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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论述了影视作品与录像制品独创性迥异,并分析了我国《著作权法》对两者性质的不同界定。最后,从保护主体和保护时间方面来论述法律对两者保护的差异。
关键词:影视作品;录像制品;独创性;保护方法
一、影视作品与录像制品的概念
根据《著作权法》,影视作品是电影和电视类作品的统称,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而且这些画面的衔接与声音的衔接,须表达出一定的思想内容,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由于电影和电视类作品只是载体的不同,有的教科书将他们合称为视听作品。 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 录像制品是一种机械录制品。这里的“机械”是指录制行为或者内容的简单和非创造性,可能只须开启录像器械,即可录制于载体之上形成录制作品。
二、影视作品与录像制品性质上的差异
(一)影视作品与录像制品创新性上的差异
影视作品和录像制品都是将音像固定特定的介质之中,但是两者的产生方法和手段有很大的区别,表现在结果上来说录像制品的创新性水平与影视作品有很大差距。例如,录像者用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对剧本进行的内容上的处理。而所谓“摄制电影的方法”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摄制电影的一般方法。即,在导演的指导之下,按照剧本的要求组织音乐、美术等方面的创作,并将它们合成,用相应的介质加以固定。另一方面,是摄制电影的根本方法。对此而言电影的本质在于其叙事性,即有相对完整的叙事情节。如果录制者只是机械、忠实地录制现存的影像,那么由此而产生的便是录像制品。
(二)影视作品与录像制品权利属性上的差异
影视作品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劳动成果,其权利属于著作权。而大部分的录像制品是在传播的过程中产生形成的,其权利属于邻接权。一方面,录像制品本身不是作品,不是著作权的客体。另一方面,录像制品又不是原来作品的简单复制,它具有一定的创造性。因此,法律赋予了录像制造者类似于著作权的专有权利,即邻接权。 邻接权是不同类型的传播成果和传播者享有不同的权利,邻接权是作品传播者的权利。简单地说,“影视作品”是“智力成果”,“录像制品”是“传播工具”,前者内含“作者主观独立性”,后者只是“客观传播载体”。
三、影视作品与录像制品法律保护方面的差异
影视作品与录像制品在创新性水平方面的差异决定了我国《著作权法》对两者提供不同层次的保护。
(一)影视作品与录像制品的权利主体不同
一部影视作品往往是由多人共同创作完成。例如,制片人、编剧、导演、演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一方面,由于影视作品的投资大、风险高,考虑在现代电影的市场化运作模式下,出现的承担风险责任的制片人的利益。以及鼓励对影视作品的投资,促进影视文化产业的发展需要。并且制片人在确定影视作品的题材,选定剧本、导演、演员等方面居于主导地位。因此从其综合性的特點出发,制片人为影视作品的创作人应当没有疑问。 然而,通常情况下,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由《著作权法》推断“创作文学艺术作品的公民”,而《著作权法》又进一步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影视作品则属于该类例外。《著作权法》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人享有。”。
另一方面,为了促进影视作品中制片人、编剧、导演、演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在进行文学艺术创作的时候更有积极性和创造性,对一些具有创新性的、能够独立存在的作品。对与那些参与影视作品人员作品,例如,电影音乐、美术设计、服装道具等,只要他们的工作并不是完全服从于制片人或者导演,而具有一定的创造性。并且该电影音乐、美术设计、服装道具等可以独立于电影之外,《著作权法》也对其作品提供相应的保护。
(二)影视作品与录像制品的保护内容不同
文学、艺术、和科学形式是多样的,其形成方式也是多样。但并不是所有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都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即使成为《著作权法》对所有的保护对象,也不是提供相同内容的保护。
1.影视作品与录像制品的作者享有的权利
第一,在《著作权法》中,不分作品和作者的类型统一规定了十七项广泛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其中包括能给著作权人带来经济利益的财产权和含有作者精神权利的特有成分的人身权。由于影视作品得特殊性和复杂性,使得影视作品的财产权和人身权都表现出复杂性的特点。具体的涉及到影视作品的复制权、播放权、发行权、改编权、片名保护权等问题。
录像制品的权利内容则相对简单。依据《著作权法》,“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例如,有多位摄影师对某棵迎客松进行录像,都可以形成多个独立的录音制品分别获得《著作权法》提供的保护。每一个摄影师都可以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改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二,在影视作品和录像制品中,从权利人与其他权利的权利人的关系来看也有所不同。对于影视作品来说,影视作品作为一个演绎作品必须已经突破了一般演绎作品的一般规律。当“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时,“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 换句话说,无论影视作品的制片人如何利用其影视作品,均与基础作品的制片人无关,即使出现了改编合同之外的方式使用该作品,也不存在侵权。 第三人,在使用影视作品时无需征得原作品的权利人的许可。
2.影视作品与录像制品权利的保护时间
影视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区别也体现在《著作权法》对它们保护时间的不同。《著作权法》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规定的财产权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录像制品作者享有“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虽然两者的保护期皆为五十年,但是“首次发表”的时间起点“比制作完成”的时间起点要靠后。有利于影视作品中的制片人对于影视作品的修改,加大了对影视作品的保护。
四、结语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影视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创作和产生已形成了一个巨大的文化产业。在这种全面的商业化的文化产业快速发展的过程中,如果能更好的区别影视作品和录像制品的差异,厘清相关权利人之间的关系,可以使法律关系的各方都能更顺利实现自己的利益,保障市场经济秩序良好的运行。
参考文献
[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11款。
[2]参见韩赤风:《知识产权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3页。
[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11款。
[4]参见耿林:《论录像制品》,载《郑州大学学报》1996年第2期。
[5]参见谢艳华,王志敏,吴海玲:《表演和录音制品著作权归属辨析》,载《河北工程大学学报》2009年第2期。
[6]参见宋震:《类似电影作品录制品与MTV的法律性质辨析》,载《探索与争鸣》2007年第6期。
[7]参见曲三强:《论影视作品的法律关系》,载《知识产权》2010年第116期。
[8]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1条。
关键词:影视作品;录像制品;独创性;保护方法
一、影视作品与录像制品的概念
根据《著作权法》,影视作品是电影和电视类作品的统称,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而且这些画面的衔接与声音的衔接,须表达出一定的思想内容,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由于电影和电视类作品只是载体的不同,有的教科书将他们合称为视听作品。 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 录像制品是一种机械录制品。这里的“机械”是指录制行为或者内容的简单和非创造性,可能只须开启录像器械,即可录制于载体之上形成录制作品。
二、影视作品与录像制品性质上的差异
(一)影视作品与录像制品创新性上的差异
影视作品和录像制品都是将音像固定特定的介质之中,但是两者的产生方法和手段有很大的区别,表现在结果上来说录像制品的创新性水平与影视作品有很大差距。例如,录像者用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对剧本进行的内容上的处理。而所谓“摄制电影的方法”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摄制电影的一般方法。即,在导演的指导之下,按照剧本的要求组织音乐、美术等方面的创作,并将它们合成,用相应的介质加以固定。另一方面,是摄制电影的根本方法。对此而言电影的本质在于其叙事性,即有相对完整的叙事情节。如果录制者只是机械、忠实地录制现存的影像,那么由此而产生的便是录像制品。
(二)影视作品与录像制品权利属性上的差异
影视作品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劳动成果,其权利属于著作权。而大部分的录像制品是在传播的过程中产生形成的,其权利属于邻接权。一方面,录像制品本身不是作品,不是著作权的客体。另一方面,录像制品又不是原来作品的简单复制,它具有一定的创造性。因此,法律赋予了录像制造者类似于著作权的专有权利,即邻接权。 邻接权是不同类型的传播成果和传播者享有不同的权利,邻接权是作品传播者的权利。简单地说,“影视作品”是“智力成果”,“录像制品”是“传播工具”,前者内含“作者主观独立性”,后者只是“客观传播载体”。
三、影视作品与录像制品法律保护方面的差异
影视作品与录像制品在创新性水平方面的差异决定了我国《著作权法》对两者提供不同层次的保护。
(一)影视作品与录像制品的权利主体不同
一部影视作品往往是由多人共同创作完成。例如,制片人、编剧、导演、演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一方面,由于影视作品的投资大、风险高,考虑在现代电影的市场化运作模式下,出现的承担风险责任的制片人的利益。以及鼓励对影视作品的投资,促进影视文化产业的发展需要。并且制片人在确定影视作品的题材,选定剧本、导演、演员等方面居于主导地位。因此从其综合性的特點出发,制片人为影视作品的创作人应当没有疑问。 然而,通常情况下,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由《著作权法》推断“创作文学艺术作品的公民”,而《著作权法》又进一步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影视作品则属于该类例外。《著作权法》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人享有。”。
另一方面,为了促进影视作品中制片人、编剧、导演、演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在进行文学艺术创作的时候更有积极性和创造性,对一些具有创新性的、能够独立存在的作品。对与那些参与影视作品人员作品,例如,电影音乐、美术设计、服装道具等,只要他们的工作并不是完全服从于制片人或者导演,而具有一定的创造性。并且该电影音乐、美术设计、服装道具等可以独立于电影之外,《著作权法》也对其作品提供相应的保护。
(二)影视作品与录像制品的保护内容不同
文学、艺术、和科学形式是多样的,其形成方式也是多样。但并不是所有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都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即使成为《著作权法》对所有的保护对象,也不是提供相同内容的保护。
1.影视作品与录像制品的作者享有的权利
第一,在《著作权法》中,不分作品和作者的类型统一规定了十七项广泛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其中包括能给著作权人带来经济利益的财产权和含有作者精神权利的特有成分的人身权。由于影视作品得特殊性和复杂性,使得影视作品的财产权和人身权都表现出复杂性的特点。具体的涉及到影视作品的复制权、播放权、发行权、改编权、片名保护权等问题。
录像制品的权利内容则相对简单。依据《著作权法》,“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例如,有多位摄影师对某棵迎客松进行录像,都可以形成多个独立的录音制品分别获得《著作权法》提供的保护。每一个摄影师都可以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改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二,在影视作品和录像制品中,从权利人与其他权利的权利人的关系来看也有所不同。对于影视作品来说,影视作品作为一个演绎作品必须已经突破了一般演绎作品的一般规律。当“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时,“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 换句话说,无论影视作品的制片人如何利用其影视作品,均与基础作品的制片人无关,即使出现了改编合同之外的方式使用该作品,也不存在侵权。 第三人,在使用影视作品时无需征得原作品的权利人的许可。
2.影视作品与录像制品权利的保护时间
影视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区别也体现在《著作权法》对它们保护时间的不同。《著作权法》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规定的财产权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录像制品作者享有“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虽然两者的保护期皆为五十年,但是“首次发表”的时间起点“比制作完成”的时间起点要靠后。有利于影视作品中的制片人对于影视作品的修改,加大了对影视作品的保护。
四、结语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影视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创作和产生已形成了一个巨大的文化产业。在这种全面的商业化的文化产业快速发展的过程中,如果能更好的区别影视作品和录像制品的差异,厘清相关权利人之间的关系,可以使法律关系的各方都能更顺利实现自己的利益,保障市场经济秩序良好的运行。
参考文献
[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11款。
[2]参见韩赤风:《知识产权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3页。
[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11款。
[4]参见耿林:《论录像制品》,载《郑州大学学报》1996年第2期。
[5]参见谢艳华,王志敏,吴海玲:《表演和录音制品著作权归属辨析》,载《河北工程大学学报》2009年第2期。
[6]参见宋震:《类似电影作品录制品与MTV的法律性质辨析》,载《探索与争鸣》2007年第6期。
[7]参见曲三强:《论影视作品的法律关系》,载《知识产权》2010年第116期。
[8]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