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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我国贷款金融业务的日益发展,诈骗贷款违法犯罪活动也随之产生并愈益严重,现行刑法明确规定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就不能以贷款诈骗罪来定罪处理,造成了大量的单位贷款诈骗行为无法按贷款诈骗罪来定罪量刑。本文从案例入手,归纳不同的分析意见,提出单位成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的可行性意见。
关键词:单位;贷款诈骗;主体
一、基本案情
1997年3月,犯罪嫌疑人洪某注册成立日新贸易有限公司,经营植物油、竹器的加工、销售等。日新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公司成立后,洪某抽逃资金用于购买办公设备、车辆等,公司实际流动资金仅3万元。1998年10月至1999年7月间,洪某为获得银行贷款,找到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商谈贷款事宜,其间,洪某隐瞒其实际还款能力,伪造了虚假的植物油购销合同,并通过私自涂改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上抵押物产权面积的手段,骗取银行信任,后再由日新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某市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先后3次骗取贷款,合计138万元。2000年5月,洪某生意经营失败,无力偿还银行贷款,后携带余下20万元款项潜逃广东。2001年日新公司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2011年2月洪某在广东东莞被公安人员抓获。
二、分歧意见
1、第一种意见认为,洪某明知自身无还款能力,隐瞒真相,采取伪造虚假的植物油购销合同及提供虚假担保的手段,骗取银行贷款,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明显,日新公司虽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但该公司实际只由洪某一人独自经营、决策,公司另一股东系洪某的妻子,其只是挂名股东并不实际参与经营管理,且本案所有犯罪行为系洪某一人单独实施,因此,本案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洪某已构成贷款诈骗罪。
2、第二种意见认为,洪某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提供虚假担保,但其是以日新公司名义向农行申请贷款,证据显示有日新公司的股东决议同意向农行贷款,并提交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贷款银行也是将款项打入日新公司的账户,所贷得的资金最终也是用于企业的经营,因此,日新公司才是本案的第一被告,洪某作为该公司的总经理和实际负责人,应对照单位犯罪处罚的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该情形应定合同诈骗罪,由于日新公司已被吊销,因此,可对洪某以合同诈骗罪单独起诉。
3、第三种意见认为,洪某为日新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虽伪造购销合同及提供虚假抵押担保,但其获取资金后均用于公司经营投入,之所以无法还清贷款系因生意经营失败所致,不能用事后无法还款的事实来推定其行为时的主观故意,洪某申请贷款时并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不宜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和合同诈骗,比较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因骗取贷款罪系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实施后新制定的罪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也不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因此,洪某的行为尚 不构成犯罪,只能按是一般的民事纠纷来处理。
三、评析意见
关于本案,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洪某的行为足以体现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何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是司法实践中的重点和难点。一般而言,对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1)行为人是否具有签订、履行合同的条件,是否创造虚假条件;(2)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3)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诈骗行为;(4)行为人取得财物后的处置情况,是否有挥霍、挪用及携款潜逃等行为。
本案中,洪某在每筆贷款前均伪造一份虚假的植物油购销合同,通过虚构该事实,造成日新公司业务繁忙的假象,再提出贷款申请,从而骗取银行的信任。同时,应农行要求,在提供贷款担保时,洪某都会将该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多份《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上明显不符合抵押担保条件的房产面积私自进行更改,并依样画葫芦,为每笔贷款申请提供虚假担保,为贷款创造虚假条件。在第一笔贷款下来后,由于经营不善,洪某无法收回资金,此时公司已无丝毫流动资金周转,洪某明知无法归还借款,而依然欺骗银行方,继续申请贷款,最终由于缺乏投资经验,所有资金基本都亏空了。贷款到期后,银行方多次上门催讨,洪某见无法如期归还本金和利息,就以各种借口进行推脱,或干脆避而不见,后携带余下部分款项潜逃。上述事实反映洪某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就无履行能力,之后仍无此种能力,而依然蒙骗对方,占有对方款项,后更是携款潜逃,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其次,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洪某作为日新公司法定代理人其所执行的系该公司的股东决议,代理日新公司办理申请贷款事宜,而且所贷款项也进入日新公司账户,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本案信贷关系只发生于日新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龙海支行之间,且洪某申请成立日新公司后,公司主营植物油的生产、销售,且公司发展已初具规模,与多家油类经销店有过合作记录,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单位犯罪自然人化情形。因此,对洪某代表日新公司实施的上述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再次,我国刑法第193条明确规定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因此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就不能以贷款诈骗罪来定罪处理。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的内容“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 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因此,本案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四、本案引发的思考
司法实践当中,很多贷款诈骗案件的行为人往往是以单位的名义申请贷款,行为人在申请贷款过程中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出具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虚假的财务、验资报告和虚假项目合同等证明文件,而且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也都是把贷款发放给单位,单位在贷款诈骗案件中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由于有了单位作掩护,欺骗手段不容易被识破,诈骗成功率很高。事实上,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犯罪数额往往比自然人实施的要大得多,给金融机构造成的损失更严重,且以单位的合法外衣实施贷款诈骗,逃避法律制裁的案例更是屡见不鲜,社会危害性极大。
从单位在贷款诈骗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和实施的行为看,应该对其予以追究刑事责任,但对贷款诈骗单位应以何种罪名认定追诉实践中争议颇多。目前有依可循的是在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讲到“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 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该内容一方面承认了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现实性,另一方面因为我国现行刑法未规定单位可以构成贷款诈骗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所以只好在严格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情况下“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但由于合同诈骗罪在犯罪数额标准和量刑档次上均低于贷款诈骗罪,无形当中造成刑罚的降格处理。
由于现行刑法没有单位贷款诈骗罪的规定,使得单位贷款犯罪长期逃脱了法律的惩罚,助长了单位犯罪的有恃无恐,为适应形势发展需要,应对刑法第193条进行修正,将单位贷款诈骗明确纳入刑罚范畴,以进一步完善金融犯罪惩治体系。
(作者通讯地址:龙海市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州 363100;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州 363000)
关键词:单位;贷款诈骗;主体
一、基本案情
1997年3月,犯罪嫌疑人洪某注册成立日新贸易有限公司,经营植物油、竹器的加工、销售等。日新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公司成立后,洪某抽逃资金用于购买办公设备、车辆等,公司实际流动资金仅3万元。1998年10月至1999年7月间,洪某为获得银行贷款,找到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商谈贷款事宜,其间,洪某隐瞒其实际还款能力,伪造了虚假的植物油购销合同,并通过私自涂改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上抵押物产权面积的手段,骗取银行信任,后再由日新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某市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先后3次骗取贷款,合计138万元。2000年5月,洪某生意经营失败,无力偿还银行贷款,后携带余下20万元款项潜逃广东。2001年日新公司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2011年2月洪某在广东东莞被公安人员抓获。
二、分歧意见
1、第一种意见认为,洪某明知自身无还款能力,隐瞒真相,采取伪造虚假的植物油购销合同及提供虚假担保的手段,骗取银行贷款,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明显,日新公司虽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但该公司实际只由洪某一人独自经营、决策,公司另一股东系洪某的妻子,其只是挂名股东并不实际参与经营管理,且本案所有犯罪行为系洪某一人单独实施,因此,本案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洪某已构成贷款诈骗罪。
2、第二种意见认为,洪某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提供虚假担保,但其是以日新公司名义向农行申请贷款,证据显示有日新公司的股东决议同意向农行贷款,并提交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贷款银行也是将款项打入日新公司的账户,所贷得的资金最终也是用于企业的经营,因此,日新公司才是本案的第一被告,洪某作为该公司的总经理和实际负责人,应对照单位犯罪处罚的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该情形应定合同诈骗罪,由于日新公司已被吊销,因此,可对洪某以合同诈骗罪单独起诉。
3、第三种意见认为,洪某为日新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虽伪造购销合同及提供虚假抵押担保,但其获取资金后均用于公司经营投入,之所以无法还清贷款系因生意经营失败所致,不能用事后无法还款的事实来推定其行为时的主观故意,洪某申请贷款时并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不宜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和合同诈骗,比较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因骗取贷款罪系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实施后新制定的罪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也不能认定为骗取贷款罪,因此,洪某的行为尚 不构成犯罪,只能按是一般的民事纠纷来处理。
三、评析意见
关于本案,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洪某的行为足以体现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何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是司法实践中的重点和难点。一般而言,对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1)行为人是否具有签订、履行合同的条件,是否创造虚假条件;(2)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3)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诈骗行为;(4)行为人取得财物后的处置情况,是否有挥霍、挪用及携款潜逃等行为。
本案中,洪某在每筆贷款前均伪造一份虚假的植物油购销合同,通过虚构该事实,造成日新公司业务繁忙的假象,再提出贷款申请,从而骗取银行的信任。同时,应农行要求,在提供贷款担保时,洪某都会将该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多份《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上明显不符合抵押担保条件的房产面积私自进行更改,并依样画葫芦,为每笔贷款申请提供虚假担保,为贷款创造虚假条件。在第一笔贷款下来后,由于经营不善,洪某无法收回资金,此时公司已无丝毫流动资金周转,洪某明知无法归还借款,而依然欺骗银行方,继续申请贷款,最终由于缺乏投资经验,所有资金基本都亏空了。贷款到期后,银行方多次上门催讨,洪某见无法如期归还本金和利息,就以各种借口进行推脱,或干脆避而不见,后携带余下部分款项潜逃。上述事实反映洪某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就无履行能力,之后仍无此种能力,而依然蒙骗对方,占有对方款项,后更是携款潜逃,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其次,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洪某作为日新公司法定代理人其所执行的系该公司的股东决议,代理日新公司办理申请贷款事宜,而且所贷款项也进入日新公司账户,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本案信贷关系只发生于日新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龙海支行之间,且洪某申请成立日新公司后,公司主营植物油的生产、销售,且公司发展已初具规模,与多家油类经销店有过合作记录,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单位犯罪自然人化情形。因此,对洪某代表日新公司实施的上述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再次,我国刑法第193条明确规定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因此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就不能以贷款诈骗罪来定罪处理。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的内容“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 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因此,本案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四、本案引发的思考
司法实践当中,很多贷款诈骗案件的行为人往往是以单位的名义申请贷款,行为人在申请贷款过程中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出具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虚假的财务、验资报告和虚假项目合同等证明文件,而且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也都是把贷款发放给单位,单位在贷款诈骗案件中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由于有了单位作掩护,欺骗手段不容易被识破,诈骗成功率很高。事实上,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犯罪数额往往比自然人实施的要大得多,给金融机构造成的损失更严重,且以单位的合法外衣实施贷款诈骗,逃避法律制裁的案例更是屡见不鲜,社会危害性极大。
从单位在贷款诈骗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和实施的行为看,应该对其予以追究刑事责任,但对贷款诈骗单位应以何种罪名认定追诉实践中争议颇多。目前有依可循的是在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讲到“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 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该内容一方面承认了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现实性,另一方面因为我国现行刑法未规定单位可以构成贷款诈骗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所以只好在严格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情况下“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但由于合同诈骗罪在犯罪数额标准和量刑档次上均低于贷款诈骗罪,无形当中造成刑罚的降格处理。
由于现行刑法没有单位贷款诈骗罪的规定,使得单位贷款犯罪长期逃脱了法律的惩罚,助长了单位犯罪的有恃无恐,为适应形势发展需要,应对刑法第193条进行修正,将单位贷款诈骗明确纳入刑罚范畴,以进一步完善金融犯罪惩治体系。
(作者通讯地址:龙海市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州 363100;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州 36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