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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产权是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核心。但现行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仍然存在着产权主体模糊、农民对土地没有产权等诸多缺陷,并产生了严重后果。本文试图运用马克思的产权理论,结合我国农村土地产权的实际,提出重构具有中国特色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模式。
【关键词】马克思;产权理论;当代价值 ;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模式
当前,我国正在进行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是极为重要而复杂的改革,或叫“第二次土改”,是改革开放的“深水区”,如何进行改革?是以马克思的产权理论作为指导,还是以科斯为代表的西方产权理论为指导?我国理论界尚未有统一意见,本文拟结合我国农村土地产权的实际,阐述马克思产权理论对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的指导意义。
一、马克思的产权理论
马克思的产权理论分散于《马克思恩格斯全集》、《资本论》等著作中,博大而精深,本文对其理论观点作择要探讨。
(一)马克思产权理论的科学内涵与实质
产权与广义的财产所有权同义,一般是指财产权利的法律表现,或者说,从法律上确定的经济主体对自身所拥有的财产的权利。它的含义是:一是原始产权,即资产的所有权,就是从法律上确认和保护经济利益主体对财产有明确的、排他性的、可以自由转让的产权归属关系,包括所有者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获取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二是法人产权,即法人财产权,是指经营管理者(企业法人等)根据财产所有者的授予和委托,依法对经营管理的财产占有、使用、获取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三是私人产权,或称“授予和委托产权”,即生产资料的所有者将其财产的一部分从法律上授予和委托私人所有。被授予和委托者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
关于产权的含义,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和《资本论》等著作英文版中所讲的“property”或“ownership”两词,有两层含义:一是指财产本身、所有权;①二是指财产权利,即财产的占有、享用、处置、收益等权利,也叫产权。
在马克思看来,所有权(产权)不是独立的,它与方方面面的社会关系如生产关系、社会分工、所有制等等互相联系的,这是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在《土地所有权或地租》一文中,马克思指出:“在每个地方中所有权以各种不同的方式,完全不同的社会关系下面发展着,要想把所有权作为一种独立的关系,一种特殊的范畴,一种抽象的和永恒的观念来下定义,那只能是形而上学或法学的幻想。”②从这一理念出发,马克思所描述的资本主义的所有权(产权)是广义的所有权(产权),其含义是包括排他性的可交易的财产所有权,以及一切派生权利。这里的所有权(产权)是一个融占有权、支配权、使用权以及管理权等于一体。马克思以土地作为考察对象,指出土地的所有权包括所有、占有、支配和使用诸权利。③
在马克思看来,产权关系最初是一种占有关系,是人对物的某种排他性的占有关系,这种占有关系确定物的归属主体。1843年夏,马克思撰写的《黑格尔法哲学批判》著作里所讲的财产虽然只限于土地,但他关于产权的基本观点已经很明确:财产关系决定法权关系,而不是法权关系决定财产关系,“私有财产的真正基础,即占有,是一个事实,是不可解释的事实,而不是权利。只是由于社会赋予实际占有以法律的规定,实际占有才具有合法占有的性质,才具有私有财产的性质。”①马克思的论述表明,产权的法律形态是由它的经济形态所决定的,是由一定社会经济条件所决定的一种法权。
生产关系决定产权关系,这是因为物质利益关系是法的关系的根源,“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他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②产权关系是对物的归属和占有关系,是一种对物的占有关系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
在马克思看来,产权本质上是一种法权关系,是生产关系的法律表现;产权关系是所有制关系的法律形式。
产权本质上是一种法权关系,是生产关系的法律表现。马克思指出:“财产关系……只是生产关系的法律用语。”③就是说财产关系是法律意义上的概念,是生产关系的法律表现形式,是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而生产关系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经济关系,是财产关系的经济内容。生产关系决定财产关系,所以,实质上是整个社会生产关系的总和是所有制关系的法律形式。
产权并不是永恒的理念,它只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并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发生分解和分离的科学范畴。
(二)土地产权结构是多样性的
马克思把财产权看作是一组权利的结合体,而没有把它看作是单一的权利,他对产权权能结构的研究后认为,它包括单纯所有权、占有权、支配权、使用权、索取权、继承权和收益权等一系列权利。如关于土地的所有权,马克思认为:“土地所有权的前提是,一些人垄断一定量的土地,把它作为排斥其他一切人的、只服从自己个人意志的领域。”④这里,马克思将土地所有权视为“垄断”,意为同一财产的所有权,不能同时归属于两个独立的主体,土地所有权是土地产权权能的核心,其它产权权能是附属的。所以说,土地产权是由终极所有权以及所有权衍生出来的上述权能组成的权利束。土地产权本身是综合性的,是可分的,衍生出来的各种权能又是密切联系的。土地产权权能问题,在马克思的《资本论》有很多精辟论述,本文不一一阐释。
(三)土地产权的形式既可以统一,又可以分离
财产的各种权利在某些情况下是统一的,都属于财产所有者。在某些场合,财产的各种权利可以相互分离,财产所有权不包括财产的全部权利。
马克思分别研究了资本主义制度下,劳动力所有权和支配权或使用权的分离、土地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以及资本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等。
财产所有者和占有者在另一些情况下是分离的。“在财产仅仅作为公社财产而存在的地方, 单个成员本身只是一块特定土地的占有者,……这种单个的人只是占有者。只有公共财产, 只有私人占有”。⑤ 地主制经济是典型的所有权和占有权相分离的经济。土地出租者是土地所有者, 拥有土地所有权,但在土地出租期内没有占有权;租地农民在租期内有占有权, 但没有所有权。土地出租者凭借土地所有权向取得租期内占有权的租地农民收取地租。“在劳动地租、产品地租、货币地租……这一切地租形式上, 支付地租的人都被假定是土地的实际耕作者和占有者, 他们的无酬剩余劳动直接落入土地所有者手里。”⑥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也是统一的,也可以是分离的。在土地所有者使用自有土地经营农场的情况下,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是相统一的,也是可相分离的。
在资本主义生产中,土地使用者有资本,但不是土地所有者;土地所有者有土地,但不是土地使用者。马克思把这种分离归结为“资本和土地的分离,租地农场主和土地所有者的分离”。⑦
马克思关于土地产权的形式既可以统一,又可以分离的观点,是由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社会生产的发展以及土地产权权能本身所具有的作用决定的。
二、马克思的产权理论的当代价值
马克思的产权理论告诉人们,生产关系和财产关系一定要与生产力水平相适应,才能成为生产力的发展形式。
马克思关于产权权能结构和产权具体形式的统一与分离的理论,为我国土地产权制度改革中,推进产权主体的纵向多元化提供了基本思路。在马克思的产权理论中,产权作为由所有权、支配权、使用权、收益权等一系列权利构成,会随着生产社会化和商品经济的发展发生分离。马克思当时论述了三个典型的权利分离:劳动力所有权和支配权、使用权的分离;资本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土地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这种权利的分离,又反过来成为生产社会化和商品经济加速发展的推进器。依据这样的理论,我国在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中,应不断探寻权利分离从而实现产权主体纵向多元化的形式。
马克思关于公有产权的实现形式可以多样化的理论,为我国产权制度改革中寻求公有产权的多种实现形式提供了明确指向。在土地公有的情况下,可以采取个人对土地进行占有的实现形式,而不改变公有制的性质。在总的公有制形式下,可以采取类似于集体所有制的“小的共同体”的形式,作为公有制的实现形式。这对于我们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寻求公有产权的多种实现形式富有深刻的启示。
马克思的产权理论对现行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改革仍有重要指导意义。
(一)现行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存在的缺陷。
1. 农村集体土地产权主体模糊
财产所有权主体明确是进行市场交易的基础,也是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也是农村土地市场健康发展的基础。我国《宪法》第十条中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但“集体所有”是个模糊的概念,到底归谁所有仍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物权法》第六十条规定:我国农村集体土地产权主体有三类:一是村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二是由两个以上农村经济组织的集体所有的,由村内该农村集体组织或村民小组经营、管理;三是已经属于乡(镇)农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但《土地管理法》、《物权法》并没有确定农村集体土地应归以上三种农民经济组织的哪一类所有,也很难界定哪一类产权主体能实际拥有土地所有权,从而使农村集体土地出现多元化虚置产权,“集体所有”成为无实际内容的集体“空壳”,市场主体缺位。
2. 农民对土地没有产权
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等法律都有明确的规定,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但却没有规定土地归农民个人所有。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高度集中,但却缺乏明确的人格化代表,土地集体所有制赋予每个农民平等拥有土地的权利,名义上归集体所有,而实际上人人都无份,从而严重背离了产权的排他性原则,即所有权缺位。
农民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农民对承包土地没有产权。
一是土地承包经营期限无权自主确定。《土地管理法》第14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物权法》第126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明确“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70年”。“农民集体”和农民个人作为农村土地的物权人,无权自主确定发包土地期限。
二是农民没有对外发包经营土地的自主权。《土地管理法》第15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三是农村土地不能作为财产进行交易、抵押、继承。《土地管理法》第63条、《物权法》第184条、《担保法》第37条等均有这方面的规定。没有充分市场交易的物权,就不能算真正意义上的物权,与国有土地比较,同地不同权,弱化了农民土地物权。
四是“农民集体”成员土地产权补偿机制不健全。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而“农民集体”成员是产权主体。但“农民集体”中个体成员的产权地位很脆弱。《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就是说,农民个人脱离“农民集体”必须无偿放弃原来的财产拥有权。
3. 国家实际掌控农村集体土地权能,产权公有化程度太高
一是农民集体和农民对土地的占有、使用、经营和处置权力极其有限。国家名义上是承认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但土地产权主体模糊导致产权的虚置。“集体所有”实际上是没有内容的集体空壳。在法律上又规定,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用集体土地。实践中,农村集体土地的基本权能事实上由土地使用权所代替,作为集体的农民和“农民集体”实质上都没有对土地的最终处置权。
二是农村集体土地的最终持有者在国家。农村集体土地的支配权、处理权一直掌握在国家手中,也就是掌握在代表国家行使权力的基层政府手中。虽然《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土地的管理权限早就收到县级人民政府,但模糊的农村土地产权规定,使农村集体土地管理权实际上被乡(镇)政府以及村委会所掌控,而村民小组是一种松散的自治组织,这种组织以及该组织的村民根本无权管理本属于自己的土地。同时,由于政府信息不公开,村民小组和村民本应了解的政策、法规以及土地划分、规划等政府行为,但却难以掌握。这种制度最终沦为权利寻租和腐败的土壤,导致政府的官员腐败现象频繁发生。但村民小组和村民对此却无能为力。 4. 产权的激励功能太小
农民的土地没有产权,只有使用权,没有长期化保证,土地承包期短,政府采取行政手段,随心所欲对农民所承包土地进行调整,更改土地承包经营,限制土地使用权的继承等,农民的生产积极性遭到破坏。
农民对承包土地没有产权,缺乏土地物权性让渡权,从而影响农民土地使用权流转,交易必然受到阻滞,政府对农民承包土地收益权的不合理界定,降低了土地在流转中的价值,提高了土地的交易成本,农民土地经营收益太低,从而使农民失去了对土地长期投资的意愿,也就不可能形成必要的土地投入激励机制,严重影响到农业的持续、快速、稳定发展。
5. 土地确权后农村集体土地产权界定依然不明晰
人民公社时期行政区域的多次变更,特别是人民公社实行的“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经济管理体制下,人民公社以行政命令手段,违反国家的土地法律法规,独自地、大量地占用、挪用大队、生产队的集体土地,极大地损害人民群众的利益。尽管1985春,全国实行政社分开、建立乡(镇)政府,废除人民公社“政社合一”体制;1987年1月,《土地管理法》施行,但是,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还很混乱,人民群众的利益继续遭受损害,耕地遭到破坏越来越严重。据1987年农业部对1200个村调查结果表明,土地所有权属村的占34%,属村民小组的占65%,属自然村或联队的占1%。①
要维护农民权益、促进农村社会稳定,严格保护耕地,提高土地管理利用水平,关键是进行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1995年3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工作拉开帷幕,它包括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遵循“主体平等”和“村民自治”原则,按照乡(镇)、村和村民小组农民集体三类所有权主体,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认到每个具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并颁发具有法律效力的土地证书。这项利国利民的大事,经过各级党委、政府的积极推动,集体土地确权工作取得了一定的实效,部分农村集体土地产权首次明晰了。
但不可讳言,绝大多数农村集体土地产权界定出现了错误或产权不明晰,表现为:一是所有权界定不明晰。农村土地所有权归集体经济组织,但究竟属于哪一级集体经济组织,是乡(镇)、村还是村民小组并不清楚,造成村民小组与乡(镇)之间,或村民小组与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或村民小组与村民小组之间所有权的界定不明晰,甚至出现错误。
二是处置权界定不明晰。所有权界定的不明晰,造成土地处置权被侵占。代表国家行使权力的基层政府,特别是乡镇政府,本来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是没有所有权的,但却凭借行政权力,强占、欺骗、违法侵占农民的集体土地,并非法取得对农地的使用权、收益权和处置权,严重地损害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土地权益,而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农民对土地的处置权很有限,几乎不能主动地处置土地。这些面向农民集体的权益侵害不能单纯看成是一种不公平的现象,按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②令人费解的是我国有些政府官员对国土资源法典缺乏应有的认识,法律责任与观念极其淡薄。
三是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界定不明晰。由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出现错误,加上承包期中大部分地区的农村土地都进行过多次大小调整,这些调整实质上是调整土地使用权,使有些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和使用权不明晰,从而导致了集体土地产权主体之间,特别是引起农民群众之间的矛盾,影响了社会的稳定,也影响了农民土地使用权的稳定性。
(二)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重构
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应遵循人类社会发展规律,以马克思的产权理论为指导,借鉴西方产权理论,特别是西方产权理论的代表科斯的“科斯定理”以及德姆塞茨的产权理论,从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国情出发,对农村土地产权采取灵活的产权制度安排,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关于马克思的产权理论与西方产权理论的比较,笔者另有专论,这里不赘言。本文所讲的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园地、林地、草地、水域,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如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非公益性农村土地。农村土地范围包括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但不包括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或者说公益性用地,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虽然其土地在农村土地范围,不在本文研究之列。
1. 现阶段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模式选择
笔者认为,现行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理想模式应是:“农村土地集体所有下的农民永久占有”模式。简言之:“集体所有、农民永久占有”,前者为“虚”,后者为“实”,即 “虚”─“实”。笔者不赞成“永佃制”的提法,因为它与“国家土地所有权”的提法不一致,而“农民永久占有权”更能与“国家土地所有权”的提法相一致。而“农民永久占有权”和“永佃制”的内涵也是基本一致的。
“集体所有、农民永久占有”模式的基本含义:一是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性质没有改变。而土地归农村最基层的村民自治组织村民小组所有。二是村民小组所属的农村集体土地全部分给该村民实际永久占有。三是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实际上归属农民。就是将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分给农民,除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性质不改变外,其他权利均归属农民所有。
一是农村集体土地的使用权永久分给农民,不受时间的限制。
二是农民对其所分得使用土地有永久使用权,除所有权外,包括实际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以及部分处分权等。农民对土地的使用权有:出让、转让、出租、转租、互换、入股(股份合作制)、代耕、托管、联营、抵押等等,也可用于部分非农建设等,但不能放开自由买卖。
三是在坚持土地农民集体所有的前提下,依法将农地产权的各项权能与所有权主体进行分离,农民拥有完整的土地使用权,集体只保留对土地的终极所有权,并通过一定的收益权体现,如收取地租。 四是村民小组领导成员以及其他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无权干涉农民的土地权利,特别是国家权力部门不能随意干涉农民永久占有的土地。
五是村民小组、经济合作社和村民无权买卖分给村民实际永久占有的土地。
六是对农民土地的征用,必须经过村民小组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按法律程序办事。
七是政府给农民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和宅基地使用权证,确保农民所分土地和宅基地有法律保障。
就农民所分得土地和宅基地是否可作抵押的问题,虽然法律规定,宅基地不可以进行流转,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2项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而且一旦出租或出卖了自己的宅基地后,将无法再次申请获得宅基地使用权。但在实践中依然存在大量宅基地使用权私下流转的行为,而且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不再局限于本集体内部。
学术界对此有多种不同观点和主张,尤其是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可以抵押的问题。笔者认为,从法律上讲,宅基地使用权可以抵押只是时间问题,但现行国家法律不宜做统一规定,应按个案来处理,在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法律法规仍然不完善的情况下,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抵押物应先行试点,待取得实效、成功后再推广。同时,国家要制定、完善相关的法律、政策和制度加以保证。如果不这样,农民的宅基地被银行拍卖掉了,那农民将失去最基本的生存保障,将酿成很大的社会问题。所以,《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应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有限制的流转,流转方式可以更广,包括宅基地、农村建设用地、林权、耕地承包经营权等等,都可以作为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农户部分宅基地和耕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留下部分宅基地和耕地等等。
根据笔者这几年的实地调研发现,村民小组所有的土地,将其分到农民实际占有,土地都不会被公权所干扰和占有,农民的利益就极少损失。这种模式是一种混合型的土地制度,既有包含集体的公有成分,也有私人实际占有的私有成分,两者兼容,农民长期实际占有土地,同时村民小组也按比例留有一定的储备田。这种模式下的土地管理范围小,便于管理,而农民实际占有土地后,由于与自己的利益直接有关,从而增强了农民的主人翁意识和责任心。它有利于调动广大农民群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我国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
2.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终极目标模式
实行“集体所有、农民永久占有”的基础上,适当时机进行农村土地所有化改革,实行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模式是:农民土地所有。在这种模式下,形成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土地农民所有制。本人认为,这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的终极目标。
“农民土地所有制”的基本含义是:从法律上确认农民对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产权)归农民所有,农民作为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拥有体现所有权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置权等权利,农民对自己拥有的土地可以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和买卖等。就是说,农民拥有完整的土地所有权,对土地拥有终极所有权。
农民对自己拥有土地的处置权是个复杂问题,农民对自己拥有的耕地、宅基地,可以买卖,但不能自由放开买卖,必须有条件、有限制性的买卖,并以法律确定下来,农民对自己的土地拥有产权,是真正的主人,并不是完全不受国家法律和政策的约束。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不是完全的农民土地私有制,对农民土地的权利,应通过立法实行一些限制性措施,才符合我国的国情。
为确保农民自己的土地和宅基地不受侵犯,县(市)政府必须给农民颁发土地所有权证书、宅基地所有权证书和房产所有权证书。
我国实行“农民土地所有制”模式具有重要意义
一是有利于解决农村土地产权不清的难题。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但由于集体土地法律主体不存在,集体所有权只是虚置,农民没有拥有自己的土地产权,不可能自主地支配土地,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实际上会被地方政府、官员以及村、村小组干部支配。实行农民土地所有制,土地产权清晰,农民才能拥有自己的土地产权,才能自主地支配土地,更好地通过出租、转让、股份合作等流转,提高收入,也才能有效地保护自己的权益没有受侵害。
二是有利于有效地保护耕地,保证粮食安全。农村土地集体所有,但农民没有产权,导致土地荒芜、浪费与肆意侵占。农民土地所有制符合我国农村的实际,农民会自觉保护耕地,开发利用荒地,增加耕地,有利于粮食安全。农民有了对其土地的所有权,一旦被侵权、掠夺,农民就会利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权益,从而保护了耕地。
三是有利于提高农业生产率,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民一旦对土地拥有了所有权,就会把土地视为其生存与发展的基本物质基础,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广泛地采纳先进农业科技,实现农业生产的集约化、规模化、现代化,从而提高农业生产力,享受土地带来的所有收益。
四是有利于提高农民收入。农民可以实现土地抵押贷款等,提高农民投资能力、融资能力、经商能力、消费能力,解决农民创业和就业等问题,推动农村市场的发育,使商业资本流向农村,提高农民的收入水平,最终消除城乡差别。
五是有利于遏制腐败。目前中国财富的71%仍然掌握在政府的手中,民众手中只有29%,国家的财富过于集中在政府官员手中,在权力监督和法治失效的情况下,政府官员就会走向犯罪的道路。农村土地所有化将从制度上铲除地方政府官员权力寻租、专制腐败的温床,从源头上掐断地方政府官员利用土地权力腐败的机会,遏止政府官员的贪污腐败行为,有利于建立廉洁、公正的人民政府,有利于改善党和政府的形象。
六是有利于促进社会的稳定。改革开放以来,农村土地被地方政府、村委会和村民小组干部非法侵占、征收、剥夺,数不胜数,农民为了生存被迫自愿组织奋起反抗、保卫土地,全国各地因土地纠纷出现了大量的剧烈矛盾、暴力事件,因征地引起的成千上万失地农民已经严重地危及社会的稳定。农村土地所有化后地方政府官员等非法侵占、征收、剥夺农民土地的现象就会大大减少,从而确保社会的稳定。 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步骤:
第一步,改革前提条件
就是确定农村土地产权主体,完成土地确权,即依法明确界定哪一级(乡镇、村、组)和哪些组织对哪些土地拥有所有权(产权),确认每块土地的具体主人,并颁发土地所有权证书,从而解决农村集体土地“人人有权,农民无权”的产权缺位问题,确保产权主体明确到位。这项工作从1995年开始,已开展了17年,预计2013年年底完成农村土地确权。但由于农村土地问题极为复杂,土地确权工作粗糙,违法确权现象极为严重,很多土地确权出现了错误,应在完成土地确权工作后,用3年左右时间进行复查,对确实搞错的应依法予以改正,防止农村社会矛盾激化。接下来是乡镇及事业单位的确权,需3~5年时间。
第二步,改革准备
这阶段的准备工作一般包括:一是从中央到地方成立农村土地改革领导小组,负责改革方案制定等等。二是进行可行性方案论证。如邀请汇集理论界、学术界以及政府部门等各路专家学者、政府官员进行思想、理论以及广泛的调查研究工作,起草出多套土地所有制改革可行性研究方案,同时举行听证会,或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特别是农民群众的意见,不断修改完善方案,进行方案选优,选择最佳方案。三是制定土地改革相关法律法规及实施细节,以及政策、制度的工作,等等,并逐步形成系统、配套的农村土地所有制法律法规以及政策、制度,特别是对土地农民所有化可能造成激烈的土地兼并,农民变卖良田,成为城市流民;加剧土地被侵占,耕地减少;大量有钱人进入农村收购耕地、宅基地等待进行立法限制。四是进一步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五是预先估计可能出现的问题和突发矛盾,并做好应对准备。准备工作需5年左右时间。
第三步,改革试点
农村土地农民所有化改革应是渐进地、有条不紊地进行。但是选择什么时机、什么样的土地类型进行试点?试点时间3~5年。
一是选择试点的最佳时机。有专家认为,实行我国农村土地农民所有化的最佳时机应在城乡人口在7:3以上为最佳。笔者不赞成这个主张,根据我国的国情条件,要到城乡人口在7:3以上时间过长,笔者认为,实行我国农村土地农民所有化的最佳试点时机,应在全部完成土地确权工作以后就开始试点。
二是选择试点的土地类型。应选择农民的宅基地和承包土地进行试点,因为这两种土地类型已是农民住居了多少代人,或实际占有了30年左右,所以不存在土地数量不够分的问题。
第四步,改革推广
各地的改革试点取得成功后,就可逐步在具备条件的地区推广,在部分地区先实行农村土地农民所有化改革,并将范围扩大至农村建设用地、非公益性用地,而公益性用地则设为公用土地,并在此基础上修改《宪法》相关条款,制定《土地法》,形成农民土地所有制的法律体系。
对于条件暂时不具备实施土地农民所有化改革的地区,决不能实施勉强,待条件成熟后再实施。如改革试点失败了,则取消在农村实行土地农民所有化改革,另寻求改革方案罢了。
当然,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改革不是孤立的,必须实行配套改革(笔者另有专论)。
参考文献:
[1](美)R.科斯 、 A阿尔钦 、 D诺斯等著:《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学派译文集》,上海: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5年。
[2](美)奥利弗·E.威廉姆森 、 西德尼·G·温特编:《企业的性质──起源、演变和发展》,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年。
[3]北京大学访问学者论文:《我国农村土地使用权法律制度研究──基于广东省的实践分析》,2009年6月。
[4]北京大学访问学者论文:《土地流转视角下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重构研究》,2011年6月。
(本文作者系中共广东省委党史研究室历史学副研究员、经济学副研究员、广东省体制改革研究会研究员)
【关键词】马克思;产权理论;当代价值 ;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模式
当前,我国正在进行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是极为重要而复杂的改革,或叫“第二次土改”,是改革开放的“深水区”,如何进行改革?是以马克思的产权理论作为指导,还是以科斯为代表的西方产权理论为指导?我国理论界尚未有统一意见,本文拟结合我国农村土地产权的实际,阐述马克思产权理论对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的指导意义。
一、马克思的产权理论
马克思的产权理论分散于《马克思恩格斯全集》、《资本论》等著作中,博大而精深,本文对其理论观点作择要探讨。
(一)马克思产权理论的科学内涵与实质
产权与广义的财产所有权同义,一般是指财产权利的法律表现,或者说,从法律上确定的经济主体对自身所拥有的财产的权利。它的含义是:一是原始产权,即资产的所有权,就是从法律上确认和保护经济利益主体对财产有明确的、排他性的、可以自由转让的产权归属关系,包括所有者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获取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二是法人产权,即法人财产权,是指经营管理者(企业法人等)根据财产所有者的授予和委托,依法对经营管理的财产占有、使用、获取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三是私人产权,或称“授予和委托产权”,即生产资料的所有者将其财产的一部分从法律上授予和委托私人所有。被授予和委托者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
关于产权的含义,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和《资本论》等著作英文版中所讲的“property”或“ownership”两词,有两层含义:一是指财产本身、所有权;①二是指财产权利,即财产的占有、享用、处置、收益等权利,也叫产权。
在马克思看来,所有权(产权)不是独立的,它与方方面面的社会关系如生产关系、社会分工、所有制等等互相联系的,这是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在《土地所有权或地租》一文中,马克思指出:“在每个地方中所有权以各种不同的方式,完全不同的社会关系下面发展着,要想把所有权作为一种独立的关系,一种特殊的范畴,一种抽象的和永恒的观念来下定义,那只能是形而上学或法学的幻想。”②从这一理念出发,马克思所描述的资本主义的所有权(产权)是广义的所有权(产权),其含义是包括排他性的可交易的财产所有权,以及一切派生权利。这里的所有权(产权)是一个融占有权、支配权、使用权以及管理权等于一体。马克思以土地作为考察对象,指出土地的所有权包括所有、占有、支配和使用诸权利。③
在马克思看来,产权关系最初是一种占有关系,是人对物的某种排他性的占有关系,这种占有关系确定物的归属主体。1843年夏,马克思撰写的《黑格尔法哲学批判》著作里所讲的财产虽然只限于土地,但他关于产权的基本观点已经很明确:财产关系决定法权关系,而不是法权关系决定财产关系,“私有财产的真正基础,即占有,是一个事实,是不可解释的事实,而不是权利。只是由于社会赋予实际占有以法律的规定,实际占有才具有合法占有的性质,才具有私有财产的性质。”①马克思的论述表明,产权的法律形态是由它的经济形态所决定的,是由一定社会经济条件所决定的一种法权。
生产关系决定产权关系,这是因为物质利益关系是法的关系的根源,“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他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②产权关系是对物的归属和占有关系,是一种对物的占有关系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
在马克思看来,产权本质上是一种法权关系,是生产关系的法律表现;产权关系是所有制关系的法律形式。
产权本质上是一种法权关系,是生产关系的法律表现。马克思指出:“财产关系……只是生产关系的法律用语。”③就是说财产关系是法律意义上的概念,是生产关系的法律表现形式,是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而生产关系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经济关系,是财产关系的经济内容。生产关系决定财产关系,所以,实质上是整个社会生产关系的总和是所有制关系的法律形式。
产权并不是永恒的理念,它只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并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发生分解和分离的科学范畴。
(二)土地产权结构是多样性的
马克思把财产权看作是一组权利的结合体,而没有把它看作是单一的权利,他对产权权能结构的研究后认为,它包括单纯所有权、占有权、支配权、使用权、索取权、继承权和收益权等一系列权利。如关于土地的所有权,马克思认为:“土地所有权的前提是,一些人垄断一定量的土地,把它作为排斥其他一切人的、只服从自己个人意志的领域。”④这里,马克思将土地所有权视为“垄断”,意为同一财产的所有权,不能同时归属于两个独立的主体,土地所有权是土地产权权能的核心,其它产权权能是附属的。所以说,土地产权是由终极所有权以及所有权衍生出来的上述权能组成的权利束。土地产权本身是综合性的,是可分的,衍生出来的各种权能又是密切联系的。土地产权权能问题,在马克思的《资本论》有很多精辟论述,本文不一一阐释。
(三)土地产权的形式既可以统一,又可以分离
财产的各种权利在某些情况下是统一的,都属于财产所有者。在某些场合,财产的各种权利可以相互分离,财产所有权不包括财产的全部权利。
马克思分别研究了资本主义制度下,劳动力所有权和支配权或使用权的分离、土地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以及资本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等。
财产所有者和占有者在另一些情况下是分离的。“在财产仅仅作为公社财产而存在的地方, 单个成员本身只是一块特定土地的占有者,……这种单个的人只是占有者。只有公共财产, 只有私人占有”。⑤ 地主制经济是典型的所有权和占有权相分离的经济。土地出租者是土地所有者, 拥有土地所有权,但在土地出租期内没有占有权;租地农民在租期内有占有权, 但没有所有权。土地出租者凭借土地所有权向取得租期内占有权的租地农民收取地租。“在劳动地租、产品地租、货币地租……这一切地租形式上, 支付地租的人都被假定是土地的实际耕作者和占有者, 他们的无酬剩余劳动直接落入土地所有者手里。”⑥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也是统一的,也可以是分离的。在土地所有者使用自有土地经营农场的情况下,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是相统一的,也是可相分离的。
在资本主义生产中,土地使用者有资本,但不是土地所有者;土地所有者有土地,但不是土地使用者。马克思把这种分离归结为“资本和土地的分离,租地农场主和土地所有者的分离”。⑦
马克思关于土地产权的形式既可以统一,又可以分离的观点,是由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社会生产的发展以及土地产权权能本身所具有的作用决定的。
二、马克思的产权理论的当代价值
马克思的产权理论告诉人们,生产关系和财产关系一定要与生产力水平相适应,才能成为生产力的发展形式。
马克思关于产权权能结构和产权具体形式的统一与分离的理论,为我国土地产权制度改革中,推进产权主体的纵向多元化提供了基本思路。在马克思的产权理论中,产权作为由所有权、支配权、使用权、收益权等一系列权利构成,会随着生产社会化和商品经济的发展发生分离。马克思当时论述了三个典型的权利分离:劳动力所有权和支配权、使用权的分离;资本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土地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这种权利的分离,又反过来成为生产社会化和商品经济加速发展的推进器。依据这样的理论,我国在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中,应不断探寻权利分离从而实现产权主体纵向多元化的形式。
马克思关于公有产权的实现形式可以多样化的理论,为我国产权制度改革中寻求公有产权的多种实现形式提供了明确指向。在土地公有的情况下,可以采取个人对土地进行占有的实现形式,而不改变公有制的性质。在总的公有制形式下,可以采取类似于集体所有制的“小的共同体”的形式,作为公有制的实现形式。这对于我们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寻求公有产权的多种实现形式富有深刻的启示。
马克思的产权理论对现行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改革仍有重要指导意义。
(一)现行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存在的缺陷。
1. 农村集体土地产权主体模糊
财产所有权主体明确是进行市场交易的基础,也是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也是农村土地市场健康发展的基础。我国《宪法》第十条中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但“集体所有”是个模糊的概念,到底归谁所有仍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物权法》第六十条规定:我国农村集体土地产权主体有三类:一是村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二是由两个以上农村经济组织的集体所有的,由村内该农村集体组织或村民小组经营、管理;三是已经属于乡(镇)农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但《土地管理法》、《物权法》并没有确定农村集体土地应归以上三种农民经济组织的哪一类所有,也很难界定哪一类产权主体能实际拥有土地所有权,从而使农村集体土地出现多元化虚置产权,“集体所有”成为无实际内容的集体“空壳”,市场主体缺位。
2. 农民对土地没有产权
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等法律都有明确的规定,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但却没有规定土地归农民个人所有。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高度集中,但却缺乏明确的人格化代表,土地集体所有制赋予每个农民平等拥有土地的权利,名义上归集体所有,而实际上人人都无份,从而严重背离了产权的排他性原则,即所有权缺位。
农民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农民对承包土地没有产权。
一是土地承包经营期限无权自主确定。《土地管理法》第14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物权法》第126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明确“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70年”。“农民集体”和农民个人作为农村土地的物权人,无权自主确定发包土地期限。
二是农民没有对外发包经营土地的自主权。《土地管理法》第15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三是农村土地不能作为财产进行交易、抵押、继承。《土地管理法》第63条、《物权法》第184条、《担保法》第37条等均有这方面的规定。没有充分市场交易的物权,就不能算真正意义上的物权,与国有土地比较,同地不同权,弱化了农民土地物权。
四是“农民集体”成员土地产权补偿机制不健全。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而“农民集体”成员是产权主体。但“农民集体”中个体成员的产权地位很脆弱。《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就是说,农民个人脱离“农民集体”必须无偿放弃原来的财产拥有权。
3. 国家实际掌控农村集体土地权能,产权公有化程度太高
一是农民集体和农民对土地的占有、使用、经营和处置权力极其有限。国家名义上是承认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但土地产权主体模糊导致产权的虚置。“集体所有”实际上是没有内容的集体空壳。在法律上又规定,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用集体土地。实践中,农村集体土地的基本权能事实上由土地使用权所代替,作为集体的农民和“农民集体”实质上都没有对土地的最终处置权。
二是农村集体土地的最终持有者在国家。农村集体土地的支配权、处理权一直掌握在国家手中,也就是掌握在代表国家行使权力的基层政府手中。虽然《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土地的管理权限早就收到县级人民政府,但模糊的农村土地产权规定,使农村集体土地管理权实际上被乡(镇)政府以及村委会所掌控,而村民小组是一种松散的自治组织,这种组织以及该组织的村民根本无权管理本属于自己的土地。同时,由于政府信息不公开,村民小组和村民本应了解的政策、法规以及土地划分、规划等政府行为,但却难以掌握。这种制度最终沦为权利寻租和腐败的土壤,导致政府的官员腐败现象频繁发生。但村民小组和村民对此却无能为力。 4. 产权的激励功能太小
农民的土地没有产权,只有使用权,没有长期化保证,土地承包期短,政府采取行政手段,随心所欲对农民所承包土地进行调整,更改土地承包经营,限制土地使用权的继承等,农民的生产积极性遭到破坏。
农民对承包土地没有产权,缺乏土地物权性让渡权,从而影响农民土地使用权流转,交易必然受到阻滞,政府对农民承包土地收益权的不合理界定,降低了土地在流转中的价值,提高了土地的交易成本,农民土地经营收益太低,从而使农民失去了对土地长期投资的意愿,也就不可能形成必要的土地投入激励机制,严重影响到农业的持续、快速、稳定发展。
5. 土地确权后农村集体土地产权界定依然不明晰
人民公社时期行政区域的多次变更,特别是人民公社实行的“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经济管理体制下,人民公社以行政命令手段,违反国家的土地法律法规,独自地、大量地占用、挪用大队、生产队的集体土地,极大地损害人民群众的利益。尽管1985春,全国实行政社分开、建立乡(镇)政府,废除人民公社“政社合一”体制;1987年1月,《土地管理法》施行,但是,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还很混乱,人民群众的利益继续遭受损害,耕地遭到破坏越来越严重。据1987年农业部对1200个村调查结果表明,土地所有权属村的占34%,属村民小组的占65%,属自然村或联队的占1%。①
要维护农民权益、促进农村社会稳定,严格保护耕地,提高土地管理利用水平,关键是进行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1995年3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工作拉开帷幕,它包括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遵循“主体平等”和“村民自治”原则,按照乡(镇)、村和村民小组农民集体三类所有权主体,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认到每个具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并颁发具有法律效力的土地证书。这项利国利民的大事,经过各级党委、政府的积极推动,集体土地确权工作取得了一定的实效,部分农村集体土地产权首次明晰了。
但不可讳言,绝大多数农村集体土地产权界定出现了错误或产权不明晰,表现为:一是所有权界定不明晰。农村土地所有权归集体经济组织,但究竟属于哪一级集体经济组织,是乡(镇)、村还是村民小组并不清楚,造成村民小组与乡(镇)之间,或村民小组与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或村民小组与村民小组之间所有权的界定不明晰,甚至出现错误。
二是处置权界定不明晰。所有权界定的不明晰,造成土地处置权被侵占。代表国家行使权力的基层政府,特别是乡镇政府,本来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是没有所有权的,但却凭借行政权力,强占、欺骗、违法侵占农民的集体土地,并非法取得对农地的使用权、收益权和处置权,严重地损害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土地权益,而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农民对土地的处置权很有限,几乎不能主动地处置土地。这些面向农民集体的权益侵害不能单纯看成是一种不公平的现象,按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②令人费解的是我国有些政府官员对国土资源法典缺乏应有的认识,法律责任与观念极其淡薄。
三是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界定不明晰。由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出现错误,加上承包期中大部分地区的农村土地都进行过多次大小调整,这些调整实质上是调整土地使用权,使有些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和使用权不明晰,从而导致了集体土地产权主体之间,特别是引起农民群众之间的矛盾,影响了社会的稳定,也影响了农民土地使用权的稳定性。
(二)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重构
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应遵循人类社会发展规律,以马克思的产权理论为指导,借鉴西方产权理论,特别是西方产权理论的代表科斯的“科斯定理”以及德姆塞茨的产权理论,从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国情出发,对农村土地产权采取灵活的产权制度安排,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关于马克思的产权理论与西方产权理论的比较,笔者另有专论,这里不赘言。本文所讲的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园地、林地、草地、水域,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如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非公益性农村土地。农村土地范围包括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但不包括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或者说公益性用地,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虽然其土地在农村土地范围,不在本文研究之列。
1. 现阶段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模式选择
笔者认为,现行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理想模式应是:“农村土地集体所有下的农民永久占有”模式。简言之:“集体所有、农民永久占有”,前者为“虚”,后者为“实”,即 “虚”─“实”。笔者不赞成“永佃制”的提法,因为它与“国家土地所有权”的提法不一致,而“农民永久占有权”更能与“国家土地所有权”的提法相一致。而“农民永久占有权”和“永佃制”的内涵也是基本一致的。
“集体所有、农民永久占有”模式的基本含义:一是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性质没有改变。而土地归农村最基层的村民自治组织村民小组所有。二是村民小组所属的农村集体土地全部分给该村民实际永久占有。三是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实际上归属农民。就是将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分给农民,除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性质不改变外,其他权利均归属农民所有。
一是农村集体土地的使用权永久分给农民,不受时间的限制。
二是农民对其所分得使用土地有永久使用权,除所有权外,包括实际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以及部分处分权等。农民对土地的使用权有:出让、转让、出租、转租、互换、入股(股份合作制)、代耕、托管、联营、抵押等等,也可用于部分非农建设等,但不能放开自由买卖。
三是在坚持土地农民集体所有的前提下,依法将农地产权的各项权能与所有权主体进行分离,农民拥有完整的土地使用权,集体只保留对土地的终极所有权,并通过一定的收益权体现,如收取地租。 四是村民小组领导成员以及其他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无权干涉农民的土地权利,特别是国家权力部门不能随意干涉农民永久占有的土地。
五是村民小组、经济合作社和村民无权买卖分给村民实际永久占有的土地。
六是对农民土地的征用,必须经过村民小组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按法律程序办事。
七是政府给农民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和宅基地使用权证,确保农民所分土地和宅基地有法律保障。
就农民所分得土地和宅基地是否可作抵押的问题,虽然法律规定,宅基地不可以进行流转,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2项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而且一旦出租或出卖了自己的宅基地后,将无法再次申请获得宅基地使用权。但在实践中依然存在大量宅基地使用权私下流转的行为,而且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不再局限于本集体内部。
学术界对此有多种不同观点和主张,尤其是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可以抵押的问题。笔者认为,从法律上讲,宅基地使用权可以抵押只是时间问题,但现行国家法律不宜做统一规定,应按个案来处理,在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法律法规仍然不完善的情况下,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抵押物应先行试点,待取得实效、成功后再推广。同时,国家要制定、完善相关的法律、政策和制度加以保证。如果不这样,农民的宅基地被银行拍卖掉了,那农民将失去最基本的生存保障,将酿成很大的社会问题。所以,《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应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有限制的流转,流转方式可以更广,包括宅基地、农村建设用地、林权、耕地承包经营权等等,都可以作为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农户部分宅基地和耕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留下部分宅基地和耕地等等。
根据笔者这几年的实地调研发现,村民小组所有的土地,将其分到农民实际占有,土地都不会被公权所干扰和占有,农民的利益就极少损失。这种模式是一种混合型的土地制度,既有包含集体的公有成分,也有私人实际占有的私有成分,两者兼容,农民长期实际占有土地,同时村民小组也按比例留有一定的储备田。这种模式下的土地管理范围小,便于管理,而农民实际占有土地后,由于与自己的利益直接有关,从而增强了农民的主人翁意识和责任心。它有利于调动广大农民群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我国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
2.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终极目标模式
实行“集体所有、农民永久占有”的基础上,适当时机进行农村土地所有化改革,实行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模式是:农民土地所有。在这种模式下,形成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土地农民所有制。本人认为,这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的终极目标。
“农民土地所有制”的基本含义是:从法律上确认农民对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产权)归农民所有,农民作为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拥有体现所有权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置权等权利,农民对自己拥有的土地可以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和买卖等。就是说,农民拥有完整的土地所有权,对土地拥有终极所有权。
农民对自己拥有土地的处置权是个复杂问题,农民对自己拥有的耕地、宅基地,可以买卖,但不能自由放开买卖,必须有条件、有限制性的买卖,并以法律确定下来,农民对自己的土地拥有产权,是真正的主人,并不是完全不受国家法律和政策的约束。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不是完全的农民土地私有制,对农民土地的权利,应通过立法实行一些限制性措施,才符合我国的国情。
为确保农民自己的土地和宅基地不受侵犯,县(市)政府必须给农民颁发土地所有权证书、宅基地所有权证书和房产所有权证书。
我国实行“农民土地所有制”模式具有重要意义
一是有利于解决农村土地产权不清的难题。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但由于集体土地法律主体不存在,集体所有权只是虚置,农民没有拥有自己的土地产权,不可能自主地支配土地,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实际上会被地方政府、官员以及村、村小组干部支配。实行农民土地所有制,土地产权清晰,农民才能拥有自己的土地产权,才能自主地支配土地,更好地通过出租、转让、股份合作等流转,提高收入,也才能有效地保护自己的权益没有受侵害。
二是有利于有效地保护耕地,保证粮食安全。农村土地集体所有,但农民没有产权,导致土地荒芜、浪费与肆意侵占。农民土地所有制符合我国农村的实际,农民会自觉保护耕地,开发利用荒地,增加耕地,有利于粮食安全。农民有了对其土地的所有权,一旦被侵权、掠夺,农民就会利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权益,从而保护了耕地。
三是有利于提高农业生产率,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民一旦对土地拥有了所有权,就会把土地视为其生存与发展的基本物质基础,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广泛地采纳先进农业科技,实现农业生产的集约化、规模化、现代化,从而提高农业生产力,享受土地带来的所有收益。
四是有利于提高农民收入。农民可以实现土地抵押贷款等,提高农民投资能力、融资能力、经商能力、消费能力,解决农民创业和就业等问题,推动农村市场的发育,使商业资本流向农村,提高农民的收入水平,最终消除城乡差别。
五是有利于遏制腐败。目前中国财富的71%仍然掌握在政府的手中,民众手中只有29%,国家的财富过于集中在政府官员手中,在权力监督和法治失效的情况下,政府官员就会走向犯罪的道路。农村土地所有化将从制度上铲除地方政府官员权力寻租、专制腐败的温床,从源头上掐断地方政府官员利用土地权力腐败的机会,遏止政府官员的贪污腐败行为,有利于建立廉洁、公正的人民政府,有利于改善党和政府的形象。
六是有利于促进社会的稳定。改革开放以来,农村土地被地方政府、村委会和村民小组干部非法侵占、征收、剥夺,数不胜数,农民为了生存被迫自愿组织奋起反抗、保卫土地,全国各地因土地纠纷出现了大量的剧烈矛盾、暴力事件,因征地引起的成千上万失地农民已经严重地危及社会的稳定。农村土地所有化后地方政府官员等非法侵占、征收、剥夺农民土地的现象就会大大减少,从而确保社会的稳定。 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步骤:
第一步,改革前提条件
就是确定农村土地产权主体,完成土地确权,即依法明确界定哪一级(乡镇、村、组)和哪些组织对哪些土地拥有所有权(产权),确认每块土地的具体主人,并颁发土地所有权证书,从而解决农村集体土地“人人有权,农民无权”的产权缺位问题,确保产权主体明确到位。这项工作从1995年开始,已开展了17年,预计2013年年底完成农村土地确权。但由于农村土地问题极为复杂,土地确权工作粗糙,违法确权现象极为严重,很多土地确权出现了错误,应在完成土地确权工作后,用3年左右时间进行复查,对确实搞错的应依法予以改正,防止农村社会矛盾激化。接下来是乡镇及事业单位的确权,需3~5年时间。
第二步,改革准备
这阶段的准备工作一般包括:一是从中央到地方成立农村土地改革领导小组,负责改革方案制定等等。二是进行可行性方案论证。如邀请汇集理论界、学术界以及政府部门等各路专家学者、政府官员进行思想、理论以及广泛的调查研究工作,起草出多套土地所有制改革可行性研究方案,同时举行听证会,或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特别是农民群众的意见,不断修改完善方案,进行方案选优,选择最佳方案。三是制定土地改革相关法律法规及实施细节,以及政策、制度的工作,等等,并逐步形成系统、配套的农村土地所有制法律法规以及政策、制度,特别是对土地农民所有化可能造成激烈的土地兼并,农民变卖良田,成为城市流民;加剧土地被侵占,耕地减少;大量有钱人进入农村收购耕地、宅基地等待进行立法限制。四是进一步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五是预先估计可能出现的问题和突发矛盾,并做好应对准备。准备工作需5年左右时间。
第三步,改革试点
农村土地农民所有化改革应是渐进地、有条不紊地进行。但是选择什么时机、什么样的土地类型进行试点?试点时间3~5年。
一是选择试点的最佳时机。有专家认为,实行我国农村土地农民所有化的最佳时机应在城乡人口在7:3以上为最佳。笔者不赞成这个主张,根据我国的国情条件,要到城乡人口在7:3以上时间过长,笔者认为,实行我国农村土地农民所有化的最佳试点时机,应在全部完成土地确权工作以后就开始试点。
二是选择试点的土地类型。应选择农民的宅基地和承包土地进行试点,因为这两种土地类型已是农民住居了多少代人,或实际占有了30年左右,所以不存在土地数量不够分的问题。
第四步,改革推广
各地的改革试点取得成功后,就可逐步在具备条件的地区推广,在部分地区先实行农村土地农民所有化改革,并将范围扩大至农村建设用地、非公益性用地,而公益性用地则设为公用土地,并在此基础上修改《宪法》相关条款,制定《土地法》,形成农民土地所有制的法律体系。
对于条件暂时不具备实施土地农民所有化改革的地区,决不能实施勉强,待条件成熟后再实施。如改革试点失败了,则取消在农村实行土地农民所有化改革,另寻求改革方案罢了。
当然,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的改革不是孤立的,必须实行配套改革(笔者另有专论)。
参考文献:
[1](美)R.科斯 、 A阿尔钦 、 D诺斯等著:《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学派译文集》,上海: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5年。
[2](美)奥利弗·E.威廉姆森 、 西德尼·G·温特编:《企业的性质──起源、演变和发展》,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年。
[3]北京大学访问学者论文:《我国农村土地使用权法律制度研究──基于广东省的实践分析》,2009年6月。
[4]北京大学访问学者论文:《土地流转视角下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重构研究》,2011年6月。
(本文作者系中共广东省委党史研究室历史学副研究员、经济学副研究员、广东省体制改革研究会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