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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法律对一般意义上的债权出资未作明确规定,但根据现实情况,采取有限允许的态度为宜。由于债权出资的特殊性,能够进行出资的债权必须具备一定条件,而债权之中未来利益的不确定性,则要求我们对债权出资形式进行合理规范从而防控其风险。
【关键词】债权出资;风险;公司法
一、债权出资概述
(一)债权出资的定义
公司法上的债权出资,即在公司设立或增加注册资本时,出资人以其拥有的债权出资从而成为公司股东享有股权。债权的出资包括两种方式:一是债权人把对公司的债权作为出资而取得股权,即“债转股”;二是债权人将对第三人的债权作为出资而取得股权,也叫做“一般债权出资”。本文之中着重讨论第二种方式。
(二)我国对“一般债权出资”的法律规定
对于一般出资股权,我国可谓经历了一个明确禁止到模糊不清最后到有限允许的过程。我国旧《公司法》实际上将债权出资排除在了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外。而新《公司法》第27条则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新《公司法》对出资形式加入了“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的兜底性规定,但其中并未明确提到“债权出资”,也无法得出债权是否可以进行出资的结论。2011年11月,国家工商总局颁布《公司债券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实行“有限放开”的原则,但仅是债权人对公司的直接债权可以转为公司股权,未能解决“一般债权出资”的问题,因此下文中的讨论旨在对此加以解决。
二、债权出资的特殊性与可行性
(一)债权出资的特殊性
债权出资其实只是将一种期待权和请求权注入了公司资本,法人财产的真正充实并非当期,正是这样的特点使得债权出资表现出其自身的特殊性。[1]
1.资本充足问题。债权出资有着不能当期实现的特点,这就造成了当前公司资本充足问题的难以解决,尤其是当债权数目较大的时候,更加会使得公司经营难以进行。
2.债权的真实性问题。由于债权的相对性,无须向外公示,故其真实性也难以被外界所了解,这使得债权出资可能导致发起人之间的恶意串通或公司实际控制人控制权的滥用。[2]
3.资本时间价值的问题。在债权出资中,因为债权不能够当期实现或者缺乏良好的融资渠道可能会使得债权在数额上有所折扣,最终导致公司会承受一定数额的资金损失。另外,接受债权出资也使得公司放弃了资本的时间价值,进一步使得损失加重。
(二)债权出资的可行性
我国法律上虽然未对一般意义上的债权能否出资加以肯定,然而笔者认为,一般债权出资实际上是可行的,不能因其特殊性而加以否定。首先,债权和物权、知识产权共同构成财产权的完整体系,三者是并列的关系,债权作为一种财产性利益,应当享有同样的作为出资财产的权利。其次,债权出资具有活跃财产的功能,承认债权出资使得债权“财产化”,市场经济之中更多的交换价值得以实现。最后,从操作层面上讲,在当今市场,对债权出资已经有较合理的估值方法,并形成了较为健全的估值机制。
(三)债权出资的条件
债权出资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根据债权的人身依附性程度,可以判断其是否能够彻底财产化,只有彻底摆脱了人身依附关系的债权能够进行彻底的财产转化而进行债权出资,[3]否则,债权的流动性便会受到阻碍,不利于市场之中交换价值的实现。侵权之债有着强烈的人身依附性,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也有着强烈的道德伦理色彩而未能摆脱人身依附性,这些都难以彻底财产化。合同之债也并非全都可以进行债权出资,部分合同之债如赠与合同、委托合同等所产生的债权由于难以彻底财产化,也应当认为不符合债权出资的条件。
三、债权出资风险的法律防范
债权在实现方面本身便有着较高的风险性,笔者认为,从法律层面上讲,债权出资的风险防范机制应从以下几点进行构建:
首先,债权本身应当适格。可用于出资的债权应当是可以彻底财产化的债权,是脱离了人身依附性的债权。同时,用于出资的债权应当是干净的债权,未设立任何负担,能够使得债权利益顺利转移至公司资本之中。符合以上条件的债权才是适格的。
其次,债权的折价计算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而进行。债权出资所代表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是被闲置了的,因此有必要进行一定折价后再计入公司资本,以弥补资本时间价值方面的损失。具体的计算应当在考虑债权实现的日期、难度等情况的同时根据股东会的具体意思加以确定。
最后,债权出资不应作为实缴注册资本,且在实缴之前,应对该出资人的股权进行一定限制。债权出资实际的效应只相当于对股份的认购,出资并未实际到位,所以不宜视为实缴注册资本,应当对该出资人的股权进行一定的限制,以示权利义务的对等。当然,全体股东均同意该出资人行使相应股权,立法也不应禁止,这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
另外,不少学者建议建立债权出资担保机制,认为“若出资股东不为其出自债权提供相应的担保,这显然对公司及其他股东是很不公平的”,[4]但是应当看到,任何出资都是有风险的,进行债权出资的担保不利于活跃市场,而且债权出资的估值已经进行了折算,债权人已然有了部分损失,再进行担保未免有失公平。故担保问题双方当事人协商即可,没有必要以法律规范之。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出资形式也应与时俱进,更加注重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债权出资有理由在当前的发展环境之下作为一种法定的出资形式展现出其独有的光彩。
参考文献:
[1]陈良军,袁康.论债权出资的特殊性及其法律规制[J].武汉大学学报,2013(2):80.
[2]宋良刚.债权出资的法律问题与对策探析[J].政法论坛,2011(6):133.
[3]孟勤国,戴盛仪.论公司法上的债权出资[J].法学研究,2013(7):189.
[4]朱惠宇.浅论债权出资及其风险防控[J].长沙大学学报,2013(3):65.
【关键词】债权出资;风险;公司法
一、债权出资概述
(一)债权出资的定义
公司法上的债权出资,即在公司设立或增加注册资本时,出资人以其拥有的债权出资从而成为公司股东享有股权。债权的出资包括两种方式:一是债权人把对公司的债权作为出资而取得股权,即“债转股”;二是债权人将对第三人的债权作为出资而取得股权,也叫做“一般债权出资”。本文之中着重讨论第二种方式。
(二)我国对“一般债权出资”的法律规定
对于一般出资股权,我国可谓经历了一个明确禁止到模糊不清最后到有限允许的过程。我国旧《公司法》实际上将债权出资排除在了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外。而新《公司法》第27条则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新《公司法》对出资形式加入了“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的兜底性规定,但其中并未明确提到“债权出资”,也无法得出债权是否可以进行出资的结论。2011年11月,国家工商总局颁布《公司债券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实行“有限放开”的原则,但仅是债权人对公司的直接债权可以转为公司股权,未能解决“一般债权出资”的问题,因此下文中的讨论旨在对此加以解决。
二、债权出资的特殊性与可行性
(一)债权出资的特殊性
债权出资其实只是将一种期待权和请求权注入了公司资本,法人财产的真正充实并非当期,正是这样的特点使得债权出资表现出其自身的特殊性。[1]
1.资本充足问题。债权出资有着不能当期实现的特点,这就造成了当前公司资本充足问题的难以解决,尤其是当债权数目较大的时候,更加会使得公司经营难以进行。
2.债权的真实性问题。由于债权的相对性,无须向外公示,故其真实性也难以被外界所了解,这使得债权出资可能导致发起人之间的恶意串通或公司实际控制人控制权的滥用。[2]
3.资本时间价值的问题。在债权出资中,因为债权不能够当期实现或者缺乏良好的融资渠道可能会使得债权在数额上有所折扣,最终导致公司会承受一定数额的资金损失。另外,接受债权出资也使得公司放弃了资本的时间价值,进一步使得损失加重。
(二)债权出资的可行性
我国法律上虽然未对一般意义上的债权能否出资加以肯定,然而笔者认为,一般债权出资实际上是可行的,不能因其特殊性而加以否定。首先,债权和物权、知识产权共同构成财产权的完整体系,三者是并列的关系,债权作为一种财产性利益,应当享有同样的作为出资财产的权利。其次,债权出资具有活跃财产的功能,承认债权出资使得债权“财产化”,市场经济之中更多的交换价值得以实现。最后,从操作层面上讲,在当今市场,对债权出资已经有较合理的估值方法,并形成了较为健全的估值机制。
(三)债权出资的条件
债权出资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根据债权的人身依附性程度,可以判断其是否能够彻底财产化,只有彻底摆脱了人身依附关系的债权能够进行彻底的财产转化而进行债权出资,[3]否则,债权的流动性便会受到阻碍,不利于市场之中交换价值的实现。侵权之债有着强烈的人身依附性,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也有着强烈的道德伦理色彩而未能摆脱人身依附性,这些都难以彻底财产化。合同之债也并非全都可以进行债权出资,部分合同之债如赠与合同、委托合同等所产生的债权由于难以彻底财产化,也应当认为不符合债权出资的条件。
三、债权出资风险的法律防范
债权在实现方面本身便有着较高的风险性,笔者认为,从法律层面上讲,债权出资的风险防范机制应从以下几点进行构建:
首先,债权本身应当适格。可用于出资的债权应当是可以彻底财产化的债权,是脱离了人身依附性的债权。同时,用于出资的债权应当是干净的债权,未设立任何负担,能够使得债权利益顺利转移至公司资本之中。符合以上条件的债权才是适格的。
其次,债权的折价计算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而进行。债权出资所代表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是被闲置了的,因此有必要进行一定折价后再计入公司资本,以弥补资本时间价值方面的损失。具体的计算应当在考虑债权实现的日期、难度等情况的同时根据股东会的具体意思加以确定。
最后,债权出资不应作为实缴注册资本,且在实缴之前,应对该出资人的股权进行一定限制。债权出资实际的效应只相当于对股份的认购,出资并未实际到位,所以不宜视为实缴注册资本,应当对该出资人的股权进行一定的限制,以示权利义务的对等。当然,全体股东均同意该出资人行使相应股权,立法也不应禁止,这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
另外,不少学者建议建立债权出资担保机制,认为“若出资股东不为其出自债权提供相应的担保,这显然对公司及其他股东是很不公平的”,[4]但是应当看到,任何出资都是有风险的,进行债权出资的担保不利于活跃市场,而且债权出资的估值已经进行了折算,债权人已然有了部分损失,再进行担保未免有失公平。故担保问题双方当事人协商即可,没有必要以法律规范之。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出资形式也应与时俱进,更加注重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债权出资有理由在当前的发展环境之下作为一种法定的出资形式展现出其独有的光彩。
参考文献:
[1]陈良军,袁康.论债权出资的特殊性及其法律规制[J].武汉大学学报,2013(2):80.
[2]宋良刚.债权出资的法律问题与对策探析[J].政法论坛,2011(6):133.
[3]孟勤国,戴盛仪.论公司法上的债权出资[J].法学研究,2013(7):189.
[4]朱惠宇.浅论债权出资及其风险防控[J].长沙大学学报,2013(3):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