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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资本多数决原则在《公司法》中的确立,使得广大的中小股东在公司的利益格局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本文在分析我国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理论依据的基础之上,探明了中小股东权益易受侵害的原因,进而提出了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法律措施之完善,以期加强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并对优化上市公司股东权利结构及法人治理结构有所裨益。
关键词:中小股东;保护;理论依据;保护措施
在公司法律制度中,中小股东的权益是指中小股东作为公司出资人所应享有的法律上和经济上的权利和利益,具体包括与其出资比例相对应的决策权、收益权、所有权、处置权、监督权、知情权等。目前难以用持股比例来对中小股东进行具体的划分和界定,正如“大股东”的界定没有明确的持股比例标准一样。然而,对中小股东的权益进行保护却是公司法律制度健康、稳定、协调发展的重要保证,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公司法律制度发展的成熟程度。因此,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研究和探索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从未停止过。
一、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理论依据
(一)保护弱者的价值准则
自由竞争经济的健康发展促使人类对生存价值做出了深刻的反思。对弱者进行保护成为现代文明社会具有普遍性的价值准则,该原则在公司法律制度中同样适用。早期的自由资本主义经济体制推崇的是“丛林规则”,该规则强调弱肉强食、适者生存的自然法则,经济活动中的商业欺诈现象非常普遍,经济弱者的利益遭到无情的践踏。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人类社会的文明程度也不断的提高,保护弱者原则不仅成为世界各国政府的行动准则,而且为世界各国的民众所普遍认可。
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从根本上来讲,法律调整的是一种利益关系。社会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深层次的利益关系,由于这两大群体在资源占有等各方面的差距,导致社会弱者的利益不断遭到侵犯,而无任何保障,根据保护弱者的价值准则,法律必须对这两大群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作出调整。体现在投资领域,即公司法律制度必须对大股东和广大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进行调整,以充分有效地维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与此相反,传统的公司法理论强调公司股东权的平等,这样一来使得广大的中小股东在公司的利益格局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其利益根本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随着公司法理论的不断深入发展,法学界逐渐将广大的中小股东视为公司利益格局中的弱者,倾向于对其加强保护。在这一法学思想的引导之下,世界各国的公司法和证券法增加了许多限制大股东滥权的法律规则,并赋予广大中小股东一系列特殊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例如,除了股东直接诉讼以外,各国公司法和证券法还竞相赋予中小股东代位诉讼的权利。总之,保护弱者的价值准则在公司法律制度中也是适用的,公司法律制度必须对此作出反应,应该在此原则的指导之下,对公司的利益进行合理的分配,从而维持一个良好的公司利益格局。
(二)公共选择理论
公共选择理论也为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提供了理论支撑。公共选择理论认为,每个人都是理性的人,他们都在既定的约束下追求自身福利或效用的最大化。一旦某项活动或福利的实现至少需要两个人才能完成,便出现了集体行动问题,集体行动之目的在于最大化参与集体行动者的共同利益。公共选择学派认为,由于公共产品的特性、搭便车倾向和囚徒困境等因素的存在,市场并非总能够引导个人理性实现集体理性。但是,在两种情况下可以引导个人理性实现集体理性。这两种情况分别是:第一、参与集体行动的人数相对较少,而个人从集体行动中所获得的收益比较大,并且人数少便于相互监督,协调相互的行为,最终达成集体行动的交易成本也较为低廉。在此种情况下,集体理性的实现较为容易。第二、采用一定的手段来迫使或诱使个人理性转变为集体理性,可以称之为选择性刺激。然而,这两种机制往往难以达成一致。在人数较少的情况下,可以很容易地对每个人进行选择性激励,但是在人数越多的时候,要对每个人进行激励就变得异常困难。
因此,根据公共选择理论,对于广大的中小股东而言,要想通过集体的行为使得自己的权益得到有效的维护将变得几乎不可能,并且其成本也会异乎寻常的高昂。在此种情况下,国家就要挺身而出,国家通过制定公司法律制度来约束大股东的行为,从而确保中小股东实现其所不能集体达到和获得的权益。总而言之,公共选择理论为国家介入公司利益格局的调整提供了坚实的理论支撑。
(三)公平的价值准则
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是公平的价值准则在商业领域的体现。依据法学理论,公平包涵两个层次,一是形式公平,二是实质公平。本人认为,公司法律制度中的公平也应当具备这两个层次的内涵。根据传统公司法理论,股东平等原则是现代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然而,公司法中也规定了资本多数决原则,这一原则的存在使得广大中小股东所实际享有的权利仅仅停留在纸面上,使得其在理论上享有的平等权利与实践中实现的权利存在较大的差距。然而,“权利的本质在于实践上被发现。因此,一次都未经过实践,或即使参加过,现在已失去实现机会的法律规范,不能称为(真正的)法律规范。”因此,公司法律制度对公司利益格局的调整不能仅仅停留在形式公平阶段,而应当跨越形式平等的阶段实现实质平等,这就要求公司法律制度设定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专门规则,以期实现实质上的公平。
二、中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的原因
(一)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
资本多数决原则被大股东滥用是中小股东权益遭受侵害的重要原因。资本多数决原则是指股东大会的决议依持有多数股份的股东的意志作出,法律将持有多数股份的股东的意思视为公司的意思之原则。资本多数决原则从诞生之日起就起到了正反两方面的作用。从正面作用来看,该原则的存在有利于调动大股东的投资积极性,平衡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提高公司的决策效率。从反面观之,该原则极易被大股东所滥用,大股东可以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把持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控制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并限制小股东的经营管理权。并且由于缺乏必要的权利制衡机制,大股东可能通过采取关联交易,利润转换等方式转嫁经营风险,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
(二)公司治理结构的缺陷
根据传统公司法理论,我国公司的治理结构分为三个层次,即公司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个层次,此三机关之间的关系应当是一个相互影响,相互制衡的关系,其中监事会对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监督在维护中小股东的权益方面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综观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关监事会的规定并不完善,监事会并没有起到有效监督和制约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作用,从而使得公司的三机关之间不能实现有效的相互制衡,监事会给人以形同虚设的印象,其结果也必然是不能有效地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
(三)中小股东淡薄的权利意识和较高的行权成本
中小股东淡薄的权利意识是中小股东权益易受侵犯的又一大因素。由于广大的中小股东权利意识淡薄,他们对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自己的表决权并不是很关心、很积极,并且在他们的合法权益遭受大股东侵犯之后也怠于通过法律的手段来寻求保护。另外,中小股东较高的行使权利的成本也不利于中小股东权益的维护。由于中小股东的持股比例较低,而其行使自己的权利需要一定的成本,经过成本与收益的经济分析,许多中小股东意识到其行使权利有可能获得的利益会低于其行使权利的成本,这直接导致了许多中小股东放弃了自己权利的行使,其利益的实现也就没有了保障。
总之,造成中小股东权益易受侵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除了以上列明的原因之外,还包括一些其它的原因,由于篇幅所限,在此遂不一一列明。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本人建议完善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相关规定,为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提供切实有效的法律保护措施。
三、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法律措施之完善
2005年《公司法》在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制度设计上较之1993年《公司法》迈出了实质性的步伐,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2005年的新《公司法》是一部强化投资者投资信心的、保护权利的护权型公司法。然而,该法在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方面仍然存在可加以完善之处,以下提出一些本人的浅见。
(一)确立大股东表决权限制制度
按照保护弱者的价值准则,我国《公司法》应当确立大股东表决权限制制度。该制度是指当某一股东持有公司的股份超过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时,超过限额部分的股份便不再享有表决权的一种制度。公司制度的发展,不但需要少数资金实力雄厚的大股东投资参与,还需要广大的中小股东的积极参与。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更为重要,因为中小股东是社会的弱者,对弱者就要加强保护,特殊保护。基于此,我们可以借鉴比利时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该法规定,单个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表决票数不得超过表决总票数的20%,也不得超过与会表决总票数的40%。确立这一制度,可以合理地限制大股东表决权的滥用,有效地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确立 “股东实质平等”原则
股东平等原则是传统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诚如上文所述,平等应当包涵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公司法律制度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不能仅仅停留在形式平等阶段,而应超越形式平等,实现向实质平等阶段的跨越。实质平等与传统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份平等之差异在于出发点不同,实质平等是从主体角度出发,意味着股东不论大小,均是平等的经济行为主体,在履行了出资等义务后都应当享有完整的权益,而不应当有任何形式的区别对待;而股东平等是从资产的角度出发,由此资本多数决原则也应运而生。从表面观之,资本多数决原则符合股东平等的第一层含义——形式平等。然而,这种形式平等却造成了大股东和中小股东之间实质上的不平等。为了更好地维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应当强调大股东对中小股东的信义义务,对资本多数决原则施加合理的限制,以防止大股东对该原则的滥用,从而在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实现一个比较良好的利益格局。因此,在我国《公司法》中确立实质平等的理念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三)完善表决权代理制度
表决权代理,也称表决权信托,它是由美国律师缪尔?T?C?多德于1882年创设的,该制度是针对有些股东不能亲自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而设计的一种补救性制度。通过表决权代理的方式,使受托人成为广大中小股东的代理人,在股东大会上受托人便可以用中小股东集中起来的表决权进行表决,从而对抗少数持股比例较大的股东,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目的。
我国2005年《公司法》也规定了表决权代理制度,该法第107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该条对1993年《公司法》第108条几乎没有作出任何实质性的修改,实为1993年《公司法》第108条的照搬。总体观之,我国公司法对表决权代理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化,在实践中也不易操作,极不利于中小股东权益的维护。而台湾公司法第177条规定:“股东得于每次股东会,出具公司即发之委托书,载明授权范围,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除信托事业外,一人同时受二人以上委托时,其代理之表决权不得超过已发行股份总表决之3%,超过时其超过之表决权,不予计算。一股东出具一份委托书,并以委托一人为限,应于股东开会5日前送达公司,若委托书有重复时,以最先送达者为准。但声明撤销前委托者不在此限。”鉴于此,我们可以借鉴台湾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我国的表决权代理作出细化规定,以更好地维护广大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四、结语
诚如上文所述,中小股东在公司的利益格局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虽然2005年《公司法》在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方面做出了许多改进,但仍然存在许多不足之处。然而,保护所有股东的合法权益理应成为公司法律制度的基本立法目标之一。在倡导建设“和谐社会”的今天,我们更加应当加强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从而调动中小股东的积极性,为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注入新的活力。在我国,对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的任务依然非常艰巨,这需要我们不断的探索和研究,从而解决这一世界性的法制难题。
参考文献:
[1]吴宁:社会弱势群体保护的权利视角及其理论基础[J].法制与社会发展, 2004, (3): 16.
[2]丹尼斯·缪勒:《公共选择》(中译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
[3] 耶林:《为权利而斗争》,载《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5页。
[4]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作者通讯地址:福州大学法学院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350002)
关键词:中小股东;保护;理论依据;保护措施
在公司法律制度中,中小股东的权益是指中小股东作为公司出资人所应享有的法律上和经济上的权利和利益,具体包括与其出资比例相对应的决策权、收益权、所有权、处置权、监督权、知情权等。目前难以用持股比例来对中小股东进行具体的划分和界定,正如“大股东”的界定没有明确的持股比例标准一样。然而,对中小股东的权益进行保护却是公司法律制度健康、稳定、协调发展的重要保证,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公司法律制度发展的成熟程度。因此,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研究和探索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从未停止过。
一、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理论依据
(一)保护弱者的价值准则
自由竞争经济的健康发展促使人类对生存价值做出了深刻的反思。对弱者进行保护成为现代文明社会具有普遍性的价值准则,该原则在公司法律制度中同样适用。早期的自由资本主义经济体制推崇的是“丛林规则”,该规则强调弱肉强食、适者生存的自然法则,经济活动中的商业欺诈现象非常普遍,经济弱者的利益遭到无情的践踏。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人类社会的文明程度也不断的提高,保护弱者原则不仅成为世界各国政府的行动准则,而且为世界各国的民众所普遍认可。
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从根本上来讲,法律调整的是一种利益关系。社会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深层次的利益关系,由于这两大群体在资源占有等各方面的差距,导致社会弱者的利益不断遭到侵犯,而无任何保障,根据保护弱者的价值准则,法律必须对这两大群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作出调整。体现在投资领域,即公司法律制度必须对大股东和广大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进行调整,以充分有效地维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与此相反,传统的公司法理论强调公司股东权的平等,这样一来使得广大的中小股东在公司的利益格局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其利益根本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随着公司法理论的不断深入发展,法学界逐渐将广大的中小股东视为公司利益格局中的弱者,倾向于对其加强保护。在这一法学思想的引导之下,世界各国的公司法和证券法增加了许多限制大股东滥权的法律规则,并赋予广大中小股东一系列特殊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例如,除了股东直接诉讼以外,各国公司法和证券法还竞相赋予中小股东代位诉讼的权利。总之,保护弱者的价值准则在公司法律制度中也是适用的,公司法律制度必须对此作出反应,应该在此原则的指导之下,对公司的利益进行合理的分配,从而维持一个良好的公司利益格局。
(二)公共选择理论
公共选择理论也为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提供了理论支撑。公共选择理论认为,每个人都是理性的人,他们都在既定的约束下追求自身福利或效用的最大化。一旦某项活动或福利的实现至少需要两个人才能完成,便出现了集体行动问题,集体行动之目的在于最大化参与集体行动者的共同利益。公共选择学派认为,由于公共产品的特性、搭便车倾向和囚徒困境等因素的存在,市场并非总能够引导个人理性实现集体理性。但是,在两种情况下可以引导个人理性实现集体理性。这两种情况分别是:第一、参与集体行动的人数相对较少,而个人从集体行动中所获得的收益比较大,并且人数少便于相互监督,协调相互的行为,最终达成集体行动的交易成本也较为低廉。在此种情况下,集体理性的实现较为容易。第二、采用一定的手段来迫使或诱使个人理性转变为集体理性,可以称之为选择性刺激。然而,这两种机制往往难以达成一致。在人数较少的情况下,可以很容易地对每个人进行选择性激励,但是在人数越多的时候,要对每个人进行激励就变得异常困难。
因此,根据公共选择理论,对于广大的中小股东而言,要想通过集体的行为使得自己的权益得到有效的维护将变得几乎不可能,并且其成本也会异乎寻常的高昂。在此种情况下,国家就要挺身而出,国家通过制定公司法律制度来约束大股东的行为,从而确保中小股东实现其所不能集体达到和获得的权益。总而言之,公共选择理论为国家介入公司利益格局的调整提供了坚实的理论支撑。
(三)公平的价值准则
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是公平的价值准则在商业领域的体现。依据法学理论,公平包涵两个层次,一是形式公平,二是实质公平。本人认为,公司法律制度中的公平也应当具备这两个层次的内涵。根据传统公司法理论,股东平等原则是现代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然而,公司法中也规定了资本多数决原则,这一原则的存在使得广大中小股东所实际享有的权利仅仅停留在纸面上,使得其在理论上享有的平等权利与实践中实现的权利存在较大的差距。然而,“权利的本质在于实践上被发现。因此,一次都未经过实践,或即使参加过,现在已失去实现机会的法律规范,不能称为(真正的)法律规范。”因此,公司法律制度对公司利益格局的调整不能仅仅停留在形式公平阶段,而应当跨越形式平等的阶段实现实质平等,这就要求公司法律制度设定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专门规则,以期实现实质上的公平。
二、中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的原因
(一)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
资本多数决原则被大股东滥用是中小股东权益遭受侵害的重要原因。资本多数决原则是指股东大会的决议依持有多数股份的股东的意志作出,法律将持有多数股份的股东的意思视为公司的意思之原则。资本多数决原则从诞生之日起就起到了正反两方面的作用。从正面作用来看,该原则的存在有利于调动大股东的投资积极性,平衡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提高公司的决策效率。从反面观之,该原则极易被大股东所滥用,大股东可以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把持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控制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并限制小股东的经营管理权。并且由于缺乏必要的权利制衡机制,大股东可能通过采取关联交易,利润转换等方式转嫁经营风险,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
(二)公司治理结构的缺陷
根据传统公司法理论,我国公司的治理结构分为三个层次,即公司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个层次,此三机关之间的关系应当是一个相互影响,相互制衡的关系,其中监事会对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监督在维护中小股东的权益方面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综观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关监事会的规定并不完善,监事会并没有起到有效监督和制约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作用,从而使得公司的三机关之间不能实现有效的相互制衡,监事会给人以形同虚设的印象,其结果也必然是不能有效地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
(三)中小股东淡薄的权利意识和较高的行权成本
中小股东淡薄的权利意识是中小股东权益易受侵犯的又一大因素。由于广大的中小股东权利意识淡薄,他们对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自己的表决权并不是很关心、很积极,并且在他们的合法权益遭受大股东侵犯之后也怠于通过法律的手段来寻求保护。另外,中小股东较高的行使权利的成本也不利于中小股东权益的维护。由于中小股东的持股比例较低,而其行使自己的权利需要一定的成本,经过成本与收益的经济分析,许多中小股东意识到其行使权利有可能获得的利益会低于其行使权利的成本,这直接导致了许多中小股东放弃了自己权利的行使,其利益的实现也就没有了保障。
总之,造成中小股东权益易受侵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除了以上列明的原因之外,还包括一些其它的原因,由于篇幅所限,在此遂不一一列明。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本人建议完善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相关规定,为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提供切实有效的法律保护措施。
三、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法律措施之完善
2005年《公司法》在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制度设计上较之1993年《公司法》迈出了实质性的步伐,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2005年的新《公司法》是一部强化投资者投资信心的、保护权利的护权型公司法。然而,该法在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方面仍然存在可加以完善之处,以下提出一些本人的浅见。
(一)确立大股东表决权限制制度
按照保护弱者的价值准则,我国《公司法》应当确立大股东表决权限制制度。该制度是指当某一股东持有公司的股份超过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时,超过限额部分的股份便不再享有表决权的一种制度。公司制度的发展,不但需要少数资金实力雄厚的大股东投资参与,还需要广大的中小股东的积极参与。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更为重要,因为中小股东是社会的弱者,对弱者就要加强保护,特殊保护。基于此,我们可以借鉴比利时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该法规定,单个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表决票数不得超过表决总票数的20%,也不得超过与会表决总票数的40%。确立这一制度,可以合理地限制大股东表决权的滥用,有效地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确立 “股东实质平等”原则
股东平等原则是传统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诚如上文所述,平等应当包涵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公司法律制度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不能仅仅停留在形式平等阶段,而应超越形式平等,实现向实质平等阶段的跨越。实质平等与传统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份平等之差异在于出发点不同,实质平等是从主体角度出发,意味着股东不论大小,均是平等的经济行为主体,在履行了出资等义务后都应当享有完整的权益,而不应当有任何形式的区别对待;而股东平等是从资产的角度出发,由此资本多数决原则也应运而生。从表面观之,资本多数决原则符合股东平等的第一层含义——形式平等。然而,这种形式平等却造成了大股东和中小股东之间实质上的不平等。为了更好地维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应当强调大股东对中小股东的信义义务,对资本多数决原则施加合理的限制,以防止大股东对该原则的滥用,从而在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实现一个比较良好的利益格局。因此,在我国《公司法》中确立实质平等的理念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三)完善表决权代理制度
表决权代理,也称表决权信托,它是由美国律师缪尔?T?C?多德于1882年创设的,该制度是针对有些股东不能亲自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而设计的一种补救性制度。通过表决权代理的方式,使受托人成为广大中小股东的代理人,在股东大会上受托人便可以用中小股东集中起来的表决权进行表决,从而对抗少数持股比例较大的股东,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目的。
我国2005年《公司法》也规定了表决权代理制度,该法第107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该条对1993年《公司法》第108条几乎没有作出任何实质性的修改,实为1993年《公司法》第108条的照搬。总体观之,我国公司法对表决权代理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化,在实践中也不易操作,极不利于中小股东权益的维护。而台湾公司法第177条规定:“股东得于每次股东会,出具公司即发之委托书,载明授权范围,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除信托事业外,一人同时受二人以上委托时,其代理之表决权不得超过已发行股份总表决之3%,超过时其超过之表决权,不予计算。一股东出具一份委托书,并以委托一人为限,应于股东开会5日前送达公司,若委托书有重复时,以最先送达者为准。但声明撤销前委托者不在此限。”鉴于此,我们可以借鉴台湾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我国的表决权代理作出细化规定,以更好地维护广大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四、结语
诚如上文所述,中小股东在公司的利益格局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虽然2005年《公司法》在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方面做出了许多改进,但仍然存在许多不足之处。然而,保护所有股东的合法权益理应成为公司法律制度的基本立法目标之一。在倡导建设“和谐社会”的今天,我们更加应当加强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从而调动中小股东的积极性,为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注入新的活力。在我国,对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的任务依然非常艰巨,这需要我们不断的探索和研究,从而解决这一世界性的法制难题。
参考文献:
[1]吴宁:社会弱势群体保护的权利视角及其理论基础[J].法制与社会发展, 2004, (3): 16.
[2]丹尼斯·缪勒:《公共选择》(中译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
[3] 耶林:《为权利而斗争》,载《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5页。
[4]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作者通讯地址:福州大学法学院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350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