
二、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认定标准不明可能致使案件承办人主观擅断。司法实践中,立法和司法解释在被申请人有无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的标准、认定机构,具体的衡量指标等问题上,均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这导致案件承办人只能依靠案件反映的客观事实去主观判断对被申请人是否适用强制医疗。在专门鉴定机构无法认定被申请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可能性的情况下,承办人只能通过在案证据及被申请人正在实施的行为的危害性去推定其是否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然而这种推断依赖承办人的主观认知,不具有客观性,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很有可能引发主观擅断的办案风险。
第二,强制医疗程序有关期限的规定缺失存在可能侵犯人权的潜在隐患。刑事诉讼规则规定,检察机关认为强制医疗案件证据不足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证据。但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具体的补充证据期限作明确规定,而在强制医疗案件中,需要补充证据的情形很多。缺乏明确的补证时间,会导致强制医疗程序的审查期限顺延、效率降低。此外,如果检察机关作不申请强制医疗的决定,公安机关在收到不申请决定书后多少时日内解除对被不申请人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规定。这可能出现公安机关迟延解除被不申请人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不当限制人权的情形。
第三,审判程序虚化。强制医疗要求具备三个条件:已实施触犯刑法的行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仍具危险性。审判程序应以查明上述三点为主要任务,但当前法律规定的审判程序趋于虚化,仅通过审判程序很难有效完成上述任务。强制医疗程序的非诉性使法官无法通过检察官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对抗来查明事实,法官对犯罪事实存在与否的判断将主要依赖于审前形成的书面材料,是一种书面审。没有直接言词原则的保障,法官得到与书面材料不同结论的可能性是很低的。另外,由于精神病人责任能力的判断涉及专业问题,而这往往是法官能力所不逮之处,在已有鉴定意见的情况下,从过去的经验看,法官推翻鉴定意见的可能性是相当低的。我国强制医疗程序没有明确鉴定人必须出庭,也没有明确专家证人制度,在书面审查的情况下,法官更难推翻鉴定意见,这使法官对责任能力的判断高度依赖庭前形成的鉴定意见。最后,法官对危险性判断的依据主要来源于三方面:已发生的行为所显示的危险性、鉴定意见和法官当庭了解的情况。《刑事诉讼法》第286条没有规定审理案件时必须通知被申请人到场,这可能使法官难以直观了解被申请人的情况。而法定代理人因与被申请人关系密切,其证言的证明力将受到影响,难以获得法官的充分信赖。这种情况下,法官对危险性的判断将主要依赖于对已发生的危险行为的评估和鉴定意见,而不是当庭获知的信息。
以上因素决定了强制医疗的审理程序极易流于形式,法官所做的工作可能更接近于行政官员的审批而非司法意义上的审理,真正影响程序结局的是侦查工作的结果和鉴定意见。
第四,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决定和执行的监督制约手段和效力有限。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然而,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权限进行细致地框定甚至存在矛盾之处,这导致检察机关的监督手段非常有限,难以取得较好的效果。高检院《刑事诉讼法规则》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或者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不当,应当在收到决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但因未明确该书面纠正意见的法律效力,导致这种纠正意见能否启动检察院对法院作出驳回强制医疗决定的监督程序缺乏法律依据。而且,《最高法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没有规定检察机关的救济程序,即该解释中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没有复议权,这导致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尤其是驳回强制医疗决定的监督手段和效力非常局限。此外,检察机关如何对强制医疗的执行进行监督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使得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的监督权无法落到实处。 三、关于制度改进的几点建议
第一,明确强制医疗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强制医疗程序的证明标准,这是立法的疏漏。笔者认为,强制医疗的证明标准分为两个方面:一是犯罪是否成立及是否无责任能力,应采用普通刑事案件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这不但是保障精神病人人身自由所必需的,也可避免因精神病人成为“替罪羊”而放纵真凶;二是危险性是否继续存在,可采用“极有可能实施危害行为”作为证明标准,这一标准高于我国民事案件通常适用的“较高的盖然性”证明标准,但又低于刑事案件的“排除合理怀疑”。之所以不采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一方面是因为对危险性的判断是以将来行为而非过去行为作基准的,实质上是一种预测,因而“行为人有可能实施危险行为永远都不可能表现为‘排除合理怀疑’”;另一方面,强制医疗具有的治疗性不同于刑罚纯粹的惩罚性,强制医疗的标准可适度降低。此外,由于强制医疗涉及人的自由的剥夺,其标准自然应高于一般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第二,贯彻言词原则与强化程序的多方有效参与。强制医疗程序应重点从以下五个方面加以完善。
(1)检察官出庭。检察官代表国家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应当当举证证明犯罪成立(责任能力以外的犯罪构成要件均应证明)、无责任能力及危险性继续存在。如果检察官不出庭,将损害申请方的证明力度,同时,举证将由法官承担,可能出现法官与被申请人一方争执的局面,有损法官的中立性。
(2)被申请人出庭。不同种类的精神病外在表现有较大差异,一些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精神病人仍有较强的表述能力,他们出庭对于查明案件事实有重要作用,同时,法官通过当庭对被申请人的直观观察也有助于判断其责任能力的有无和评估危险性的大小,这些都是书面材料所无法替代的。
(3)律师的全程参与。从强制医疗后果的严重性和被申请人诉讼能力的不足来看,其得到法律援助的保障程度至少不应低于限制责任的精神病人,即在时间点上,侦查阶段即应得到法律援助,如果没有启动侦查程序的,应在决定作精神病鉴定前得到法律援助。
(4)被害人的参与。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一旦危险性消失即可解除医疗,这可能诱使某些犯罪分子通过强制医疗逃脱刑罚的制裁。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除公安司法机关切实履行职责外,还可引入被害人参与,并允许被害人聘请专家证人。被害人往往迫切希望被申请人受到刑事处罚,被害人参与程序有利于形成对抗性的诉讼结构,达到兼听则明的效果。
(5)鉴定人出庭。鉴定意见对强制医疗有决定性影响,如果鉴定人不出庭,鉴定意见就无法得到有效质证,这不但在程序上对被申请人、被害人不公正,以此为依据的强制医疗决定也缺乏坚实的基础。
四、对强制医疗程序的检察监督
第一,纠正意见。《刑事诉讼法》第289条只概括地规定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其具体监督方式由两高司法解释确定。综合《解释》第543条和《刑诉规则》第550条可以归纳出纠正意见的适用程序。第一,审理中的纠正意见(强制医疗程序审理活动监督)。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或者审判人员审理强制医疗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刑诉规则》第550条第1款)。这种纠正意见,既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它是一种即时性纠正建议,并不对应法定的程序后果。第二,对强制医疗决定或解除决定的书面纠正意见。对生效裁判文书在一定期限内以书面纠正意见的方式进行监督,且对应着法定的程序后果。问题在于书面纠正意见的监督方式意味着什么?从其对应的法院“在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的后果来看,显然有审判监督抗诉的功效。相当于对一裁生效的补充救济。
第二,救济程序中的检察人员出庭。
关于复议程序中检察机关是否要派员出庭,虽然《解释》第539条规定参照适用公诉案件第二审程序的有关规定,但制度上其实还是空白,实践中检察机关一般也不派员出庭,这容易导致在强制医疗审理中按普通程序进行,但在复议程序中却变为“一对一”的纠问。因此,检察机关也要在复议程序中出庭发表意见,履行监督职能。
第三,执行阶段监督问题。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为强制医疗程序执行监督部门,但对于监督什么、如何监督以及监督手段、监督方式都只有粗略概述,既缺乏多样化的监督手段也欠缺足够的监督力度。基于该特别程序的执行监督现状,检察机关应在司法实践的经验积累中逐步深入探索。
虽然行驶强制医疗程序尚有诸多弊端,但此次新刑诉法将其囊括在内,显然是立法上的又一大进步,这一制度的完善还有待进一步立法、立法解释及公检法等司法机关各尽其责。相信在我国法治大环境向好的情况下,强制医疗这一程序也会逐步走向成熟。
(作者通讯地址: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检察院,辽宁 朝阳 122000)
下面就强制医疗程序发表几点个人看法:
一、 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特点
首先,我国强制医疗程序同时具备保护社会安全和妥善治疗精神病人的双重目的,但二者相比,则更侧重于保护社会安全,这在整个程序设置上都有明显体现。我国强制医疗程序将“危险性”作狭义的界定,仅将对他人构成危险的精神病人作为强制医疗对象,而不包括可能自杀、自残的精神病人,这与各国作法有较大差异。
其次,它是一种非诉程序。诉讼程序最基本的元素是控辩平等对抗,法官审判中立。《刑事诉讼法》第28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强制医疗的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根据这一规定,强制医疗案件审理时检察官无需出庭,检察官的功能仅是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启动审理程序,审理过程则表现为法官当面向被申请人或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诉讼代理人了解情况,然后做出决定。在这一过程中,法官的角色接近于行政官员,而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居中审理的法官。根据第287条的规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仅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不是启动二审程序。这进一步体现了强制医疗程序的行政性。因而,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是一种非诉程序,以职权主义、非对审构造为显著特色。
再次,我国行驶强制医疗程序奉行入院中心主义。对精神病人的刑事强制医疗,传统上奉行入院中心主义,即将精神病人放入精神病治疗机构治疗,治疗期间基本上与外界隔绝。就人身自由的剥夺而言,其与刑罚并无不同。《刑事诉讼法》第288条规定:“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结合我国过去强制医疗的实践情况及当前强制医疗机构的设置,可以看出,我国刑事强制医疗采取的是入院主义路线。凡被决定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均需进入专门精神病治疗机构治疗,在人身危险性消除之前,基本上都不会被允许离开精神病院。
二、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认定标准不明可能致使案件承办人主观擅断。司法实践中,立法和司法解释在被申请人有无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的标准、认定机构,具体的衡量指标等问题上,均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这导致案件承办人只能依靠案件反映的客观事实去主观判断对被申请人是否适用强制医疗。在专门鉴定机构无法认定被申请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可能性的情况下,承办人只能通过在案证据及被申请人正在实施的行为的危害性去推定其是否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然而这种推断依赖承办人的主观认知,不具有客观性,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很有可能引发主观擅断的办案风险。
第二,强制医疗程序有关期限的规定缺失存在可能侵犯人权的潜在隐患。刑事诉讼规则规定,检察机关认为强制医疗案件证据不足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证据。但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具体的补充证据期限作明确规定,而在强制医疗案件中,需要补充证据的情形很多。缺乏明确的补证时间,会导致强制医疗程序的审查期限顺延、效率降低。此外,如果检察机关作不申请强制医疗的决定,公安机关在收到不申请决定书后多少时日内解除对被不申请人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规定。这可能出现公安机关迟延解除被不申请人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不当限制人权的情形。
第三,审判程序虚化。强制医疗要求具备三个条件:已实施触犯刑法的行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仍具危险性。审判程序应以查明上述三点为主要任务,但当前法律规定的审判程序趋于虚化,仅通过审判程序很难有效完成上述任务。强制医疗程序的非诉性使法官无法通过检察官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对抗来查明事实,法官对犯罪事实存在与否的判断将主要依赖于审前形成的书面材料,是一种书面审。没有直接言词原则的保障,法官得到与书面材料不同结论的可能性是很低的。另外,由于精神病人责任能力的判断涉及专业问题,而这往往是法官能力所不逮之处,在已有鉴定意见的情况下,从过去的经验看,法官推翻鉴定意见的可能性是相当低的。我国强制医疗程序没有明确鉴定人必须出庭,也没有明确专家证人制度,在书面审查的情况下,法官更难推翻鉴定意见,这使法官对责任能力的判断高度依赖庭前形成的鉴定意见。最后,法官对危险性判断的依据主要来源于三方面:已发生的行为所显示的危险性、鉴定意见和法官当庭了解的情况。《刑事诉讼法》第286条没有规定审理案件时必须通知被申请人到场,这可能使法官难以直观了解被申请人的情况。而法定代理人因与被申请人关系密切,其证言的证明力将受到影响,难以获得法官的充分信赖。这种情况下,法官对危险性的判断将主要依赖于对已发生的危险行为的评估和鉴定意见,而不是当庭获知的信息。
以上因素决定了强制医疗的审理程序极易流于形式,法官所做的工作可能更接近于行政官员的审批而非司法意义上的审理,真正影响程序结局的是侦查工作的结果和鉴定意见。
第四,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程序决定和执行的监督制约手段和效力有限。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然而,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权限进行细致地框定甚至存在矛盾之处,这导致检察机关的监督手段非常有限,难以取得较好的效果。高检院《刑事诉讼法规则》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或者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不当,应当在收到决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但因未明确该书面纠正意见的法律效力,导致这种纠正意见能否启动检察院对法院作出驳回强制医疗决定的监督程序缺乏法律依据。而且,《最高法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没有规定检察机关的救济程序,即该解释中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没有复议权,这导致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法院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尤其是驳回强制医疗决定的监督手段和效力非常局限。此外,检察机关如何对强制医疗的执行进行监督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使得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的监督权无法落到实处。 三、关于制度改进的几点建议
第一,明确强制医疗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强制医疗程序的证明标准,这是立法的疏漏。笔者认为,强制医疗的证明标准分为两个方面:一是犯罪是否成立及是否无责任能力,应采用普通刑事案件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这不但是保障精神病人人身自由所必需的,也可避免因精神病人成为“替罪羊”而放纵真凶;二是危险性是否继续存在,可采用“极有可能实施危害行为”作为证明标准,这一标准高于我国民事案件通常适用的“较高的盖然性”证明标准,但又低于刑事案件的“排除合理怀疑”。之所以不采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一方面是因为对危险性的判断是以将来行为而非过去行为作基准的,实质上是一种预测,因而“行为人有可能实施危险行为永远都不可能表现为‘排除合理怀疑’”;另一方面,强制医疗具有的治疗性不同于刑罚纯粹的惩罚性,强制医疗的标准可适度降低。此外,由于强制医疗涉及人的自由的剥夺,其标准自然应高于一般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第二,贯彻言词原则与强化程序的多方有效参与。强制医疗程序应重点从以下五个方面加以完善。
(1)检察官出庭。检察官代表国家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应当当举证证明犯罪成立(责任能力以外的犯罪构成要件均应证明)、无责任能力及危险性继续存在。如果检察官不出庭,将损害申请方的证明力度,同时,举证将由法官承担,可能出现法官与被申请人一方争执的局面,有损法官的中立性。
(2)被申请人出庭。不同种类的精神病外在表现有较大差异,一些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精神病人仍有较强的表述能力,他们出庭对于查明案件事实有重要作用,同时,法官通过当庭对被申请人的直观观察也有助于判断其责任能力的有无和评估危险性的大小,这些都是书面材料所无法替代的。
(3)律师的全程参与。从强制医疗后果的严重性和被申请人诉讼能力的不足来看,其得到法律援助的保障程度至少不应低于限制责任的精神病人,即在时间点上,侦查阶段即应得到法律援助,如果没有启动侦查程序的,应在决定作精神病鉴定前得到法律援助。
(4)被害人的参与。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一旦危险性消失即可解除医疗,这可能诱使某些犯罪分子通过强制医疗逃脱刑罚的制裁。为了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除公安司法机关切实履行职责外,还可引入被害人参与,并允许被害人聘请专家证人。被害人往往迫切希望被申请人受到刑事处罚,被害人参与程序有利于形成对抗性的诉讼结构,达到兼听则明的效果。
(5)鉴定人出庭。鉴定意见对强制医疗有决定性影响,如果鉴定人不出庭,鉴定意见就无法得到有效质证,这不但在程序上对被申请人、被害人不公正,以此为依据的强制医疗决定也缺乏坚实的基础。
四、对强制医疗程序的检察监督
第一,纠正意见。《刑事诉讼法》第289条只概括地规定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其具体监督方式由两高司法解释确定。综合《解释》第543条和《刑诉规则》第550条可以归纳出纠正意见的适用程序。第一,审理中的纠正意见(强制医疗程序审理活动监督)。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或者审判人员审理强制医疗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刑诉规则》第550条第1款)。这种纠正意见,既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它是一种即时性纠正建议,并不对应法定的程序后果。第二,对强制医疗决定或解除决定的书面纠正意见。对生效裁判文书在一定期限内以书面纠正意见的方式进行监督,且对应着法定的程序后果。问题在于书面纠正意见的监督方式意味着什么?从其对应的法院“在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的后果来看,显然有审判监督抗诉的功效。相当于对一裁生效的补充救济。
第二,救济程序中的检察人员出庭。
关于复议程序中检察机关是否要派员出庭,虽然《解释》第539条规定参照适用公诉案件第二审程序的有关规定,但制度上其实还是空白,实践中检察机关一般也不派员出庭,这容易导致在强制医疗审理中按普通程序进行,但在复议程序中却变为“一对一”的纠问。因此,检察机关也要在复议程序中出庭发表意见,履行监督职能。
第三,执行阶段监督问题。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为强制医疗程序执行监督部门,但对于监督什么、如何监督以及监督手段、监督方式都只有粗略概述,既缺乏多样化的监督手段也欠缺足够的监督力度。基于该特别程序的执行监督现状,检察机关应在司法实践的经验积累中逐步深入探索。
虽然行驶强制医疗程序尚有诸多弊端,但此次新刑诉法将其囊括在内,显然是立法上的又一大进步,这一制度的完善还有待进一步立法、立法解释及公检法等司法机关各尽其责。相信在我国法治大环境向好的情况下,强制医疗这一程序也会逐步走向成熟。
(作者通讯地址: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检察院,辽宁 朝阳 12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