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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批发市场具有企业属性
我国农产品批发市场市场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建立时都处于城乡结合部、属集体所有、管理人员的身份多为农民、所从事的是为农产品的流通提供服务。乡镇企业法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是乡镇企业:(一)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二)该企业位于乡镇(包括所辖村);(三)该企业从事的是支农业务(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二条);(四)乡镇企业在城市开办的分支机构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城市开办并承担支农义务的企业,按乡镇企业对待(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九条)。该法第二条第二款对“投资为主”做了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虽不足百分之五十,但能起到控股或实际支配作用”。
乡镇企业法没有就“企业”概念进行定义。但是以概括的方法对乡镇企业应当具备的特征进行了描述。据2004年商务部会同全国城市农贸中心所做的流通领域食品安全调查的数据显示,国有制农产品批发市场只占全国农产品批发市场总数的33%,集体、股份(以集体合股为主)、私有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分别占全国农产品批发市场的21%、23%、12.14%,其余所有制不明。集体、股份和私有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占当年全国农产品批发市场总数的57.14%。因此,结合法律对乡镇企业的界定,从所有制的形式来看,绝大部分农产品批发市场符合《乡镇企业法》的规定,属于乡镇企业的范畴。因此,农产品批发市场具有企业属性。
农产品批发市场具有一定的行政属性2006年1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这一规定以立法的形式,将日常入市销售农产品质量监督职能赋予农产品批发市场。由此,农产品批发市场拥有了抽查,检测及要求停止销售的权力。同时,该法第五十条第四款规定:“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于农产品批发市场而言,执行法定权力的同时也是履行法定的义务,农产品批发市场不能放弃权力,当然也不能不履行法定义务。按照时下对事业单位的分类,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属于履行部分行政职能的行政事业单位。
农产品批发市场履行行政职能存在的问题
保障国民食品安全是政府公共管理职责,政府通过立法的形式将这一职责转给农产品批发市场行业。农产品批发市场承担着入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但是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并未对其履行职能必要的经费、设备、人员的来源等进行制度性安排,殊为不妥。抽查检测的费用(含设施设备、药品试剂、人员工资等)向批发商收取于法无据。由农产品批发市场自己掏吗?且不说检测成本高昂,农产品批发市场是否承受得起,单从市场规律来说,也于理不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是企业,是企业就必然追求利润,有为投资主体创造收益的义务,同时也要承担向国家纳税的义务。农产品批发市场承担如此多的义务而国家如不给予经费支持,或提供税收减免的优惠,将使农产品批发市场全行业陷入同其他行业不平等且不利的竞争地位,将严重影响行业承担有效吸收农村剩余劳动力,提高农民收入,支援农业,推进农业和农村现代化,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任务。当行业完全被拖垮时,法律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了,套用一句古语: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同时,从法理上来说,无权利则无义务,法律既然规定了农产品批发市场对入市农产品有抽查检测的义务,那么,就应当赋予其有获得稳定的抽查检测经费来源的权利。但是法律没有作这样的规定,那么市场主体有拒绝履行这样的义务而不受法律追究的权利。
境外将农产品批发市场定位为公益事业
日本将农产品批发市场作为公益事业加以扶持,日本政府对新建的农产品批发市场给予总投资额40%的资金作为启动资金,以吸引其他资金参与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建设。韩国《关于农水产品流通及其价格安定的法律》确定公营农产品批发市场的管理组织,是受政府委托的公共事业法人机构,或由地方政府派出机构组成,代表政府进行批发市场经营与管理,从而能够更多地从社会公益角度发挥市场各种功能,政府对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关注,主要通过对公营批发市场建设的投资实现。韩国政府对农业财政补贴中30%用于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
我国台湾地区明确农产品批发市场是非营利机构,比较我国同日本、韩国、台湾地区对农产品批发市场的法律定位,笔者认为,我国农产品批发市场是有条件的承担部分行政职能的企业。但是,这样的法律定位是不利于我国农产品批发市场行业同国外同业的竞争的。笔者强烈呼吁国家制定统一的《农产品批发市场法》,将农产品批发市场行业纳入国家公益事业的行列,给予扶持,争强我国行业的竞争力,提高我国农产品流通效率,降低农产品流通成本,使农产品批发市场行业成为一支建设和谐社会的生力军。(作者:全国城市农贸中心联合会)
我国农产品批发市场市场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建立时都处于城乡结合部、属集体所有、管理人员的身份多为农民、所从事的是为农产品的流通提供服务。乡镇企业法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是乡镇企业:(一)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二)该企业位于乡镇(包括所辖村);(三)该企业从事的是支农业务(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二条);(四)乡镇企业在城市开办的分支机构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城市开办并承担支农义务的企业,按乡镇企业对待(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九条)。该法第二条第二款对“投资为主”做了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虽不足百分之五十,但能起到控股或实际支配作用”。
乡镇企业法没有就“企业”概念进行定义。但是以概括的方法对乡镇企业应当具备的特征进行了描述。据2004年商务部会同全国城市农贸中心所做的流通领域食品安全调查的数据显示,国有制农产品批发市场只占全国农产品批发市场总数的33%,集体、股份(以集体合股为主)、私有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分别占全国农产品批发市场的21%、23%、12.14%,其余所有制不明。集体、股份和私有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占当年全国农产品批发市场总数的57.14%。因此,结合法律对乡镇企业的界定,从所有制的形式来看,绝大部分农产品批发市场符合《乡镇企业法》的规定,属于乡镇企业的范畴。因此,农产品批发市场具有企业属性。
农产品批发市场具有一定的行政属性2006年1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这一规定以立法的形式,将日常入市销售农产品质量监督职能赋予农产品批发市场。由此,农产品批发市场拥有了抽查,检测及要求停止销售的权力。同时,该法第五十条第四款规定:“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于农产品批发市场而言,执行法定权力的同时也是履行法定的义务,农产品批发市场不能放弃权力,当然也不能不履行法定义务。按照时下对事业单位的分类,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属于履行部分行政职能的行政事业单位。
农产品批发市场履行行政职能存在的问题
保障国民食品安全是政府公共管理职责,政府通过立法的形式将这一职责转给农产品批发市场行业。农产品批发市场承担着入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但是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并未对其履行职能必要的经费、设备、人员的来源等进行制度性安排,殊为不妥。抽查检测的费用(含设施设备、药品试剂、人员工资等)向批发商收取于法无据。由农产品批发市场自己掏吗?且不说检测成本高昂,农产品批发市场是否承受得起,单从市场规律来说,也于理不合。农产品批发市场是企业,是企业就必然追求利润,有为投资主体创造收益的义务,同时也要承担向国家纳税的义务。农产品批发市场承担如此多的义务而国家如不给予经费支持,或提供税收减免的优惠,将使农产品批发市场全行业陷入同其他行业不平等且不利的竞争地位,将严重影响行业承担有效吸收农村剩余劳动力,提高农民收入,支援农业,推进农业和农村现代化,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任务。当行业完全被拖垮时,法律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了,套用一句古语: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同时,从法理上来说,无权利则无义务,法律既然规定了农产品批发市场对入市农产品有抽查检测的义务,那么,就应当赋予其有获得稳定的抽查检测经费来源的权利。但是法律没有作这样的规定,那么市场主体有拒绝履行这样的义务而不受法律追究的权利。
境外将农产品批发市场定位为公益事业
日本将农产品批发市场作为公益事业加以扶持,日本政府对新建的农产品批发市场给予总投资额40%的资金作为启动资金,以吸引其他资金参与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建设。韩国《关于农水产品流通及其价格安定的法律》确定公营农产品批发市场的管理组织,是受政府委托的公共事业法人机构,或由地方政府派出机构组成,代表政府进行批发市场经营与管理,从而能够更多地从社会公益角度发挥市场各种功能,政府对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关注,主要通过对公营批发市场建设的投资实现。韩国政府对农业财政补贴中30%用于农产品批发市场建设。
我国台湾地区明确农产品批发市场是非营利机构,比较我国同日本、韩国、台湾地区对农产品批发市场的法律定位,笔者认为,我国农产品批发市场是有条件的承担部分行政职能的企业。但是,这样的法律定位是不利于我国农产品批发市场行业同国外同业的竞争的。笔者强烈呼吁国家制定统一的《农产品批发市场法》,将农产品批发市场行业纳入国家公益事业的行列,给予扶持,争强我国行业的竞争力,提高我国农产品流通效率,降低农产品流通成本,使农产品批发市场行业成为一支建设和谐社会的生力军。(作者:全国城市农贸中心联合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