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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伟中:对涉案的780余元,始终认为是借款,并不是受贿款物,而且自己的借款已经在案发前归还一部分,进而认为自己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公诉人:对于涉案的780余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始终认为是借款,并不是受贿款物,而且被告人戴伟中对于向方涛的借款已经在案发钱归还一部分,进而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对此,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理由如下:
第一,从钱款的支付情况来看。按照被告人的观点,在购买第一套房产时,其准备用家庭的银行存款及股票资金,加上出售房屋所得、办理按揭贷款购买第一套房产。但经过庭审质证:第一套房产的订购时间是在2005年3月23日,签订合同的日期是2005年4月3日,前后相隔只有13天的時间。根据公诉人审核了被告人当时的家庭存款和股票账户,根本无法支付全额的款项。同时,被告人也没有任何出售自己原有房屋的行为。但公诉人不得不提请法庭注意的是,根据被告人购买房屋的合同,要求在2005年4月3日必须全额付清所购房款,并没有任何办理按揭贷款的情况。如此,在没有任何出售房屋、办理按揭贷款的前提下,被告人如何才能签订全额付款的合同呢,唯一的答案就是被告人有罪供述中所谈到的,他事先与行贿人方涛(化名)达成了行受贿的一致意思表示。如此,被告人的妻子才顺利的签订合同并购买了第一套房产。这也就可以解释,为什么方涛在戴伟中妻子签订合同前两天,从绍兴开具了一张460万元的汇票用于支付戴伟中所购房产的绝大部分房款。
第二套房产的情况也是基本类似。但公诉人仍然要提的是,第二套房产的订购时间和签订时间均为2006年7月12日,然而,被告人方涛在前一天就已经从浙江绍兴开具了一张500万元的银行汇票。而且在当天签订的购房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被告人家庭需要按揭贷款,同时支付30%的现金购房款。30%的现金,就是170万元。如果不是事先就与行贿人方涛约定了帮忙支付购房款,戴伟中不可能如此坦然地让其妻子去签订合同。
另外,在戴伟中所购的车位款20万元的过程中,合同签订的日期是2006年8月2日,但方涛在前一天就将支票开出,并用于支付戴伟中的车位款。
从房款的支付过程过来看,如果按照被告人戴伟中庭审过程中所讲的,自己只是在妻子吕某签订合同回来之后,才知道方涛为家庭支付了总计780万元的房款和车位款,那么方涛又是如何知道戴伟中购买房屋和车位款所需的资金金额呢?而且方涛显然都是提前就准备了相应的资金。这些问题的答案就是正如戴伟中的有罪供述和方涛供述中讲到的,方涛为承接工程,愿意帮戴伟中支付房款,而戴伟中在明知的情况下也予以了接受。
对于上述行受贿的过程,不仅有戴伟中有罪供述及其视听资料、方涛的供述予以证实,同时,戴伟中的妻子吕某亦予以了佐证。
第二,从被告人及行贿人事后掩饰罪行的过程来看。
首先公诉人要谈一谈涉案书证的情况。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始终辩解,在案的借条、协议等书证都是当时形成的,并非事后补签。然而,经过权威的司法鉴定,证实涉案的除了日期为2011年2月18日的书证外,其余的都是倒签的日期。当然,无论在今天的庭审,还是在之前的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始终在挑战该份司法鉴定,认为需要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但公诉人认为,本案认定戴伟中构成受贿罪,也不仅仅依靠该司法鉴定。且不说行贿人方涛及其妻子证实上述书证系事后补签的,就说被告人戴伟中的妻子吕某也证实上述书证是事后补签的,是为了应付调查所签订的,而且公诉人在庭审中播放的幻灯片,就是吕某辨认书证时亲笔书写的内容。更何况,被告人戴伟中在侦查阶段的第一份笔录中,也同样对涉案的书证予以了辨认和确认。因此,2011年2月18日,在戴伟中的家中,参与签订虚假书证的四人都一致证实了书证的虚假性。
其次,公诉人要谈一谈进一步证实被告人掩饰受贿的其他行为。
被告人戴伟中始终坚称,第一套房子已经还给了方涛,第二套房子属于借款。但即使按照戴伟中的辩解,第一套房产已经还给了方涛,如果因为房产证的名字没有进行更改,为了给组织一个好的交代,故而将房产回购的话,应当只有一种回购的方式。然后经过公诉人当庭举证的情况,被告人戴伟中事先精心设计了三种回购的方式:第一种是支付662万元给戴伟中,第二种是支付151万元,第三种是支付710万元。同样的房子,同样的回购,竟然会出现如此悬殊的回购金额。最低的差额为48万元,最高的差额为560万。如果回购都能成立的话,戴伟中能够接受并愿意支付,公诉人也相信方涛是无法接受的。自己支付的460万元,在最差的情况下,只能得到151万元,在最好的情况下,可以得到710万元。
再次,公诉人也要谈一下被告人为何要在2010年8月和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如此大密度、大幅度的筹集资金,并将所筹集的资金支付给方涛。
在上述时间段内,被告人先是从股票中筹集了274万余元的资金,支付给了方涛的妻子。之后,又是出售房产、又是向亲戚借款、又是抛售股票,筹集了710万元支付给了方涛的妻子。被告人为什么这么做,公诉人要提请法庭特别注意2010年的7月15日。正是在这一天,证人金某违反党纪,将有人举报被告人的消息在第一时间泄露给了被告人戴伟中。次日,戴伟中立即与行贿人方涛进行密谋,如何解决用汇票和支票支付的780万元,从而应付组织的调查。这些事实,不仅有戴伟中有罪供述的证实,而且还得到了行贿人方涛,特别是金某证言的证实。这也就可以解释为什么戴伟中在长达五年的时间里没有归还钱款,却在五年后,大密度、大手笔的着急将钱款全部归还。
在这里,公诉人也要不得不提的是,被告人和辩护人始终提出的在2007年3月21日,被告人指使其妻子吕某向方涛的妻子支付的一笔19万余元的钱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始终在强调,该笔钱就是属于归还第二套房产的借款,也可以佐证第一套房产已经归还给方涛。但我们还是要还原到案件的证据中来。且不谈戴伟中有罪供述中交代的该笔钱,就是委托方涛妻子支付戴伟中所购买的第二套房产的进户费,就是钱款的直接经手人戴伟中的妻子吕某也证实该笔钱就是支付进户费,同时,方涛及其妻子的笔录也印证了吕某的证言。而且该笔钱款的支付时间是在2007年3月21日,进户费支付的时间就是在三天后的3月24日,更是合理的解释了戴伟中委托方涛支付进户费的事实。
第三,从被告人所谓归还钱款的来源来看,也进一步证实了戴伟中受贿的事实。按照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观点,在案发前,戴伟中支付的710万元属于回购第一套房产。那么按照常理,戴伟中从方涛处回购房产所需的费用就应该全部由戴伟中或者家庭支出。但案件事实和证据告诉我们,在这710万元的资金中,430万元是方涛支付的。只是经过一个形式,再由戴伟中向方涛进行支付。方涛为了该套房产,先是支付了460万元,又动用了430万元,可谓用心良苦,但换来的却是进一步证实了戴伟中掩盖受贿的本质。
公诉人:对于涉案的780余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始终认为是借款,并不是受贿款物,而且被告人戴伟中对于向方涛的借款已经在案发钱归还一部分,进而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对此,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理由如下:
第一,从钱款的支付情况来看。按照被告人的观点,在购买第一套房产时,其准备用家庭的银行存款及股票资金,加上出售房屋所得、办理按揭贷款购买第一套房产。但经过庭审质证:第一套房产的订购时间是在2005年3月23日,签订合同的日期是2005年4月3日,前后相隔只有13天的時间。根据公诉人审核了被告人当时的家庭存款和股票账户,根本无法支付全额的款项。同时,被告人也没有任何出售自己原有房屋的行为。但公诉人不得不提请法庭注意的是,根据被告人购买房屋的合同,要求在2005年4月3日必须全额付清所购房款,并没有任何办理按揭贷款的情况。如此,在没有任何出售房屋、办理按揭贷款的前提下,被告人如何才能签订全额付款的合同呢,唯一的答案就是被告人有罪供述中所谈到的,他事先与行贿人方涛(化名)达成了行受贿的一致意思表示。如此,被告人的妻子才顺利的签订合同并购买了第一套房产。这也就可以解释,为什么方涛在戴伟中妻子签订合同前两天,从绍兴开具了一张460万元的汇票用于支付戴伟中所购房产的绝大部分房款。
第二套房产的情况也是基本类似。但公诉人仍然要提的是,第二套房产的订购时间和签订时间均为2006年7月12日,然而,被告人方涛在前一天就已经从浙江绍兴开具了一张500万元的银行汇票。而且在当天签订的购房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被告人家庭需要按揭贷款,同时支付30%的现金购房款。30%的现金,就是170万元。如果不是事先就与行贿人方涛约定了帮忙支付购房款,戴伟中不可能如此坦然地让其妻子去签订合同。
另外,在戴伟中所购的车位款20万元的过程中,合同签订的日期是2006年8月2日,但方涛在前一天就将支票开出,并用于支付戴伟中的车位款。
从房款的支付过程过来看,如果按照被告人戴伟中庭审过程中所讲的,自己只是在妻子吕某签订合同回来之后,才知道方涛为家庭支付了总计780万元的房款和车位款,那么方涛又是如何知道戴伟中购买房屋和车位款所需的资金金额呢?而且方涛显然都是提前就准备了相应的资金。这些问题的答案就是正如戴伟中的有罪供述和方涛供述中讲到的,方涛为承接工程,愿意帮戴伟中支付房款,而戴伟中在明知的情况下也予以了接受。
对于上述行受贿的过程,不仅有戴伟中有罪供述及其视听资料、方涛的供述予以证实,同时,戴伟中的妻子吕某亦予以了佐证。
第二,从被告人及行贿人事后掩饰罪行的过程来看。
首先公诉人要谈一谈涉案书证的情况。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始终辩解,在案的借条、协议等书证都是当时形成的,并非事后补签。然而,经过权威的司法鉴定,证实涉案的除了日期为2011年2月18日的书证外,其余的都是倒签的日期。当然,无论在今天的庭审,还是在之前的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始终在挑战该份司法鉴定,认为需要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但公诉人认为,本案认定戴伟中构成受贿罪,也不仅仅依靠该司法鉴定。且不说行贿人方涛及其妻子证实上述书证系事后补签的,就说被告人戴伟中的妻子吕某也证实上述书证是事后补签的,是为了应付调查所签订的,而且公诉人在庭审中播放的幻灯片,就是吕某辨认书证时亲笔书写的内容。更何况,被告人戴伟中在侦查阶段的第一份笔录中,也同样对涉案的书证予以了辨认和确认。因此,2011年2月18日,在戴伟中的家中,参与签订虚假书证的四人都一致证实了书证的虚假性。
其次,公诉人要谈一谈进一步证实被告人掩饰受贿的其他行为。
被告人戴伟中始终坚称,第一套房子已经还给了方涛,第二套房子属于借款。但即使按照戴伟中的辩解,第一套房产已经还给了方涛,如果因为房产证的名字没有进行更改,为了给组织一个好的交代,故而将房产回购的话,应当只有一种回购的方式。然后经过公诉人当庭举证的情况,被告人戴伟中事先精心设计了三种回购的方式:第一种是支付662万元给戴伟中,第二种是支付151万元,第三种是支付710万元。同样的房子,同样的回购,竟然会出现如此悬殊的回购金额。最低的差额为48万元,最高的差额为560万。如果回购都能成立的话,戴伟中能够接受并愿意支付,公诉人也相信方涛是无法接受的。自己支付的460万元,在最差的情况下,只能得到151万元,在最好的情况下,可以得到710万元。
再次,公诉人也要谈一下被告人为何要在2010年8月和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如此大密度、大幅度的筹集资金,并将所筹集的资金支付给方涛。
在上述时间段内,被告人先是从股票中筹集了274万余元的资金,支付给了方涛的妻子。之后,又是出售房产、又是向亲戚借款、又是抛售股票,筹集了710万元支付给了方涛的妻子。被告人为什么这么做,公诉人要提请法庭特别注意2010年的7月15日。正是在这一天,证人金某违反党纪,将有人举报被告人的消息在第一时间泄露给了被告人戴伟中。次日,戴伟中立即与行贿人方涛进行密谋,如何解决用汇票和支票支付的780万元,从而应付组织的调查。这些事实,不仅有戴伟中有罪供述的证实,而且还得到了行贿人方涛,特别是金某证言的证实。这也就可以解释为什么戴伟中在长达五年的时间里没有归还钱款,却在五年后,大密度、大手笔的着急将钱款全部归还。
在这里,公诉人也要不得不提的是,被告人和辩护人始终提出的在2007年3月21日,被告人指使其妻子吕某向方涛的妻子支付的一笔19万余元的钱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始终在强调,该笔钱就是属于归还第二套房产的借款,也可以佐证第一套房产已经归还给方涛。但我们还是要还原到案件的证据中来。且不谈戴伟中有罪供述中交代的该笔钱,就是委托方涛妻子支付戴伟中所购买的第二套房产的进户费,就是钱款的直接经手人戴伟中的妻子吕某也证实该笔钱就是支付进户费,同时,方涛及其妻子的笔录也印证了吕某的证言。而且该笔钱款的支付时间是在2007年3月21日,进户费支付的时间就是在三天后的3月24日,更是合理的解释了戴伟中委托方涛支付进户费的事实。
第三,从被告人所谓归还钱款的来源来看,也进一步证实了戴伟中受贿的事实。按照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观点,在案发前,戴伟中支付的710万元属于回购第一套房产。那么按照常理,戴伟中从方涛处回购房产所需的费用就应该全部由戴伟中或者家庭支出。但案件事实和证据告诉我们,在这710万元的资金中,430万元是方涛支付的。只是经过一个形式,再由戴伟中向方涛进行支付。方涛为了该套房产,先是支付了460万元,又动用了430万元,可谓用心良苦,但换来的却是进一步证实了戴伟中掩盖受贿的本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