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相关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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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偵查人员出庭作证不仅是一个重大的理论问题,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虽然今年人大通过的新刑诉法修正案中针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做了专门的规定,但在现今法治观念尚未深入人心,司法体制尚未明确,诉讼理念与制度存在重大缺陷,传统习惯仍根深蒂固的发挥影响的的大背景下,全民构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尚有众多问题需要解决,这将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切忌操之过急。故本文笔者将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意义、历史困境分析、构建制度等方面进行有益的探索,以期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发展提供有益的借鉴。
  关键词: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参与诉讼
  在我国,证人出庭难一直是困扰刑事审判的一个问题,也是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始终关注的难题,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接受法院审查、与被告人、辩护人当庭对质的情况更是寥寥无几,也难怪会有学者惊呼这种现象为“中国刑事作证制度之三大怪状之一”。[1]近年来,经过多年的研究与论证,国内对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必要性的认识已趋于统一,故在2011年3月14日全国人大审议通过的新刑诉法修正案,第一次明确作出了“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的规定,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提供了法律依据,对彻底解决这一困扰多年的“老大难”问题提供了可行性和必然性。
  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意义
  (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有助于对案件的审理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有利于控辩双方通过交叉询问的方式,发现侦查人员证言中的矛盾和不实之处,通过对侦查人员的回答和表情的变化来判断侦查人员的证言是否可信,使法官更准确地作出是否认定现有“证据”的决定,这无疑有利于减少误判与冤假错案的发生,提高案件的审判质量。
  (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有助于规范侦查行为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将在相当程度上打消部分侦查人员非法获取口供与制造“证据”的企图,抑制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从而有利于从源头上防止冤假错案出现。这也会使侦查人员对庭审有更为直观的了解和认识,促使其形成严谨的工作作风,可以帮助提高责任意识,努力培养其依法侦查的观念。另一方面还会间接引导侦查人员将更多时间与精力用于搜寻、扎实证据之上,提高证据意识和取证水平,就可能摒弃传统的围绕口供办理案件的思路,改变现在侦查人员“重口供轻实体证据”的不良导向,从而在根本上提高案件的侦查质量。
  (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有利于维护侦查机关的形象
  被告人在庭审时特别是在一些受众面较大的庭审(如公开审判、电视直播等)中当庭翻供,如果没有侦查人员给予相对的回应,势必会给律师、群众等造成“侦查人员心虚不敢当庭对质”的不良印象。长此以往,将会给侦查机关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不利于确立法律威权。因此侦查人员在必要时能够出庭作证,以言词方式向法庭说明自己收集的证据的合法性,可使群众了解侦查机关的工作情况,增加司法工作的透明度,有利于减少误解、提升侦查机关的良好形象。
  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困境原因分析
  (一)我国目前在审判实践中大都实行的是“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式的庭审方式。法官了解案情的主要方式是通过翻阅案卷材料,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依据也是案卷材料,法庭庭审流于形式。在法庭调查阶段公诉机关宣读各种证人证言已是常态。即使在被告人提出受到刑讯逼供的辩解,侦查人员普遍也只需提交一份由其自证的书面“情况说明”[2],而法庭对此一般都予以了认可。既然如此,侦查人员又何必劳师动众亲自出庭作证呢?
  (二)侦查人员不愿出庭作证。1、我国现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各种矛盾凸显,刑侦队伍人员少、任务重、工作量大。另一方面法庭审判又耗时较长,侦查人员一旦作为证人参加了庭审容易陷入在短时间内难以脱身的困境,必然加大侦查人员的额外工作负担,且出庭陈述实际是在重复卷宗的内容,纯属毫无意义的重复劳动,因此侦查人员大多以出庭作证不利于办案且浪费时间、精力、财力等为借口拒绝出庭作证。据调查显示,在受访的93名警察中有65.6%不愿意接受法庭传唤进行出庭作证,而且其中实际出庭作过证的仅3人次。[3]2、我国现行的公安部门推行的是以逮捕数和逮捕率等作为统计和考核数据来作为办案人员的工资、奖金、晋升等重要依据,侦查人员一旦将案件交由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后,其工作就可以宣告结束,之后的最终审判结果与其切身利益并无相应关系,因此侦查人员自然无动力出庭作证支持公诉了。
  (三)现行法律对公安、检察院、法院三个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方面规定了“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由此可知在我国三机关在法律上是平等的,并未凸显法院作为“审判中心”的权力,且现实状况甚至可能公安部门一家独大,常常出现公安局长兼任政法委书记,领导公、检、法三机关的情况。正是由于公安这种特权的特权,致使公安与法、检的“互相配合”及法、检对公安的“互相制约”在日常工作中难以实现,使检察院和法院难以对追诉活动实施有效的司法控制,也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及权威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致使决定侦查人员是否出庭的完全由公安机关说了算。
  四、完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具体程序
  (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申请程序
  基于我国一贯存在的“职权主义”因素及传统法律观念,笔者认为应由处于中立地位并对整个案件享有裁判权的法官来掌握是否要求侦查人员出庭的决定权。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依申请决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若依申请,则控辩双方应在庭审前以书面形式或者庭审过程中以口头方式向法庭提出申请,经办法官应综合全案证据,考虑是否属于争议较大或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和证据采纳,及时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并说明理由。法官批准后,应在庭审前三天以书面文件的方式通知侦查机关,以便其能合理安排工作。   (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
  所谓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就是指具有侦查权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等国家机关中的侦查人员在其从事侦查取证过程中,就其实施的抓捕、扣押、搜查及讯问等相关侦查行为的程序及内容合法性,在庭审时接受控辩双方质证的过程。[4]实践中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侦查人员向法庭提供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过程、自首、立功及认罪、悔罪表现;2、控辩双方对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合法性提出质疑时,侦查人员出庭予以证实;3、侦查人员向法庭陈述其现场勘验、检查、扣押等手段获取及保管证据的情形。但考虑我国司法现实困境和侦查人员的工作压力,如果不对上述情形加以区别对待,慎重衡量其出庭作证的必要性,而一律要求侦查人员对上述事项全部予以出庭作证的话,适必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诉讼成本的增加及侦查人员的抵触情绪。笔者认为,若控方有足够的其他证据辅证,比如被告人提出侦查人员存在刑讯逼供,但侦查人员能够提供侦查过程中的未经任何破坏、编辑、剪切、删除的录音录像资料,则无出庭必要。
  五、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亟待解决的问题
  虽然刑诉法修改案中明确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些障碍,主要是法律依据不够详细具体缺乏可操作性,侦查人员作证观念不强等,笔者认为总结之前累积的实践经验,结合当前的新形式,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改量:
  (一)完善立法和相关措施
  应“在刑诉法中同步引入传闻证据规则、交叉询问规则及直接、言词审理原则等,构建保障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机制。”[5]另外,公、检、法三部门应统一认识,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相关问题实施细则达成一致意见,加强日后协作配合。
  (二)树立“审判中心”原则,改变思想观念
  司法工作人员要转变思想,摈弃以往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犯罪、轻保护人权的态度,固树立司法公正、保护人权、法治至上的“审判中心”观念,强化法院地位,促使公安机关、检察院认同其侦查、审查、起诉等各项前期工作均是为法院审判提供服务。与之相印的,侦查人员要破除特权思想,消除其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和被告人当庭质证的心理障碍,摆正心态努力做好“法庭的公仆”;审判人员要持有合理怀疑的态度,无论是控方还是辩方提供的证据,都应审慎认定,不可因畏于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的压力而有所偏颇。
  (三)采取措施保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1、加强宣传教育,明确出庭作证为侦查人员的法定义务,同侦查、审讯一样是每个侦查人员分内之事,不得以“工作太忙、浪费时间”为由拒绝出庭。
  2、侦查机关应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列入统计和考核数据,作为侦查人员的工资、奖金、晋升的重要依据,同时可在内部设立出庭作证专项基金,对出庭作证的交通、伙食等费用的给予补助,提高偵查人员的积极性。同时可以申请适当增加人员编制,以缓刑案多人少的压力。
  3、对侦查人员拒绝出庭作证的举措。侦查机关和法院都应制定对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的相应的制裁措施。侦查人员拒绝作证的,应当说明理由,如果理由成立,法庭可以准许;如果法庭审查后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作证。对于无正当理由拒绝的侦查人员,经法庭责令后仍拒不出庭的,可由公安机关内部的纪检部门给予其警告、记过、降职等处分。同时,法庭对该侦查人员提交的证据不进行质证并一概不予采纳。
  注释:
  [1]龙宗智:《我国刑事作证制度之三大怪状》,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2/07/id/8946.shtml,2012年4月30日登入。
  [2]黄婕:《 “情况说明”的证据学属性分析——兼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之构建》,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5期,第78页。
  [3]宾亮:《浅析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制度构建》,载《法制与经济》2009年8月(总第212期),第63页。
  [4]孙赟昕:《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若干构想》,载《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11年12月第11卷第4期,第22页。
  [5]房国宾:《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之理性分析》,载《世纪桥》2007年第6期(总第139期),第50页。
  (作者通讯地址:温州鹿城区人民法院,浙江 温州 32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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