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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代,信任问题已经成为民众口中的强势话语和社会各界研究讨论的热点。因为中国社会正在经历全方位的社会转型,传统的生活方式和社会治理方式的巨大变迁导致人们在相互交往中,特别是牵涉到利益冲突时,普遍感到怀疑和焦虑,深陷于一种没有安全感的无根状态和信任危机之中。这种状况投射在司法领域,表现为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人们对司法运行实效的普遍怀疑甚至失望,法律权威丧失,进而导致了对法律的信仰弱化。在现代司法理念的引导之下,我们在思考中国法治的未来目标图景时,必然要把信任问题嵌入司法体制之中,因为我们所追求的司法制度是能够得到民众真诚的支持和无限信任的制度。只有当司法信任成为民众的一种生活习惯,一种传统,真正的法治社会才能从理论构想成为现实。
一、司法信任的实践意义
严格说,司法信任并不能作为一个独立成意的规范的合成词,将司法和信任合在一起表征一个概念是近些年才出现的,是针对我国司法面临的一个较严峻的现状——信任度下降一一而生造出来,对之进行学理探讨所适用的一个术语。<1>可以说,信任是一种正面的心理预期。正是借助于这种心理预期,人们表现出愿意相信对方,或者相信事情将朝向自己意愿的方向发展的信心。所谓司法信任,就是在司法运行过程之中,人们对他方不确定行为的可依赖性所产生的正面的心理期待和信念。这里的“人”既包括司法活动的参加人,也包括与某项具体的司法活动无利害关系的一般社会大众。因为司法信任问题不仅仅是指涉案当事人对司法的态度,而是一个具有广泛性、整体性、社会性的国民心态问题。
1、司法信任是实现司法权威的前提
有学者指出,“社会信任关系是法治社会的重要基础”,据此提出“从眼下的实践而言,重建社会成员对社会公共机关、执法机关乃至于全体公职人员的信任,确是目前的法制建设和法治实践的当务之急。”<2>因为只有民众信任司法,才会走进司法机关来解决问题,司法作为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的价值才能发挥出来。也就是说,司法信任是个体启动司法程序的心理基础。而且,司法权虽然是从国家权力中分离出来的,但在运行过程中其本身所具有的国家权力的基本属性特征有所改变,即其约束力的产生不仅仅在于国家强制力作后盾,还需要通过司法的权威性来强化。而司法权威性产生的基础就在于司法信任。人们出于信赖和尊崇,才会在众多社会纠纷解决方式中选择司法,才会愿意服从和遵守司法裁判。
2、司法信任是建设法治社会的基础
我们所追求的法治社会的理想状态在于两层意义,第一,法律的文本内容由于社会主体的遵守和适用而得以转化为现实,从而体现出法律所负载的价值理念的实现;第二,指法律由于法律文本内容和理念的实现而最终使社会呈现出理想的法律至上的状态。而在这个过程之中,司法信任是人们形成良好法律意识的温床。我们知道,信任有利于社会美德的形成,在法治社会中,社会的整体和谐还依赖于良好法律意识的存在。对司法的信任有利于人们产生对法律的遵从感与敬畏感,使法律真正滲透进人们的心灵深处与日常生活中,凝固成至上的行为准则。只有一个社会的公力救济系统得到了民众的信任,人们才会自觉地依靠法律,进而逐渐地将法治的理念内化成行为习惯和生活传统。
3、司法信任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途径
众所周知,信任的基本功能是简化社会复杂性,同样司法信任也具有心理简化功能。我们知道,司法最重要的功能是解决纠纷,不太严谨地说,“司法的本质就是一种满足人民正义感的仪式,专业的正确性反而不是最重要的。因此一旦失掉信赖,司法也就失掉了存在的基本价值。”<3>也就是说,正确的结论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司法裁判能够为民众发自内心地接受并因此而产生对整个司法系统的信任。如此一来,司法信任作为一种简化机制,在司法活动过程中起到一种“润滑剂”的作用。因为我们所要构建的司法信任机制的主体范围是非常广泛的,包括参与司法活动的各司法机关、司法组织之间的相互信任,司法机关内部上下级之间、司法工作人员之间的相互信任、司法活动中诉讼参与人对司法体制、司法程序、司法人员的信任以及普通公众对司法权威的认可和对司法裁判的信任等。<4>可以想象,如果这些主体之间都达到一定的信任程度,那么中国的司法就不会存在什么问题,即便是发生了问题或纠纷也会快速地得到解决。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信任对于司法成本的降低,司法效率的提高起到了不可小觑的作用。
二、司法信任产生与维持的构成要素
司法,作为现代社会的控制机制之一,承担着维持社会稳定与调控社会秩序的重要职责,获得民众的信任,是司法正常运行的必要条件之一。如何获得并维持这种民众对司法体系的积极心态,即一种肯定的正面预期与积极行动的心理表征,则是尤其值得我们关注的事情。司法信任的产生与维持取决于三个方面的影响:
1、观念要素——法律的权威性
法律具有权威性就意味着法律在社会生活中享有至高无上的地位,是一切自然人和组织行动的指南。从西方法治国家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出,一部法治发达史,就是不断追求和倡扬法律至上的历史,比如说美国几乎所有的社会问题均可转化为法律问题并提交法院解决。中国“若要建设一个法治社会,必须建立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使法律成为人们的信仰,融入到血液中,落实到行动中。”<5>因为无论法律制度设计得多么精巧细致,都需要借助于人去操作和实践,如果头脑中缺乏法律至上的信念,民众无以自觉守法,司法人员无以严格执法,社会的法治化自然也就无从谈起。正所谓“公众对法律的信仰是法律效力的最重要的保证,心灵对法律的臣服是法律的信用基础。”<6>
2、规范要素——制度的合理性
这里的“制度”包括两层含义,既指制定出来的法律文本要科学规范,操作性强;又指规范司法运行的一整套规定要严谨有效,合乎理性。因为只有合理的制度才能够与社会主体的需求相契合,使静态的法律文本和动态司法运行成为社会主体各种需求的寄托对象,从而在主体对法律的恪守过程中实现对司法的信任感和权威感。相反,不合理的制度必然脱离社会实际状况,与社会的需求相违背,最终导致不具有实践性的制度必然不会被社会大众所信任。
3、运行要素——行为的合法性
司法是理性的判断,是动态的法律。“法律贵在运行,否则不如无法,这是法制的一条公理。”<7>法律的生命力就在于实践,否则即便是“良好的法律”也是形同具文。因为在实践中,一般的社会大众对司法信任的内心感受往往并不在于法律文本规定的如何,更重要的在于既定的法律执行的如何,运用的如何,遵守的如何。在这个过程中,司法活动主体行为的重要性就凸显了出来。特别是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所谓的“法律人”的行为尤其特殊,可以说在某种程度上,法律就是借助于这些人的行为降临尘世。只有他们的行为合法,公平、正义的自然理念才能以“看得见”的方式展示在世人面前,才能树立司法权威和信任。
三、中国司法信任缺失的背景分析
学者们常用富有情感和文学色彩的“信任危机”一词描述某个社会或某个领域信任匮乏的严重性,以引起人们的警觉。尽管不能说我国目前存在司法的信任危机,但近年来困扰法院、检察院的涉诉涉检信访、执行难等问题无疑说明了我国的司法信任也存在一定程度的缺失。如同一个恶性循环,这些现象又进一步削弱了民众对司法的信任。<8>
(一)中国现实状况
新世纪以来,层出不穷的“影响性案件”一再激化民众对司法的不信任情绪,人们习惯追问司法程序中的各种缺陷,常常从猫腻和腐败的角度去揣测司法行为。近年引起巨大争议的“影响性案件”——“黄静案”、“许霆案”、“高莺莺案”、等案件都受到了高度的社会关注,无一例外都源于司法机关对正义在某些方面的忽视:国家追诉行为无视被害人黄静父母的利益;襄城区法院审判高莺莺之父时无视管辖瑕疵;许霆则受到了显失公平的一审判决。而另一方面,“邱兴华案”中法院最终没有对这名“杀人狂魔”进行司法精神鉴定,而是“按常识”迅速执行了死刑,虽然一时顺应了民意,却在此后更长的时间里引发了议论。导致许多法律人感慨:我们的司法机关总是不能光明磊落地做一些事,总是留下话柄——不是因为屈服于行政命令或特殊利益者,就是屈服于一时高涨的民众情绪。
我们可以肯定的是,司法得不到公众的全心信任已成为一个浮出水面的显明事实,成为我们不得不正视的社会现象,或许,这种现象的恶果还处于一个隐而不彰的阶段,没有爆发出它对中国法治的毁灭性破坏力,但是,它已经成为一种慢性毒药在污染着整个法治的源头活水。<9>当然,从整个社会的宏观视野来看,司法信任危机只不过是整个社会信任危机的一个缩影,其背后的原因是错综复杂的。但是,仅就司法领域而言,司法不公,司法腐败,司法效率低下,程序违法,刑讯逼供等现象已经严重动摇了民众对我国整个司法环境的态度。这种不信任已经发展到了一定的程度,不仅仅是对“人”的不信任,更严重到对“制度”的不信任。而原因就在于从观念到运行这一维持司法信任的链条上,每一个环节都出现了偏差或问题,不利于民众对我国司法机关、司法人员行为产生正面的心理期待。
(二)背景原因分析
在当下的中国社会现实中司法信任危机已经不仅仅是停留在学者的笔端和思考中的概念,而是已然成为一种活生生的社会问题。那么,其原因何在呢?
1、观念审视:传统文化影响下的司法观念僵化
“传统像幽灵一样在世界各地区、各民族游荡。它似乎无声无息,无影无踪。然而却无处不在,无时不有,无孔不入……人们想摆脱它、甩掉它,又总是脱不掉、甩不开,就像人们不能摆脱或甩开自身一样。”<10>中国传统社会是建立在以宗法血缘为纽带的家族关系基础上的,“国”只是“家”的放大,“家”不过是“国”的缩小。国家关系、君臣关系是家庭关系、父子关系的延伸。人们习惯于在温情脉脉的伦理道德纱幕中生活,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完全情感化、道德化、伦理化。这种社会心理积淀的结果,使人们陶然于伦理亲情,并从中获得心理上的满足。再加之由于自然经济所导致的人们活动空间的封闭分割性使然,以血缘为纽带和家族为圆圈的社群完全可以称之为一个独立的自成体系的道德王国。因此,人们对于伦理道德以外的企图通过法去调节人际关系的做法,从心理上排斥。同时在传统的封建社会,君权至上,君主一言可以废法,一言可以兴法,这种君权至上的觀念为人们信仰崇尚权力,迷信权力奠定了牢不可破的政治基础,因此中华法系悠悠几千年,其主旨却是君权至上的人治观。这与我们现在所追求的法治观是格格不入的。换言之,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对法律、司法有着抵触情绪,而这种历经千年沉淀下来的民族思维不是一朝一夕就可以抹煞的。普通民众的头脑中还残留着“天下乌鸦一般黑”的思维定势。而高举“法律至上”大旗的现代法治观必然要否定传统的社会调整方式和迷信权力的观念,这就意味着要对几千年的社会政治文化进行颠覆。不可否认,这个过程必然是十分漫长和艰苦的。
2、规范审视:司法的专业化与亲民化的比例失衡
近年来,法院、检察院的建设更加规范,普遍配置安检系统,法庭引入法袍、法槌,司法的仪式性不断增强,无形中拉大了司法同民众的空间和心理距离。显然司法具有较强的职业属性即司法专业化已日渐形成共识。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带来了司法亲民力的下降。社会学认为,基于情感的联系更容易建立起稳固的信任。司法亲民力就是司法同民众的情感联系。借鉴当事人主义进行的诉讼制度改革,法院、检察院的地位更加被动中立,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加重,举证时限制度加大了案件真相发现的难度,人们似乎从中感受到更多的是司法制度的冷漠与规则的无情。一些法官、检察官对诉讼调解的合理性提出质疑,存在重裁判、轻调解的倾向,法院审判刚性有余、柔性不足,检察院的决定封闭神秘,缺少传统的人情味。因此,尽管各地司法制度的建设与改革成就斐然,但与此同时司法亲民力的下降,亦可为司法信任的缺失作出某种角度的合理解释。<11>
3、运行机制审视:职业司法专家系统尚未完善
不可否认,“司法一词实际上包含了法和人二个方面的因素。法是司法的对象和客体,而人即司法者是司法的主体,司法的最终目的是使法律得到严格遵守,司法正义得以完全实现,但在司法过程中,作为司法主体的人的要素至关重要,因为司法的成效最终取决于司法者的素质。”<12>现代社会的职业化的司法人员已经成为必不可少的专家系统,体现了对一种现代社会支撑性知识系统的垄断与权威,人们对司法信任与否最直接地通过对司法人员的信任态度体现出来。但是现阶段司法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执法能力与人民群众的期盼仍有一定差距,如执法办案的能力不强,导致本可以查清的案件未能及时查清,混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办案质量存在问题,使当事人对案件结果不信服。二是办案不注重释法说理,由于缺乏必要的法律文书说理及事后的解疑释惑工作,当事人无法理解和认可。三是现阶段执法的公开化、透明化程度较低,社会公众对执法办案活动缺乏监督和理解,进而对执法的公正性产生一些质疑。此外,个别司法人员素质不高,执法不清廉,办人情案、关系案,更是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社会公信力。
注释:
[1]吴江霞.中国现代化语境下的司法信任问题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05,4.
[2]杨兴培.法治的重要基础:重建社会信任关系[EB/OL].http//www.jistice.gov.cn,2002-09.
[3]苏永钦.司法改革的再改革[M].台湾:台湾月旦出版社,1998,11.
[4]雷校锋,熊莹.司法信任论纲[EB/OL].http://www.dffy.com,2005-03-08.
[5]范愉.法律怎样被信仰[N].法制日报,2002-11-07,11.
[6]蒋熙辉,李师伟.建构具体法治的两个维度[N].法制日报,2002-12-09,B5.
[7]谢晖.法律信仰的理念与基础[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7,84.
[8]吴美来.论我国司法信任的培养与生成[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9,(1),39.
[9]吴江霞.中国现代化语境下的司法信任问题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05-04.
[10]张立文.传统学引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11.
[11]吴美来.论我国司法信任的培养与生成[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9,(1),40.
[12]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450.
一、司法信任的实践意义
严格说,司法信任并不能作为一个独立成意的规范的合成词,将司法和信任合在一起表征一个概念是近些年才出现的,是针对我国司法面临的一个较严峻的现状——信任度下降一一而生造出来,对之进行学理探讨所适用的一个术语。<1>可以说,信任是一种正面的心理预期。正是借助于这种心理预期,人们表现出愿意相信对方,或者相信事情将朝向自己意愿的方向发展的信心。所谓司法信任,就是在司法运行过程之中,人们对他方不确定行为的可依赖性所产生的正面的心理期待和信念。这里的“人”既包括司法活动的参加人,也包括与某项具体的司法活动无利害关系的一般社会大众。因为司法信任问题不仅仅是指涉案当事人对司法的态度,而是一个具有广泛性、整体性、社会性的国民心态问题。
1、司法信任是实现司法权威的前提
有学者指出,“社会信任关系是法治社会的重要基础”,据此提出“从眼下的实践而言,重建社会成员对社会公共机关、执法机关乃至于全体公职人员的信任,确是目前的法制建设和法治实践的当务之急。”<2>因为只有民众信任司法,才会走进司法机关来解决问题,司法作为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的价值才能发挥出来。也就是说,司法信任是个体启动司法程序的心理基础。而且,司法权虽然是从国家权力中分离出来的,但在运行过程中其本身所具有的国家权力的基本属性特征有所改变,即其约束力的产生不仅仅在于国家强制力作后盾,还需要通过司法的权威性来强化。而司法权威性产生的基础就在于司法信任。人们出于信赖和尊崇,才会在众多社会纠纷解决方式中选择司法,才会愿意服从和遵守司法裁判。
2、司法信任是建设法治社会的基础
我们所追求的法治社会的理想状态在于两层意义,第一,法律的文本内容由于社会主体的遵守和适用而得以转化为现实,从而体现出法律所负载的价值理念的实现;第二,指法律由于法律文本内容和理念的实现而最终使社会呈现出理想的法律至上的状态。而在这个过程之中,司法信任是人们形成良好法律意识的温床。我们知道,信任有利于社会美德的形成,在法治社会中,社会的整体和谐还依赖于良好法律意识的存在。对司法的信任有利于人们产生对法律的遵从感与敬畏感,使法律真正滲透进人们的心灵深处与日常生活中,凝固成至上的行为准则。只有一个社会的公力救济系统得到了民众的信任,人们才会自觉地依靠法律,进而逐渐地将法治的理念内化成行为习惯和生活传统。
3、司法信任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途径
众所周知,信任的基本功能是简化社会复杂性,同样司法信任也具有心理简化功能。我们知道,司法最重要的功能是解决纠纷,不太严谨地说,“司法的本质就是一种满足人民正义感的仪式,专业的正确性反而不是最重要的。因此一旦失掉信赖,司法也就失掉了存在的基本价值。”<3>也就是说,正确的结论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司法裁判能够为民众发自内心地接受并因此而产生对整个司法系统的信任。如此一来,司法信任作为一种简化机制,在司法活动过程中起到一种“润滑剂”的作用。因为我们所要构建的司法信任机制的主体范围是非常广泛的,包括参与司法活动的各司法机关、司法组织之间的相互信任,司法机关内部上下级之间、司法工作人员之间的相互信任、司法活动中诉讼参与人对司法体制、司法程序、司法人员的信任以及普通公众对司法权威的认可和对司法裁判的信任等。<4>可以想象,如果这些主体之间都达到一定的信任程度,那么中国的司法就不会存在什么问题,即便是发生了问题或纠纷也会快速地得到解决。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信任对于司法成本的降低,司法效率的提高起到了不可小觑的作用。
二、司法信任产生与维持的构成要素
司法,作为现代社会的控制机制之一,承担着维持社会稳定与调控社会秩序的重要职责,获得民众的信任,是司法正常运行的必要条件之一。如何获得并维持这种民众对司法体系的积极心态,即一种肯定的正面预期与积极行动的心理表征,则是尤其值得我们关注的事情。司法信任的产生与维持取决于三个方面的影响:
1、观念要素——法律的权威性
法律具有权威性就意味着法律在社会生活中享有至高无上的地位,是一切自然人和组织行动的指南。从西方法治国家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出,一部法治发达史,就是不断追求和倡扬法律至上的历史,比如说美国几乎所有的社会问题均可转化为法律问题并提交法院解决。中国“若要建设一个法治社会,必须建立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使法律成为人们的信仰,融入到血液中,落实到行动中。”<5>因为无论法律制度设计得多么精巧细致,都需要借助于人去操作和实践,如果头脑中缺乏法律至上的信念,民众无以自觉守法,司法人员无以严格执法,社会的法治化自然也就无从谈起。正所谓“公众对法律的信仰是法律效力的最重要的保证,心灵对法律的臣服是法律的信用基础。”<6>
2、规范要素——制度的合理性
这里的“制度”包括两层含义,既指制定出来的法律文本要科学规范,操作性强;又指规范司法运行的一整套规定要严谨有效,合乎理性。因为只有合理的制度才能够与社会主体的需求相契合,使静态的法律文本和动态司法运行成为社会主体各种需求的寄托对象,从而在主体对法律的恪守过程中实现对司法的信任感和权威感。相反,不合理的制度必然脱离社会实际状况,与社会的需求相违背,最终导致不具有实践性的制度必然不会被社会大众所信任。
3、运行要素——行为的合法性
司法是理性的判断,是动态的法律。“法律贵在运行,否则不如无法,这是法制的一条公理。”<7>法律的生命力就在于实践,否则即便是“良好的法律”也是形同具文。因为在实践中,一般的社会大众对司法信任的内心感受往往并不在于法律文本规定的如何,更重要的在于既定的法律执行的如何,运用的如何,遵守的如何。在这个过程中,司法活动主体行为的重要性就凸显了出来。特别是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所谓的“法律人”的行为尤其特殊,可以说在某种程度上,法律就是借助于这些人的行为降临尘世。只有他们的行为合法,公平、正义的自然理念才能以“看得见”的方式展示在世人面前,才能树立司法权威和信任。
三、中国司法信任缺失的背景分析
学者们常用富有情感和文学色彩的“信任危机”一词描述某个社会或某个领域信任匮乏的严重性,以引起人们的警觉。尽管不能说我国目前存在司法的信任危机,但近年来困扰法院、检察院的涉诉涉检信访、执行难等问题无疑说明了我国的司法信任也存在一定程度的缺失。如同一个恶性循环,这些现象又进一步削弱了民众对司法的信任。<8>
(一)中国现实状况
新世纪以来,层出不穷的“影响性案件”一再激化民众对司法的不信任情绪,人们习惯追问司法程序中的各种缺陷,常常从猫腻和腐败的角度去揣测司法行为。近年引起巨大争议的“影响性案件”——“黄静案”、“许霆案”、“高莺莺案”、等案件都受到了高度的社会关注,无一例外都源于司法机关对正义在某些方面的忽视:国家追诉行为无视被害人黄静父母的利益;襄城区法院审判高莺莺之父时无视管辖瑕疵;许霆则受到了显失公平的一审判决。而另一方面,“邱兴华案”中法院最终没有对这名“杀人狂魔”进行司法精神鉴定,而是“按常识”迅速执行了死刑,虽然一时顺应了民意,却在此后更长的时间里引发了议论。导致许多法律人感慨:我们的司法机关总是不能光明磊落地做一些事,总是留下话柄——不是因为屈服于行政命令或特殊利益者,就是屈服于一时高涨的民众情绪。
我们可以肯定的是,司法得不到公众的全心信任已成为一个浮出水面的显明事实,成为我们不得不正视的社会现象,或许,这种现象的恶果还处于一个隐而不彰的阶段,没有爆发出它对中国法治的毁灭性破坏力,但是,它已经成为一种慢性毒药在污染着整个法治的源头活水。<9>当然,从整个社会的宏观视野来看,司法信任危机只不过是整个社会信任危机的一个缩影,其背后的原因是错综复杂的。但是,仅就司法领域而言,司法不公,司法腐败,司法效率低下,程序违法,刑讯逼供等现象已经严重动摇了民众对我国整个司法环境的态度。这种不信任已经发展到了一定的程度,不仅仅是对“人”的不信任,更严重到对“制度”的不信任。而原因就在于从观念到运行这一维持司法信任的链条上,每一个环节都出现了偏差或问题,不利于民众对我国司法机关、司法人员行为产生正面的心理期待。
(二)背景原因分析
在当下的中国社会现实中司法信任危机已经不仅仅是停留在学者的笔端和思考中的概念,而是已然成为一种活生生的社会问题。那么,其原因何在呢?
1、观念审视:传统文化影响下的司法观念僵化
“传统像幽灵一样在世界各地区、各民族游荡。它似乎无声无息,无影无踪。然而却无处不在,无时不有,无孔不入……人们想摆脱它、甩掉它,又总是脱不掉、甩不开,就像人们不能摆脱或甩开自身一样。”<10>中国传统社会是建立在以宗法血缘为纽带的家族关系基础上的,“国”只是“家”的放大,“家”不过是“国”的缩小。国家关系、君臣关系是家庭关系、父子关系的延伸。人们习惯于在温情脉脉的伦理道德纱幕中生活,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完全情感化、道德化、伦理化。这种社会心理积淀的结果,使人们陶然于伦理亲情,并从中获得心理上的满足。再加之由于自然经济所导致的人们活动空间的封闭分割性使然,以血缘为纽带和家族为圆圈的社群完全可以称之为一个独立的自成体系的道德王国。因此,人们对于伦理道德以外的企图通过法去调节人际关系的做法,从心理上排斥。同时在传统的封建社会,君权至上,君主一言可以废法,一言可以兴法,这种君权至上的觀念为人们信仰崇尚权力,迷信权力奠定了牢不可破的政治基础,因此中华法系悠悠几千年,其主旨却是君权至上的人治观。这与我们现在所追求的法治观是格格不入的。换言之,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对法律、司法有着抵触情绪,而这种历经千年沉淀下来的民族思维不是一朝一夕就可以抹煞的。普通民众的头脑中还残留着“天下乌鸦一般黑”的思维定势。而高举“法律至上”大旗的现代法治观必然要否定传统的社会调整方式和迷信权力的观念,这就意味着要对几千年的社会政治文化进行颠覆。不可否认,这个过程必然是十分漫长和艰苦的。
2、规范审视:司法的专业化与亲民化的比例失衡
近年来,法院、检察院的建设更加规范,普遍配置安检系统,法庭引入法袍、法槌,司法的仪式性不断增强,无形中拉大了司法同民众的空间和心理距离。显然司法具有较强的职业属性即司法专业化已日渐形成共识。但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带来了司法亲民力的下降。社会学认为,基于情感的联系更容易建立起稳固的信任。司法亲民力就是司法同民众的情感联系。借鉴当事人主义进行的诉讼制度改革,法院、检察院的地位更加被动中立,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加重,举证时限制度加大了案件真相发现的难度,人们似乎从中感受到更多的是司法制度的冷漠与规则的无情。一些法官、检察官对诉讼调解的合理性提出质疑,存在重裁判、轻调解的倾向,法院审判刚性有余、柔性不足,检察院的决定封闭神秘,缺少传统的人情味。因此,尽管各地司法制度的建设与改革成就斐然,但与此同时司法亲民力的下降,亦可为司法信任的缺失作出某种角度的合理解释。<11>
3、运行机制审视:职业司法专家系统尚未完善
不可否认,“司法一词实际上包含了法和人二个方面的因素。法是司法的对象和客体,而人即司法者是司法的主体,司法的最终目的是使法律得到严格遵守,司法正义得以完全实现,但在司法过程中,作为司法主体的人的要素至关重要,因为司法的成效最终取决于司法者的素质。”<12>现代社会的职业化的司法人员已经成为必不可少的专家系统,体现了对一种现代社会支撑性知识系统的垄断与权威,人们对司法信任与否最直接地通过对司法人员的信任态度体现出来。但是现阶段司法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执法能力与人民群众的期盼仍有一定差距,如执法办案的能力不强,导致本可以查清的案件未能及时查清,混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办案质量存在问题,使当事人对案件结果不信服。二是办案不注重释法说理,由于缺乏必要的法律文书说理及事后的解疑释惑工作,当事人无法理解和认可。三是现阶段执法的公开化、透明化程度较低,社会公众对执法办案活动缺乏监督和理解,进而对执法的公正性产生一些质疑。此外,个别司法人员素质不高,执法不清廉,办人情案、关系案,更是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社会公信力。
注释:
[1]吴江霞.中国现代化语境下的司法信任问题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05,4.
[2]杨兴培.法治的重要基础:重建社会信任关系[EB/OL].http//www.jistice.gov.cn,2002-09.
[3]苏永钦.司法改革的再改革[M].台湾:台湾月旦出版社,1998,11.
[4]雷校锋,熊莹.司法信任论纲[EB/OL].http://www.dffy.com,2005-03-08.
[5]范愉.法律怎样被信仰[N].法制日报,2002-11-07,11.
[6]蒋熙辉,李师伟.建构具体法治的两个维度[N].法制日报,2002-12-09,B5.
[7]谢晖.法律信仰的理念与基础[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7,84.
[8]吴美来.论我国司法信任的培养与生成[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9,(1),39.
[9]吴江霞.中国现代化语境下的司法信任问题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05-04.
[10]张立文.传统学引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11.
[11]吴美来.论我国司法信任的培养与生成[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9,(1),40.
[12]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4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