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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互联网体育赛事转播的迅猛发展,各种涉及版权的纠纷不断发生。盗播、非法转播等情况大量存在。对于赛事转播画面的知识产权如何进行保护,以及其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理论界、司法界、产业界有不同的认识。本文主要探讨对于互联网体育赛事的转播如何从著作权法的角度进行保护。
关键词:知识产权;版权保护;网络体育赛事转播
国内各大体育联赛不断升温,互联网巨头们也纷纷踏入体育赛事转播领域,相较于传统媒体,互联网体育赛事转播带了巨大的经济利益。与此相对的是,各种涉及版权的纠纷不断发生。盗播、非法转播等情况大量存在。然而,对于赛事转播画面的知识产权如何进行保护,以及其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理论界、司法界、产业界有不同的认识。
一、竞技体育比赛本身能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从目前的主流观点来看,笔者认为竞技比赛原则上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主要原因在于,竞技体育是展示身体力量和竞技技巧的体育活动,不属于表现艺术美感和表达思想感情等创造活动。因此,竞技体育比赛本身也不能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广播权。但是,依照国际惯例,重大的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通常垄断了现场直播赛事活动,所以其他个人或组织如果要转播比赛,只能向该组织者缴费以获得许可,将组织者或者自己摄录的信号转播到目的地区。因此,未经赛事组织者同意进入场地转播赛事画面的信号侵害了组织者对赛事活动转播权益的控制,构成了一种财产权意义上的侵害,由于这种权利仅仅是一种对比赛实况的信号的输出机会,因此与著作权无关。简单的说,体育赛事本身不够成作品,但是要转播必须获得权利人许可。
二、录制之后经过编辑的比赛画面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
对于获得授权转播的比赛画面,不仅包括对赛事的机械录制,还包括回看的播放、比赛及球员的特写、场内与场外、球员与观众,全场与局部的画面,以及配有的全场点评和解说。对此,笔者认为,比赛画面在录制之后进行了重新编辑的“转播”,不同于体育比赛本身的自然画面,其中包含了制作者的智力创造和人力投入。因此可以认定为构成著作权法中规定的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或者录像制品。
虽然对于转播视频的法律性质尚存在理论争议,但我们认为在巨大的广告赞助利益以及各种新技术的推动下,转播商在获得许可后的转播行为早已不是简单的对于比赛画面的信号传递,付出的劳动也不仅是机械的放置摄像机和传输无线信号的行为,还包括转播之前之中所作的大量转播准备、演说词的准备、现场导演的镜头切换、摄像师镜头语言的运用、特效制作、赛场信息的统计、球员资料收集和编排及上述材料创作和直播过程中有机融合中体现的创造性劳动。类似电影作品所要求的创造性工作,既存在于在体育比賽开始之前,也存在体育比赛的转播过程中,是作品创作和发表过程完美统一的范例,完全具备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条件,应当认定其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三、对于擅自转播行为的侵权认定
对于转播商未经许可擅自转播的行为,我们认为,侵犯了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广播权、广播组织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著作权法第10条第17项所规定的“其他权利”。
廣播权,是指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在体育比赛的转播过程中,在现场负责直播的人员,会在不同位置布置多台摄像机进行拍摄,在比赛过程中也会从各个机位选择调取不同的画面进行回放、重播。在此过程中,经过现场解说员解说评论的比赛画面形成了视频,然后由场外的地面通讯站将视频和音频信号加以混合后并通过卫星的作用形成电视信号传播到可以接收的地方。广播组织权是著作领接权,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只有当权利人具备“广播组织”的主体身份时(包括广播电台以及卫星广播组织)才可向侵权人主张广播组织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最后,对于著作权法设置的兜底条款 “其他权利”,在现实的案例中存在的情况是,侵权人的转播的行为虽然是在信息网络的条件下进行的,但不能以交互式使得用户通过互联网在任意的时间、地点获得,所以对于是否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予以调整就难以界定,这种情况下如果要主张权利人的权利,通常主张构成侵犯著作权法第10条第17项规定的“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这一兜底性的描述。
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对于保护互联网体育赛事转播的版权保护,不论是从立法完善和市场管理方面,都还有许多问题亟待解决,首先要解决的就是要明确界定互联网赛事转播视频的法律性质,这直接关系到了被许可人转播的比赛视频是否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以及享有何种权利,所以需要在立法层面上进一步完善,确定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类似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或者录像制品的形式。除此之外,为了更好的保护权利人的财产性权利,在授权转播阶段应该更加规范,在授权过程中对权利的范围明确限定,避免产生重复授权。
作者简介:
贺喜(1991~),男,汉族,重庆长寿区人,法律硕士,单位:重庆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关键词:知识产权;版权保护;网络体育赛事转播
国内各大体育联赛不断升温,互联网巨头们也纷纷踏入体育赛事转播领域,相较于传统媒体,互联网体育赛事转播带了巨大的经济利益。与此相对的是,各种涉及版权的纠纷不断发生。盗播、非法转播等情况大量存在。然而,对于赛事转播画面的知识产权如何进行保护,以及其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理论界、司法界、产业界有不同的认识。
一、竞技体育比赛本身能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从目前的主流观点来看,笔者认为竞技比赛原则上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主要原因在于,竞技体育是展示身体力量和竞技技巧的体育活动,不属于表现艺术美感和表达思想感情等创造活动。因此,竞技体育比赛本身也不能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广播权。但是,依照国际惯例,重大的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通常垄断了现场直播赛事活动,所以其他个人或组织如果要转播比赛,只能向该组织者缴费以获得许可,将组织者或者自己摄录的信号转播到目的地区。因此,未经赛事组织者同意进入场地转播赛事画面的信号侵害了组织者对赛事活动转播权益的控制,构成了一种财产权意义上的侵害,由于这种权利仅仅是一种对比赛实况的信号的输出机会,因此与著作权无关。简单的说,体育赛事本身不够成作品,但是要转播必须获得权利人许可。
二、录制之后经过编辑的比赛画面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
对于获得授权转播的比赛画面,不仅包括对赛事的机械录制,还包括回看的播放、比赛及球员的特写、场内与场外、球员与观众,全场与局部的画面,以及配有的全场点评和解说。对此,笔者认为,比赛画面在录制之后进行了重新编辑的“转播”,不同于体育比赛本身的自然画面,其中包含了制作者的智力创造和人力投入。因此可以认定为构成著作权法中规定的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或者录像制品。
虽然对于转播视频的法律性质尚存在理论争议,但我们认为在巨大的广告赞助利益以及各种新技术的推动下,转播商在获得许可后的转播行为早已不是简单的对于比赛画面的信号传递,付出的劳动也不仅是机械的放置摄像机和传输无线信号的行为,还包括转播之前之中所作的大量转播准备、演说词的准备、现场导演的镜头切换、摄像师镜头语言的运用、特效制作、赛场信息的统计、球员资料收集和编排及上述材料创作和直播过程中有机融合中体现的创造性劳动。类似电影作品所要求的创造性工作,既存在于在体育比賽开始之前,也存在体育比赛的转播过程中,是作品创作和发表过程完美统一的范例,完全具备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条件,应当认定其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三、对于擅自转播行为的侵权认定
对于转播商未经许可擅自转播的行为,我们认为,侵犯了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广播权、广播组织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著作权法第10条第17项所规定的“其他权利”。
廣播权,是指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在体育比赛的转播过程中,在现场负责直播的人员,会在不同位置布置多台摄像机进行拍摄,在比赛过程中也会从各个机位选择调取不同的画面进行回放、重播。在此过程中,经过现场解说员解说评论的比赛画面形成了视频,然后由场外的地面通讯站将视频和音频信号加以混合后并通过卫星的作用形成电视信号传播到可以接收的地方。广播组织权是著作领接权,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只有当权利人具备“广播组织”的主体身份时(包括广播电台以及卫星广播组织)才可向侵权人主张广播组织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最后,对于著作权法设置的兜底条款 “其他权利”,在现实的案例中存在的情况是,侵权人的转播的行为虽然是在信息网络的条件下进行的,但不能以交互式使得用户通过互联网在任意的时间、地点获得,所以对于是否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予以调整就难以界定,这种情况下如果要主张权利人的权利,通常主张构成侵犯著作权法第10条第17项规定的“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这一兜底性的描述。
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对于保护互联网体育赛事转播的版权保护,不论是从立法完善和市场管理方面,都还有许多问题亟待解决,首先要解决的就是要明确界定互联网赛事转播视频的法律性质,这直接关系到了被许可人转播的比赛视频是否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以及享有何种权利,所以需要在立法层面上进一步完善,确定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类似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或者录像制品的形式。除此之外,为了更好的保护权利人的财产性权利,在授权转播阶段应该更加规范,在授权过程中对权利的范围明确限定,避免产生重复授权。
作者简介:
贺喜(1991~),男,汉族,重庆长寿区人,法律硕士,单位:重庆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