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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庭前会议制度自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确立庭前会议制度以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进行了一系列的研究和探讨,对一些问题也达成了共识,但在有些问题上也存在分歧。本文着重就庭前会议的定位、内容、对公诉权的影响等问题进行一些浅析,以期能对庭前会议制度的适用、完善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
一、庭前会议的定位
关于庭前会议的功能定位,学者与实务界一致的观点是庭前会议是正式庭审的前置程序,“对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和听取意见,为开庭审判程序做准备的预备程序”。 我们认为,虽然在普通程序中也要解决诸如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但是根据目前我国法律规定,庭前会议已经成为一个独立于庭审的程序,具有独立的程序意义。庭前会议作为一个法定的前置程序,解决诸如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性的问题,其程序价值就是为了提高庭审的效率。
但我们认为,庭前会议制度绝非仅仅是为了解决这几类程序性问题如此“骨感”,在实践中它还应有更“丰满”的内容和功能。由于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大多属于疑难、复杂或者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如果没有庭前会议制度,按照正常的庭审程序进行审理的话,整个庭审将会显得冗长而繁杂,不利于法庭确定双方争议焦点。对此类案件,庭前会议中除了可以解决回避、出庭作证人员名单等基础性工作外,还可以对案件中的某些控辩双方意见一致的证据与事实等进行了解说明,双方一致认可的事实与证据予以在正式的庭审中简化处理,在此基础上明确双方真正的争议点,在庭审中“集中精力审理争议的焦点……控辩双方可以就证据调查的范围和顺序、开庭日期进行协商……法院还可督促控辩双方认真开展审判准备工作……势必能够实现庭审的集中、充分审理,大幅提高审判效率”。 也就是说,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与证据在庭审环节就不再重新进行调查与质证,在庭审中着重进行法庭辩论等。
因此,我国庭前会议绝非仅仅解决程序性事由的“预备”性程序,它除了可以解决程序性事由外,还应涉及明确庭审焦点等实体性事由,而且在庭前会议中达成的协议,经双方签字认可即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除非在会议后出现其他重大情形,否则不可撤销。“对庭审程序中决定的庭前程序中决定的回避、重新鉴定、精神病鉴定、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侦查人员、鉴定人员、专家证人出庭等事由应在第一次庭审前完成。庭审过程中除非发生新的证据变化,否则应集中开庭。庭前会议上有条件提出以上可能导致审理中断的事由而未提出的一方,在庭审提出时必须提供合理的事由,否则法庭应驳回其请求”。 从庭前会议涉及内容的广泛性到庭前会议决议的法定性都可以看出庭审会议具有独立的地位,具有独立的程序价值。
二、庭前会议的内容
对于庭前会议的规范内容,主要包括庭前会议的启动机制、参与者、主持者、会议内容等问题。
(一)庭前会议的启动方式
刑诉法规定,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就有关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由此可以,审判人员当然具有召集庭前会议职权。法院的审判人员在接到案件的全部卷宗材料后,如果发现本案存在刑诉法及刑诉法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认为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可以召集有关人员举行庭前会议。
有人认为,公诉机关也应具有庭前会议的召集权。我们认为,如前所述,庭前会议是法院的开庭前程序性活动。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将案件移送起诉后的程序都应该由人民法院来决定,这也是刑诉法明确赋予法院的庭前会议“召集权”,并没有赋予其他刑事诉讼参与主体召集权的原因。但是,庭前会议涉及审判机关、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庭前会议召开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某些程序性问题,而这些都会影响到控辩双方的权利。因此,可以赋予检察机关庭前会议召开的建议权。基于控辩平等的原则,也应赋予被告人、辩护人相应的庭前会议申请权。检察机关的庭前会议建议权与辩方的庭前会议申请权要受到法院的约束,由法院来决定是否召开庭前会议。同时,为了避免辩方申请权的不当使用,在赋予辩方申请权的同时,应规定辩护人申请召开庭前会议须得到被告人的授权或者被告人与其辩护人达成一致意见。如此,庭前会议的启动权控制在法院,法院依职权可以召集控辩双方召开庭前会议;法院也可以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或辩方的申请决定召开庭前会议。
(二)庭前会议的主持者
对于庭前会议的主持者,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应该由合议庭所有人员出席,有的学者认为有一位合议庭人员出席主持皆可,也有认为应由法官助理主持的构想 ,另有学者认为,庭前会议的主持者只要具有审判人员身份即可 。我们认为,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用语是“审判人员”,而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联系上下条款,我们认为,我国法律已经明确规定庭前会议的主持者为合议庭人员,庭前会议的主持者为合议庭全体人员。而反对者认为合议庭人员出席庭前会议造成庭前预断,有违预断排除规则。 我们认为,庭前会议的主持者应该为承办该案件的合议庭人员。理由有三:一是庭前会议设置的目的就是提前排除有可能影响正常庭审进行的诉讼障碍,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我国法律没有与国外一样设立独立于庭审法官的预审法官,在目前的法律制度下庭前会议的主持者应为合议庭人员;二是我国现实行的是起诉案件全案移送制度,在公诉机关提起诉讼时已将全案的卷宗及证据全部移交法院,案件的承办人在开庭审理前已经有过阅卷,对案件的全部事实与证据有了一定的了解,那种认为参与庭前会议会导致提前产生“内心确信”的担忧也不应成为质疑的理由;三是庭前会议是向后要接续庭审,庭前会议的决议对后续的庭审具有直接的影响,理应由审理案件的全体审判人员来出席与主持才能更好的掌握案件的全貌。若让其他审判人员来担任主持人,其他的审判人员也必须事先阅卷,否则其无法对参会人员提出的回避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出庭作证人员等情况进行裁决,这无疑无法实现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相反还会增加法院的工作量;另一方面,审判人员对案件相关情况的裁判是从其理解与把握的案件事实的整体出发而做出的判断,虽然一切裁判都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但不得不承认,每个审判人员都有自己的“内心确信”,并且由此来对案件裁判的结果负责。若由其他审判人员参与庭审会议对相关问题做出裁决,然后由其他的审判人员承接后续的审判程序并由此承担后果,势必引起审判人员之间意见的冲突、责任承担的不明确、影响庭审程序的正常进行等不必要的麻烦。
(三)庭前会议的参与者
此处的辩方的具体含义应理解为被告人和辩护人。笔者认为,在庭前会议的参与主体中必须有辩护人的参加而不能单纯理解为只要有被告人参加即可。因为,庭前会议涉及的如证据开示、非法证据排除、争议点整理等都是“具有法律专业、技术性的事项,在辩护人缺位的情况下,庭前会议难以取得预期的效果,当事人的权利保障会大打折扣”, 国外也规定,庭前会议没有辩护人出席不得举行。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7.1条就是这样规定的。同时,该学者还认为,在没有辩护人的案件中若确需召开庭前会议,应为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以保证庭前会议的有效进行以及对被告人权利的充分保障。
同时根据刑诉法对当事人的定义,其他诸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也应有参与庭前会议的权利,此类主体参与权也体现了当事人权利平等的原则。由于此类主体参与庭前会议主要为了解决民事责任而参与进来,我们认为,可以借庭前会议的契机,让相关各方尽可能就民事赔偿等问题达成协议,以便于正式庭审中集中精力进行刑事方面的审理。
(四)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1.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2.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3.社会影响重大的;4.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结合刑诉法的规定、刑诉法解释及庭前会议的立法初衷,我们认为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存在回避、出庭作证人员的确定、申请重新鉴定、非法证据排除等有可能阻碍庭审进行的程序性事由时可以召集;二是案件重大、复杂、证据材料多等可能影响案件正常审理程序的可以召开。如我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孙某危险驾驶案件,被告人从一开始就拒不认罪,且以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取证环节存在多种违法行为而否认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在提起公诉后,惠山区人民法院召集控辩双方举行了庭前会议,双方就回避、申请证人、侦查机关办案人员、鉴定人出庭等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并保证了庭审的顺利进行。三是对于被告人不认罪案件或者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的案件有必要召开庭前会议听取各方意见。正如学者所言,“通过召开庭前会议,能预先了解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整理证据材料,并做好庭审提纲,明确庭审重点,以保证案件质量,防止错案的发生”。
此外,对于庭前会议是仅限于一审案件,还是对于二审案件或者再审案件都可以适用庭前会议,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庭前会议适用于所有案件。我国庭前会议规定在刑诉法第二章第一节“公诉案件”部分,第二节“自诉案件”与第三节“简易案件”中没有规定庭前会议的内容,根据严格解释和体系解释方法,我们认为,庭前会议仅适用于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适用于简易程序及自诉案件。
三、庭前会议对公诉权的制约
随着社会的进步,被告人权利保障水平的提升和辩护权的扩张对公权力的限制在逐步的加大。刑事诉讼中的公权力包括侦查权和公诉权。有学者对我国的庭前会议制度与美国的庭前会议制度、英国的“预备听证”程序、香港的审前讨论制度进行了比较,认为我国的庭前会议制度与上述的庭前程序具有一定的区别,但是我国的庭前程序与其他国家或地区刑事诉讼中的“中间程序”一样,具有同样的价值,“共同的价值追求在于,对公诉权进行制约,进而保障人权”。 我国的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具有侦查监督和审查起诉的权利,同时也意味着风险与责任的加大。庭前会议制度表面看是为了庭审顺利进行而设置的前置程序,但其实隐含着对公诉权的制约,对我们的审查起诉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下面着重分析两个问题:
(一)非法证据排除
非法证据是当前刑事案件侦查、起诉及审判环节的“硬伤”,也成为一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频频加以利用的“法宝”。非法证据的存在对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环节提出了更高、更细、更专业的要求。要求我们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环节严格按照各种证据的审查标准进行审查,坚决排除利用非法手段获得的言词证据,裁量排除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实物证据,对瑕疵证据要求侦查机关进行补证或作出合理说明。加强对侦查机关的取证的监督力度,适时对证据的收集、固定、补充和完善提出建议,对侦查机关违法取证的行为要进行及时的监督。这样做的目的就是为了确保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把非法证据排除在起诉之前,确保案件的质量。
(二)起诉不当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可见,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只有最基本的形式审查权,案件所有的问题都要待庭审的情况再作出判断。有学者认为,在庭前会议中,若通过双方充分的证据开示,法庭发现被告人无罪的,应建议人民检察院撤销起诉。这实际上涉及对公诉权的实质审查。我们认为,这已超出了庭前会议所能承载的功能范围。庭前会议虽然可对一些问题做出决议并且该决议具有一定的效力,但并不能对案件的实体性问题做出实质性的判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成立以及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都要经过正式的庭审程序,待案件事实、证据经过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审判环节,法院在此基础上才能得出最后的裁判。而仅仅依靠庭前会议的证据开示就做出“起诉不当”或“被告人无罪或有罪”的结论,既不符合庭前会议的功能定位,也会使庭审程序流于形式。
四、结语
综上,虽然法律对庭前会议的规定较为笼统,但任何制度的成熟都是需要一定的进程。我们认为,庭前会议是一个独立的程序,具有独立的价值,庭前会议所作的决议具有法律效力,在庭前会议中达成一致协议的内容在正式庭审中不再重复,最终使庭审活动真正集中在双方存在争议的焦点上,切实达到提高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效果。
(作者通讯地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江苏盐城224001)
一、庭前会议的定位
关于庭前会议的功能定位,学者与实务界一致的观点是庭前会议是正式庭审的前置程序,“对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和听取意见,为开庭审判程序做准备的预备程序”。 我们认为,虽然在普通程序中也要解决诸如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但是根据目前我国法律规定,庭前会议已经成为一个独立于庭审的程序,具有独立的程序意义。庭前会议作为一个法定的前置程序,解决诸如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程序性的问题,其程序价值就是为了提高庭审的效率。
但我们认为,庭前会议制度绝非仅仅是为了解决这几类程序性问题如此“骨感”,在实践中它还应有更“丰满”的内容和功能。由于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大多属于疑难、复杂或者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如果没有庭前会议制度,按照正常的庭审程序进行审理的话,整个庭审将会显得冗长而繁杂,不利于法庭确定双方争议焦点。对此类案件,庭前会议中除了可以解决回避、出庭作证人员名单等基础性工作外,还可以对案件中的某些控辩双方意见一致的证据与事实等进行了解说明,双方一致认可的事实与证据予以在正式的庭审中简化处理,在此基础上明确双方真正的争议点,在庭审中“集中精力审理争议的焦点……控辩双方可以就证据调查的范围和顺序、开庭日期进行协商……法院还可督促控辩双方认真开展审判准备工作……势必能够实现庭审的集中、充分审理,大幅提高审判效率”。 也就是说,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与证据在庭审环节就不再重新进行调查与质证,在庭审中着重进行法庭辩论等。
因此,我国庭前会议绝非仅仅解决程序性事由的“预备”性程序,它除了可以解决程序性事由外,还应涉及明确庭审焦点等实体性事由,而且在庭前会议中达成的协议,经双方签字认可即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除非在会议后出现其他重大情形,否则不可撤销。“对庭审程序中决定的庭前程序中决定的回避、重新鉴定、精神病鉴定、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侦查人员、鉴定人员、专家证人出庭等事由应在第一次庭审前完成。庭审过程中除非发生新的证据变化,否则应集中开庭。庭前会议上有条件提出以上可能导致审理中断的事由而未提出的一方,在庭审提出时必须提供合理的事由,否则法庭应驳回其请求”。 从庭前会议涉及内容的广泛性到庭前会议决议的法定性都可以看出庭审会议具有独立的地位,具有独立的程序价值。
二、庭前会议的内容
对于庭前会议的规范内容,主要包括庭前会议的启动机制、参与者、主持者、会议内容等问题。
(一)庭前会议的启动方式
刑诉法规定,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就有关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由此可以,审判人员当然具有召集庭前会议职权。法院的审判人员在接到案件的全部卷宗材料后,如果发现本案存在刑诉法及刑诉法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认为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可以召集有关人员举行庭前会议。
有人认为,公诉机关也应具有庭前会议的召集权。我们认为,如前所述,庭前会议是法院的开庭前程序性活动。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将案件移送起诉后的程序都应该由人民法院来决定,这也是刑诉法明确赋予法院的庭前会议“召集权”,并没有赋予其他刑事诉讼参与主体召集权的原因。但是,庭前会议涉及审判机关、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庭前会议召开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某些程序性问题,而这些都会影响到控辩双方的权利。因此,可以赋予检察机关庭前会议召开的建议权。基于控辩平等的原则,也应赋予被告人、辩护人相应的庭前会议申请权。检察机关的庭前会议建议权与辩方的庭前会议申请权要受到法院的约束,由法院来决定是否召开庭前会议。同时,为了避免辩方申请权的不当使用,在赋予辩方申请权的同时,应规定辩护人申请召开庭前会议须得到被告人的授权或者被告人与其辩护人达成一致意见。如此,庭前会议的启动权控制在法院,法院依职权可以召集控辩双方召开庭前会议;法院也可以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或辩方的申请决定召开庭前会议。
(二)庭前会议的主持者
对于庭前会议的主持者,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应该由合议庭所有人员出席,有的学者认为有一位合议庭人员出席主持皆可,也有认为应由法官助理主持的构想 ,另有学者认为,庭前会议的主持者只要具有审判人员身份即可 。我们认为,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用语是“审判人员”,而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联系上下条款,我们认为,我国法律已经明确规定庭前会议的主持者为合议庭人员,庭前会议的主持者为合议庭全体人员。而反对者认为合议庭人员出席庭前会议造成庭前预断,有违预断排除规则。 我们认为,庭前会议的主持者应该为承办该案件的合议庭人员。理由有三:一是庭前会议设置的目的就是提前排除有可能影响正常庭审进行的诉讼障碍,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我国法律没有与国外一样设立独立于庭审法官的预审法官,在目前的法律制度下庭前会议的主持者应为合议庭人员;二是我国现实行的是起诉案件全案移送制度,在公诉机关提起诉讼时已将全案的卷宗及证据全部移交法院,案件的承办人在开庭审理前已经有过阅卷,对案件的全部事实与证据有了一定的了解,那种认为参与庭前会议会导致提前产生“内心确信”的担忧也不应成为质疑的理由;三是庭前会议是向后要接续庭审,庭前会议的决议对后续的庭审具有直接的影响,理应由审理案件的全体审判人员来出席与主持才能更好的掌握案件的全貌。若让其他审判人员来担任主持人,其他的审判人员也必须事先阅卷,否则其无法对参会人员提出的回避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出庭作证人员等情况进行裁决,这无疑无法实现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相反还会增加法院的工作量;另一方面,审判人员对案件相关情况的裁判是从其理解与把握的案件事实的整体出发而做出的判断,虽然一切裁判都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但不得不承认,每个审判人员都有自己的“内心确信”,并且由此来对案件裁判的结果负责。若由其他审判人员参与庭审会议对相关问题做出裁决,然后由其他的审判人员承接后续的审判程序并由此承担后果,势必引起审判人员之间意见的冲突、责任承担的不明确、影响庭审程序的正常进行等不必要的麻烦。
(三)庭前会议的参与者
此处的辩方的具体含义应理解为被告人和辩护人。笔者认为,在庭前会议的参与主体中必须有辩护人的参加而不能单纯理解为只要有被告人参加即可。因为,庭前会议涉及的如证据开示、非法证据排除、争议点整理等都是“具有法律专业、技术性的事项,在辩护人缺位的情况下,庭前会议难以取得预期的效果,当事人的权利保障会大打折扣”, 国外也规定,庭前会议没有辩护人出席不得举行。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7.1条就是这样规定的。同时,该学者还认为,在没有辩护人的案件中若确需召开庭前会议,应为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以保证庭前会议的有效进行以及对被告人权利的充分保障。
同时根据刑诉法对当事人的定义,其他诸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也应有参与庭前会议的权利,此类主体参与权也体现了当事人权利平等的原则。由于此类主体参与庭前会议主要为了解决民事责任而参与进来,我们认为,可以借庭前会议的契机,让相关各方尽可能就民事赔偿等问题达成协议,以便于正式庭审中集中精力进行刑事方面的审理。
(四)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1.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2.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3.社会影响重大的;4.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结合刑诉法的规定、刑诉法解释及庭前会议的立法初衷,我们认为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存在回避、出庭作证人员的确定、申请重新鉴定、非法证据排除等有可能阻碍庭审进行的程序性事由时可以召集;二是案件重大、复杂、证据材料多等可能影响案件正常审理程序的可以召开。如我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孙某危险驾驶案件,被告人从一开始就拒不认罪,且以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取证环节存在多种违法行为而否认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在提起公诉后,惠山区人民法院召集控辩双方举行了庭前会议,双方就回避、申请证人、侦查机关办案人员、鉴定人出庭等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并保证了庭审的顺利进行。三是对于被告人不认罪案件或者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的案件有必要召开庭前会议听取各方意见。正如学者所言,“通过召开庭前会议,能预先了解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整理证据材料,并做好庭审提纲,明确庭审重点,以保证案件质量,防止错案的发生”。
此外,对于庭前会议是仅限于一审案件,还是对于二审案件或者再审案件都可以适用庭前会议,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庭前会议适用于所有案件。我国庭前会议规定在刑诉法第二章第一节“公诉案件”部分,第二节“自诉案件”与第三节“简易案件”中没有规定庭前会议的内容,根据严格解释和体系解释方法,我们认为,庭前会议仅适用于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适用于简易程序及自诉案件。
三、庭前会议对公诉权的制约
随着社会的进步,被告人权利保障水平的提升和辩护权的扩张对公权力的限制在逐步的加大。刑事诉讼中的公权力包括侦查权和公诉权。有学者对我国的庭前会议制度与美国的庭前会议制度、英国的“预备听证”程序、香港的审前讨论制度进行了比较,认为我国的庭前会议制度与上述的庭前程序具有一定的区别,但是我国的庭前程序与其他国家或地区刑事诉讼中的“中间程序”一样,具有同样的价值,“共同的价值追求在于,对公诉权进行制约,进而保障人权”。 我国的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具有侦查监督和审查起诉的权利,同时也意味着风险与责任的加大。庭前会议制度表面看是为了庭审顺利进行而设置的前置程序,但其实隐含着对公诉权的制约,对我们的审查起诉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下面着重分析两个问题:
(一)非法证据排除
非法证据是当前刑事案件侦查、起诉及审判环节的“硬伤”,也成为一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频频加以利用的“法宝”。非法证据的存在对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环节提出了更高、更细、更专业的要求。要求我们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环节严格按照各种证据的审查标准进行审查,坚决排除利用非法手段获得的言词证据,裁量排除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实物证据,对瑕疵证据要求侦查机关进行补证或作出合理说明。加强对侦查机关的取证的监督力度,适时对证据的收集、固定、补充和完善提出建议,对侦查机关违法取证的行为要进行及时的监督。这样做的目的就是为了确保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把非法证据排除在起诉之前,确保案件的质量。
(二)起诉不当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可见,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只有最基本的形式审查权,案件所有的问题都要待庭审的情况再作出判断。有学者认为,在庭前会议中,若通过双方充分的证据开示,法庭发现被告人无罪的,应建议人民检察院撤销起诉。这实际上涉及对公诉权的实质审查。我们认为,这已超出了庭前会议所能承载的功能范围。庭前会议虽然可对一些问题做出决议并且该决议具有一定的效力,但并不能对案件的实体性问题做出实质性的判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成立以及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都要经过正式的庭审程序,待案件事实、证据经过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审判环节,法院在此基础上才能得出最后的裁判。而仅仅依靠庭前会议的证据开示就做出“起诉不当”或“被告人无罪或有罪”的结论,既不符合庭前会议的功能定位,也会使庭审程序流于形式。
四、结语
综上,虽然法律对庭前会议的规定较为笼统,但任何制度的成熟都是需要一定的进程。我们认为,庭前会议是一个独立的程序,具有独立的价值,庭前会议所作的决议具有法律效力,在庭前会议中达成一致协议的内容在正式庭审中不再重复,最终使庭审活动真正集中在双方存在争议的焦点上,切实达到提高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效果。
(作者通讯地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江苏盐城224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