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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刑法的解释,从司法的角度,按其效力来分,可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刑法个案解释三种。本文以刑法个案解释为视角,结合刑法学理论和我国的司法现状,以解释的目标、限度、方法为切入点对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个案解释关系进行了初步的研究。
关键词:刑法解释;个案解释;罪刑法定
刑法的解释,从司法的角度,按其效力来分,可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刑法个案解释三种。所谓刑法个案解释,是指法官在适用刑法过程中,针对具体案件,对刑法规定的含义所作的阐明。罪刑法定是刑法的最高指导思想和原则,不仅对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有着指导和支配作用,同时对刑法个案解释也有指导和支配作用。刑法个案解释的观念最终要受罪刑法定价值观的制约。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取向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罪刑法定原则自诞生到现在,经历了由绝对罪刑法定向相对罪刑法定的转变。 罪刑法定由绝对向相对的演进,从本质上反映出人们对社会秩序和个人自由、社会保护和人权保障关系认识上的变化和深化。刑事古典学派直面中世纪刑罚权无节制扩张和肆意擅断滥用的事实,信守古典自然法理念,以个人价值为本位,以人权保障为己任,将社会秩序与个人自由、社会保护与人权保障对立,在价值取向上作出对个人自由和人权保障的偏一性选择,确立绝对罪刑法定,以防范和遏止刑罚权的扩张和滥用。可以看出,绝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内涵是限制刑罚权的滥用、保障人权。刑事实证学派主张个人自由和社会利益的均衡,人权保障和社会保护的协调,确立了个人权利与社会权利均衡原则,由此动摇了绝对罪刑法定赖以存在的基础,使其演变为现代各国所遵循的相对罪刑法定。相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内涵是人权保障和社会保护的均衡。
实际上,个人与社会、自由与秩序、人权保障与社会保护是辨证统一、相辅相成的。人是个体性和社会性的统一体,个人与社会是统一的。同样,自由与秩序也是有机的、相互包容的。秩序是自由的前提或基础,秩序本身包含着自由,自由本身同时也意味着限制,自由和秩序是相互促进的。自由只有通过社会秩序或在社会秩序中才能存在,而且只有当社会秩序得到健康的发展,自由才可能增长。可见,刑法的人权保障和社会保护两机能是相互协调,不可偏废的。法律的任务就是努力地在尊重个人自由和维护社会根本制度之间保持平衡。对于刑法而言,既要通过其人权保障机能,成为公民自由的大宪章,又要通过其社会保护机能,成为社会利益的捍卫者。罪刑法定内容的修正和完善,正是为了更好地适应个人自由和社会秩序、人权保障和社会保护之间的平衡。所以,在理解罪刑法定的内容和价值时,必须认识两个方面:首先,充分认识到罪刑法定是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人权保障与社会保护的协调与平衡。刑法通过罪刑法定限制刑罚权以保障人权,但同时,罪刑法定也以对确定罪行的坚决惩治来保护社会,因此,决不能认为罪刑法定的价值和内容仅仅在于强调限制刑罚权以保障人权,而忽视或否认罪刑法定对社会的积极作用。其次,从本质上把握罪刑法定的内容和价值。对于罪刑法定的把握,不能盲目地将行为事实与刑法条文机械对应,生硬照搬刑法规定的文字术语,应从本质上来考察精神,从而正确适用刑法,真正实现罪刑法定在保障人权和保护社会两方面的协调。
二、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个案解释的协调
罪刑法定原则作为最高刑法精神,对刑事立法、司法及刑法个案解释起着统领作用。就其与刑法个案解释的关系而言,罪刑法定原则对刑法个案解释具有宏观指导作用,刑法个案解释应当符合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具体来说,罪刑法定原则对刑法个案解释目标的确立、刑法个案解释方法的选择、刑法个案解释的限度都有制约作用。
1、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个案解释的目标
如前所述,刑法个案解释应追求以探求和阐明立法原意为主,同时兼顾刑法规定之客观意思的目标。从罪刑法定的角度观之,这一目标理论的提出有如下理由:
(1)、基于罪刑法定的要求。罪刑法定体现有限制刑罚权的滥用、保障人权的价值内涵,这就要求法律的制定一定要体现法定性和明确性原则。法定性要求对什么样的行为科以刑罚,科以何种刑罚,由国民自己通过其代表者来决定。这样,由国民代表组成的立法机关就成为法律制定的唯一机构,而法院的职能只是依法裁判。而所依的法是立法者制定的“法律”,那么立法者的意思就起着决定作用,从而刑法个案解释即应主要以探求立法者制定法律时的立法原意为目标。
(2)、基于罪刑明确性的要求。明确性要求对什么行为科以刑罚,科以何种刑罚,对于一般国民必须是可能加以预测的。立法者为了保障公民的权利,就会在刑法规定中表达自己的主观愿望或立法意图,即希望人们干什么,不希望人们干什么,允许人们干什么,不允许人们干什么,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法律的明确性同时促使法官依法办事,保障公民合法权利。而解释就是一个使隐藏的东西显现出来、使不清楚的东西变得清楚的过程,[1]因此,刑法个案解释的主要目标就必然是一个将立法者的立法意图从隐到显加以阐发的过程。
(3)、基于社会保护的要求。罪刑法定原则还体现社会保护的价值内涵。这一价值蕴涵决定了在并无明显的立法意图,解释者探求立法原意将会不可能时,解释者应从保护社会的立场出发,根据刑法规定的客观意思去解释。当然,这种解释必须是必要的,且应谨慎从事。
2、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个案解释的方法
关于刑法个案解释的方法,分为文义解释和论理解释,其中以文义解释为主,以论理解释为辅。刑法个案解释的方法及规则的选择就是受罪刑法定思想的制约,这里主要探讨类推解释、填补法律漏洞与罪刑法定关系问题。
在刑法个案解释中,存在一个重大问题即是如何看待类推解释的性质。日本刑法学者牧野英一认为,类推解释实质上也属于社会的需要,作为解释,只要是使用逻辑的方法,它便和其它一般规则一样,在刑法中也应被允许。[2]笔者认为,类推解释尽管可以扩张刑法的适用范围,但从根本上说,它是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不利于人权的保障,因而不应被允许作为刑法个案解释的方法。也许有人会担心,不允许类推解释,会不会以扩张解释之名而行类推解释之实呢?解决此问题必须搞清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的界限。尽管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的区分是一个难题,但两者并非不可区分。日本刑法学家木村龟二认为,二者的区别在于是否超出法律的明文规定。扩张解释只以条文词句为形式界限,局限在由此决定的范围以内,相反,类推解释则超出法律的明文规定,甚至在法律未明文规定的领域扩充法律的精神。[3]其实,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的区分不仅在于字面上,更为重要的区分在于思路上。相反类推并不是对某个词句进行解释,看某种行为是否包括在此解释内,而从国家、社会全体的立场来看某一行为的不可允许,然后再设法找出类似的法条来以资适用。与此相反,扩张解释完全是从能否纳入法律条文解释的范围这一观点出发来考察社会生活中的各种行为。[4]因此,扩张解释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而类推解释应被禁止。
与法律解释相关的另一问题是法律漏洞问题。法律漏洞是指现行法体系上存在影响法律功能、且违反立法意图之不完整性。[5]法律漏洞從广义上说包括现行法律体系之外的应予以规定而未规定的法律盲区和法内盲区。所谓法内漏洞,是指须评价地予以补充的法律概念和法律标准。[6]法律盲区的填充,属于立法的范畴。法内漏洞则属于法律解释的范围,解释者可以通过解释方法予以填充。
3、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个案解释的限度
自罪刑法定思想产生以后,刑法个案解释一直有严格解释和自由解释的争论。刑事古典学派从个人本位出发,强调个人自由的保障,提倡绝对罪刑法定。正是从这种思想基础出发,刑事古典学派的思想家们强烈要求在刑法个案解释中实行严格解释,认为刑法个案解释只能就刑法条文进行解释,不能进行法律规范解释,更不能进行规范意义、内容的解释。法律中规定了什么,法官就宣告什么,法官不过是法律之口,法律才是真正的法官。[7]在严格解释体制下,刑法个案解释权被严格限定在法律明确规定的范围内。但是,新兴的实证学派反对严格解释。他们认为,刑法个案解释是时代和社会的要求,为了使刑法的解释和适用符合刑法的社会目的,实行刑法个案解释上的自由主义是完全必要的。刑法上的自由解释有其合理的一面,它有助于解决法律的稳定、统一和社会的现实需要,实现个别正义和一般正义的平衡。但无可否认的是,刑事实证学派所倡导的自由解释主义在进入二十世纪以后受到社会学派所倡导的“自由法论”的影响,以至于将刑法个案解释的权限扩展到不适当的范围,并最终否定了罪刑法定原则。[8]
实践证明,权力是一柄双刃剑,运用不好就会侵害人权,走向理性的反面。因此,刑法个案解释上的自由必须有限度,把刑法变成单纯的社会工具或否认想法与伦理之间差别的倾向都是不允许的。那么,刑法个案解释的限度是什么呢?我国部分学者认为,刑法个案解释限度的总标准就是罪刑法定原则。[9]笔者赞同此观点,认为这是由罪刑法定原则自身所具有的限制机能所决定的。罪刑法定原则是以个人自由为价值取向的,体现的是刑法对人权的有力保障。刑法对这种人权保障机能通过罪刑法定得以实现,主要表现为对立法权与司法权的限制,即以法律限制权力,从而保障了个人自由。
罪刑法定原则的首要使命是对立法权的限制。在罪刑法定的构造中,刑事立法者决不是一个任意恣行的人,而是处于限制与被限制的复杂关系之中。立法者规定对某一行为以犯罪论处,当然是对个人自由的一种限制,但它并不能无限制地扩张这种权力。并且,这种权力本身同时又受到个人自由的限制。自由本身就意味着限制,没有限制就没有自由。对个人自由限制的需要,也正是刑罚权存在的理由和根据。但是,对个人自由的限制本身并非目的,目的恰恰在于使个人充分地与最大限度地享受自由。由此可见,刑罚权本身又应该受到限制。罪刑法定原则对立法权的限制,为刑法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指明了方向,即对民众个人自由和社会自由的平衡保护是刑法个案解释的最终目标。罪刑法定还意味着以立法权限制司法权。罪刑法定原则是对抗封建罪刑擅断的产物,它通过罪刑法定化为民众提供了行为模式,从而使民众对自己的行为具有预见性,只有确定的刑事规范,才能为民众提供安全保障。罪刑法定要求刑法不应含糊笼统,而应具有相对稳定性、明确性,以至于在司法运行中具有可操作性,它的要旨就在于限制司法权的滥用。罪刑法定原则是对司法权的限制,当然也是对刑法个案解释权,特别是对刑法司法解释权的限制。在解释中,只能按照实定法进行规范意义的解释,而不能超越一定条文所制约的规范进行解释。可以说,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个案解释不可恣意逾越的最后一道防线。
刑法个案解释的限度是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天生就包含有限制权力(立法权和司法权)和保障(个人)权利的价值。限制权力体现为自律原则,保障权利则体现为可预测原则。因此,具体地说,刑法个案解释的限度是符合自律原则和可预测原则。自律原则要求解释的结论必须是刑法规定可能涵盖的,反对法官造法,反对司法权侵入立法权;可预测原则则要求解释的结论对于一般国民而言不是感到意外的,进而保障国民的权利。如果某一刑法个案解释已经足以使普通国民丧失安全感,那么这一刑法个案解释显然已经不在文义范围内,已经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因此,刑法个案解释的限度也就是符合自律原则和可预测原则。
注释:
[1] 张汝伦:《意义的探究——当代西方释义学》,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4页。
[2] [日]中山研一:《刑法的基本思想》,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88年版,第9页。
[3] [日]中山研一:《刑法的基本思想》,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88年版,第13页。
[4] [日]西原春夫:《罪刑法定主义与扩张解释、类推适用》,《中日刑事法若干问题——中日刑事法学术研讨会论文集》,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4页。
[5]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7页。
[6] 陈兴良:《罪刑法定原则在中国的当代命运》,《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
[7] [苏]特拉伊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19页。
[8] 陈兴良主编:《刑事司法研究——情節、判例、解释、裁量》,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年版,第409页。
[9] 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司法解释的限度》,《法学》1997年第3期。
关键词:刑法解释;个案解释;罪刑法定
刑法的解释,从司法的角度,按其效力来分,可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刑法个案解释三种。所谓刑法个案解释,是指法官在适用刑法过程中,针对具体案件,对刑法规定的含义所作的阐明。罪刑法定是刑法的最高指导思想和原则,不仅对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有着指导和支配作用,同时对刑法个案解释也有指导和支配作用。刑法个案解释的观念最终要受罪刑法定价值观的制约。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取向
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罪刑法定原则自诞生到现在,经历了由绝对罪刑法定向相对罪刑法定的转变。 罪刑法定由绝对向相对的演进,从本质上反映出人们对社会秩序和个人自由、社会保护和人权保障关系认识上的变化和深化。刑事古典学派直面中世纪刑罚权无节制扩张和肆意擅断滥用的事实,信守古典自然法理念,以个人价值为本位,以人权保障为己任,将社会秩序与个人自由、社会保护与人权保障对立,在价值取向上作出对个人自由和人权保障的偏一性选择,确立绝对罪刑法定,以防范和遏止刑罚权的扩张和滥用。可以看出,绝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内涵是限制刑罚权的滥用、保障人权。刑事实证学派主张个人自由和社会利益的均衡,人权保障和社会保护的协调,确立了个人权利与社会权利均衡原则,由此动摇了绝对罪刑法定赖以存在的基础,使其演变为现代各国所遵循的相对罪刑法定。相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内涵是人权保障和社会保护的均衡。
实际上,个人与社会、自由与秩序、人权保障与社会保护是辨证统一、相辅相成的。人是个体性和社会性的统一体,个人与社会是统一的。同样,自由与秩序也是有机的、相互包容的。秩序是自由的前提或基础,秩序本身包含着自由,自由本身同时也意味着限制,自由和秩序是相互促进的。自由只有通过社会秩序或在社会秩序中才能存在,而且只有当社会秩序得到健康的发展,自由才可能增长。可见,刑法的人权保障和社会保护两机能是相互协调,不可偏废的。法律的任务就是努力地在尊重个人自由和维护社会根本制度之间保持平衡。对于刑法而言,既要通过其人权保障机能,成为公民自由的大宪章,又要通过其社会保护机能,成为社会利益的捍卫者。罪刑法定内容的修正和完善,正是为了更好地适应个人自由和社会秩序、人权保障和社会保护之间的平衡。所以,在理解罪刑法定的内容和价值时,必须认识两个方面:首先,充分认识到罪刑法定是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人权保障与社会保护的协调与平衡。刑法通过罪刑法定限制刑罚权以保障人权,但同时,罪刑法定也以对确定罪行的坚决惩治来保护社会,因此,决不能认为罪刑法定的价值和内容仅仅在于强调限制刑罚权以保障人权,而忽视或否认罪刑法定对社会的积极作用。其次,从本质上把握罪刑法定的内容和价值。对于罪刑法定的把握,不能盲目地将行为事实与刑法条文机械对应,生硬照搬刑法规定的文字术语,应从本质上来考察精神,从而正确适用刑法,真正实现罪刑法定在保障人权和保护社会两方面的协调。
二、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个案解释的协调
罪刑法定原则作为最高刑法精神,对刑事立法、司法及刑法个案解释起着统领作用。就其与刑法个案解释的关系而言,罪刑法定原则对刑法个案解释具有宏观指导作用,刑法个案解释应当符合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具体来说,罪刑法定原则对刑法个案解释目标的确立、刑法个案解释方法的选择、刑法个案解释的限度都有制约作用。
1、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个案解释的目标
如前所述,刑法个案解释应追求以探求和阐明立法原意为主,同时兼顾刑法规定之客观意思的目标。从罪刑法定的角度观之,这一目标理论的提出有如下理由:
(1)、基于罪刑法定的要求。罪刑法定体现有限制刑罚权的滥用、保障人权的价值内涵,这就要求法律的制定一定要体现法定性和明确性原则。法定性要求对什么样的行为科以刑罚,科以何种刑罚,由国民自己通过其代表者来决定。这样,由国民代表组成的立法机关就成为法律制定的唯一机构,而法院的职能只是依法裁判。而所依的法是立法者制定的“法律”,那么立法者的意思就起着决定作用,从而刑法个案解释即应主要以探求立法者制定法律时的立法原意为目标。
(2)、基于罪刑明确性的要求。明确性要求对什么行为科以刑罚,科以何种刑罚,对于一般国民必须是可能加以预测的。立法者为了保障公民的权利,就会在刑法规定中表达自己的主观愿望或立法意图,即希望人们干什么,不希望人们干什么,允许人们干什么,不允许人们干什么,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法律的明确性同时促使法官依法办事,保障公民合法权利。而解释就是一个使隐藏的东西显现出来、使不清楚的东西变得清楚的过程,[1]因此,刑法个案解释的主要目标就必然是一个将立法者的立法意图从隐到显加以阐发的过程。
(3)、基于社会保护的要求。罪刑法定原则还体现社会保护的价值内涵。这一价值蕴涵决定了在并无明显的立法意图,解释者探求立法原意将会不可能时,解释者应从保护社会的立场出发,根据刑法规定的客观意思去解释。当然,这种解释必须是必要的,且应谨慎从事。
2、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个案解释的方法
关于刑法个案解释的方法,分为文义解释和论理解释,其中以文义解释为主,以论理解释为辅。刑法个案解释的方法及规则的选择就是受罪刑法定思想的制约,这里主要探讨类推解释、填补法律漏洞与罪刑法定关系问题。
在刑法个案解释中,存在一个重大问题即是如何看待类推解释的性质。日本刑法学者牧野英一认为,类推解释实质上也属于社会的需要,作为解释,只要是使用逻辑的方法,它便和其它一般规则一样,在刑法中也应被允许。[2]笔者认为,类推解释尽管可以扩张刑法的适用范围,但从根本上说,它是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不利于人权的保障,因而不应被允许作为刑法个案解释的方法。也许有人会担心,不允许类推解释,会不会以扩张解释之名而行类推解释之实呢?解决此问题必须搞清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的界限。尽管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的区分是一个难题,但两者并非不可区分。日本刑法学家木村龟二认为,二者的区别在于是否超出法律的明文规定。扩张解释只以条文词句为形式界限,局限在由此决定的范围以内,相反,类推解释则超出法律的明文规定,甚至在法律未明文规定的领域扩充法律的精神。[3]其实,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的区分不仅在于字面上,更为重要的区分在于思路上。相反类推并不是对某个词句进行解释,看某种行为是否包括在此解释内,而从国家、社会全体的立场来看某一行为的不可允许,然后再设法找出类似的法条来以资适用。与此相反,扩张解释完全是从能否纳入法律条文解释的范围这一观点出发来考察社会生活中的各种行为。[4]因此,扩张解释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而类推解释应被禁止。
与法律解释相关的另一问题是法律漏洞问题。法律漏洞是指现行法体系上存在影响法律功能、且违反立法意图之不完整性。[5]法律漏洞從广义上说包括现行法律体系之外的应予以规定而未规定的法律盲区和法内盲区。所谓法内漏洞,是指须评价地予以补充的法律概念和法律标准。[6]法律盲区的填充,属于立法的范畴。法内漏洞则属于法律解释的范围,解释者可以通过解释方法予以填充。
3、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个案解释的限度
自罪刑法定思想产生以后,刑法个案解释一直有严格解释和自由解释的争论。刑事古典学派从个人本位出发,强调个人自由的保障,提倡绝对罪刑法定。正是从这种思想基础出发,刑事古典学派的思想家们强烈要求在刑法个案解释中实行严格解释,认为刑法个案解释只能就刑法条文进行解释,不能进行法律规范解释,更不能进行规范意义、内容的解释。法律中规定了什么,法官就宣告什么,法官不过是法律之口,法律才是真正的法官。[7]在严格解释体制下,刑法个案解释权被严格限定在法律明确规定的范围内。但是,新兴的实证学派反对严格解释。他们认为,刑法个案解释是时代和社会的要求,为了使刑法的解释和适用符合刑法的社会目的,实行刑法个案解释上的自由主义是完全必要的。刑法上的自由解释有其合理的一面,它有助于解决法律的稳定、统一和社会的现实需要,实现个别正义和一般正义的平衡。但无可否认的是,刑事实证学派所倡导的自由解释主义在进入二十世纪以后受到社会学派所倡导的“自由法论”的影响,以至于将刑法个案解释的权限扩展到不适当的范围,并最终否定了罪刑法定原则。[8]
实践证明,权力是一柄双刃剑,运用不好就会侵害人权,走向理性的反面。因此,刑法个案解释上的自由必须有限度,把刑法变成单纯的社会工具或否认想法与伦理之间差别的倾向都是不允许的。那么,刑法个案解释的限度是什么呢?我国部分学者认为,刑法个案解释限度的总标准就是罪刑法定原则。[9]笔者赞同此观点,认为这是由罪刑法定原则自身所具有的限制机能所决定的。罪刑法定原则是以个人自由为价值取向的,体现的是刑法对人权的有力保障。刑法对这种人权保障机能通过罪刑法定得以实现,主要表现为对立法权与司法权的限制,即以法律限制权力,从而保障了个人自由。
罪刑法定原则的首要使命是对立法权的限制。在罪刑法定的构造中,刑事立法者决不是一个任意恣行的人,而是处于限制与被限制的复杂关系之中。立法者规定对某一行为以犯罪论处,当然是对个人自由的一种限制,但它并不能无限制地扩张这种权力。并且,这种权力本身同时又受到个人自由的限制。自由本身就意味着限制,没有限制就没有自由。对个人自由限制的需要,也正是刑罚权存在的理由和根据。但是,对个人自由的限制本身并非目的,目的恰恰在于使个人充分地与最大限度地享受自由。由此可见,刑罚权本身又应该受到限制。罪刑法定原则对立法权的限制,为刑法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指明了方向,即对民众个人自由和社会自由的平衡保护是刑法个案解释的最终目标。罪刑法定还意味着以立法权限制司法权。罪刑法定原则是对抗封建罪刑擅断的产物,它通过罪刑法定化为民众提供了行为模式,从而使民众对自己的行为具有预见性,只有确定的刑事规范,才能为民众提供安全保障。罪刑法定要求刑法不应含糊笼统,而应具有相对稳定性、明确性,以至于在司法运行中具有可操作性,它的要旨就在于限制司法权的滥用。罪刑法定原则是对司法权的限制,当然也是对刑法个案解释权,特别是对刑法司法解释权的限制。在解释中,只能按照实定法进行规范意义的解释,而不能超越一定条文所制约的规范进行解释。可以说,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个案解释不可恣意逾越的最后一道防线。
刑法个案解释的限度是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天生就包含有限制权力(立法权和司法权)和保障(个人)权利的价值。限制权力体现为自律原则,保障权利则体现为可预测原则。因此,具体地说,刑法个案解释的限度是符合自律原则和可预测原则。自律原则要求解释的结论必须是刑法规定可能涵盖的,反对法官造法,反对司法权侵入立法权;可预测原则则要求解释的结论对于一般国民而言不是感到意外的,进而保障国民的权利。如果某一刑法个案解释已经足以使普通国民丧失安全感,那么这一刑法个案解释显然已经不在文义范围内,已经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因此,刑法个案解释的限度也就是符合自律原则和可预测原则。
注释:
[1] 张汝伦:《意义的探究——当代西方释义学》,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4页。
[2] [日]中山研一:《刑法的基本思想》,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88年版,第9页。
[3] [日]中山研一:《刑法的基本思想》,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88年版,第13页。
[4] [日]西原春夫:《罪刑法定主义与扩张解释、类推适用》,《中日刑事法若干问题——中日刑事法学术研讨会论文集》,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4页。
[5]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7页。
[6] 陈兴良:《罪刑法定原则在中国的当代命运》,《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
[7] [苏]特拉伊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19页。
[8] 陈兴良主编:《刑事司法研究——情節、判例、解释、裁量》,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年版,第409页。
[9] 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司法解释的限度》,《法学》1997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