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检察机关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指对检察诉讼环节的刑事案件,在刑事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无法及时获得有效赔偿的情况下,由国家给予适当经济资助,帮助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缓解经济困难,舒解精神痛苦的抚慰性救助制度。
一、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操作程序
1、申请程序。由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本人提出申请,或者经承办部门审查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因其他原因没有提出申请的,承办案件的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请求救助的权利,并协助当事人提出申请。
2、审核程序。具体包括申请的受理、申请材料的审查,了解申请人的实际状况,向其说明救助制度的含义、条件、要求、审批程序、审批时限、发放程序以及可能的结果等内容,并决定对申请人是否救助以及救助的具体金额。
3、发放程序。在作出对申请人实施救助的决定后,由检察机关
报同级党委政法委和财政部门审批,再由政法委统筹发放。
4、救助程序。检察机关在审查申请人申请救助后,应在合理的
期限内作出予以救助或不予救助的决定,申请人对救助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政法委提出复议,以保证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都能得到及时公平公正的救助。
5、追偿程序。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并不是免除犯罪人及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义务,而是在犯罪人及赔偿义务人无力承担该赔偿义务时的救助。在犯罪人及赔偿义务人恢复赔偿能力时,应由经办本案的单位向犯罪人及赔偿义务人追偿。
二、检察机关实行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检察机关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从探索走向全面開展,但各个地区实际状况的差异,实践中因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刑事被害人救助状况并不理想,存在着亟待解决完善的地方。
1、救助工作“无法可依”。
我国大多数地方对于特困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问题,在立法上还是空白,国家也没有一部统一的对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法律,导致很多地区和部门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局限于个案救助、随机救助,缺乏规范性。
2、救助条件难以把握。
国内外相关实践中,虽然对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的申请资格及申请条件都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遇到实际案件时对救助条件往往不易把握。比如申请人是否具有救助的必要性,是否面临生活困境,这个标准就很难统一。在同一检察机关也可能由于把握的标准不同导致因人而异,出现实施了救助反而引起申请人之间相互比较产生不满情绪的情况。
3、救助金额不易确定。
在实践中,对于救助的金额一方面要按照救助规定确定,一方面又要考虑申请人自身经济情况的特殊性,还要充分考虑各申请人之间的横向差异。要确定救助金额必须多方面考虑,并多次磋商报批,必然投入大量的精力和时间,加大了办案干警的工作量。部分申请人如果因为数额问题产生不满心理,就会增加上访缠讼的风险。
4、救助效果不明显。
检察机关设立被害人救助制度只能解决一时之困,绝大多数情形下只是杯水车薪,解决不了申请人的基本生活问题。
三、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改革建议
(一)严格围绕正确的价值定位开展救助工作。
1、需要明确刑事被害人救助和刑事被害人补偿在价值定位上的区别。刑事被害人补偿是由于国家未尽到保护公民的责任,从而对国家课处的法定义务;而救助是国家对被害人承担的“恩恤”、“恩泽”等道义责任,不需覆盖所有受到刑事侵害的被害人,只需针对因犯罪行为侵害致生活困难的部分被害人。现阶段,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有限,不可能覆盖所有的刑事被害人,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而非补偿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可行方案。
2、明确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价值取向。第一方面,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在于扶危济困,重点在于“救急”,帮助因遭受犯罪侵害而导致生活陷入困境的被害人,解决他们暂时的生活、医疗困难,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这是主要的、直接的价值。另一方面,也可以化解社会矛盾,防止被害人二次被害和向犯罪人转变,减少申诉上访,维护司法权威,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第二方面价值是次要的、间接的价值取向,是第一方面价值的自然延伸。
(二)完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立法。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基于国家的政治责任对社会成员的一种体恤和关怀,并非是国家的法律责任。以此价值定位为出发点,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不宜由国家立法加以规定。
1、在中央层面,建议以现有《若干意见》为基础,结合各地开展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试点的经验,进一步完善该指导性意见,并公开发布,以增强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透明度和指导性。
2、地方层面上则可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关于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实体性规范。因为刑事被害人救助的资金主要来源于地方财政拨款,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实体和程序进行规范,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充分考虑社会的救助力度和水平,更加详尽地设定救助的对象、范围、标准等细节,灵活的设计救助程序;而且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相对于由地方公安、检察、法院等司法机关在本系统内部制定规范性文件而言其立法位阶更高,更能从全局的角度规范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
(三)完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实体规范。
1、救助对象和条件。刑事被害人救助对象的范围必须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现阶段救助对象的范围应当包括两类:一是因犯罪造成人身或财产严重损害而使生活陷入困境的刑事被害人;二是刑事被害人死亡的,与其共同生活或依靠其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亲属。救助的条件是上述两类对象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之后,无法通过诉讼或者其他途径获得及时、有效的赔偿或救助,生活确有困难的。
2、救助标准。从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救急”的角度而言,首先要解决被害人的生命健康保障问题,其次是解决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基本生存问题。因此,建议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救助金包括医疗费、生活费。被害人死亡的,还可以包括丧葬费。此外,还应当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规定救助的最高额和最低额。
3、救助方式。救助方式仍然以一次性现金救助为主,辅之以其他救助方式。在实践中,有些被害人若一次性发放救助金可能会不当使用,可以在一次性救助的原则下采取分期支付、定期支付或者部分支付等救助金给付方式;会同民政等部门为被害人办理社保、低保、安排就业、技能培训等救助,延伸救助的宽度,以增强救助效果,更好的达成救助的目的。
4、资金保障。救助资金是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前提与保障,解决当前的资金瓶颈,既要开源又要节流。首先,拓展资金来源渠道。在财政拨款之外,积极吸纳社会各界的捐赠,同时可将罚金、没收财产及服刑人员创造的经济价值上缴一部分作为专项救助资金;其次,科学合理使用资金。为实现救助资金的效益最大化,在救助的开展过程中,要严格按照救助标准,以救助的价值取向为指引,确定救助对象,将有限的救助资金真正用到最需要帮助的被害人身上。
(作者通讯地址: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江苏 盐城 224200)
一、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操作程序
1、申请程序。由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本人提出申请,或者经承办部门审查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因其他原因没有提出申请的,承办案件的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请求救助的权利,并协助当事人提出申请。
2、审核程序。具体包括申请的受理、申请材料的审查,了解申请人的实际状况,向其说明救助制度的含义、条件、要求、审批程序、审批时限、发放程序以及可能的结果等内容,并决定对申请人是否救助以及救助的具体金额。
3、发放程序。在作出对申请人实施救助的决定后,由检察机关
报同级党委政法委和财政部门审批,再由政法委统筹发放。
4、救助程序。检察机关在审查申请人申请救助后,应在合理的
期限内作出予以救助或不予救助的决定,申请人对救助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政法委提出复议,以保证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都能得到及时公平公正的救助。
5、追偿程序。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并不是免除犯罪人及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义务,而是在犯罪人及赔偿义务人无力承担该赔偿义务时的救助。在犯罪人及赔偿义务人恢复赔偿能力时,应由经办本案的单位向犯罪人及赔偿义务人追偿。
二、检察机关实行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检察机关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从探索走向全面開展,但各个地区实际状况的差异,实践中因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刑事被害人救助状况并不理想,存在着亟待解决完善的地方。
1、救助工作“无法可依”。
我国大多数地方对于特困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问题,在立法上还是空白,国家也没有一部统一的对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法律,导致很多地区和部门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局限于个案救助、随机救助,缺乏规范性。
2、救助条件难以把握。
国内外相关实践中,虽然对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的申请资格及申请条件都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遇到实际案件时对救助条件往往不易把握。比如申请人是否具有救助的必要性,是否面临生活困境,这个标准就很难统一。在同一检察机关也可能由于把握的标准不同导致因人而异,出现实施了救助反而引起申请人之间相互比较产生不满情绪的情况。
3、救助金额不易确定。
在实践中,对于救助的金额一方面要按照救助规定确定,一方面又要考虑申请人自身经济情况的特殊性,还要充分考虑各申请人之间的横向差异。要确定救助金额必须多方面考虑,并多次磋商报批,必然投入大量的精力和时间,加大了办案干警的工作量。部分申请人如果因为数额问题产生不满心理,就会增加上访缠讼的风险。
4、救助效果不明显。
检察机关设立被害人救助制度只能解决一时之困,绝大多数情形下只是杯水车薪,解决不了申请人的基本生活问题。
三、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改革建议
(一)严格围绕正确的价值定位开展救助工作。
1、需要明确刑事被害人救助和刑事被害人补偿在价值定位上的区别。刑事被害人补偿是由于国家未尽到保护公民的责任,从而对国家课处的法定义务;而救助是国家对被害人承担的“恩恤”、“恩泽”等道义责任,不需覆盖所有受到刑事侵害的被害人,只需针对因犯罪行为侵害致生活困难的部分被害人。现阶段,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有限,不可能覆盖所有的刑事被害人,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救助而非补偿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可行方案。
2、明确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价值取向。第一方面,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在于扶危济困,重点在于“救急”,帮助因遭受犯罪侵害而导致生活陷入困境的被害人,解决他们暂时的生活、医疗困难,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这是主要的、直接的价值。另一方面,也可以化解社会矛盾,防止被害人二次被害和向犯罪人转变,减少申诉上访,维护司法权威,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第二方面价值是次要的、间接的价值取向,是第一方面价值的自然延伸。
(二)完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立法。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基于国家的政治责任对社会成员的一种体恤和关怀,并非是国家的法律责任。以此价值定位为出发点,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不宜由国家立法加以规定。
1、在中央层面,建议以现有《若干意见》为基础,结合各地开展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试点的经验,进一步完善该指导性意见,并公开发布,以增强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透明度和指导性。
2、地方层面上则可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关于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实体性规范。因为刑事被害人救助的资金主要来源于地方财政拨款,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对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实体和程序进行规范,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充分考虑社会的救助力度和水平,更加详尽地设定救助的对象、范围、标准等细节,灵活的设计救助程序;而且由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相对于由地方公安、检察、法院等司法机关在本系统内部制定规范性文件而言其立法位阶更高,更能从全局的角度规范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
(三)完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实体规范。
1、救助对象和条件。刑事被害人救助对象的范围必须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现阶段救助对象的范围应当包括两类:一是因犯罪造成人身或财产严重损害而使生活陷入困境的刑事被害人;二是刑事被害人死亡的,与其共同生活或依靠其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亲属。救助的条件是上述两类对象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之后,无法通过诉讼或者其他途径获得及时、有效的赔偿或救助,生活确有困难的。
2、救助标准。从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救急”的角度而言,首先要解决被害人的生命健康保障问题,其次是解决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基本生存问题。因此,建议对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救助金包括医疗费、生活费。被害人死亡的,还可以包括丧葬费。此外,还应当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规定救助的最高额和最低额。
3、救助方式。救助方式仍然以一次性现金救助为主,辅之以其他救助方式。在实践中,有些被害人若一次性发放救助金可能会不当使用,可以在一次性救助的原则下采取分期支付、定期支付或者部分支付等救助金给付方式;会同民政等部门为被害人办理社保、低保、安排就业、技能培训等救助,延伸救助的宽度,以增强救助效果,更好的达成救助的目的。
4、资金保障。救助资金是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前提与保障,解决当前的资金瓶颈,既要开源又要节流。首先,拓展资金来源渠道。在财政拨款之外,积极吸纳社会各界的捐赠,同时可将罚金、没收财产及服刑人员创造的经济价值上缴一部分作为专项救助资金;其次,科学合理使用资金。为实现救助资金的效益最大化,在救助的开展过程中,要严格按照救助标准,以救助的价值取向为指引,确定救助对象,将有限的救助资金真正用到最需要帮助的被害人身上。
(作者通讯地址: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江苏 盐城 224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