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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中国数千年“官本位”传统的长期浸润下,彰显官民平等的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确实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行政诉讼法的灵魂便是其法律理念,这需要我们给予高度的重视。
关键词:行政诉讼法;修改;法律理念
尽管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修订已尘埃落定,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实践和理论相当零散,这有必要在以后的修法历程中长期引起我们的注意。
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行政诉讼法修改的法律理念尚未形成,即当有关部门在着手对行政诉讼法进行修改时并没有以相关的法律理念为指导,有关学者在构设行政诉讼法的修改蓝图时并没有在正当法律理念的指导下进行。本文将从行政诉讼法修改法律理念面临的问题以及正当法律理念的内容方面对该问题予以系统探讨。
一、我国行政诉讼法修改的法律理念面临的问题
行政诉讼制度中最为关键的是公民权利与国家政权体系中诸权力之间的分配关系,尤其是公民权利与行政权的关系、公民权利与审判权的关系等。这些利益关系必然反映在行政诉讼法修改的法律理念上,这便形成了关于行政诉讼法修改法律理念的冲突。
第一,权利本位的法律理念与权力本位的法律理念的冲突。权力本来是从权利产生的,但在实际的社会过程中,它成了异化于权利的东西,甚至成了权利的对立物。在行政诉讼法修改中,这两个相互冲突的法律理念使行政诉讼法修改的若干重大问题难以形成共识,更为重要的是该理念冲突常常使人们对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停留在由国家政权体系决定修改进路的认知水平上。权利本位的法律理念与权力本位的法律理念的冲突使行政诉讼法修改的一些理性制度选择会有所偏失,因为它将本来是一个统一事物的东西变成了两个东西。
第二,立法权独尊的法律理念与行政权独立的法律理念的冲突。关于两种权力的关系在理论上和现实中有两种法律理念,一种是行政权独立的法律理念,即认为行政权是一种相对独立的国家权力,行政系统有管理行政事务和处理行政过程的高度权威,其他任何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干涉另一种是立法权独尊的法律理念,即立法权是现代社会和现代国家中最具有尊贵性的权力。这两个法律理念都不同程度地制约着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我们在关于行政诉讼法修改中的一些实体问题难以统一,尤其有关行政自由裁量的司法审查方式究竟选择何种模式就难以统一。
第三,行政权优先的法律理念与司法权专属的法律理念的冲突。行政权优先被认为是我国行政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指行政权在其运作过程中只要是归属于行政系統的权力,就具有优先予以保护的资格。所谓司法权专属是指司法权是所有国家权力的最后一道防线,它不仅排解纠纷,而且对法律的制定和法律的实施有着独一无二的监控职能,是其他国家权力的反馈系统。行政诉讼法修改中司法审查的专属性也是学者们经常主张的法律理念。这一理念与行政权优先的理念
二、我国行政诉讼法修改的法律理念现状评价
我国行政诉讼法修改的法律理念的现实总体状况可以作出这样的评价:一是主流行政法群和行政法学还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关于行政诉讼法修改的法律理念,即总体上的法律理念处于缺失状态中;二是分散存在的行政诉讼法修改的法律理念又处在诸种理念的冲突之中,而这种冲突即使行政诉讼法的修改长期难以付诸实施,又使行政诉讼法修改中的一些关键问题长期难以达成共识,不同部门有行政诉讼法修改的不同主张。
三、对行政诉讼法修改正当法律理念的建议
笔者认为对我国行政诉讼法修改正当法律理念的因素构成应具备以下方面:
第一,立法权全方位设计的法律理念。自《行政诉讼法》颁行以来,该法的相关内容就处于有关部门或有关地方极度无序和失控状态的修改之中,其中最为显著的是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鉴于这样的情况,《行政诉讼法》修改的第一个正当法律理念应当是立法权全方位设计的理念,即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该法的修改进行全方位设计,修改权的集中和修改的系统性、程序性是立法权全方位设计法律理念的基本内涵。
第二,权力救济无禁区的法律理念。我国目前行政诉讼制度从总体上看是对公民权利的救济设置了一些限制性的要素,这些要素实质上是权力救济的禁区。“有权利必有救济”这已成为现代法治的一个核心概念,权利受到侵害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而在行政诉讼中设置禁区则是一个确定的、不能包容变量的外壳,这样便必然使权力侵害与权利救济之间存在量上的不能吻合性,只有当权利救济的空间大于权力侵害的空间时,救济制度才能起到真正救济的作用。
第三,权力让度主动化的法律理念。从国家权力一体化和法制统一原则出发,各部门之间应当是一个有机的权力整体,它们都将归于国家权力这一大的范畴之中,因此,在行政诉讼法修改时各权力主体都应当主动进行权力让度,将自己的权力主动地置于其他部门权力的制约或监控之下,这样的主动让度应当在规则设计时就充分反映出来。
第四,实体规则不干预程序规则的法律理念。实体法和程序法是法律规范的一个最为基本的分类,二者不能偏废。有些情况下,实体规则要有真正的实质内容必须通过程序规则才能实现,《行政诉讼法》修改面临的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就是如何处理其与众多实体规则的关系,而在制定《行政诉讼法》时却有个基本原则就是优先适用实体法的内容,这一规定大大降低了《行政诉讼法》作为行政诉讼过程中最为基本的程序规则的地位,也使一些诉讼案件在审判实践中无所适从。《行政诉讼法》修改时应当树立一个基本的法律理念那就是实体规则不干预程序规则的理念。
参考文献:
[1] [德]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著,莫光华译:《行政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年.
[2] 莫里斯.迪韦尔热著,杨祖功王大东译:《政治社会学》[M].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年.
[3] 凯尔森:《法律与国家》,《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
[4]关英宝, 行政诉讼法修改的法律理念探讨[J].社会科学战线.行政法律问题研究.2008年第1期.
作者简介:
李天宇(1989~ ),女,辽宁大学法学院,2013级,法律硕士。
关键词:行政诉讼法;修改;法律理念
尽管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修订已尘埃落定,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实践和理论相当零散,这有必要在以后的修法历程中长期引起我们的注意。
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行政诉讼法修改的法律理念尚未形成,即当有关部门在着手对行政诉讼法进行修改时并没有以相关的法律理念为指导,有关学者在构设行政诉讼法的修改蓝图时并没有在正当法律理念的指导下进行。本文将从行政诉讼法修改法律理念面临的问题以及正当法律理念的内容方面对该问题予以系统探讨。
一、我国行政诉讼法修改的法律理念面临的问题
行政诉讼制度中最为关键的是公民权利与国家政权体系中诸权力之间的分配关系,尤其是公民权利与行政权的关系、公民权利与审判权的关系等。这些利益关系必然反映在行政诉讼法修改的法律理念上,这便形成了关于行政诉讼法修改法律理念的冲突。
第一,权利本位的法律理念与权力本位的法律理念的冲突。权力本来是从权利产生的,但在实际的社会过程中,它成了异化于权利的东西,甚至成了权利的对立物。在行政诉讼法修改中,这两个相互冲突的法律理念使行政诉讼法修改的若干重大问题难以形成共识,更为重要的是该理念冲突常常使人们对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停留在由国家政权体系决定修改进路的认知水平上。权利本位的法律理念与权力本位的法律理念的冲突使行政诉讼法修改的一些理性制度选择会有所偏失,因为它将本来是一个统一事物的东西变成了两个东西。
第二,立法权独尊的法律理念与行政权独立的法律理念的冲突。关于两种权力的关系在理论上和现实中有两种法律理念,一种是行政权独立的法律理念,即认为行政权是一种相对独立的国家权力,行政系统有管理行政事务和处理行政过程的高度权威,其他任何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干涉另一种是立法权独尊的法律理念,即立法权是现代社会和现代国家中最具有尊贵性的权力。这两个法律理念都不同程度地制约着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我们在关于行政诉讼法修改中的一些实体问题难以统一,尤其有关行政自由裁量的司法审查方式究竟选择何种模式就难以统一。
第三,行政权优先的法律理念与司法权专属的法律理念的冲突。行政权优先被认为是我国行政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指行政权在其运作过程中只要是归属于行政系統的权力,就具有优先予以保护的资格。所谓司法权专属是指司法权是所有国家权力的最后一道防线,它不仅排解纠纷,而且对法律的制定和法律的实施有着独一无二的监控职能,是其他国家权力的反馈系统。行政诉讼法修改中司法审查的专属性也是学者们经常主张的法律理念。这一理念与行政权优先的理念
二、我国行政诉讼法修改的法律理念现状评价
我国行政诉讼法修改的法律理念的现实总体状况可以作出这样的评价:一是主流行政法群和行政法学还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关于行政诉讼法修改的法律理念,即总体上的法律理念处于缺失状态中;二是分散存在的行政诉讼法修改的法律理念又处在诸种理念的冲突之中,而这种冲突即使行政诉讼法的修改长期难以付诸实施,又使行政诉讼法修改中的一些关键问题长期难以达成共识,不同部门有行政诉讼法修改的不同主张。
三、对行政诉讼法修改正当法律理念的建议
笔者认为对我国行政诉讼法修改正当法律理念的因素构成应具备以下方面:
第一,立法权全方位设计的法律理念。自《行政诉讼法》颁行以来,该法的相关内容就处于有关部门或有关地方极度无序和失控状态的修改之中,其中最为显著的是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鉴于这样的情况,《行政诉讼法》修改的第一个正当法律理念应当是立法权全方位设计的理念,即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该法的修改进行全方位设计,修改权的集中和修改的系统性、程序性是立法权全方位设计法律理念的基本内涵。
第二,权力救济无禁区的法律理念。我国目前行政诉讼制度从总体上看是对公民权利的救济设置了一些限制性的要素,这些要素实质上是权力救济的禁区。“有权利必有救济”这已成为现代法治的一个核心概念,权利受到侵害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而在行政诉讼中设置禁区则是一个确定的、不能包容变量的外壳,这样便必然使权力侵害与权利救济之间存在量上的不能吻合性,只有当权利救济的空间大于权力侵害的空间时,救济制度才能起到真正救济的作用。
第三,权力让度主动化的法律理念。从国家权力一体化和法制统一原则出发,各部门之间应当是一个有机的权力整体,它们都将归于国家权力这一大的范畴之中,因此,在行政诉讼法修改时各权力主体都应当主动进行权力让度,将自己的权力主动地置于其他部门权力的制约或监控之下,这样的主动让度应当在规则设计时就充分反映出来。
第四,实体规则不干预程序规则的法律理念。实体法和程序法是法律规范的一个最为基本的分类,二者不能偏废。有些情况下,实体规则要有真正的实质内容必须通过程序规则才能实现,《行政诉讼法》修改面临的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就是如何处理其与众多实体规则的关系,而在制定《行政诉讼法》时却有个基本原则就是优先适用实体法的内容,这一规定大大降低了《行政诉讼法》作为行政诉讼过程中最为基本的程序规则的地位,也使一些诉讼案件在审判实践中无所适从。《行政诉讼法》修改时应当树立一个基本的法律理念那就是实体规则不干预程序规则的理念。
参考文献:
[1] [德]弗里德赫尔穆.胡芬著,莫光华译:《行政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年.
[2] 莫里斯.迪韦尔热著,杨祖功王大东译:《政治社会学》[M].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年.
[3] 凯尔森:《法律与国家》,《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
[4]关英宝, 行政诉讼法修改的法律理念探讨[J].社会科学战线.行政法律问题研究.2008年第1期.
作者简介:
李天宇(1989~ ),女,辽宁大学法学院,2013级,法律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