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内容提要“复故爵田宅”诏表明西汉继续秦朝授田制,刘邦时代不存在授田困难问题。《二年律令》是现实施行的法律而非“一纸空文”;汉文帝“不为民田及奴婢为限”不等于在制度上废止授田制;汉武帝“田宅逾制”之“制”是汉初旧制而非武帝新立之制。郑玄“汉无授田之制”有其特定含义,均不足以否定西汉授田制的存在。西汉授田制系因土地私有化的发展而逐步退出历史舞台,而非因某一位帝王的某项政策而废止,更不能因为土地兼并而否定《二年律令》授田制的历史存在。
关键词二年律令授田制土地兼并田宅逾制私有化
〔中图分类号〕K23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0447-662X(2015)01-0069-12
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说明西汉继续战国以来的授田制,极大地丰富了我们对授田制度的认识,一个以二十级军功爵为轴心的井然有序的社会等级图景也展现在我们面前,同时也明确了授田私有化的法律依据,这就是允许授田民依照法定程序买卖转赠土地。这些为学界所熟知,无需赘述。①本文要说明的是这个
*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简牍与秦汉服役研究”(08BZS005)
① “授田制”作为土地制度的名称,是刘泽华先生首先提出的。刘先生在《论战国时期“授田”制下的“公民”》(《南开学报》1978年2期)一文中首先使用了“授田制”这一概念,详细深入地分析了战国授田制度的内容以及其时农民的身份特征,揭开了战国土地制度研究的新篇章,其后逐步为学界所接受,但讨论的时限均以战国为限。张金光先生在《论秦自商鞅变法后的土地制度》(《中国史研究》1983年第2期)、《论秦子商鞅变法后的租赋徭役制度》(《文史哲》1983年第1期)等文中详细论证商鞅变法以后的秦国全面实行国家授田及其租赋徭役制度,随后又运用出土文献陆续论证战国、秦朝的授田制度,一并收入氏著《秦制研究》一书,上海古籍出版社,2004年。
“名田制”之称则是朱绍侯先生在《“名田”浅论》一文中首先提出,即按照名籍占有田宅,商鞅变法“名田宅臣妾衣服以家次”即其始,名天即“以名占田。在古书上‘名’与‘占’有相同的含义”,“名田宅臣妾衣服以家次”就是“允许贵族、官僚、地主按照门第等级占有不同数量的土地和奴隶。这种占有就是承认土地私有制”(刊福建人民出版社编:《中国古代史论丛》,福建人民出版社,1981年第1辑,第158、159页)。后来朱先生修正了对名田制性质的看法,在《论名田制与军功爵制的关系》(《许昌师专学报》1985年1期)一文中明确名田制包括了编户民的以名占田,“名田”不等于土地私有制,“在秦国凡是户籍上有名的人,都可以占有一定数量的田宅”。指出云梦迁秦简《田律》说明“秦有受田的制度,而受田者即一般老百姓”。朱先生明确认为,“名田”和“受田”不同“名田是在老百姓受田的基础上对军功爵者的赏赐”。把名田视为私有制是“很不准确的”,“名田制是一种具体的土地制度,它刚建立时是按军功爵的级别占有不同顷数的土地制度”。从字面上讲,“名田也就是占田。从秦代土地占有状况分析,不管是商鞅变法所建立的军功赐田及所谓作辕田,还是秦简《田律》中的‘受田’,都是有‘受’无‘还’。农民一旦得到受田。农民一旦得到受田,或国家按军功爵级别赐田之后,土地就别长期占有,这才是名田制的原始含义。但是,土地已经长期占有,必然发展为土地私有制,明确地说:土地私有是名田制破坏的结果,并不是名田制本身就是土地私有制”。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公布以后,学界对西汉前期土地制度进行了热烈的讨论,或名之为“名田制”,或名之为“授田制”,或者将名田制和授田制视为同一制度,或者认为是两种制度,但在概念上没有严格区分。
笔者以为使用授田制更符合土地制度的本质属性,曾对战国授田制做过系统论述,见拙著《周秦社会结构研究》第2章,西北大学出版社,1996年。对刘邦“复故爵田宅诏”的分析,见《秦汉史》(田昌五、安作璋先生主编,笔者撰写,人民出版社,1992年初版,2008年增订版)第2章;对《二年律令》授田制度的分析,见拙文《西汉授田制度与田税征收方式新论——对张家山汉简的初步研究》,《江海学刊》2003年第3期。
井然有序的等级社会到了文帝时代就处于大变化之中,其体现就是开始涌现众多“与千户侯等”的“素封”之家,土地兼并、个体农民破产严重,田宅和身份相剥离。其原因何在?是授田制度自身矛盾运动的历史结果,还是文帝废止了授田制度?学界对此有不同的看法。这个问题,关系到对秦制与汉制关系的问题,关系到对《二年律令》历史作用的认识,关系到对汉代土地制度变迁的把握。故为此文,试做辨析,以期研究的深入,并就正于方家。
一、问题的提出
汉哀帝即位,师丹曾上了一个著名的“限田”奏议,首先将文帝与土地制度的变革联系在一起。《汉书·食货志》云:
哀帝即位,师丹辅政,建言:“古之圣王莫不设井田,然后治乃可平。孝文皇帝承亡周乱秦兵革之后,天下空虚,故务劝农桑,帅以节俭。民始充实,未有并兼之害,故不为民田及奴婢为限。今累世承平,豪富吏民訾数巨万,而贫弱俞困。盖君子为政,贵因循而重改作,然所以有改者,将以救急也。亦未可详,宜略为限。”天子下其议。丞相孔光、大司空何武奏请:“诸侯王、列侯皆得名田国中。列侯在长安,公主名田县道,及关内侯、吏民名田皆毋过三十顷。诸侯王奴婢二百人,列侯、公主百人,关内侯、吏民三十人。期尽三年,犯者没入官。”时田宅奴婢贾为减贱,丁、傅用事,董贤隆贵, 皆不便也。诏书且须后,遂寝不行。《汉书》卷24上《食货志》上,中华书局,1962年,第1142~1143页。
师丹认为“孝文皇帝承亡周乱秦兵革之后,天下空虚,故务劝农桑,帅以节俭。民始充实,未有并兼之害,故不为民田及奴婢为限”,意思是文帝即位以后因为官民具困,以劝课农桑为施政核心,不设民户占有土地和奴隶的数量限制,放任自流,任民所耕、任民所占。此后土地兼并、农民破产为奴的现象日趋严重,所以到了非限不可的地步了。当时朝野都明白土地兼并、农民破产问题的严重性,所以孔光、何武旋即提出了具体的限田限奴方案,但仅仅是昙花一现。按照师丹的逻辑,文帝之前是存在“民田及奴婢”之“限”的,是汉文帝不再设立“民田及奴婢”之“限”,导致土地兼并一发而不可收拾。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的出土,说明了文帝之前确实有过“民田”之“限”:庶人一顷、军功爵者依次增加,这就是“民田”的最高限额。文帝即位,“不为民田及奴婢为限”,这个限额取消了。 除了师丹说的文帝“不为民田及奴婢为限”之外,郑玄则明确谓“汉无授田之制”。《周礼·地官·载师》云“凡任地,国宅无征,园廛二十而一,近郊十一,远郊二十而三,稍甸县都皆无过二十,唯其漆林之征二十而五”。许慎《五经异议》认为“汉制收租田分上中下与周礼同义”。郑玄认为汉家没有授田制,也就不存在与周礼同义的问题。贾公彦《疏》引许、郑之议云:
《异议》第五田税:“今《春秋》公羊说,十一而税,过于十一,大桀小桀;减于十一,大貉小貉。十一税,天子之正,十一行而颂声作。故《周礼》国中园廛之赋二十而税一,近郊十二税一,远郊二十而税三。有军旅之岁,一井九夫,百亩之赋,出禾二百四十斛,刍秉二百四十六。案《公羊》十一税远近无差。汉制收租,田有上中下,与《周礼》同义”。“玄之闻也,《周礼》制税法,轻近而重远者,为民城道沟渠之役,近者劳远者逸故也。其授民田,家所养者多,与之美田,其所养者少,则与之薄田,其调均之而是,故可以为常法。汉无授田之法,富者贵美且多,贫者贱薄且少;美薄之收不通相倍徙,而上中下也与《周礼》同义,未之思也”。阮元校刻:《十三经注疏》上册,中华书局影印,1980年,第726页。
郑玄是经学通家,尤其长于以汉制注释《周礼》,自然是通晓汉家制度,对土地制度自然也是了解的,郑玄明确谓“汉无授田之法,富者贵美且多,贫者贱薄且少”。人们自然有理由相信“汉无授田之法”。联系师丹的奏议,人们就不得不思考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有关授田制或者名田制的废止问题。对此,主要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授田(名田)制废止于文帝,这可以杨振红先生为代表。杨振红先生以师丹“不以民田及奴婢为限”为据,认为汉文帝废止了名田制,但其原因不是师丹说的“承亡周乱秦兵革之后,天下空虚,故务劝农桑,帅以节俭。民始充实,未有并兼之害。”因为刘邦和惠帝、吕后时代较之文帝时期更加“天下空虚”,而是从秦就实行的普赐爵位进行分析,认为“赐爵的溢滥应该是一个重要原因”,“爵可以无限制地赐予,但土地资源却是有限的,它不可能源源不断地供给,因此,爵的轻滥必然会动摇以爵位为基础的田宅名有制度。事实上,从高帝五年诏已经可以看出西汉初年名田宅制已经遭到侵蚀,授田难以运作,还田更不可行,否则以高帝之尊何以要对行田宅之事一再下诏督办。文帝时鉴于名田宅制已名存实亡,索性不再加以限制,听之任之。”认为汉武帝时刺史“六条问事”之一的“强宗豪右,田宅逾制”之“田宅逾制”只是观念的存在,不能理解为现实制度。杨振红:《秦汉“名田宅制”说——从张家山汉简看战国秦汉的土地制度》,《中国史研究》2003年第4期。另,武建国先生在《汉代名田和授田析论》一文依据师丹叙述认为汉初就“推行名而无限的政策”,尽管其将名田、授田作为两种性质不同的土地制度存在着史实和逻辑上的矛盾,不能成立,但是可以看作是依据师丹诸语谓汉初即“名田无限”的始发明者,见《思想战线》1993年第4期。
第二种意见认为《二年律令》的授田制根本就是吕后颁布的一纸具文,原本就没有实行过。张金光先生力主此说。张先生认为《二年律令》的授田制是“待授制和生荒授垦制。从‘已前为户’而尚‘无田’或‘不盈’(笔者按:即《户律》“其已前为户而无田宅,田宅不盈,得以盈。宅不比,不得”而言)来看此前便已无足量份地授田之事。刘邦五年诏亦可为证。刘诏不是普遍授田诏,而是重复以有功劳行田宅、满足高爵的原则。刘邦的安民诏也只是对外逃人员的‘复故爵田宅’,而不亡者便是当然的占有。”“汉初刘邦已不谈普遍授田,至吕后时竟有如此可观授田指额以满足民之所需,实大可疑。从总的方面看,基本上可以说是一纸空文,尤其是对庶人的授田制,可以称之为待授制”。“《二年律令》之授田数据实际上为具文 ”,不过是 “一个不能兑现的旧规”“被重复提起罢了”。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对庶民给予百亩份地,乃是一个具有悠久历史,也是非常蛊惑人心的口号。自孟轲猛烈抨击战国时期君世主不能满足农民百亩田,使仰不足以事父母,俯不足以畜妻子,因而提出‘恒产’说之后,社会舆论上便形成了一种定势,即不能满足庶人维持温饱的百亩份地的起码要求,便不是一个合格的政府与君主”。“所以汉代的统治者尽管在实际上不能兑现,而在理论上还是得承认必须给予农民以足够量土地的”。针对师丹所云汉文帝“不以民田及奴婢为限”之说,张先生认为师丹之言,“是以汉末的现实, 来逆推并解释汉文帝时的田地占有历史状况, 然而他却未真正触及文帝时田制变革的真相”,“文帝彻底废除自战国以来的国家普遍授田制, 而同时却无所谓‘限’、‘不限’的政令推行, 只是因为普遍授田制的废止, 才自然走到了放任即任耕无限的地步。国家普遍授田制因无田可授而终止,而且随着吕氏政治集团的垮台, 就连此等授田空文也烟消云散, 其本身并未自然发展出一种如后世之‘限田’制来。限田乃是在授田制废止相当长时间后,土地占有失衡已构成严重社会问题之时,才提出和设计出来的抑兼并的政策和制度。至武帝年间,才由董仲舒首开‘塞并兼之路’而‘限田’之议。师丹之言, 充分反证待‘有并兼之害’时,方出‘限田’之事。汉人皆是如此确认限田之起因与制度之设计的,与《二年律令》中普遍授田制并无关系”。张金光:《普遍授田制的终结与私有地权的形成》,《历史研究》2007年第5期。
贾丽英先生和张金光先生有相近的观点,但是其论证角度有所不同。贾先生认为“名田宅制在一开始就出现了问题。高祖颁诏的当年即出现了‘小吏未尝从军多满而有功者顾不得’的情况,也就是对有军功的高爵者不能授予足够的田宅”,说明“名田宅制在高祖后期就已名存实亡了”;而“自惠帝时开始频繁地普赐民爵”,“在天下初定国家掌握较多土地之时尚不能满足高爵者的足额田宅,在户户都有爵的情况下还能保证授予吗?”因为成文法有着滞后于社会现实的属性,《二年律令》中的律文并非都是现行法律,某些律文很可能是“奉高祖之法”不敢删削而被原封不动地保留下来。《二年律令·户律》应该是“高祖五年的诏令经过修订而入律”。所以,如果僵化地把《二年律令》中的律文都认定为吕后二年所施行的法律,必然不利于揭示汉初历史的真实”。贾丽英同时认为汉武帝元封五年“究劾强宗豪右的‘田宅逾制’之‘制’就是武帝本朝的限田之制”。贾丽英:《汉代“名田宅制”与“田宅逾制”论说》,《史学月刊》2007年第1期。 第三种意见认为授田(名田)制的废止是土地私有化、土地兼并的必然结果,并非哪一位帝王诏令使然,这以朱绍侯先生为代表。朱先生指出,“历史文献和《二年律令》都说明秦汉的受田宅制是一种有受无还的长期占有制度,即政府一经把田宅授人,在一般情况之下不再收回。因为根据有关文献资料还看不到政府收回田宅的规定,田宅已经授出即归受者长期占有”。朱先生认为,“土地制度有一个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发展规律,即土地一经确定为长期占有制,必然迅速地演变为土地私有制,而土地私有制又必然导致土地兼并”, 在“到武帝时期就出现了第一次土地兼并高潮”。 “自商鞅变法以来,所建立的名田制(受田制)却彻底被破坏了。因为第一土地兼并高潮主要兼并对象有两种人。一种是名田制下一家授田百亩的自耕农”。“第二个对象,就是以军功大小、爵位高低而获得大量田宅的军功地主。他们的子孙靠其父祖以军功得来的大量土地,过着世袭和半世袭的寄生生活,最容易腐朽破产”。“汉武帝时代出现的第一次土地兼并高潮所兼并的土地,都是名田制下的土地,即根据军功爵位的高低及其他身份有政府所授给的土地。这类性质的土地一经兼并,名田制就已名存实亡”。朱绍侯:《论汉代的名田(受)制及其破坏》,《河南大学学报》2004年第1期。朱先生这篇文章就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的名田(受)制立论,其基本观点在20世纪80年代初已经提出,见前揭氏著《“名田”浅论》、《军功爵制试探》;在《论名田制与军功爵制的关系》一文中,朱先生在进一步明确名田制与军功爵制的关系时,系统说明了名田私有化的过程;在《秦汉土地制度与阶级关系》(中州古籍出版社,1985年)一书中又做了进一步的系统论证。于振波在《名田制在汉代的实施及其式微》(《中国史研究》2004年第1期)一文中针对杨振红先生观点就名田制在汉代的实行问题也予以叙述式的说明。
上述各家观点都是鉴于西汉土地私有制发展的现实,为了探讨名田制或授田制实施真相而做出的分析,是为了说明《二年律令》的名田或授田及其相关规定与现实田宅占有名实不副的原因而产生的分歧。真相究竟如何,需要讨论来获取,现辨析如下。
二、“复故爵田宅”以授田制为基础
复故爵田宅诏是把握西汉授田制历史基础的关键,所以本文即从刘邦复故爵田宅诏说起。刘邦称帝伊始,暂都洛阳时,令“兵皆罢归家”,随后下诏:
“诸侯子在关中者,复之十二岁,其归者半之。民前或相聚保山泽,不书名数,今天下已定,令各归其县,复故爵田宅,吏以文法教训辨告,勿笞辱。民以饥饿自卖为人奴婢者,皆免为庶人。军吏卒会赦,其亡罪而亡爵及不满大夫者,皆赐爵为大夫。故大夫以上赐爵各一级,其七大夫以上,皆令食邑,非七大夫以下,皆复其身及户,勿事。”
“又曰:七大夫、公乘以上,皆高爵也。诸侯子及从军归者,甚多高爵,吾数诏吏先与田宅,及所当求于吏者,亟与。爵或人君,上所尊礼,久立吏前,曾不为决,甚亡谓也。异日秦民爵公大夫以上,令丞与亢礼,今吾于爵非轻也,吏独安取此。且法以有功劳行田宅。今小吏未尝从军者多满,而有功者顾不得,背公立私,守尉长吏教训甚不善。其令诸吏善遇高爵,称吾意。且廉问,有不如吾诏者,以重论之 。”《汉书》卷1下《高帝纪》下,中华书局,1962年,第54~55页。
这道诏令,学界从不同层面有过深入分析,为了讨论需要,本文仅就其与土地制度有关者撮述如下,以明笔者观点。从土地制度与军功爵关系的层面详细研究秦制与汉制关系,中国大陆学者朱绍侯先生开其端绪,见前揭《“名田”浅释》、《军功爵制试探》。笔者对该诏令的分析见前揭《秦汉史》第2章。
第一,凡是复原的“军吏卒”全部依法赐予爵位田宅。“军吏卒会赦,其亡罪而亡爵及不满大夫者,皆赐爵为大夫。故大夫以上赐爵各一级。其七大夫以上,皆令食邑,非七大夫以下,皆复其身及户,勿事”。那些曾经违反军令的“军吏卒”全部赦免。没有违反军令但也没有爵位的普通士卒、虽然有爵位但在大夫以下的低爵位者,复原以后一律赐爵位为大夫;原来有大夫爵位的升为七大夫;七大夫以上者都有食邑。七大夫以下,终身免除全家徭役。这标志着土地占有状况的一次大调整,一批军功贵族地主诞生。
第二,承认秦朝爵位、田、宅的合法性。“民前或相聚保山泽,不书名数,今天下已定,令各归其县,复故爵田宅,吏以文法教训辩告,勿笞辱”。 这些为了逃避战争而“聚保山泽”脱离户籍即“不书名数”之民,只要回到原籍,重新登记入户,其原来的爵位、土地、住宅依然合法有效。刘邦特别强调,地方官吏不得责备、刁难——即使是按照法律规定来惩罚这些曾经“聚保山泽”的人,也不允许。因为,秦律严禁人口擅自迁移,违者法办,那些地方官吏大多是秦朝文法吏的延续,出于历史的惯性,对那些逃离原籍的人自然要施以颜色。刘邦为了收揽人心、增加编户,才特别强调这一点。要特别说明的是,这“聚保山泽”包括了庶民在内。因为秦朝统一以后,有爵位的主要是秦人,而秦人是刘邦统一天下的支持者,刘邦依靠的是秦人之力、秦地之物取得最后胜利。项羽入关,率领六国贵族军队,在咸阳大报亡国之恨,快意恩仇的时候,秦地吏民逃亡者甚多。故当刘邦还定三秦,和项羽争夺天下的时候,关中吏民为免再遭涂炭而支持刘邦。而对于六国地区而言,特别是中原地带,处于楚汉战争的核心地区,生活于腥风血雨之中的农民首选的生存方式是逃亡山林。关中也好,洛阳也罢,既经逃亡,其田宅成为无主之地,天下已定,即收归国有。刘邦定都洛阳,希望百姓回归故里,同时更要安抚关中吏民,所以诏“复故爵田宅”,以示关中、关东一体化。刘邦明确,只要他们回到原籍,原来的土地住宅仍然归他们所有。对逃亡者如此,对没有逃亡的在籍之民更是如此,他们原来的田宅爵位当然合法。这正表明了西汉对秦朝授田制度的继承。
第三,恢复自卖为奴者的庶人身份,使之成为授田民。“民以饥饿自卖为人奴婢者,皆免为庶人”。 这些“自卖为人奴婢者”本来是普通农民,是国家的编户民,因为战乱无以为生而沦为奴隶,不仅使其自身命运悲惨,而且增加了在战乱中兴起的地方豪强的实力,减少了国家的编户。所以要将他们免为庶人,列为编户,授以土地,征以徭赋,扩大国家的赋役来源。张家山汉简《奏谳书》记录有这方面的案例,众所周知,不予赘举。 第四,要求地方政府依法行事,严格执行诏令,尽快满足军功爵者的田宅和其他需求。刘邦对军功爵者的待遇要高于秦,在秦朝是第七级“爵公大夫以上,令丞与亢礼”,汉家则是“其七大夫以上(第七级公大夫的简称),皆令食邑,非七大夫以下,皆复其身及户,勿事。”但是,地方小吏对这些回乡的高爵者却很怠慢,故意有法不依,不按诏书办事,自己没有从军、没有军功,却先把好田好地占在自己名下,而把那些复员回乡的有军功爵位的人置于一边。这些回乡的高爵者“久立吏前,曾不为决”,也无可奈何,只好向朝廷告状。刘邦非常恼火,严令地方政府真正执行“以有功劳行田宅”的法令, “有不如吾诏者,以重论之”,追究“守尉长吏教训甚不善”之责。何以如此?论者以为是土地不足使授田遇到困难。这显然不能成立。刘邦指出是“守尉长吏教训甚不善”所致。为什么存在着“教训”问题?笔者以为是新贵与旧吏之间的矛盾。王朝鼎革,郡县长吏自然是开国功臣出任,但是基层小吏还是秦朝旧人,他们熟悉法律制度。在战争年代,这些小吏蛰居一方,“未尝从军”。但是,他们在秦朝有田宅,也可能有爵位,当“复故爵田宅”之后,他们自然要恢复原来的田宅。汉家建立,基层行政离不开这些旧吏,户口登记、田宅分配都离不开他们。那些回乡的军功爵者本来就是这些小吏的治下,现在荣归故里,地位虽然变了,但是田宅分配还得依靠这些小吏来办。小吏傲慢地对待这些汉家新贵,以刹新贵们的威风,防止这些具有高爵的新贵们将来骑在自己头上作威作福,才有刘邦所说的现象发生。也就是说回乡的军吏卒 “久立吏前,曾不为决”,绝非因为无田可授或者授田困难,从刘邦诏令中无论如何看不出其时土地不足导致授田困难的信息。秦朝是严格实行授田制的朝代(张金光先生对此有详细论证),说明秦朝是不存在土地不足、授田困难问题的。秦朝末年先是陈胜吴广起义,继之以六国之后的复国运动,后是楚汉之争,男女老幼,殒命沙场、转死沟壑者,不计其数,至刘邦称帝,人口锐减,更不存在人地矛盾问题。其时之国家,缺的是人口,多的是土地,当务之急是使逃亡人口重归故里、尽可能地休养生息,繁衍人口。刘邦的“复故爵田宅诏”就是因此而发,刘邦时代根本不存在无田可授问题。而“且法以有功劳行田宅”是以授田制为基础的,是在每夫百亩田、一区宅的授田基础上按照军功爵级增加授田数量的,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二者不可分割,怎能剥去其基础仅仅把“且法以有功劳行田宅”解为是“重复以有功劳行田宅、满足高爵的原则”?
三、“不为民田及奴婢为限”没有废止授田制
师丹说的汉文帝“不以田地及奴婢为限”是论者认为文帝废止授田制的主要依据,对此需要做出详细的分析。
杨振红先生曾正确地指出师丹谓文帝时代因为“天下空虚”而“不以田地及奴婢为限”是不符合实际的,因为刘邦、惠帝、吕后时期较之文帝时期更加“天下空虚”,刘邦、惠帝、吕后都没有“不为民田及奴婢为限”,显然不能把“天下空虚”作为汉文帝“不为民田及奴婢为限”的原因。但是,杨先生依然认为师丹说的“不为民田及奴婢为限”是文帝采取的制度性变革,其原因是赐民爵导致无田可授,贾丽英先生也持相同看法。张金光先生对师丹“不以田地及奴婢为限”之“限“的性质有不同看法,认为“授田制本身份地之限与‘以田地及奴婢为限’是建立在不同类土地制度基础上的不同类性质的事情,前者是份地授田制中内在自然之限,‘限田’之‘限’乃是一个最高限额,是在限内的任意占有,它是在土地私有制之下的占田限额。因之不能把‘逾限’之‘限’同《二年律令》之授田数量标准联系起来”。在注释中,张先生进一步补充谓师丹“虽系从汉末限田立场言文帝‘不为民田为限’事,然足以反正,文帝时,更无比之粗略限田具有更严格标准界限的国家份地授田制之存在。可见,《二年律令》授田制律文充其量维持至吕后政权的消失。文帝即位后,此等几如空头支票式的授田文亦烟消云散”。见上揭《普遍授田制的终结与私有地权的形成》文末注释。这有一定道理,普赐民爵必然会导致无地可授的结果,但是并不能据此认为文帝废止授田制。
无论是在汉代学者心中还是在后世史家眼里,文帝时代是汉家治世的黄金时代,是农民生活的黄金时代,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文帝治国以重农为核心,轻徭薄赋、普赐民爵,都是在重农方针指导下采取的措施,文帝因此成为一代明君。师丹认为,文帝虽然“不为民田及奴婢为限”,但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国家有的是土地,“不为民田及奴婢为限”对普通农民没有什么不利影响,是惠民举措,而经过百余年的发展,“不为民田及奴婢为限”和文帝初衷越来越远,以至于完全走向了反面,土地兼并、两极分化已经导致社会危机,需要做出改革,必须设“限”了,不能因为文帝“不为民田及奴婢为限”而置现实矛盾于不顾。从历史逻辑分析,当时朝廷上对“限田”问题是存在不同意见的,有人以文帝“不为民田及奴婢为限”为由反对“限田”,师丹才有这一番反驳。但是,无论师丹如何看待文帝“不为民田及奴婢为限”,我们都得不出文帝废止授田制的结论。因为授田制可以分为广狭二义:狭义的授田制是就普通民众的每夫百亩田、宅一区授予而言,只要有名籍于官府就有田宅于家庭,这就是有“有名于上即有田于下”;广义的授田制除了普通农民授田百亩之外,还包括爵位赏田——“以功劳行田宅”在内,即在原来的百亩田、一区宅之外按照标准增加田宅。按照杨振红先生意见,这是“以身份名田宅”,应称之为“名田制”。这里且不论名田和授田何者更贴切,其原则是一致的:身份与田宅相一致。从历史实践的层面考察,这种身份和田宅的原则对于不同阶级不同身份的人有着不同的意义:对于军功爵者而言,田宅的数量标准有着上限的含义;对于普通农民来说,这百亩田、一区宅则是占田要求,是政府分配给农民的田宅标准,因为在当时条件下,每夫百亩是一个五口之家的最大耕作量,一般农民是难以突破这个限额的,百亩田、一区宅是行政强制性质的政府授予,同时也是国家征收田税的依据。即使农民能够突破百亩田的限额,也不能得出废止授田制、任民所耕、不限多少的结论,因为政府还要授予给那些新立户者、刚刚免除奴隶身份的人等以土地住宅,同时将他们纳入赋役系统之中。这是每年“算民”、“立户”的目的。 如所周知,文帝在位期间曾有一系列制度性变革,文帝十五年九月,晁错在贤良对策中有过概括:
今陛下配天像地,覆露万民,绝秦之迹,除其乱法;躬亲本事,废去淫末;除苛解娆,宽大爱人;肉刑不用,罪人亡(无)孥;诽谤不治,铸钱者除;通关去塞,不蘖诸侯;宾礼长老,爱恤少孤;罪人有期,后宫出嫁;尊赐孝悌,农民不租;明诏军师,爱士大夫,求进方正,废退奸邪。除去阴刑,害民者诛。忧劳百姓,列侯就都,亲耕节用,视民不奢。所为天下兴利除害,变法易故,以安海内者,大功数十皆上世之所难及,陛下行之,道纯德厚,元元之民幸矣。《汉书》卷49《袁盎晁错传》,第2296~2297页。
晁错所言,当然有溢美之词,但是所举诸事,则是事实,属于制度性变革者,都有明确年代。如“罪人亡(无)孥”即废除连坐制度在文帝元年十二月;《史记》卷10《孝文本纪》,元年十二月,“上曰:‘法者,治之正也,所以禁暴而率善人也。今犯法已论,而使毋罪之父母妻子同产坐之,及为收帑,朕甚不取。其议之’。……除收帑诸相坐律令。”第418~419页。《汉书》卷4《文帝纪》云:“尽除收帑相坐律令”,第110页。“诽谤不治”在文帝二年二月;《史记》卷10《孝文本纪》文帝诏云:“古天下,朝有进善之旌,诽谤之木,所以通治道而来谏者。今法有诽谤妖言之罪,是使众臣不敢尽情,而上无由闻过失也。将何以来远方之贤良?其除之。民或祝诅上以相约结而后相谩,吏以为大逆,其有他言,而吏又以为诽谤。此细民之愚无知抵死,朕甚不取。自今以来,有犯此者勿听治。”第423~424页。又见《汉书》卷四《文帝纪》,第118页。“诸侯至国”在二年冬十月;《汉书·文帝纪》二年冬十月,“丞相陈平薨。诏曰:‘……其令列侯之国,为吏及诏所止者,遣太子’。”三年冬十一月,诏曰:“前日诏遣列侯之国,辞未行。丞相朕之所重,其为朕率列侯之国”。“遂免丞相勃,遣就国”。第115、117页。“铸钱者除”即废除禁止私人铸造钱币的禁令在五年四月;《汉书》卷4《文帝纪》:五年“夏四月,除盗铸钱令,更造四铢钱”,第121页。“通关去塞”即废除检查出入关塞者身份及其携带物品的制度在十二年三月;《汉书》卷4《文帝纪》:十二年三月 “除关无用传”,第123页。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津关令》面世后,我们可以了解此前出入关塞人员的证件、物品检查情况,详见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文物出版社,2006年(下引同此),第83~88页。对《津关令》的研究参见李均明《汉简所反映的关津制度》,《历史研究》2002年第3期。“尊赐孝悌”在十二年三月;《汉书》卷4《文帝纪》十二年三月诏:“孝悌,天下之大顺也。力田,为生之本也。三老,众民之师也。廉吏,民之表也。朕甚嘉此二三大夫之行。今万家之县,云无应令,岂实人情?是吏举贤之道未备也。其遣谒者劳赐三老、孝者帛人五匹,悌者、力田二匹,廉吏二百石以上率百石者三匹。及问民所不便安,而以户口率置三老孝悌力田常员,令各率其意以道民焉”,第124页。这“户口率置三老孝悌力田常员”是为常制。“肉刑不用”即废除肉刑在十三年夏;《史记》卷10《孝文本纪》十三年文帝诏云:“盖闻有虞氏之时,画衣冠异章服以为僇而民不犯。何则?至治也。今法有肉刑三,而奸不止,其咎安在?非乃朕德薄而教不明欤?吾甚自愧。故夫驯道不纯而愚民陷焉。《诗》曰‘恺悌君子,民之父母’。今人有过,教未施而刑加焉,或欲改行为善而道毋由也。朕甚怜之。夫刑至断支体,刻肌肤,终身不息,何其楚痛而不德也,岂称为民父母之意哉。其除肉刑”,第427~428页。详见《汉书》卷23《刑法志》。“农民不租”在十三年六月。《汉书·文帝纪》十三年六月,诏云:“农,天下之本,务莫大焉。今廑身从事,而有租税之赋,是谓本末者无以异也,其于劝农之道未备。其除田之租税。赐天下孤寡布帛絮各有数”,125页。按:关于文帝十三年免除田税是免除当年一年还是此后一律免除,学界有争议。笔者以为此系制度性变革,直到景帝即位才恢复,但税率降低一半。详见拙文《汉文帝十三年免除田税新证——兼谈汉文帝经济政策》,《中国农史》2011年第2期。这些都是除旧布新的制度性变革,并非恩赐性质的临时举措。如“通关去塞”也就是“除关无用传”,直到景帝四年才“复置诸关用传出入”。《汉书》卷5《景帝纪》:“四年春,复置诸关用传出入”。颜师古注引应劭云:“文帝十二年除关无用传,至此复用传,以七国新反,备非常”,第134页。从文帝十二年三月到景帝四年总计17年,都是自由出入关塞,不需检查证件。文帝十三年肉刑废除以后,终两汉之世没有恢复。文帝五年“除盗铸钱令,更造四铢钱”以后一致允许民间铸造货币,直到武帝时才收归国家统一铸造。同理可证,文帝如果废止授田制度,任民所占,不限多少,放弃了国家对土地的控制,如此重大的制度变革,划时代的举措,影响着千家万户和国家对社会的控制,比那些肉刑不用、罪人亡(无)孥、诽谤不治,铸钱者除、通关去塞、后宫出嫁、尊赐孝悌等等要重大得多,史书不可能一字不提,深切关注现实、改革现实弊端为己任的晁错不可能不知道,在其奏议中不可能毫无涉及。
文帝时期,土地兼并、农民破产确实成为社会关注的问题。但是,此时的土地兼并、农民破产并非因为人多地少,而是因为赋税徭役制度的不合理导致工商业主对农民的高利贷盘剥和农民的弃农经商,和后世的土地兼并、农民破产有所不同。文帝十二年,晁错上书文帝谓:
今农夫五口之家,其服役者不下二人,其能耕者不过百亩,百亩之收不过百石。春耕夏耘,秋获冬藏,伐薪樵,治官府,给徭役;春不得避风尘,夏不得避暑热,秋不得避阴雨,冬不得避寒冻,四时之间,无日休息;又私自送往营来,吊死问疾,养孤长幼在其中。勤苦如此,尚复被水旱之灾,急政暴赋,赋敛不时,朝令而暮改。当具有者,半价而卖,无者取倍称之息,于是有卖田宅鬻子孙以尝债者矣。而商贾大者积贮倍息,小者坐列贩卖,操其奇营,日游都市,乘上之急,所卖必倍。故其男不耕耘,女不蚕织,衣必文采,食必粱肉;无农夫之苦,有阡陌之得。因其富厚,交通王侯,力过吏势,以利相倾。千里游遨,冠盖相望,乘坚策肥,履丝曳缟。此商人所以兼并农人,农人所以流亡也。《汉书》卷24上《食货志》上,第1420页。 晁错当时人说当时事,“今农夫五口之家,其服役者不下二人,其能耕者不过百亩,百亩之收不过百石”是当时存在。一个五口之家,“能耕者不过百亩”有两层含义:一层含义是以五口之家、两个劳动力的劳动效率而言,最多耕种一百亩地;另一层含义,按照当时制度规定,一个没有任何爵位的人也只能占有一百亩地。这样的农户生产艰辛、生活困苦,要承担各种徭役赋税,而赋税的征收是“急政暴赋,赋敛不时,朝令而暮改”;正常年景下,维持生活已经十分的困难,稍有灾祸,就要借高利贷缴纳赋税,一旦陷入高利贷的陷阱,只有卖儿卖女、流亡他乡。而那些商人却不然,“商贾大者积贮倍息,小者坐列贩卖,操其奇营,日游都市,乘上之急,所卖必倍。故其男不耕耘,女不蚕织,衣必文采,食必粱肉;无农夫之苦,有阡陌之得”。不仅如此,商人更可以操纵官府,在农民头上作威作福,“因其富厚,交通王侯,力过吏势,以利相倾。”在这里,晁错把农民破产的原因归结为两个:一是农民劳作苦、获利微而赋役重;这儿说的“赋役重”不仅仅是数量上的多少,而是包括了税收方式的不合理给农民增加的负担在内,晁错说的“急政暴赋,赋敛不时,朝令而暮改”内涵是非常丰富的,不仅仅指官吏恣意妄为,实际上还有着制度的因素,是制度设计为“急政暴赋,赋敛不时,朝令而暮改”提供了支持。参见拙文《西汉授田制与田税征收方式新论——对张家山汉简的初步研究》,《江海学刊》2003年第3期;《张家山汉简所见西汉矿业税收制度试析——兼谈西汉前期弛山泽之禁及商人兼并农民问题》,《史学月刊》2003年第3期。二是商人没有劳作之苦而获利丰厚,转而兼并农民。为了稳定农民和农业,晁错建议入粟拜爵,为文帝所接受。入粟拜爵并非普通农户所能,得益者是那些地主权贵,为了表示重农,文帝又普赐民爵。赐予农民以爵位是伴随着相应的经济和政治内涵的,增加授田数量是其主要目的。这正是以授田制为基础的,起码从一个方面说明了授田制仍然有其制度意义。
其实,文帝后元三年的诏书说明了当时授田制的存在。文帝诏云:
间者数年比不登,又有水旱疾疫之灾,朕甚忧之。愚而不明,未达其咎。意者朕之政有所失而行有过与?乃天道有不顺,地利或不得,人事多失和,鬼神废不享与?何以致此?将百官之奉养或费,无用之事或多与?何其民食之寡乏也。夫度田非益寡,而计民未加益,以口量地,其于古犹有余,而食之甚不足者,其咎安在?无乃百姓之从事于末以害农者蕃,为酒醪以靡谷者多,六畜之食焉者众与?细大之义,吾未能得其中。《汉书》卷4《文帝纪》,第128页。
“度田”与“计民”是为了“以口量地”,即计算人地比例,以制土分民,这是先秦以来授田制传统。如果文帝废除了授田制,“以口量地”也就没有任何意义,文帝也就不必为“计民未加益,以口量地,其于古犹有余,而食之甚不足”担忧。“食之甚不足”是相对于“以口量地,其于古犹有余”而言的,谓按照人地比例,人人都有地可种,各户土地数应该超过过去,而现实是“食之甚不足”即依靠土地为食的人也就是普通农民的土地数量没有达到“古人”的标准,“不足”是就每夫百亩的标准而言,古人之井田、战国、秦朝和汉初之授田都是每夫百亩,区别在于亩积大小而已。按照人地比例,农民占田是应该超过古人,现实是“甚不足”,正说明了当时是存在着“足”的标准和条件的。所以,笔者有理由判定,即使文帝曾经“不为民田及奴婢为限”,至多是部分修改而不是废止授田制,修改的目的是希望农民占有较多的土地,不能只有那些军功爵者、权势之家广占田宅,从而体现“重农”的治国方针。但是,让文帝没想到的是,虽然“以口量地,其于古犹有余”而现实是“食之甚不足”。文帝百思不得其解,遂有一系列的慨叹和疑问,所谓“天道有不顺,地利或不得,人事多失和,鬼神废不享”不过是自我感叹之词,文帝自己并不相信;“百官之奉养或费,无用之事或多与”也只是假设式的自问,因为文帝自省之后并不存在这个问题。所以,文帝把最大的可能性归结为“百姓之从事于末以害农者蕃,为酒醪以靡谷者多,六畜之食焉者众”。
文帝把“食之甚不足”归结于“百姓之从事于末以害农者蕃”是有一定道理的,晁错早已指出这一事实,这和授田制本来就有着因果关系。早在战国时代,那些商人、手工业者本来就是通过授田制获得经济资源而富甲一方,后因为秦朝的“徙豪”而一度受挫,刘邦立国也曾“重租税以困辱之”。但是“孝惠、高后时,为天下初定,复弛商贾之律”,文帝延续了孝惠、高后时的工商政策并进一步放宽对工商业的限制,其典型体现就是“除盗铸钱令,使民放铸”。《汉书》卷24下《食货志》下,第1153页。司马迁谓 “汉兴,海内为一,开关梁,弛山泽之禁,是以富商大贾周流天下,交易之物莫不通,得其所欲,而徙豪杰诸侯强族于京师”。《史记》卷129《货殖列传》,第3261页。“开关梁,弛山泽之禁”是指放宽对商品流通和山川林泽使用的限制,这和文帝的经济政策紧密相连,“除关无用传”和“除盗铸钱令”实际上就是“开关梁,弛山泽之禁”的核心内容,从而为工商发展打开了方便之门。而这和授田制度是有着内在联系的,原来由国家控制的山川林泽等自然资源现在授予私人,使得那些工商业主获得了经济资源,西汉前期数量众多的“素封”之家,以及那些广占山川林泽的矿冶业主、畜牧业主、种植业主、养殖业主等的经济资源在其起步阶段主要是通过授田方式从官府获得的。关于授田制与私营工商业发展的关系,参见拙文《试论战国山林管理制度与私营工商业的关系》,《苏州大学学报》1994年第4期;《张家山汉简所见西汉矿业税收制度试析——兼谈西汉前期弛山泽之禁及商人兼并农民问题》,《史学月刊》2003年第3期。而文帝时代则是这些工商业发展迅速的时代,“除关无用传”“除盗铸钱令”无疑推动了私营工商业的发展。为此,贾谊曾经痛陈私铸钱币对农民和农业的影响,而主张由官府垄断冶铜业,禁止使用铜钱。这当然行不通,文帝没有接受。但是,这说明文帝君臣都意识到工商业的发展会导致农民破产。只是工商业发展是社会经济恢复与繁荣的组成部分,文帝希望农业稳定发展,也需要工商业的发展,重农而不抑商,所以才有以上的种种举措。 至此,关于普赐民爵对授田制的影响可以有个明确的认识。从理论上说,普赐民爵,爵位与田宅同步,长期以往,必然导致无田可授,从普赐民爵的角度说明文帝时授田困难在逻辑上是有道理的。但从历史和逻辑相统一的层面分析,在文帝时代,仅此还不足以导致授田困难。因为除了侯爵(关内侯和彻侯)以外,其余爵位都是降级不均等继承或者叫降级差序继承,关于汉代爵位继承制度,参见拙文《张家山汉简西汉继承制度初论》,《文史哲》2003年第6期。一般低爵之家不过三、两代即成为平民,所以当时不存在普赐民爵、爵位累加导致农民授田过多以至于无田可授的问题,文帝之 “夫度田非益寡,而计民未加益,以口量地,其于古犹有余”已经说明了这一点。
四、《二年律令》律文及对“田宅逾制”的理解
《二年律令·户律》规定“其已前为户而无田宅,田宅不盈,得以盈。宅不比,不得”。论者以为这是“无田可授”的依据。然而,稍加分析就不难明白,这是对律文的误解。律文所说的“为户”是每年八月登记立户而言。不过,立户并非现在意义上的登记而已,而是要根据户主身份确认其田宅多少、调整其居住空间;立户的原因除了成年人成家立业以外,还有着析产分居等多种情况。这不仅仅和家庭田宅及其他财产分割有关,还涉及爵位变动、依法调整新立之户的田宅及居所以及其他政治经济权利和义务等问题。从理论上讲,为户和授田宅应该同步,为户之后,就要调整田宅。但是,这在实际执行过程中,要有一个过程,因为当时民居是按照身份高低,依地缘五家为伍,分区居住,划为不同的居住空间,这在执行上就有各种变数。《户律》明确规定:
“自五大夫以下,比地为伍,以辨□为信。居处相察,出入相司。有为盗贼及亡者,辄谒吏、典”。
“隶臣妾、城旦舂、鬼薪白粲家室居民里中者,以亡论之”。
五大夫是二十等爵位的第九级,属于高爵,五大夫以下属于低爵。五大夫以下和没有爵位的人一样都要按照五家为伍的制度编制起来,每户人家都以券书为凭证,以防止冒充。彼此之间,互相监督,互相检举,发现有偷盗、逃亡等行为和可疑现象,立即向里典和相关官吏报告。从逻辑上分析,五大夫以上的人群,是不“比地为伍”的,也就不存在“以辨□为信。居处相察,出入相司,有为盗贼及亡者,辄谒吏、典”的问题。隶臣妾、城旦舂、鬼薪白粲都是罪犯,其家庭不能和平民以及有爵位的人居住在一起,否则“以亡论之”就是以逃亡论处。为什么以逃亡罪论处?就是因为这些罪犯家属有专门的居住区,和平民、有爵位的人分开居住,他们离开专门居住区、住到普通人的居住区,就等于逃亡。这至少说明,当时居民按照身份分为三个居住区:一是五大夫以上的高爵人群,二是五大夫下低爵人群和庶人,三是隶臣妾、城旦舂、鬼薪白粲等特殊人群。当然居民区的划分,实际上不止这三个,因为和这里讨论的问题无关,不予多说。这里只要明白,汉初居民按照身份分区居住就行了。关于秦汉户籍、民户居住形态、基层社会秩序,参见拙文《先秦什伍乡里制度试探》,《人文杂志》1994年第1期;《秦汉里制与基层社会结构》,《东岳论丛》2005年第6期;《简牍所见汉代乡部的建制与职能》,《史学月刊》2006年第5期。按照身份分区居住,立户以后,身份如有变动,就要按照新的身份调整土地和住宅,但是,因为居住区一经设定,调整住宅就会受到空间限制,这需要重新调整规划,或者在法律上有所说明,这就需要一个过程。“其已前为户而无田宅,田宅不盈,得以盈。宅不比,不得”就是针对这一状况而言。“已前为户”即已经单独立户者,“为户”这可能是无爵之士伍,也可能是有爵位需要增加田宅者,如果是后者,原来土地不够,依法补足,即“田宅不盈,得以盈”。但是“宅不比,不得”。因为,住宅区一经划定,居民宅基地要受到空间制约,居民按照这身份毗邻而居,一户人家的宅基地必须相连为一个整体才能不违背“比地为伍”的原则,故而当应该增加的宅基地和原来宅基地不在一起的时候,就不再补足。律文“其已前为户而无田宅,田宅不盈,得以盈。宅不比,不得”,正说明授田制的存在和严格执行,这里的“不盈”不是国家无田可授,而是为户和授田宅过程中出现的特有现象,否则也就不存在“得以盈”的问题——既然因为土地不足而“不盈”在前,后来土地因为人口增加可用以分配的更少,就更不存在“得以盈”的条件!至于“宅不比,不得”和宅田多少更没有关系。
在中国历史上,法律条文和社会现实始终存在差距,有时差距还是相当的遥远,确实存在过流于具文的法律规定,西汉也是如此。但是,不能据此判断《二年律令》之《田律》《户律》等有关授田的内容“基本上可以说是一纸空文,尤其是对庶人的授田制,可以称之为待授制”。笔者以为,称之为“待授制”没有什么不可以,从授田资格审定到授田完成有一个等待过程,在这个意义上,完全可以称之为“待授制”。但是,这个“待授”是有时间限制的,并非无限期的“待”下去,更不是要等到国家有熟田可授的时候才能授田。因为无论是井田制下的土地分配,还是商鞅变法推行的授田制,授予农民的绝不仅仅是什么熟田,绝大部分是可垦而未垦的土地,授田的目的就是以授促垦、以垦保税,国家也不会把已垦地授予农民。已经垦种成熟的土地,国家直接经营就是了,自有官奴隶、刑徒为之耕作,收获全部归国家,较之授予农民而后收税要简单划算得多。所以,官府授予农民的主要是那些可垦而未垦之地,对此点到即明,无需赘述,这里只是指出不能因为授予农民的是荒地就否认授田制度的真实性。
《二年律令》之名是简牍出土时固有之题名,是墓主人抄录身边日常使用的法律条文,系吕后二年颁布的法律文本。其时陈平为丞相,治国方针一仍萧何、曹参之旧,所颁布的律令自然以原有法律为基础,同时根据变化了的形势调整旧内容、补充新内容。但调整也好、补充也罢,基本原则是适应现实需要,不存在、也不需要故意把已经失去实现基础、仅剩“社会舆论”价值的每夫百亩之说法律化,从而把自己打扮成为“合格的政府和君主”。要知道,孟子所云之百亩田、五亩宅之理想在秦国早已成为现实;而吕后的辅臣们大都出身下层,熟悉的是现行的文法,了解民生疾苦和现实社会,而对孟子所宣传的仁政理论则未必了解和认同,孟子以百亩田、五亩宅为核心的“仁政”主张在汉初怕还没有成为“社会舆论”的“定势”,所以不能据此推测《二年律令》之《田律》《户律》“基本上是一纸具文”。照此推测,同时颁布的其他律令条文是否也可以判定为“一纸具文”?同理可证从“立法的滞后性”说明《二年律令》所载“名田制”是“高祖五年的诏令经过修订而入律”而非“吕后二年所施行的法律”之说不能成立。 从历史和逻辑相统一的层面考察,任何社会任何时代,法律条文的形成总是落后于社会现实的,都是在总结现实问题及其应对之道的基础上制定而成的。但是,有一点是古今相通的,就是立法的目的是规范现实,而不是为了保留旧制度;即使法条规定的内容在现实中已经失去实践的基础,只要没有废除,对现实仍有着强制意义,区别在于执法人员的选择而已。汉代司法特点是“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当时为是”。《汉书》卷60《杜周传》,第2659页。律、令具有同等的效力,即使“前主所是”和“后主所是”相互矛盾,二者也并行不悖,外加各种案例也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法条累计越来越多,到了汉武帝时代,“律令凡三百五十九章,大辟四百九条,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决事比万三千四百七十二事。文书盈于几阁,典者不能遍睹”。相互抵牾所在多有,“是以郡国承用者驳,或罪同而论异。奸吏因缘为市,所欲活则傅生议,所欲陷则予死比”了。《汉书》卷23《刑法志》,第1101页。之所以如此,就在于历代律、令、故事(案例)的积累,因为这些律令案例都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典者”要“遍睹”才能做到明白所以,但实在太多,客观上不能“遍睹”,为“奸吏因缘为市”提供了空间。所以,即使汉武帝所颁布的“六条问事”中的“强宗豪右、田宅逾制”之“制”滞后于现实,也说明这个“制”在当时仍有法律效力,所以才和其他五条一起作为刺史“问事”的权限,而不能视之为已经废除之“制”。
谓“田宅逾制”之“制”为汉武帝新制的依据是董仲舒的限田议。《汉书·食货志》谓董仲舒针对汉武帝“外事四夷,内兴功利,役费并兴,而民去本”的现实,建议“古井田法虽难卒行,宜少近古,限民名田,以澹不足,塞并兼之路。盐铁皆归于民;去奴婢,除专杀之威;薄赋敛,省徭役,以宽民力。”《汉书》卷24上《食货志上》,第1137页。董仲舒此议提于哪一年,史籍缺载,从“盐铁皆归于民”一语来看,应是在盐铁专营以后。无论是哪一年提出,董仲舒所言仅仅是个建议,汉武帝是否采纳、是否制定限田标准,没见任何记载,难以确定汉武帝因此制定了限田之“制”。当然,从理论上说,是存在着制定新的土地标准以“限民名田”的可能性的,但是仅此是不够的,这需要有其他条件的支持。将董仲舒建议置于汉武帝执政思想体系之中考察,汉武帝未必采纳此议。因为起码从盐铁官营开始,汉武帝采用的是一系列强制措施打击兼并势力,董仲舒的“限田”之议太过和缓迂阔,难以达到抑制兼并、丰裕国库的目的;而汉家原来的授田标准已经超过所谓的井田之限(井田之每夫百亩是小亩,汉家之百亩是大亩),根本无需制定新的占田制度。退一步看问题,如果汉武帝制定过新的占田标准,师丹也不会只说文帝而不提武帝。因为汉武帝对“制”的执行是严格的,打击豪强大姓留给后世的记忆是深刻的,如果汉武帝制定过限田之“制”,以汉武帝时代对地主、工商业主打击之严厉,师丹是应该注意到的。而在汉武帝时代,继续着“名田”制度,实行算缗告缗令时明确规定“贾人有市籍,及家属,皆无得名田,以便农。敢犯令,没入田货。”《汉书》卷24下《食货志下》,第1167页。这意味着不是“贾人有市籍及家属”就可以“名田”的,这个“名田”自有其数量标准。这个标准如果是汉武帝制定,师丹不可能不知道。所以,从历史逻辑推断,汉武帝的“田宅逾制”之“制”只能是汉家旧制。
最后,谈谈郑玄“汉无授田之法”的理解问题。上已述及,郑玄一代通儒,了解汉家制度,所云“汉无授田之制”自有其历史依据。但是,郑玄毕竟是东汉晚期人,其时之授田也好、名田也罢,早已无存,故不能用郑玄之语否定汉代曾经存在过授田制度。以贾《疏》所引许、郑诸语而言,二人说的不是一回事。许慎是就税收方式而言,章帝把秦彭在山阳太守任上的经验推行全国,根据土地肥瘠,分为上、中、下三等而后税之,以求农民田税负担相对公平,所以引《公羊》说为铺垫,《周礼》制土分民曾把田地分为不易、一易、再易三等,不易之地按照百亩授予,一易、再易增加授田数量,农夫无论是领取不易之地,还是一易、再易之地,负担都是相同的,这样通过调节农夫土地数量达到平均负担的目的,所以许慎说汉家“田分上中下,与《周礼》同义”。郑玄认为田分上中下是《周礼》授田制所特有,汉代不存在这个制度,故批评说“汉无授田之法……而上中下也与《周礼》同义,未之思也”。实际上,许慎的田分上中下和郑玄说的授田法下的田分上中下是两种制度。这些不予多说,只要明白如何理解郑玄“汉无授田之法”就行了。
五、结束语
综上所述,谓《二年律令》之授田制是“一纸空文”是不能成立的,汉文帝没有在制度上废止授田制。朱绍侯先生的观点是符合历史事实和逻辑的,即汉代授田制的废止是土地私有化的历史结果,是一个渐进的历史过程,是由授田制的内在规定性所决定的,即授(或名)而不还,由长期占有发展为私有的必然结果。见前揭氏著《“名田”浅论》《军功爵制试探》《论名田制与军功爵制的关系》《秦汉土地制度与阶级关系》等。只是朱先生是采用叙述的方式揭示汉代土地兼并的历史过程,没有从制度的层面对师丹的汉文帝“不为民田及奴婢为限”的历史内容作出进一步的分析,也没能分析郑玄“汉无授田之制”的历史内涵,故本文补充如上。
要说明的是,笔者以为商鞅变法到西汉前期的土地制度称之为授田制比较科学,更能说明其历史特征,因为只有授田制才能全面反映当时土地所有权的历史属性,也更能说明授田制的逻辑必然性:国家授田给编户民,目的是把农民束缚在土地上,保证赋役的稳定实现,其本质是以授促垦、以授保税。国家关心的是农民是否能够按时足额完成田税,能否保证役源的稳定,只要受田民能够按照规定缴纳田税,完成徭役,至于土地的实际占有和耕作状况,则是次要的。土地有授无还、允许买卖的原因就在这里。关于秦汉田税制度,参阅拙文《汉代田税征收方式与农民田税负担新探》,《史学月刊》1997年第2期;《西汉授田制度与田税征收方式新论》,《江海学刊》2003年第3期。再者,从训诂学的角度看,把商鞅变法实行的“名田宅臣妾衣服以家次”之“名田宅”以及其他文献记载的汉代“名田”理解为“以名占田”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名”自“名”、“占”自“占”,二者并不能互训,古人注解不能成立,二者在制度层面更不能混同。张金光先生对名田与授田的区别有过深刻辨析,认为名田制不能作为独立的土地制度名称使用,而把“名田宅”理解为以户名授田:“单以字面而论,‘名田宅’是个中性概念,其字面本身并不能明示出一定土地制度性质。‘名田宅’概念本身也不能构成整体性的独立的土地制度体系,仅是一定土地制度结构系统中低层位的附属概念。‘名田宅’概念的内涵、性质, 在战国秦汉间几经变迁,有名同而质实异之别。从传世文献和考古资料中所见到的‘名田宅’概念,分布在两类不同性质的土地制度和所有权关系界域之中,因而也便有两类不同性质的‘名田宅’:既有属于土地国有制和国有地权下者,亦有属于土地私有制和私有地权下者。因之,‘名田宅’概念的性质具有不确定性,只能结合其所处具体历史背景与语境而论定之”。“‘名田宅’概念产生自国家授田制初行之时,导源于国家授田制下‘为户予田宇’之法则。民只要通‘名’,则列为‘户人’即户主名于国版, 便可获得国家所授予之田宅。此可称之为‘户名’受田权,简称曰‘户名’权。‘名田宅’之‘名’,即本原始于‘户名’即‘户人’名。故‘户田’亦可以称为‘户名田’。‘名田宅’概念便是从国家授田‘为户予田宇’法则衍生而来, 后日便抽象为一个具有普适性的中性概念,因相缘以为‘占田’之通名,以表达‘占田宅’之事实。”(见氏著:《普遍授田制的终结与私有地权的形成》,《历史研究》2007年第5期。)张先生之说甚是,但是,没能从训诂学层面辨析“名”与“占”的区别。
作者单位:苏州大学社会学院
责任编辑:黄晓军
关键词二年律令授田制土地兼并田宅逾制私有化
〔中图分类号〕K23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0447-662X(2015)01-0069-12
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说明西汉继续战国以来的授田制,极大地丰富了我们对授田制度的认识,一个以二十级军功爵为轴心的井然有序的社会等级图景也展现在我们面前,同时也明确了授田私有化的法律依据,这就是允许授田民依照法定程序买卖转赠土地。这些为学界所熟知,无需赘述。①本文要说明的是这个
*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简牍与秦汉服役研究”(08BZS005)
① “授田制”作为土地制度的名称,是刘泽华先生首先提出的。刘先生在《论战国时期“授田”制下的“公民”》(《南开学报》1978年2期)一文中首先使用了“授田制”这一概念,详细深入地分析了战国授田制度的内容以及其时农民的身份特征,揭开了战国土地制度研究的新篇章,其后逐步为学界所接受,但讨论的时限均以战国为限。张金光先生在《论秦自商鞅变法后的土地制度》(《中国史研究》1983年第2期)、《论秦子商鞅变法后的租赋徭役制度》(《文史哲》1983年第1期)等文中详细论证商鞅变法以后的秦国全面实行国家授田及其租赋徭役制度,随后又运用出土文献陆续论证战国、秦朝的授田制度,一并收入氏著《秦制研究》一书,上海古籍出版社,2004年。
“名田制”之称则是朱绍侯先生在《“名田”浅论》一文中首先提出,即按照名籍占有田宅,商鞅变法“名田宅臣妾衣服以家次”即其始,名天即“以名占田。在古书上‘名’与‘占’有相同的含义”,“名田宅臣妾衣服以家次”就是“允许贵族、官僚、地主按照门第等级占有不同数量的土地和奴隶。这种占有就是承认土地私有制”(刊福建人民出版社编:《中国古代史论丛》,福建人民出版社,1981年第1辑,第158、159页)。后来朱先生修正了对名田制性质的看法,在《论名田制与军功爵制的关系》(《许昌师专学报》1985年1期)一文中明确名田制包括了编户民的以名占田,“名田”不等于土地私有制,“在秦国凡是户籍上有名的人,都可以占有一定数量的田宅”。指出云梦迁秦简《田律》说明“秦有受田的制度,而受田者即一般老百姓”。朱先生明确认为,“名田”和“受田”不同“名田是在老百姓受田的基础上对军功爵者的赏赐”。把名田视为私有制是“很不准确的”,“名田制是一种具体的土地制度,它刚建立时是按军功爵的级别占有不同顷数的土地制度”。从字面上讲,“名田也就是占田。从秦代土地占有状况分析,不管是商鞅变法所建立的军功赐田及所谓作辕田,还是秦简《田律》中的‘受田’,都是有‘受’无‘还’。农民一旦得到受田。农民一旦得到受田,或国家按军功爵级别赐田之后,土地就别长期占有,这才是名田制的原始含义。但是,土地已经长期占有,必然发展为土地私有制,明确地说:土地私有是名田制破坏的结果,并不是名田制本身就是土地私有制”。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公布以后,学界对西汉前期土地制度进行了热烈的讨论,或名之为“名田制”,或名之为“授田制”,或者将名田制和授田制视为同一制度,或者认为是两种制度,但在概念上没有严格区分。
笔者以为使用授田制更符合土地制度的本质属性,曾对战国授田制做过系统论述,见拙著《周秦社会结构研究》第2章,西北大学出版社,1996年。对刘邦“复故爵田宅诏”的分析,见《秦汉史》(田昌五、安作璋先生主编,笔者撰写,人民出版社,1992年初版,2008年增订版)第2章;对《二年律令》授田制度的分析,见拙文《西汉授田制度与田税征收方式新论——对张家山汉简的初步研究》,《江海学刊》2003年第3期。
井然有序的等级社会到了文帝时代就处于大变化之中,其体现就是开始涌现众多“与千户侯等”的“素封”之家,土地兼并、个体农民破产严重,田宅和身份相剥离。其原因何在?是授田制度自身矛盾运动的历史结果,还是文帝废止了授田制度?学界对此有不同的看法。这个问题,关系到对秦制与汉制关系的问题,关系到对《二年律令》历史作用的认识,关系到对汉代土地制度变迁的把握。故为此文,试做辨析,以期研究的深入,并就正于方家。
一、问题的提出
汉哀帝即位,师丹曾上了一个著名的“限田”奏议,首先将文帝与土地制度的变革联系在一起。《汉书·食货志》云:
哀帝即位,师丹辅政,建言:“古之圣王莫不设井田,然后治乃可平。孝文皇帝承亡周乱秦兵革之后,天下空虚,故务劝农桑,帅以节俭。民始充实,未有并兼之害,故不为民田及奴婢为限。今累世承平,豪富吏民訾数巨万,而贫弱俞困。盖君子为政,贵因循而重改作,然所以有改者,将以救急也。亦未可详,宜略为限。”天子下其议。丞相孔光、大司空何武奏请:“诸侯王、列侯皆得名田国中。列侯在长安,公主名田县道,及关内侯、吏民名田皆毋过三十顷。诸侯王奴婢二百人,列侯、公主百人,关内侯、吏民三十人。期尽三年,犯者没入官。”时田宅奴婢贾为减贱,丁、傅用事,董贤隆贵, 皆不便也。诏书且须后,遂寝不行。《汉书》卷24上《食货志》上,中华书局,1962年,第1142~1143页。
师丹认为“孝文皇帝承亡周乱秦兵革之后,天下空虚,故务劝农桑,帅以节俭。民始充实,未有并兼之害,故不为民田及奴婢为限”,意思是文帝即位以后因为官民具困,以劝课农桑为施政核心,不设民户占有土地和奴隶的数量限制,放任自流,任民所耕、任民所占。此后土地兼并、农民破产为奴的现象日趋严重,所以到了非限不可的地步了。当时朝野都明白土地兼并、农民破产问题的严重性,所以孔光、何武旋即提出了具体的限田限奴方案,但仅仅是昙花一现。按照师丹的逻辑,文帝之前是存在“民田及奴婢”之“限”的,是汉文帝不再设立“民田及奴婢”之“限”,导致土地兼并一发而不可收拾。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的出土,说明了文帝之前确实有过“民田”之“限”:庶人一顷、军功爵者依次增加,这就是“民田”的最高限额。文帝即位,“不为民田及奴婢为限”,这个限额取消了。 除了师丹说的文帝“不为民田及奴婢为限”之外,郑玄则明确谓“汉无授田之制”。《周礼·地官·载师》云“凡任地,国宅无征,园廛二十而一,近郊十一,远郊二十而三,稍甸县都皆无过二十,唯其漆林之征二十而五”。许慎《五经异议》认为“汉制收租田分上中下与周礼同义”。郑玄认为汉家没有授田制,也就不存在与周礼同义的问题。贾公彦《疏》引许、郑之议云:
《异议》第五田税:“今《春秋》公羊说,十一而税,过于十一,大桀小桀;减于十一,大貉小貉。十一税,天子之正,十一行而颂声作。故《周礼》国中园廛之赋二十而税一,近郊十二税一,远郊二十而税三。有军旅之岁,一井九夫,百亩之赋,出禾二百四十斛,刍秉二百四十六。案《公羊》十一税远近无差。汉制收租,田有上中下,与《周礼》同义”。“玄之闻也,《周礼》制税法,轻近而重远者,为民城道沟渠之役,近者劳远者逸故也。其授民田,家所养者多,与之美田,其所养者少,则与之薄田,其调均之而是,故可以为常法。汉无授田之法,富者贵美且多,贫者贱薄且少;美薄之收不通相倍徙,而上中下也与《周礼》同义,未之思也”。阮元校刻:《十三经注疏》上册,中华书局影印,1980年,第726页。
郑玄是经学通家,尤其长于以汉制注释《周礼》,自然是通晓汉家制度,对土地制度自然也是了解的,郑玄明确谓“汉无授田之法,富者贵美且多,贫者贱薄且少”。人们自然有理由相信“汉无授田之法”。联系师丹的奏议,人们就不得不思考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有关授田制或者名田制的废止问题。对此,主要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授田(名田)制废止于文帝,这可以杨振红先生为代表。杨振红先生以师丹“不以民田及奴婢为限”为据,认为汉文帝废止了名田制,但其原因不是师丹说的“承亡周乱秦兵革之后,天下空虚,故务劝农桑,帅以节俭。民始充实,未有并兼之害。”因为刘邦和惠帝、吕后时代较之文帝时期更加“天下空虚”,而是从秦就实行的普赐爵位进行分析,认为“赐爵的溢滥应该是一个重要原因”,“爵可以无限制地赐予,但土地资源却是有限的,它不可能源源不断地供给,因此,爵的轻滥必然会动摇以爵位为基础的田宅名有制度。事实上,从高帝五年诏已经可以看出西汉初年名田宅制已经遭到侵蚀,授田难以运作,还田更不可行,否则以高帝之尊何以要对行田宅之事一再下诏督办。文帝时鉴于名田宅制已名存实亡,索性不再加以限制,听之任之。”认为汉武帝时刺史“六条问事”之一的“强宗豪右,田宅逾制”之“田宅逾制”只是观念的存在,不能理解为现实制度。杨振红:《秦汉“名田宅制”说——从张家山汉简看战国秦汉的土地制度》,《中国史研究》2003年第4期。另,武建国先生在《汉代名田和授田析论》一文依据师丹叙述认为汉初就“推行名而无限的政策”,尽管其将名田、授田作为两种性质不同的土地制度存在着史实和逻辑上的矛盾,不能成立,但是可以看作是依据师丹诸语谓汉初即“名田无限”的始发明者,见《思想战线》1993年第4期。
第二种意见认为《二年律令》的授田制根本就是吕后颁布的一纸具文,原本就没有实行过。张金光先生力主此说。张先生认为《二年律令》的授田制是“待授制和生荒授垦制。从‘已前为户’而尚‘无田’或‘不盈’(笔者按:即《户律》“其已前为户而无田宅,田宅不盈,得以盈。宅不比,不得”而言)来看此前便已无足量份地授田之事。刘邦五年诏亦可为证。刘诏不是普遍授田诏,而是重复以有功劳行田宅、满足高爵的原则。刘邦的安民诏也只是对外逃人员的‘复故爵田宅’,而不亡者便是当然的占有。”“汉初刘邦已不谈普遍授田,至吕后时竟有如此可观授田指额以满足民之所需,实大可疑。从总的方面看,基本上可以说是一纸空文,尤其是对庶人的授田制,可以称之为待授制”。“《二年律令》之授田数据实际上为具文 ”,不过是 “一个不能兑现的旧规”“被重复提起罢了”。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对庶民给予百亩份地,乃是一个具有悠久历史,也是非常蛊惑人心的口号。自孟轲猛烈抨击战国时期君世主不能满足农民百亩田,使仰不足以事父母,俯不足以畜妻子,因而提出‘恒产’说之后,社会舆论上便形成了一种定势,即不能满足庶人维持温饱的百亩份地的起码要求,便不是一个合格的政府与君主”。“所以汉代的统治者尽管在实际上不能兑现,而在理论上还是得承认必须给予农民以足够量土地的”。针对师丹所云汉文帝“不以民田及奴婢为限”之说,张先生认为师丹之言,“是以汉末的现实, 来逆推并解释汉文帝时的田地占有历史状况, 然而他却未真正触及文帝时田制变革的真相”,“文帝彻底废除自战国以来的国家普遍授田制, 而同时却无所谓‘限’、‘不限’的政令推行, 只是因为普遍授田制的废止, 才自然走到了放任即任耕无限的地步。国家普遍授田制因无田可授而终止,而且随着吕氏政治集团的垮台, 就连此等授田空文也烟消云散, 其本身并未自然发展出一种如后世之‘限田’制来。限田乃是在授田制废止相当长时间后,土地占有失衡已构成严重社会问题之时,才提出和设计出来的抑兼并的政策和制度。至武帝年间,才由董仲舒首开‘塞并兼之路’而‘限田’之议。师丹之言, 充分反证待‘有并兼之害’时,方出‘限田’之事。汉人皆是如此确认限田之起因与制度之设计的,与《二年律令》中普遍授田制并无关系”。张金光:《普遍授田制的终结与私有地权的形成》,《历史研究》2007年第5期。
贾丽英先生和张金光先生有相近的观点,但是其论证角度有所不同。贾先生认为“名田宅制在一开始就出现了问题。高祖颁诏的当年即出现了‘小吏未尝从军多满而有功者顾不得’的情况,也就是对有军功的高爵者不能授予足够的田宅”,说明“名田宅制在高祖后期就已名存实亡了”;而“自惠帝时开始频繁地普赐民爵”,“在天下初定国家掌握较多土地之时尚不能满足高爵者的足额田宅,在户户都有爵的情况下还能保证授予吗?”因为成文法有着滞后于社会现实的属性,《二年律令》中的律文并非都是现行法律,某些律文很可能是“奉高祖之法”不敢删削而被原封不动地保留下来。《二年律令·户律》应该是“高祖五年的诏令经过修订而入律”。所以,如果僵化地把《二年律令》中的律文都认定为吕后二年所施行的法律,必然不利于揭示汉初历史的真实”。贾丽英同时认为汉武帝元封五年“究劾强宗豪右的‘田宅逾制’之‘制’就是武帝本朝的限田之制”。贾丽英:《汉代“名田宅制”与“田宅逾制”论说》,《史学月刊》2007年第1期。 第三种意见认为授田(名田)制的废止是土地私有化、土地兼并的必然结果,并非哪一位帝王诏令使然,这以朱绍侯先生为代表。朱先生指出,“历史文献和《二年律令》都说明秦汉的受田宅制是一种有受无还的长期占有制度,即政府一经把田宅授人,在一般情况之下不再收回。因为根据有关文献资料还看不到政府收回田宅的规定,田宅已经授出即归受者长期占有”。朱先生认为,“土地制度有一个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发展规律,即土地一经确定为长期占有制,必然迅速地演变为土地私有制,而土地私有制又必然导致土地兼并”, 在“到武帝时期就出现了第一次土地兼并高潮”。 “自商鞅变法以来,所建立的名田制(受田制)却彻底被破坏了。因为第一土地兼并高潮主要兼并对象有两种人。一种是名田制下一家授田百亩的自耕农”。“第二个对象,就是以军功大小、爵位高低而获得大量田宅的军功地主。他们的子孙靠其父祖以军功得来的大量土地,过着世袭和半世袭的寄生生活,最容易腐朽破产”。“汉武帝时代出现的第一次土地兼并高潮所兼并的土地,都是名田制下的土地,即根据军功爵位的高低及其他身份有政府所授给的土地。这类性质的土地一经兼并,名田制就已名存实亡”。朱绍侯:《论汉代的名田(受)制及其破坏》,《河南大学学报》2004年第1期。朱先生这篇文章就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的名田(受)制立论,其基本观点在20世纪80年代初已经提出,见前揭氏著《“名田”浅论》、《军功爵制试探》;在《论名田制与军功爵制的关系》一文中,朱先生在进一步明确名田制与军功爵制的关系时,系统说明了名田私有化的过程;在《秦汉土地制度与阶级关系》(中州古籍出版社,1985年)一书中又做了进一步的系统论证。于振波在《名田制在汉代的实施及其式微》(《中国史研究》2004年第1期)一文中针对杨振红先生观点就名田制在汉代的实行问题也予以叙述式的说明。
上述各家观点都是鉴于西汉土地私有制发展的现实,为了探讨名田制或授田制实施真相而做出的分析,是为了说明《二年律令》的名田或授田及其相关规定与现实田宅占有名实不副的原因而产生的分歧。真相究竟如何,需要讨论来获取,现辨析如下。
二、“复故爵田宅”以授田制为基础
复故爵田宅诏是把握西汉授田制历史基础的关键,所以本文即从刘邦复故爵田宅诏说起。刘邦称帝伊始,暂都洛阳时,令“兵皆罢归家”,随后下诏:
“诸侯子在关中者,复之十二岁,其归者半之。民前或相聚保山泽,不书名数,今天下已定,令各归其县,复故爵田宅,吏以文法教训辨告,勿笞辱。民以饥饿自卖为人奴婢者,皆免为庶人。军吏卒会赦,其亡罪而亡爵及不满大夫者,皆赐爵为大夫。故大夫以上赐爵各一级,其七大夫以上,皆令食邑,非七大夫以下,皆复其身及户,勿事。”
“又曰:七大夫、公乘以上,皆高爵也。诸侯子及从军归者,甚多高爵,吾数诏吏先与田宅,及所当求于吏者,亟与。爵或人君,上所尊礼,久立吏前,曾不为决,甚亡谓也。异日秦民爵公大夫以上,令丞与亢礼,今吾于爵非轻也,吏独安取此。且法以有功劳行田宅。今小吏未尝从军者多满,而有功者顾不得,背公立私,守尉长吏教训甚不善。其令诸吏善遇高爵,称吾意。且廉问,有不如吾诏者,以重论之 。”《汉书》卷1下《高帝纪》下,中华书局,1962年,第54~55页。
这道诏令,学界从不同层面有过深入分析,为了讨论需要,本文仅就其与土地制度有关者撮述如下,以明笔者观点。从土地制度与军功爵关系的层面详细研究秦制与汉制关系,中国大陆学者朱绍侯先生开其端绪,见前揭《“名田”浅释》、《军功爵制试探》。笔者对该诏令的分析见前揭《秦汉史》第2章。
第一,凡是复原的“军吏卒”全部依法赐予爵位田宅。“军吏卒会赦,其亡罪而亡爵及不满大夫者,皆赐爵为大夫。故大夫以上赐爵各一级。其七大夫以上,皆令食邑,非七大夫以下,皆复其身及户,勿事”。那些曾经违反军令的“军吏卒”全部赦免。没有违反军令但也没有爵位的普通士卒、虽然有爵位但在大夫以下的低爵位者,复原以后一律赐爵位为大夫;原来有大夫爵位的升为七大夫;七大夫以上者都有食邑。七大夫以下,终身免除全家徭役。这标志着土地占有状况的一次大调整,一批军功贵族地主诞生。
第二,承认秦朝爵位、田、宅的合法性。“民前或相聚保山泽,不书名数,今天下已定,令各归其县,复故爵田宅,吏以文法教训辩告,勿笞辱”。 这些为了逃避战争而“聚保山泽”脱离户籍即“不书名数”之民,只要回到原籍,重新登记入户,其原来的爵位、土地、住宅依然合法有效。刘邦特别强调,地方官吏不得责备、刁难——即使是按照法律规定来惩罚这些曾经“聚保山泽”的人,也不允许。因为,秦律严禁人口擅自迁移,违者法办,那些地方官吏大多是秦朝文法吏的延续,出于历史的惯性,对那些逃离原籍的人自然要施以颜色。刘邦为了收揽人心、增加编户,才特别强调这一点。要特别说明的是,这“聚保山泽”包括了庶民在内。因为秦朝统一以后,有爵位的主要是秦人,而秦人是刘邦统一天下的支持者,刘邦依靠的是秦人之力、秦地之物取得最后胜利。项羽入关,率领六国贵族军队,在咸阳大报亡国之恨,快意恩仇的时候,秦地吏民逃亡者甚多。故当刘邦还定三秦,和项羽争夺天下的时候,关中吏民为免再遭涂炭而支持刘邦。而对于六国地区而言,特别是中原地带,处于楚汉战争的核心地区,生活于腥风血雨之中的农民首选的生存方式是逃亡山林。关中也好,洛阳也罢,既经逃亡,其田宅成为无主之地,天下已定,即收归国有。刘邦定都洛阳,希望百姓回归故里,同时更要安抚关中吏民,所以诏“复故爵田宅”,以示关中、关东一体化。刘邦明确,只要他们回到原籍,原来的土地住宅仍然归他们所有。对逃亡者如此,对没有逃亡的在籍之民更是如此,他们原来的田宅爵位当然合法。这正表明了西汉对秦朝授田制度的继承。
第三,恢复自卖为奴者的庶人身份,使之成为授田民。“民以饥饿自卖为人奴婢者,皆免为庶人”。 这些“自卖为人奴婢者”本来是普通农民,是国家的编户民,因为战乱无以为生而沦为奴隶,不仅使其自身命运悲惨,而且增加了在战乱中兴起的地方豪强的实力,减少了国家的编户。所以要将他们免为庶人,列为编户,授以土地,征以徭赋,扩大国家的赋役来源。张家山汉简《奏谳书》记录有这方面的案例,众所周知,不予赘举。 第四,要求地方政府依法行事,严格执行诏令,尽快满足军功爵者的田宅和其他需求。刘邦对军功爵者的待遇要高于秦,在秦朝是第七级“爵公大夫以上,令丞与亢礼”,汉家则是“其七大夫以上(第七级公大夫的简称),皆令食邑,非七大夫以下,皆复其身及户,勿事。”但是,地方小吏对这些回乡的高爵者却很怠慢,故意有法不依,不按诏书办事,自己没有从军、没有军功,却先把好田好地占在自己名下,而把那些复员回乡的有军功爵位的人置于一边。这些回乡的高爵者“久立吏前,曾不为决”,也无可奈何,只好向朝廷告状。刘邦非常恼火,严令地方政府真正执行“以有功劳行田宅”的法令, “有不如吾诏者,以重论之”,追究“守尉长吏教训甚不善”之责。何以如此?论者以为是土地不足使授田遇到困难。这显然不能成立。刘邦指出是“守尉长吏教训甚不善”所致。为什么存在着“教训”问题?笔者以为是新贵与旧吏之间的矛盾。王朝鼎革,郡县长吏自然是开国功臣出任,但是基层小吏还是秦朝旧人,他们熟悉法律制度。在战争年代,这些小吏蛰居一方,“未尝从军”。但是,他们在秦朝有田宅,也可能有爵位,当“复故爵田宅”之后,他们自然要恢复原来的田宅。汉家建立,基层行政离不开这些旧吏,户口登记、田宅分配都离不开他们。那些回乡的军功爵者本来就是这些小吏的治下,现在荣归故里,地位虽然变了,但是田宅分配还得依靠这些小吏来办。小吏傲慢地对待这些汉家新贵,以刹新贵们的威风,防止这些具有高爵的新贵们将来骑在自己头上作威作福,才有刘邦所说的现象发生。也就是说回乡的军吏卒 “久立吏前,曾不为决”,绝非因为无田可授或者授田困难,从刘邦诏令中无论如何看不出其时土地不足导致授田困难的信息。秦朝是严格实行授田制的朝代(张金光先生对此有详细论证),说明秦朝是不存在土地不足、授田困难问题的。秦朝末年先是陈胜吴广起义,继之以六国之后的复国运动,后是楚汉之争,男女老幼,殒命沙场、转死沟壑者,不计其数,至刘邦称帝,人口锐减,更不存在人地矛盾问题。其时之国家,缺的是人口,多的是土地,当务之急是使逃亡人口重归故里、尽可能地休养生息,繁衍人口。刘邦的“复故爵田宅诏”就是因此而发,刘邦时代根本不存在无田可授问题。而“且法以有功劳行田宅”是以授田制为基础的,是在每夫百亩田、一区宅的授田基础上按照军功爵级增加授田数量的,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二者不可分割,怎能剥去其基础仅仅把“且法以有功劳行田宅”解为是“重复以有功劳行田宅、满足高爵的原则”?
三、“不为民田及奴婢为限”没有废止授田制
师丹说的汉文帝“不以田地及奴婢为限”是论者认为文帝废止授田制的主要依据,对此需要做出详细的分析。
杨振红先生曾正确地指出师丹谓文帝时代因为“天下空虚”而“不以田地及奴婢为限”是不符合实际的,因为刘邦、惠帝、吕后时期较之文帝时期更加“天下空虚”,刘邦、惠帝、吕后都没有“不为民田及奴婢为限”,显然不能把“天下空虚”作为汉文帝“不为民田及奴婢为限”的原因。但是,杨先生依然认为师丹说的“不为民田及奴婢为限”是文帝采取的制度性变革,其原因是赐民爵导致无田可授,贾丽英先生也持相同看法。张金光先生对师丹“不以田地及奴婢为限”之“限“的性质有不同看法,认为“授田制本身份地之限与‘以田地及奴婢为限’是建立在不同类土地制度基础上的不同类性质的事情,前者是份地授田制中内在自然之限,‘限田’之‘限’乃是一个最高限额,是在限内的任意占有,它是在土地私有制之下的占田限额。因之不能把‘逾限’之‘限’同《二年律令》之授田数量标准联系起来”。在注释中,张先生进一步补充谓师丹“虽系从汉末限田立场言文帝‘不为民田为限’事,然足以反正,文帝时,更无比之粗略限田具有更严格标准界限的国家份地授田制之存在。可见,《二年律令》授田制律文充其量维持至吕后政权的消失。文帝即位后,此等几如空头支票式的授田文亦烟消云散”。见上揭《普遍授田制的终结与私有地权的形成》文末注释。这有一定道理,普赐民爵必然会导致无地可授的结果,但是并不能据此认为文帝废止授田制。
无论是在汉代学者心中还是在后世史家眼里,文帝时代是汉家治世的黄金时代,是农民生活的黄金时代,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文帝治国以重农为核心,轻徭薄赋、普赐民爵,都是在重农方针指导下采取的措施,文帝因此成为一代明君。师丹认为,文帝虽然“不为民田及奴婢为限”,但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国家有的是土地,“不为民田及奴婢为限”对普通农民没有什么不利影响,是惠民举措,而经过百余年的发展,“不为民田及奴婢为限”和文帝初衷越来越远,以至于完全走向了反面,土地兼并、两极分化已经导致社会危机,需要做出改革,必须设“限”了,不能因为文帝“不为民田及奴婢为限”而置现实矛盾于不顾。从历史逻辑分析,当时朝廷上对“限田”问题是存在不同意见的,有人以文帝“不为民田及奴婢为限”为由反对“限田”,师丹才有这一番反驳。但是,无论师丹如何看待文帝“不为民田及奴婢为限”,我们都得不出文帝废止授田制的结论。因为授田制可以分为广狭二义:狭义的授田制是就普通民众的每夫百亩田、宅一区授予而言,只要有名籍于官府就有田宅于家庭,这就是有“有名于上即有田于下”;广义的授田制除了普通农民授田百亩之外,还包括爵位赏田——“以功劳行田宅”在内,即在原来的百亩田、一区宅之外按照标准增加田宅。按照杨振红先生意见,这是“以身份名田宅”,应称之为“名田制”。这里且不论名田和授田何者更贴切,其原则是一致的:身份与田宅相一致。从历史实践的层面考察,这种身份和田宅的原则对于不同阶级不同身份的人有着不同的意义:对于军功爵者而言,田宅的数量标准有着上限的含义;对于普通农民来说,这百亩田、一区宅则是占田要求,是政府分配给农民的田宅标准,因为在当时条件下,每夫百亩是一个五口之家的最大耕作量,一般农民是难以突破这个限额的,百亩田、一区宅是行政强制性质的政府授予,同时也是国家征收田税的依据。即使农民能够突破百亩田的限额,也不能得出废止授田制、任民所耕、不限多少的结论,因为政府还要授予给那些新立户者、刚刚免除奴隶身份的人等以土地住宅,同时将他们纳入赋役系统之中。这是每年“算民”、“立户”的目的。 如所周知,文帝在位期间曾有一系列制度性变革,文帝十五年九月,晁错在贤良对策中有过概括:
今陛下配天像地,覆露万民,绝秦之迹,除其乱法;躬亲本事,废去淫末;除苛解娆,宽大爱人;肉刑不用,罪人亡(无)孥;诽谤不治,铸钱者除;通关去塞,不蘖诸侯;宾礼长老,爱恤少孤;罪人有期,后宫出嫁;尊赐孝悌,农民不租;明诏军师,爱士大夫,求进方正,废退奸邪。除去阴刑,害民者诛。忧劳百姓,列侯就都,亲耕节用,视民不奢。所为天下兴利除害,变法易故,以安海内者,大功数十皆上世之所难及,陛下行之,道纯德厚,元元之民幸矣。《汉书》卷49《袁盎晁错传》,第2296~2297页。
晁错所言,当然有溢美之词,但是所举诸事,则是事实,属于制度性变革者,都有明确年代。如“罪人亡(无)孥”即废除连坐制度在文帝元年十二月;《史记》卷10《孝文本纪》,元年十二月,“上曰:‘法者,治之正也,所以禁暴而率善人也。今犯法已论,而使毋罪之父母妻子同产坐之,及为收帑,朕甚不取。其议之’。……除收帑诸相坐律令。”第418~419页。《汉书》卷4《文帝纪》云:“尽除收帑相坐律令”,第110页。“诽谤不治”在文帝二年二月;《史记》卷10《孝文本纪》文帝诏云:“古天下,朝有进善之旌,诽谤之木,所以通治道而来谏者。今法有诽谤妖言之罪,是使众臣不敢尽情,而上无由闻过失也。将何以来远方之贤良?其除之。民或祝诅上以相约结而后相谩,吏以为大逆,其有他言,而吏又以为诽谤。此细民之愚无知抵死,朕甚不取。自今以来,有犯此者勿听治。”第423~424页。又见《汉书》卷四《文帝纪》,第118页。“诸侯至国”在二年冬十月;《汉书·文帝纪》二年冬十月,“丞相陈平薨。诏曰:‘……其令列侯之国,为吏及诏所止者,遣太子’。”三年冬十一月,诏曰:“前日诏遣列侯之国,辞未行。丞相朕之所重,其为朕率列侯之国”。“遂免丞相勃,遣就国”。第115、117页。“铸钱者除”即废除禁止私人铸造钱币的禁令在五年四月;《汉书》卷4《文帝纪》:五年“夏四月,除盗铸钱令,更造四铢钱”,第121页。“通关去塞”即废除检查出入关塞者身份及其携带物品的制度在十二年三月;《汉书》卷4《文帝纪》:十二年三月 “除关无用传”,第123页。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津关令》面世后,我们可以了解此前出入关塞人员的证件、物品检查情况,详见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释文修订本),文物出版社,2006年(下引同此),第83~88页。对《津关令》的研究参见李均明《汉简所反映的关津制度》,《历史研究》2002年第3期。“尊赐孝悌”在十二年三月;《汉书》卷4《文帝纪》十二年三月诏:“孝悌,天下之大顺也。力田,为生之本也。三老,众民之师也。廉吏,民之表也。朕甚嘉此二三大夫之行。今万家之县,云无应令,岂实人情?是吏举贤之道未备也。其遣谒者劳赐三老、孝者帛人五匹,悌者、力田二匹,廉吏二百石以上率百石者三匹。及问民所不便安,而以户口率置三老孝悌力田常员,令各率其意以道民焉”,第124页。这“户口率置三老孝悌力田常员”是为常制。“肉刑不用”即废除肉刑在十三年夏;《史记》卷10《孝文本纪》十三年文帝诏云:“盖闻有虞氏之时,画衣冠异章服以为僇而民不犯。何则?至治也。今法有肉刑三,而奸不止,其咎安在?非乃朕德薄而教不明欤?吾甚自愧。故夫驯道不纯而愚民陷焉。《诗》曰‘恺悌君子,民之父母’。今人有过,教未施而刑加焉,或欲改行为善而道毋由也。朕甚怜之。夫刑至断支体,刻肌肤,终身不息,何其楚痛而不德也,岂称为民父母之意哉。其除肉刑”,第427~428页。详见《汉书》卷23《刑法志》。“农民不租”在十三年六月。《汉书·文帝纪》十三年六月,诏云:“农,天下之本,务莫大焉。今廑身从事,而有租税之赋,是谓本末者无以异也,其于劝农之道未备。其除田之租税。赐天下孤寡布帛絮各有数”,125页。按:关于文帝十三年免除田税是免除当年一年还是此后一律免除,学界有争议。笔者以为此系制度性变革,直到景帝即位才恢复,但税率降低一半。详见拙文《汉文帝十三年免除田税新证——兼谈汉文帝经济政策》,《中国农史》2011年第2期。这些都是除旧布新的制度性变革,并非恩赐性质的临时举措。如“通关去塞”也就是“除关无用传”,直到景帝四年才“复置诸关用传出入”。《汉书》卷5《景帝纪》:“四年春,复置诸关用传出入”。颜师古注引应劭云:“文帝十二年除关无用传,至此复用传,以七国新反,备非常”,第134页。从文帝十二年三月到景帝四年总计17年,都是自由出入关塞,不需检查证件。文帝十三年肉刑废除以后,终两汉之世没有恢复。文帝五年“除盗铸钱令,更造四铢钱”以后一致允许民间铸造货币,直到武帝时才收归国家统一铸造。同理可证,文帝如果废止授田制度,任民所占,不限多少,放弃了国家对土地的控制,如此重大的制度变革,划时代的举措,影响着千家万户和国家对社会的控制,比那些肉刑不用、罪人亡(无)孥、诽谤不治,铸钱者除、通关去塞、后宫出嫁、尊赐孝悌等等要重大得多,史书不可能一字不提,深切关注现实、改革现实弊端为己任的晁错不可能不知道,在其奏议中不可能毫无涉及。
文帝时期,土地兼并、农民破产确实成为社会关注的问题。但是,此时的土地兼并、农民破产并非因为人多地少,而是因为赋税徭役制度的不合理导致工商业主对农民的高利贷盘剥和农民的弃农经商,和后世的土地兼并、农民破产有所不同。文帝十二年,晁错上书文帝谓:
今农夫五口之家,其服役者不下二人,其能耕者不过百亩,百亩之收不过百石。春耕夏耘,秋获冬藏,伐薪樵,治官府,给徭役;春不得避风尘,夏不得避暑热,秋不得避阴雨,冬不得避寒冻,四时之间,无日休息;又私自送往营来,吊死问疾,养孤长幼在其中。勤苦如此,尚复被水旱之灾,急政暴赋,赋敛不时,朝令而暮改。当具有者,半价而卖,无者取倍称之息,于是有卖田宅鬻子孙以尝债者矣。而商贾大者积贮倍息,小者坐列贩卖,操其奇营,日游都市,乘上之急,所卖必倍。故其男不耕耘,女不蚕织,衣必文采,食必粱肉;无农夫之苦,有阡陌之得。因其富厚,交通王侯,力过吏势,以利相倾。千里游遨,冠盖相望,乘坚策肥,履丝曳缟。此商人所以兼并农人,农人所以流亡也。《汉书》卷24上《食货志》上,第1420页。 晁错当时人说当时事,“今农夫五口之家,其服役者不下二人,其能耕者不过百亩,百亩之收不过百石”是当时存在。一个五口之家,“能耕者不过百亩”有两层含义:一层含义是以五口之家、两个劳动力的劳动效率而言,最多耕种一百亩地;另一层含义,按照当时制度规定,一个没有任何爵位的人也只能占有一百亩地。这样的农户生产艰辛、生活困苦,要承担各种徭役赋税,而赋税的征收是“急政暴赋,赋敛不时,朝令而暮改”;正常年景下,维持生活已经十分的困难,稍有灾祸,就要借高利贷缴纳赋税,一旦陷入高利贷的陷阱,只有卖儿卖女、流亡他乡。而那些商人却不然,“商贾大者积贮倍息,小者坐列贩卖,操其奇营,日游都市,乘上之急,所卖必倍。故其男不耕耘,女不蚕织,衣必文采,食必粱肉;无农夫之苦,有阡陌之得”。不仅如此,商人更可以操纵官府,在农民头上作威作福,“因其富厚,交通王侯,力过吏势,以利相倾。”在这里,晁错把农民破产的原因归结为两个:一是农民劳作苦、获利微而赋役重;这儿说的“赋役重”不仅仅是数量上的多少,而是包括了税收方式的不合理给农民增加的负担在内,晁错说的“急政暴赋,赋敛不时,朝令而暮改”内涵是非常丰富的,不仅仅指官吏恣意妄为,实际上还有着制度的因素,是制度设计为“急政暴赋,赋敛不时,朝令而暮改”提供了支持。参见拙文《西汉授田制与田税征收方式新论——对张家山汉简的初步研究》,《江海学刊》2003年第3期;《张家山汉简所见西汉矿业税收制度试析——兼谈西汉前期弛山泽之禁及商人兼并农民问题》,《史学月刊》2003年第3期。二是商人没有劳作之苦而获利丰厚,转而兼并农民。为了稳定农民和农业,晁错建议入粟拜爵,为文帝所接受。入粟拜爵并非普通农户所能,得益者是那些地主权贵,为了表示重农,文帝又普赐民爵。赐予农民以爵位是伴随着相应的经济和政治内涵的,增加授田数量是其主要目的。这正是以授田制为基础的,起码从一个方面说明了授田制仍然有其制度意义。
其实,文帝后元三年的诏书说明了当时授田制的存在。文帝诏云:
间者数年比不登,又有水旱疾疫之灾,朕甚忧之。愚而不明,未达其咎。意者朕之政有所失而行有过与?乃天道有不顺,地利或不得,人事多失和,鬼神废不享与?何以致此?将百官之奉养或费,无用之事或多与?何其民食之寡乏也。夫度田非益寡,而计民未加益,以口量地,其于古犹有余,而食之甚不足者,其咎安在?无乃百姓之从事于末以害农者蕃,为酒醪以靡谷者多,六畜之食焉者众与?细大之义,吾未能得其中。《汉书》卷4《文帝纪》,第128页。
“度田”与“计民”是为了“以口量地”,即计算人地比例,以制土分民,这是先秦以来授田制传统。如果文帝废除了授田制,“以口量地”也就没有任何意义,文帝也就不必为“计民未加益,以口量地,其于古犹有余,而食之甚不足”担忧。“食之甚不足”是相对于“以口量地,其于古犹有余”而言的,谓按照人地比例,人人都有地可种,各户土地数应该超过过去,而现实是“食之甚不足”即依靠土地为食的人也就是普通农民的土地数量没有达到“古人”的标准,“不足”是就每夫百亩的标准而言,古人之井田、战国、秦朝和汉初之授田都是每夫百亩,区别在于亩积大小而已。按照人地比例,农民占田是应该超过古人,现实是“甚不足”,正说明了当时是存在着“足”的标准和条件的。所以,笔者有理由判定,即使文帝曾经“不为民田及奴婢为限”,至多是部分修改而不是废止授田制,修改的目的是希望农民占有较多的土地,不能只有那些军功爵者、权势之家广占田宅,从而体现“重农”的治国方针。但是,让文帝没想到的是,虽然“以口量地,其于古犹有余”而现实是“食之甚不足”。文帝百思不得其解,遂有一系列的慨叹和疑问,所谓“天道有不顺,地利或不得,人事多失和,鬼神废不享”不过是自我感叹之词,文帝自己并不相信;“百官之奉养或费,无用之事或多与”也只是假设式的自问,因为文帝自省之后并不存在这个问题。所以,文帝把最大的可能性归结为“百姓之从事于末以害农者蕃,为酒醪以靡谷者多,六畜之食焉者众”。
文帝把“食之甚不足”归结于“百姓之从事于末以害农者蕃”是有一定道理的,晁错早已指出这一事实,这和授田制本来就有着因果关系。早在战国时代,那些商人、手工业者本来就是通过授田制获得经济资源而富甲一方,后因为秦朝的“徙豪”而一度受挫,刘邦立国也曾“重租税以困辱之”。但是“孝惠、高后时,为天下初定,复弛商贾之律”,文帝延续了孝惠、高后时的工商政策并进一步放宽对工商业的限制,其典型体现就是“除盗铸钱令,使民放铸”。《汉书》卷24下《食货志》下,第1153页。司马迁谓 “汉兴,海内为一,开关梁,弛山泽之禁,是以富商大贾周流天下,交易之物莫不通,得其所欲,而徙豪杰诸侯强族于京师”。《史记》卷129《货殖列传》,第3261页。“开关梁,弛山泽之禁”是指放宽对商品流通和山川林泽使用的限制,这和文帝的经济政策紧密相连,“除关无用传”和“除盗铸钱令”实际上就是“开关梁,弛山泽之禁”的核心内容,从而为工商发展打开了方便之门。而这和授田制度是有着内在联系的,原来由国家控制的山川林泽等自然资源现在授予私人,使得那些工商业主获得了经济资源,西汉前期数量众多的“素封”之家,以及那些广占山川林泽的矿冶业主、畜牧业主、种植业主、养殖业主等的经济资源在其起步阶段主要是通过授田方式从官府获得的。关于授田制与私营工商业发展的关系,参见拙文《试论战国山林管理制度与私营工商业的关系》,《苏州大学学报》1994年第4期;《张家山汉简所见西汉矿业税收制度试析——兼谈西汉前期弛山泽之禁及商人兼并农民问题》,《史学月刊》2003年第3期。而文帝时代则是这些工商业发展迅速的时代,“除关无用传”“除盗铸钱令”无疑推动了私营工商业的发展。为此,贾谊曾经痛陈私铸钱币对农民和农业的影响,而主张由官府垄断冶铜业,禁止使用铜钱。这当然行不通,文帝没有接受。但是,这说明文帝君臣都意识到工商业的发展会导致农民破产。只是工商业发展是社会经济恢复与繁荣的组成部分,文帝希望农业稳定发展,也需要工商业的发展,重农而不抑商,所以才有以上的种种举措。 至此,关于普赐民爵对授田制的影响可以有个明确的认识。从理论上说,普赐民爵,爵位与田宅同步,长期以往,必然导致无田可授,从普赐民爵的角度说明文帝时授田困难在逻辑上是有道理的。但从历史和逻辑相统一的层面分析,在文帝时代,仅此还不足以导致授田困难。因为除了侯爵(关内侯和彻侯)以外,其余爵位都是降级不均等继承或者叫降级差序继承,关于汉代爵位继承制度,参见拙文《张家山汉简西汉继承制度初论》,《文史哲》2003年第6期。一般低爵之家不过三、两代即成为平民,所以当时不存在普赐民爵、爵位累加导致农民授田过多以至于无田可授的问题,文帝之 “夫度田非益寡,而计民未加益,以口量地,其于古犹有余”已经说明了这一点。
四、《二年律令》律文及对“田宅逾制”的理解
《二年律令·户律》规定“其已前为户而无田宅,田宅不盈,得以盈。宅不比,不得”。论者以为这是“无田可授”的依据。然而,稍加分析就不难明白,这是对律文的误解。律文所说的“为户”是每年八月登记立户而言。不过,立户并非现在意义上的登记而已,而是要根据户主身份确认其田宅多少、调整其居住空间;立户的原因除了成年人成家立业以外,还有着析产分居等多种情况。这不仅仅和家庭田宅及其他财产分割有关,还涉及爵位变动、依法调整新立之户的田宅及居所以及其他政治经济权利和义务等问题。从理论上讲,为户和授田宅应该同步,为户之后,就要调整田宅。但是,这在实际执行过程中,要有一个过程,因为当时民居是按照身份高低,依地缘五家为伍,分区居住,划为不同的居住空间,这在执行上就有各种变数。《户律》明确规定:
“自五大夫以下,比地为伍,以辨□为信。居处相察,出入相司。有为盗贼及亡者,辄谒吏、典”。
“隶臣妾、城旦舂、鬼薪白粲家室居民里中者,以亡论之”。
五大夫是二十等爵位的第九级,属于高爵,五大夫以下属于低爵。五大夫以下和没有爵位的人一样都要按照五家为伍的制度编制起来,每户人家都以券书为凭证,以防止冒充。彼此之间,互相监督,互相检举,发现有偷盗、逃亡等行为和可疑现象,立即向里典和相关官吏报告。从逻辑上分析,五大夫以上的人群,是不“比地为伍”的,也就不存在“以辨□为信。居处相察,出入相司,有为盗贼及亡者,辄谒吏、典”的问题。隶臣妾、城旦舂、鬼薪白粲都是罪犯,其家庭不能和平民以及有爵位的人居住在一起,否则“以亡论之”就是以逃亡论处。为什么以逃亡罪论处?就是因为这些罪犯家属有专门的居住区,和平民、有爵位的人分开居住,他们离开专门居住区、住到普通人的居住区,就等于逃亡。这至少说明,当时居民按照身份分为三个居住区:一是五大夫以上的高爵人群,二是五大夫下低爵人群和庶人,三是隶臣妾、城旦舂、鬼薪白粲等特殊人群。当然居民区的划分,实际上不止这三个,因为和这里讨论的问题无关,不予多说。这里只要明白,汉初居民按照身份分区居住就行了。关于秦汉户籍、民户居住形态、基层社会秩序,参见拙文《先秦什伍乡里制度试探》,《人文杂志》1994年第1期;《秦汉里制与基层社会结构》,《东岳论丛》2005年第6期;《简牍所见汉代乡部的建制与职能》,《史学月刊》2006年第5期。按照身份分区居住,立户以后,身份如有变动,就要按照新的身份调整土地和住宅,但是,因为居住区一经设定,调整住宅就会受到空间限制,这需要重新调整规划,或者在法律上有所说明,这就需要一个过程。“其已前为户而无田宅,田宅不盈,得以盈。宅不比,不得”就是针对这一状况而言。“已前为户”即已经单独立户者,“为户”这可能是无爵之士伍,也可能是有爵位需要增加田宅者,如果是后者,原来土地不够,依法补足,即“田宅不盈,得以盈”。但是“宅不比,不得”。因为,住宅区一经划定,居民宅基地要受到空间制约,居民按照这身份毗邻而居,一户人家的宅基地必须相连为一个整体才能不违背“比地为伍”的原则,故而当应该增加的宅基地和原来宅基地不在一起的时候,就不再补足。律文“其已前为户而无田宅,田宅不盈,得以盈。宅不比,不得”,正说明授田制的存在和严格执行,这里的“不盈”不是国家无田可授,而是为户和授田宅过程中出现的特有现象,否则也就不存在“得以盈”的问题——既然因为土地不足而“不盈”在前,后来土地因为人口增加可用以分配的更少,就更不存在“得以盈”的条件!至于“宅不比,不得”和宅田多少更没有关系。
在中国历史上,法律条文和社会现实始终存在差距,有时差距还是相当的遥远,确实存在过流于具文的法律规定,西汉也是如此。但是,不能据此判断《二年律令》之《田律》《户律》等有关授田的内容“基本上可以说是一纸空文,尤其是对庶人的授田制,可以称之为待授制”。笔者以为,称之为“待授制”没有什么不可以,从授田资格审定到授田完成有一个等待过程,在这个意义上,完全可以称之为“待授制”。但是,这个“待授”是有时间限制的,并非无限期的“待”下去,更不是要等到国家有熟田可授的时候才能授田。因为无论是井田制下的土地分配,还是商鞅变法推行的授田制,授予农民的绝不仅仅是什么熟田,绝大部分是可垦而未垦的土地,授田的目的就是以授促垦、以垦保税,国家也不会把已垦地授予农民。已经垦种成熟的土地,国家直接经营就是了,自有官奴隶、刑徒为之耕作,收获全部归国家,较之授予农民而后收税要简单划算得多。所以,官府授予农民的主要是那些可垦而未垦之地,对此点到即明,无需赘述,这里只是指出不能因为授予农民的是荒地就否认授田制度的真实性。
《二年律令》之名是简牍出土时固有之题名,是墓主人抄录身边日常使用的法律条文,系吕后二年颁布的法律文本。其时陈平为丞相,治国方针一仍萧何、曹参之旧,所颁布的律令自然以原有法律为基础,同时根据变化了的形势调整旧内容、补充新内容。但调整也好、补充也罢,基本原则是适应现实需要,不存在、也不需要故意把已经失去实现基础、仅剩“社会舆论”价值的每夫百亩之说法律化,从而把自己打扮成为“合格的政府和君主”。要知道,孟子所云之百亩田、五亩宅之理想在秦国早已成为现实;而吕后的辅臣们大都出身下层,熟悉的是现行的文法,了解民生疾苦和现实社会,而对孟子所宣传的仁政理论则未必了解和认同,孟子以百亩田、五亩宅为核心的“仁政”主张在汉初怕还没有成为“社会舆论”的“定势”,所以不能据此推测《二年律令》之《田律》《户律》“基本上是一纸具文”。照此推测,同时颁布的其他律令条文是否也可以判定为“一纸具文”?同理可证从“立法的滞后性”说明《二年律令》所载“名田制”是“高祖五年的诏令经过修订而入律”而非“吕后二年所施行的法律”之说不能成立。 从历史和逻辑相统一的层面考察,任何社会任何时代,法律条文的形成总是落后于社会现实的,都是在总结现实问题及其应对之道的基础上制定而成的。但是,有一点是古今相通的,就是立法的目的是规范现实,而不是为了保留旧制度;即使法条规定的内容在现实中已经失去实践的基础,只要没有废除,对现实仍有着强制意义,区别在于执法人员的选择而已。汉代司法特点是“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当时为是”。《汉书》卷60《杜周传》,第2659页。律、令具有同等的效力,即使“前主所是”和“后主所是”相互矛盾,二者也并行不悖,外加各种案例也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法条累计越来越多,到了汉武帝时代,“律令凡三百五十九章,大辟四百九条,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决事比万三千四百七十二事。文书盈于几阁,典者不能遍睹”。相互抵牾所在多有,“是以郡国承用者驳,或罪同而论异。奸吏因缘为市,所欲活则傅生议,所欲陷则予死比”了。《汉书》卷23《刑法志》,第1101页。之所以如此,就在于历代律、令、故事(案例)的积累,因为这些律令案例都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典者”要“遍睹”才能做到明白所以,但实在太多,客观上不能“遍睹”,为“奸吏因缘为市”提供了空间。所以,即使汉武帝所颁布的“六条问事”中的“强宗豪右、田宅逾制”之“制”滞后于现实,也说明这个“制”在当时仍有法律效力,所以才和其他五条一起作为刺史“问事”的权限,而不能视之为已经废除之“制”。
谓“田宅逾制”之“制”为汉武帝新制的依据是董仲舒的限田议。《汉书·食货志》谓董仲舒针对汉武帝“外事四夷,内兴功利,役费并兴,而民去本”的现实,建议“古井田法虽难卒行,宜少近古,限民名田,以澹不足,塞并兼之路。盐铁皆归于民;去奴婢,除专杀之威;薄赋敛,省徭役,以宽民力。”《汉书》卷24上《食货志上》,第1137页。董仲舒此议提于哪一年,史籍缺载,从“盐铁皆归于民”一语来看,应是在盐铁专营以后。无论是哪一年提出,董仲舒所言仅仅是个建议,汉武帝是否采纳、是否制定限田标准,没见任何记载,难以确定汉武帝因此制定了限田之“制”。当然,从理论上说,是存在着制定新的土地标准以“限民名田”的可能性的,但是仅此是不够的,这需要有其他条件的支持。将董仲舒建议置于汉武帝执政思想体系之中考察,汉武帝未必采纳此议。因为起码从盐铁官营开始,汉武帝采用的是一系列强制措施打击兼并势力,董仲舒的“限田”之议太过和缓迂阔,难以达到抑制兼并、丰裕国库的目的;而汉家原来的授田标准已经超过所谓的井田之限(井田之每夫百亩是小亩,汉家之百亩是大亩),根本无需制定新的占田制度。退一步看问题,如果汉武帝制定过新的占田标准,师丹也不会只说文帝而不提武帝。因为汉武帝对“制”的执行是严格的,打击豪强大姓留给后世的记忆是深刻的,如果汉武帝制定过限田之“制”,以汉武帝时代对地主、工商业主打击之严厉,师丹是应该注意到的。而在汉武帝时代,继续着“名田”制度,实行算缗告缗令时明确规定“贾人有市籍,及家属,皆无得名田,以便农。敢犯令,没入田货。”《汉书》卷24下《食货志下》,第1167页。这意味着不是“贾人有市籍及家属”就可以“名田”的,这个“名田”自有其数量标准。这个标准如果是汉武帝制定,师丹不可能不知道。所以,从历史逻辑推断,汉武帝的“田宅逾制”之“制”只能是汉家旧制。
最后,谈谈郑玄“汉无授田之法”的理解问题。上已述及,郑玄一代通儒,了解汉家制度,所云“汉无授田之制”自有其历史依据。但是,郑玄毕竟是东汉晚期人,其时之授田也好、名田也罢,早已无存,故不能用郑玄之语否定汉代曾经存在过授田制度。以贾《疏》所引许、郑诸语而言,二人说的不是一回事。许慎是就税收方式而言,章帝把秦彭在山阳太守任上的经验推行全国,根据土地肥瘠,分为上、中、下三等而后税之,以求农民田税负担相对公平,所以引《公羊》说为铺垫,《周礼》制土分民曾把田地分为不易、一易、再易三等,不易之地按照百亩授予,一易、再易增加授田数量,农夫无论是领取不易之地,还是一易、再易之地,负担都是相同的,这样通过调节农夫土地数量达到平均负担的目的,所以许慎说汉家“田分上中下,与《周礼》同义”。郑玄认为田分上中下是《周礼》授田制所特有,汉代不存在这个制度,故批评说“汉无授田之法……而上中下也与《周礼》同义,未之思也”。实际上,许慎的田分上中下和郑玄说的授田法下的田分上中下是两种制度。这些不予多说,只要明白如何理解郑玄“汉无授田之法”就行了。
五、结束语
综上所述,谓《二年律令》之授田制是“一纸空文”是不能成立的,汉文帝没有在制度上废止授田制。朱绍侯先生的观点是符合历史事实和逻辑的,即汉代授田制的废止是土地私有化的历史结果,是一个渐进的历史过程,是由授田制的内在规定性所决定的,即授(或名)而不还,由长期占有发展为私有的必然结果。见前揭氏著《“名田”浅论》《军功爵制试探》《论名田制与军功爵制的关系》《秦汉土地制度与阶级关系》等。只是朱先生是采用叙述的方式揭示汉代土地兼并的历史过程,没有从制度的层面对师丹的汉文帝“不为民田及奴婢为限”的历史内容作出进一步的分析,也没能分析郑玄“汉无授田之制”的历史内涵,故本文补充如上。
要说明的是,笔者以为商鞅变法到西汉前期的土地制度称之为授田制比较科学,更能说明其历史特征,因为只有授田制才能全面反映当时土地所有权的历史属性,也更能说明授田制的逻辑必然性:国家授田给编户民,目的是把农民束缚在土地上,保证赋役的稳定实现,其本质是以授促垦、以授保税。国家关心的是农民是否能够按时足额完成田税,能否保证役源的稳定,只要受田民能够按照规定缴纳田税,完成徭役,至于土地的实际占有和耕作状况,则是次要的。土地有授无还、允许买卖的原因就在这里。关于秦汉田税制度,参阅拙文《汉代田税征收方式与农民田税负担新探》,《史学月刊》1997年第2期;《西汉授田制度与田税征收方式新论》,《江海学刊》2003年第3期。再者,从训诂学的角度看,把商鞅变法实行的“名田宅臣妾衣服以家次”之“名田宅”以及其他文献记载的汉代“名田”理解为“以名占田”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名”自“名”、“占”自“占”,二者并不能互训,古人注解不能成立,二者在制度层面更不能混同。张金光先生对名田与授田的区别有过深刻辨析,认为名田制不能作为独立的土地制度名称使用,而把“名田宅”理解为以户名授田:“单以字面而论,‘名田宅’是个中性概念,其字面本身并不能明示出一定土地制度性质。‘名田宅’概念本身也不能构成整体性的独立的土地制度体系,仅是一定土地制度结构系统中低层位的附属概念。‘名田宅’概念的内涵、性质, 在战国秦汉间几经变迁,有名同而质实异之别。从传世文献和考古资料中所见到的‘名田宅’概念,分布在两类不同性质的土地制度和所有权关系界域之中,因而也便有两类不同性质的‘名田宅’:既有属于土地国有制和国有地权下者,亦有属于土地私有制和私有地权下者。因之,‘名田宅’概念的性质具有不确定性,只能结合其所处具体历史背景与语境而论定之”。“‘名田宅’概念产生自国家授田制初行之时,导源于国家授田制下‘为户予田宇’之法则。民只要通‘名’,则列为‘户人’即户主名于国版, 便可获得国家所授予之田宅。此可称之为‘户名’受田权,简称曰‘户名’权。‘名田宅’之‘名’,即本原始于‘户名’即‘户人’名。故‘户田’亦可以称为‘户名田’。‘名田宅’概念便是从国家授田‘为户予田宇’法则衍生而来, 后日便抽象为一个具有普适性的中性概念,因相缘以为‘占田’之通名,以表达‘占田宅’之事实。”(见氏著:《普遍授田制的终结与私有地权的形成》,《历史研究》2007年第5期。)张先生之说甚是,但是,没能从训诂学层面辨析“名”与“占”的区别。
作者单位:苏州大学社会学院
责任编辑:黄晓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