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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不足
(一)罪数划分标准及数罪性质规定不明确
罪数形态历来是刑法理论中的重要问题之一,行为人的行为究竟是一罪还是数罪?是否需要并罚?这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而在理论上又常常让人感到困惑。理论上一般认为解决罪数形态问题不仅有利于对行为人的行为准确定罪,也有利于对行为人的合理量刑。
要适用数罪并罚制度,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首先要符合的条件就是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构成数罪。但目前对犯罪个数的确定标准,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其中犯罪构成标准说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但是这一观点仍然没有完全解决问题,主要障碍在于这一观点不能说明罪数中的一些情况。如惯犯、牵连犯、吸收犯、连续犯是符合多个犯罪构成的,但是在量刑时并不数罪并罚。还有对于一些复杂的现象,仅靠犯罪构成标准说这一唯一标准,不能很好地解决,需要考虑刑法的特殊规定,因此这些方面存在一些不足。
(二)不同刑种数罪怎样并罚规定不明确
对于同种有期自由刑的合并处罚,刑法第六十九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有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这一点在理论上、实践中没有不同的认识。但对于不同种有期自由刑,如一人犯数罪时,同时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个不同种的自由刑时,如何合并处罚决定执行的刑期,刑法未做规定,因而有不同的看法,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不一致。有必要从理论的角度加以研究和完善。
(三)关于数罪并罚原则中限制加重原则最高期限的规定不当
我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但书中的规定,体现了刑罚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在立法者的主观意愿中,是要通过一定期限的教育改造,使犯罪分子转化为守法公民,这从某种角度上说,是对犯罪分子的一种保护。但是,“一人犯有数罪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这关系到正确适用刑罚,预防和打击犯罪问题。”作者认为,对数罪并罚规定刑罚的上限,存在诸多弊端,试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分析。
1.规定数罪并罚的最高期限,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和刑法原则
如王某、李某共同犯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王某又犯盗窃罪和寻衅滋事罪,其中王某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十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李某因犯搶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该案中,王某除与李某共同犯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外,又犯盗窃罪和寻衅滋事罪,其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显然较李某严重,但因为数罪并罚规定了最高期限,其实际受到的刑罚则与李某相同,这就造成了适用法律的实际不平等。
2.规定数罪并罚的最高期限,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该与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但是,规定了数罪并罚的最高期限,就极有可能造成重罪轻判,甚至是有罪不罚。如上述案件中的王某,其所犯的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就足以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其最终承受的刑罚也只有二十年,如此一来,其所犯的盗窃罪和寻衅滋事罪岂非没受到处罚,这有悖于刑法的罚当其罪的原则。
⒊规定数罪并罚的最高期限,使刑罚的判断功能模糊不清
国家对各种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程度所作的判断,就表现在所规定的轻重不同的刑罚上。刑罚是犯罪的法律结果。刑罚的轻重,是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所做出的判断,规定数罪并罚的最高期限,使得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程度在刑罚中不能体现出来,刑罚的判断功能丧失。另外,规定数罪并罚的最高期限,不符合国际上的通常做法
二、完善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建议
(一)对于罪数划分标准及数罪性质规定不明确的完善
1.罪数划分标准对定罪量刑及数罪并罚制度适用的意义
(1)罪数形态研究及划分标准对定罪的意义
定罪是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依据刑事法律,确定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和构成何种犯罪。而要确定一个人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首先就要明确一个人的行为构成的犯罪个数。罪数形态的研究,就是为了正确区分一罪与数罪的问题。可见,罪数形态的研究有利于正确定罪。[1]
(2)罪数形态研究及划分标准对量刑的意义
量刑,即刑罚的量定或刑罚裁量。量刑要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而罪数中的许多问题都与量刑有关,都能对量刑产生影响。首先,罪数问题涉及一罚与数罚的问题。罪数解决的是一罪与数罪的问题,如是数罪,是按一罪进行处罚还是按数罪进行处罚。如果定数罪,是一罚还是数罚,这些都会直接影响刑罚的量定。其次,罪数的处罚原则也会直接影响量刑。不同的罪数形态刑法的处断原则各不相同。如数罪问题中,有的是从一重罪处罚,有的是从一重罪从重处罚,还有的则是数罪并罚。这些不同的处断原则,将直接影响量刑。[2]
2.建议在立法中对数罪并罚制度存在(下转第123页)(上接第121页)的问题进行完善
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标准说这一观点仍然没有完全解决问题,主要的障碍在于这一观点不能说明罪数中的一些情况。如惯犯,很明显,惯犯是符合多个犯罪构成的,但是在量刑时并不数罪并罚,而是根据惯犯的处罚原则进行惩处。因此,作者认为,确定罪数的标准应当以犯罪构成为主,兼顾罪数论中的一些特殊情况。
在一些国家的刑法典中,对一些特殊罪数形态的处罚原则做了明确规定,如日本刑法典第五十四条规定: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二个以上的罪名,或者作为犯罪的手段或者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按照其最重的刑罚处断[4]。这些规定值得我国刑法借鉴,我国刑法可以明确规定继续犯、想象竟合犯、惯犯、结合犯、牵连犯、吸收犯以及结果加重犯等特殊罪数形态的处罚原则,以表明在这种情况下,即使符合多个犯罪构成的要件,也不能进行数罪并罚。
(二)对于不同刑种数罪怎样并罚规定不明确的建议
1.对于不同刑种数罪并罚规定,有以下几种主张:
第一种为折算说或折抵说。该说主张首先将不同种有期自由刑折算为同一种较重的刑种,即将管制、拘役折算为有期徒刑或者将管制折算为拘役,然后根据限制加重原则决定应当执行的刑期,其折算的办法根据刑法关于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日期折抵刑期的规定推算而来:管制二日折算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拘役一日折算有期徒刑一日。
第二种观点为吸收说。该说主张对不同种有期自由刑的合并处罚,采取重刑吸收轻刑的原则,决定应执行的刑期,即有期徒刑吸收拘役或管制,只执行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吸收管制,只执行拘役。
第三种观点为分别执行说。该说主张对判决宣告的不同种有期自由刑,应当先执行较重的刑种,再执行较轻的刑种,即先执行有期徒刑,再执行拘役、管制;或者先执行拘役,再执行管制。
第四种观点为按比例分别执行部分刑期说。该说主张对不同种有期自由刑,应从重到轻分别予以执行,但并非分别执行不同种有期自由刑的全部刑期,而是分别执行不同种有期自由刑的一定比例的部分刑期,不同刑种在并罚时的执行比例由刑法规定。
2.对不同刑种数罪并罚完善的具体做法
分析上述所列举的观点,折算说其合理性值得推敲;吸收说和分别执行说违背了对有期自由刑使用限制加重原则;而按比例分别执行说主要在于克服分别执行说的缺陷,但并未真正避免分别执行说的主要不足;有限制酌情分别执行说试图以限制加重原则为基础解决不同种有期自由刑的并罚难题,但仍然具有分别执行说的特点,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作者认为,在解决这一问题时,必须考虑到我国刑罚的目的和数罪并罚的原则以及从中体现出的精神。我国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数罪并罚对有期自由刑并罚的基本原则是限制加重原则,而且从中体现了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认可。因此,对这一问题的具体做法是:最后决定的刑罚可以处以所判数刑中最重的刑罚,并在此基础上加重刑罚。这种做法可以视为体现了限制加重原则,当然,也有论者认为这体现了吸收原则,但吸收原则并不在吸收的刑罚基础上加重处罚,所以,作者认为这还是体现了限制加重原则。如何加重处罚,加重处罚的力度有多大,这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所决定的,这从一方面也体现了数罪并罚原则的精神。当然在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之前,还需要按照司法解释的精神,按照分别执行说的观点来执行刑罚。
对此,国外有的刑法作了明确的规定,值得我国在修订刑法时借鉴。如德国刑法典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总和刑由提高所判处的最高刑构成,刑罚种类不同的,由提高其最重刑构成。审判时应综合考虑犯罪人人身和各罪的情况。”[6]
(三)对于数罪并罚的限制加重原则中最高期限规定不当的完善
我国的法律体系,是由罗马法系(大陆法系)发展变化而来的,并且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因此具有中国特色。但是,国际上绝大多数国家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刑罚除终身监禁外,其有期徒刑(包括数罪并罚)不设上限,有的案例甚至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百余年,这反映的是一个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的法律原则问题。
当然,在遵循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础上,还应遵循教育改造和惩罚相结合的原则,对于那些主觀恶性大,社会危害严重的犯罪分子,在被判处长期的有期徒刑后确有悔改表现及符合其他法定条件,可以采用减刑或假释的方法给其以重新做人的机会,以体现我国法律政策的宽大。
总之,鉴于规定数罪并罚最高期限存在以上诸多弊端,建议取消数罪并罚的最高期限。
综上所述,为了充分发挥数罪并罚制度在打击犯罪、预防犯罪方面的积极作用,严格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责刑相适应等刑法原则,一方面,应当补充完善刑事立法上有关数罪并罚制度的规定;另一方面,司法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照刑事立法原则和精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定罪量刑。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制要求,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促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保障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一)罪数划分标准及数罪性质规定不明确
罪数形态历来是刑法理论中的重要问题之一,行为人的行为究竟是一罪还是数罪?是否需要并罚?这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而在理论上又常常让人感到困惑。理论上一般认为解决罪数形态问题不仅有利于对行为人的行为准确定罪,也有利于对行为人的合理量刑。
要适用数罪并罚制度,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首先要符合的条件就是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构成数罪。但目前对犯罪个数的确定标准,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其中犯罪构成标准说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但是这一观点仍然没有完全解决问题,主要障碍在于这一观点不能说明罪数中的一些情况。如惯犯、牵连犯、吸收犯、连续犯是符合多个犯罪构成的,但是在量刑时并不数罪并罚。还有对于一些复杂的现象,仅靠犯罪构成标准说这一唯一标准,不能很好地解决,需要考虑刑法的特殊规定,因此这些方面存在一些不足。
(二)不同刑种数罪怎样并罚规定不明确
对于同种有期自由刑的合并处罚,刑法第六十九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有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这一点在理论上、实践中没有不同的认识。但对于不同种有期自由刑,如一人犯数罪时,同时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个不同种的自由刑时,如何合并处罚决定执行的刑期,刑法未做规定,因而有不同的看法,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不一致。有必要从理论的角度加以研究和完善。
(三)关于数罪并罚原则中限制加重原则最高期限的规定不当
我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但书中的规定,体现了刑罚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在立法者的主观意愿中,是要通过一定期限的教育改造,使犯罪分子转化为守法公民,这从某种角度上说,是对犯罪分子的一种保护。但是,“一人犯有数罪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这关系到正确适用刑罚,预防和打击犯罪问题。”作者认为,对数罪并罚规定刑罚的上限,存在诸多弊端,试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分析。
1.规定数罪并罚的最高期限,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和刑法原则
如王某、李某共同犯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王某又犯盗窃罪和寻衅滋事罪,其中王某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十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李某因犯搶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该案中,王某除与李某共同犯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外,又犯盗窃罪和寻衅滋事罪,其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显然较李某严重,但因为数罪并罚规定了最高期限,其实际受到的刑罚则与李某相同,这就造成了适用法律的实际不平等。
2.规定数罪并罚的最高期限,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该与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但是,规定了数罪并罚的最高期限,就极有可能造成重罪轻判,甚至是有罪不罚。如上述案件中的王某,其所犯的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就足以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其最终承受的刑罚也只有二十年,如此一来,其所犯的盗窃罪和寻衅滋事罪岂非没受到处罚,这有悖于刑法的罚当其罪的原则。
⒊规定数罪并罚的最高期限,使刑罚的判断功能模糊不清
国家对各种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程度所作的判断,就表现在所规定的轻重不同的刑罚上。刑罚是犯罪的法律结果。刑罚的轻重,是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所做出的判断,规定数罪并罚的最高期限,使得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程度在刑罚中不能体现出来,刑罚的判断功能丧失。另外,规定数罪并罚的最高期限,不符合国际上的通常做法
二、完善我国数罪并罚制度的建议
(一)对于罪数划分标准及数罪性质规定不明确的完善
1.罪数划分标准对定罪量刑及数罪并罚制度适用的意义
(1)罪数形态研究及划分标准对定罪的意义
定罪是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依据刑事法律,确定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和构成何种犯罪。而要确定一个人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首先就要明确一个人的行为构成的犯罪个数。罪数形态的研究,就是为了正确区分一罪与数罪的问题。可见,罪数形态的研究有利于正确定罪。[1]
(2)罪数形态研究及划分标准对量刑的意义
量刑,即刑罚的量定或刑罚裁量。量刑要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而罪数中的许多问题都与量刑有关,都能对量刑产生影响。首先,罪数问题涉及一罚与数罚的问题。罪数解决的是一罪与数罪的问题,如是数罪,是按一罪进行处罚还是按数罪进行处罚。如果定数罪,是一罚还是数罚,这些都会直接影响刑罚的量定。其次,罪数的处罚原则也会直接影响量刑。不同的罪数形态刑法的处断原则各不相同。如数罪问题中,有的是从一重罪处罚,有的是从一重罪从重处罚,还有的则是数罪并罚。这些不同的处断原则,将直接影响量刑。[2]
2.建议在立法中对数罪并罚制度存在(下转第123页)(上接第121页)的问题进行完善
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标准说这一观点仍然没有完全解决问题,主要的障碍在于这一观点不能说明罪数中的一些情况。如惯犯,很明显,惯犯是符合多个犯罪构成的,但是在量刑时并不数罪并罚,而是根据惯犯的处罚原则进行惩处。因此,作者认为,确定罪数的标准应当以犯罪构成为主,兼顾罪数论中的一些特殊情况。
在一些国家的刑法典中,对一些特殊罪数形态的处罚原则做了明确规定,如日本刑法典第五十四条规定: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二个以上的罪名,或者作为犯罪的手段或者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按照其最重的刑罚处断[4]。这些规定值得我国刑法借鉴,我国刑法可以明确规定继续犯、想象竟合犯、惯犯、结合犯、牵连犯、吸收犯以及结果加重犯等特殊罪数形态的处罚原则,以表明在这种情况下,即使符合多个犯罪构成的要件,也不能进行数罪并罚。
(二)对于不同刑种数罪怎样并罚规定不明确的建议
1.对于不同刑种数罪并罚规定,有以下几种主张:
第一种为折算说或折抵说。该说主张首先将不同种有期自由刑折算为同一种较重的刑种,即将管制、拘役折算为有期徒刑或者将管制折算为拘役,然后根据限制加重原则决定应当执行的刑期,其折算的办法根据刑法关于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日期折抵刑期的规定推算而来:管制二日折算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拘役一日折算有期徒刑一日。
第二种观点为吸收说。该说主张对不同种有期自由刑的合并处罚,采取重刑吸收轻刑的原则,决定应执行的刑期,即有期徒刑吸收拘役或管制,只执行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吸收管制,只执行拘役。
第三种观点为分别执行说。该说主张对判决宣告的不同种有期自由刑,应当先执行较重的刑种,再执行较轻的刑种,即先执行有期徒刑,再执行拘役、管制;或者先执行拘役,再执行管制。
第四种观点为按比例分别执行部分刑期说。该说主张对不同种有期自由刑,应从重到轻分别予以执行,但并非分别执行不同种有期自由刑的全部刑期,而是分别执行不同种有期自由刑的一定比例的部分刑期,不同刑种在并罚时的执行比例由刑法规定。
2.对不同刑种数罪并罚完善的具体做法
分析上述所列举的观点,折算说其合理性值得推敲;吸收说和分别执行说违背了对有期自由刑使用限制加重原则;而按比例分别执行说主要在于克服分别执行说的缺陷,但并未真正避免分别执行说的主要不足;有限制酌情分别执行说试图以限制加重原则为基础解决不同种有期自由刑的并罚难题,但仍然具有分别执行说的特点,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作者认为,在解决这一问题时,必须考虑到我国刑罚的目的和数罪并罚的原则以及从中体现出的精神。我国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数罪并罚对有期自由刑并罚的基本原则是限制加重原则,而且从中体现了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认可。因此,对这一问题的具体做法是:最后决定的刑罚可以处以所判数刑中最重的刑罚,并在此基础上加重刑罚。这种做法可以视为体现了限制加重原则,当然,也有论者认为这体现了吸收原则,但吸收原则并不在吸收的刑罚基础上加重处罚,所以,作者认为这还是体现了限制加重原则。如何加重处罚,加重处罚的力度有多大,这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所决定的,这从一方面也体现了数罪并罚原则的精神。当然在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之前,还需要按照司法解释的精神,按照分别执行说的观点来执行刑罚。
对此,国外有的刑法作了明确的规定,值得我国在修订刑法时借鉴。如德国刑法典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总和刑由提高所判处的最高刑构成,刑罚种类不同的,由提高其最重刑构成。审判时应综合考虑犯罪人人身和各罪的情况。”[6]
(三)对于数罪并罚的限制加重原则中最高期限规定不当的完善
我国的法律体系,是由罗马法系(大陆法系)发展变化而来的,并且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因此具有中国特色。但是,国际上绝大多数国家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刑罚除终身监禁外,其有期徒刑(包括数罪并罚)不设上限,有的案例甚至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百余年,这反映的是一个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的法律原则问题。
当然,在遵循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础上,还应遵循教育改造和惩罚相结合的原则,对于那些主觀恶性大,社会危害严重的犯罪分子,在被判处长期的有期徒刑后确有悔改表现及符合其他法定条件,可以采用减刑或假释的方法给其以重新做人的机会,以体现我国法律政策的宽大。
总之,鉴于规定数罪并罚最高期限存在以上诸多弊端,建议取消数罪并罚的最高期限。
综上所述,为了充分发挥数罪并罚制度在打击犯罪、预防犯罪方面的积极作用,严格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责刑相适应等刑法原则,一方面,应当补充完善刑事立法上有关数罪并罚制度的规定;另一方面,司法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照刑事立法原则和精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定罪量刑。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制要求,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促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保障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