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新型受贿犯罪若干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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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完善,贿赂犯罪除了传统的收钱办事之外,又呈现出许多新的特点,打击贿赂犯罪也遇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意见》),明确了10种新型受贿行为的定性处理意见。《意见》的出台,有利于及时查处、依法惩治各种新型受贿犯罪活动,加大打击腐败的力度。 对此在研究新型受贿犯罪表现形态及形成原因的基础上,对新型受贿犯罪的认定与查证及预防对策问题作粗浅的探讨。
  
  一、新型受贿犯罪的表现形态及形成原因
  
  两高《意见》明确了十种新型受贿犯罪,笔者将之概括为十种形态:1.交易型。即《意见》第一条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2.干股型。即《意见》第二条关于收受干股问题。3.合作型。即《意见》第三条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4.委托理财型。即《意见》第四条关于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5.赌博型。即《意见》第五条关于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的认定问题。6.挂名工资型。即《意见》第六条关于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问题。7.他人收受型。即《意见》第七条关于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8.实际占有型。即《意见》第八条关于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问题。9.上交退还型。即《意见》第九条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10.期货、期权型。即《意见》第十条关于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问题。
  上述十种新型受贿犯罪对国家公职人员的腐蚀性极强,其产生有深刻的政治、社会和法治原因:
   (一)从政治层面看,是部分国家权力对市场资源过度集中控制的结果。目前,我国社会经济处在转型期,国家权力对社会市场资源的控制方式发生变化,这种控制总体讲是市场对资源起配置作用,但部分国家权力依然集中控制着大量市场社会资源。由于权力对资源的控制,使相当多的部门和国家工作人员手上有了权力寻租的本钱,权力挟带着私利渗透进市场,致使私利严重地侵害着公权。特别是一些权力部门在制定部门规章、制度时,常常挟带着自己的私利在运行,从而使得私利合法化,进而通过这些规章、制度,迫使相应的企业、个人来进行权力寻租,从而产生权钱交易。
  (二)从社会层面看,是市场“潜规则”日渐演化的结果。近年来,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变化,一些市场“潜规则”逐渐演变成新型犯罪手段,且花样不断翻新,其变化主要表现:(1)市场方法被引入进了受贿作案的手段中来。入股、合作、投資等原本都是市场的方法,现在都成了受贿犯罪的手段。(2)受贿手段的期货化。一些腐败分子在职时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后,当时不收受贿赂,而是约定离职后再收受其约定的报酬,变“现货”为“期权”。(3)受贿方式的间接化。不少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后,往往授意请托人将“财物”等贿赂交付自己的配偶、子女甚至情人等特定关系人收受,甚至是特定关系人以外的人收受。
  (三)从法治层面看,是受贿犯罪法制过疏的结果。我国法律对贿赂犯罪的规定主要是刑法,其对犯罪主体、职务行为以及贿赂物的范围之规定和发达国家以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比,皆有法制过疏的问题。比如,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贿赂”犯罪的标的形态泛指一切“不正当好处”,“财产”系指各种资产,不论是物质的还是非物质的,动产还是不动产,有形的还是无形的,以及证明对这种资产的产权或者权益的法律文件或者文书。而对贿赂物的范围界定,我国法律是将其限定为有形的“财物”,这不利于惩治新形势下腐败行为。
  
  二、新型受贿犯罪的认定与查证
  
  《意见》的发布有利于检察机关依法查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牟利收取财物的行为。然而,《意见》所设置的新型受贿性质认定与数额计算的司法判断标准,也为反贪部门新型受贿的查证工作提出了全新挑战。
  (一)低价买房“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认定与查证
  《意见》第一条规定了低价买房受贿案件的处理办法: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以受贿论处。实务部门对如何认定“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提出了相对比例说、绝对数额说、数额比例结合说、交易成本说等判断规则。但上述观点存在不同程度的实践障碍。
  笔者认为,反贪部门查办低价买房受贿案件,应着重查询房地产开发商售房价格记录,有针对性地分离出超越房地产销售备案价格偏离幅度的“内部优惠价格”,通过加权平均的方法计算均值。市场价格与内部优惠均价之间的交易价格,属于低于市场的价格,但不属于“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不能以受贿论处;低于开发商内部优惠加权平均价,符合“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要求的,应以受贿论处。以内部优惠加权平均价为标准核实“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不仅能够在查案阶段准确筛选最具受贿性质的低价买房交易,而且有利于合理控制打击面,防止将所有以“内部优惠价格”购买房屋的行为人纳入追究受贿罪刑事责任的范畴。
  (二)赌博型受贿的查证困境
  国家工作人员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在行为方式上与直接收取财物基本上没有形式差别,但因出现在赌博场合,借助于赌博的输赢规避了直接收受财物的嫌疑,不仅难以获取有效证据,在定性上也存在较多争议。《意见》第五条着重从查证方向和认定思路角度,通过几种参考因素综合判断赌博受贿与一般的赌博活动、娱乐活动的界限。
  但《意见》出台后近半年的司法实践反映出第五条列出的参考因素有的较模糊,难以贯彻执行。如:(1)尽管赌博的背景、场合、时间、次数因素是赌博受贿案件中查证要点,但究竟是什么背景和场合才符合受贿罪的语境?(2)赌博时间长短、次数多少等量化指标如何具体控制?(3)输赢钱物的金额大小如何判断?
  赌博受贿司法解释的困境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刑事司法解释在处理证据问题上的局限性。证据形式变化不定、查证方向随机应变、证据规则相对流动性的特点均是司法解释静止化的条文难以有效应对的棘手问题。故笔者认为,刑事司法解释不应当过多、过深地牵扯证据问题。指导各级司法机关,特别是检察机关反贪部门查实哪些证据、如何使用证据规则并非司法解释的范畴,应当将这部分操作空间留待侦查部门自行酌处。替代性的指导方案可以是就诸如赌博受贿等疑难刑事案件的证据问题构建体系化的“检察机关案例运用制度”和“审判机关案例指导制度”,通过精品案例引导反贪部门办理查证难、质证难、认证难的“三难”受贿犯罪案件。
  
  三、预防新型受贿犯罪的对策
  
  新型受贿犯罪,虽然隐蔽性强,犯罪构成复杂,但随着两高《意见》的出台,对上述问题有了法律适用上的明确。笔者认为,要从以下三方面积极预防新型受贿犯罪行为。
  (一)深入理解新型受贿犯罪的本质特征
  对新型受贿犯罪的理解,关键在于把握权钱交易是受贿犯罪的本质特征,也就是说,不论受贿的手段如何翻新,方式如何隐蔽,情形如何复杂,只要利用了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从请托人处谋取私利,就是受贿。纵观《意见》所列新型受贿形式与此前检察机关查办的普通受贿犯罪在本质上没有什么不同,都是权钱交易,都是权力在运行中的滥用与扭曲。为此,《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对新类型受贿犯罪的判断,必须紧紧把握住权钱交易这一本质特征。与此同时,笔者认为,在受贿犯罪由“直接”变为“间接”、由“现货”变为“期权”已渐成趋势的情况下,两高的《意见》,不可能穷尽现实生活中所有形式的贿赂行为,新的贿赂手段还会不断出现,必须紧紧把握其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理解和判别受贿犯罪行为。
  (二)严防权力负面“力”对国家公职人员的侵蚀
  权力是把双刃剑,一方面,权力可以管理国家、发挥效能、推动社会进步;另一方面,权力如果被异化,变成个人谋私的工具,就会违背人民的意志,阻碍社会进步。要使权力在正确的法制轨道上运行,就必须严防权力负面“力”对国家公职人员的侵蚀。首先,要建立职业风险意识指引,自觉抵御歪风邪气侵害。实践中,大量新型犯罪手段产生于市场,从社会上的歪风邪气演变而来。我们要加强警惕,防微杜渐,要针对不同部门、行业、系统的职业特点,对队伍进行风险指引,明确职业的风险点,树立职业风险意识,自觉抵御社会上的歪风邪气。其次,要加强伦理道德建设。不讲伦理道德,就不能矫正歪风邪气的侵害。要加强自身伦理道德的修养,把物质看轻点,把精神看重点。要建设家庭伦理道德。从目前查处情况看,很多职务犯罪是家庭犯罪。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国家工作人员要有家庭责任心,要建文明家庭。要树职业伦理道德。国家工作人员要有职业的荣誉感和责任感,加强职业修养。
  (三)重新审视和规范国家公职人员廉政监督制度
  从犯罪的原因看,除了受贿人本身的政治觉悟和道德操守外,更重要的是规定公职人员行为方式的体制以及法规、制度的良莠。不少的部门法规、规范挟带着私利在运行,这给腐败提供了巨大的权力寻租空间。例如,通过解读临沂市检察机关近年来查处基层农村信用社系统受贿犯罪案件,我们可以看出,随着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的不断拓宽和信贷规模的不断扩大,信贷领域新问题层出不穷,原有的规章制度已日显陈旧,漏洞百出,失去了应有的约束功能,导致基层信用社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很容易钻空子,耍手段。针对金融系统职务犯罪高发的特点,有关部门对农村信用社系统行业规范进行全面清理,查漏补缺,充实完善,其中就有15件规范被废止,8件被修改。因此,要从源头上铲除滋生腐败的土壤,就必须对相关法规、制度从各个方面和环节进行重新审视,在体制、制度上寻找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进而设计具备预防职务犯罪功能、保障权力规范运行的各项法规和制度,防止私利侵害公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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