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評《公司法》司法解釋(五)為股東權益實現及公司穩定運營護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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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為多家企業常年法律顧問的筆者,經常會被問到若公司產生內部治理方面的糾紛,如何運用法律武器保障,常常感覺心有餘而力不足。內部股東之間權益制衡及監督無法完全靠制度來有效約束,出了股東或債權人權益受損的事件,受害者往往很難有效維權或者維權成本太高,效果也不盡如人意。而隨著經濟往來日益頻繁,公司訴訟案件大量上升,法院審理難度較大且較難調處,確實給公司經營管理和司法實踐帶來了一定困難。但,司法總是在不斷地進步,最高院後續出臺一系列公司法司法解釋,一定程度上為公司法案件提供了操作性指導。
  「解釋五」的幾個要點
  解釋五只有6個條文,但內容豐富,匯總來說,有以下幾個要點:
  2019年4月28日,最高院發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五)》(以下簡稱「解釋五」),就股東(尤其是中小股東)權益保護等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作出規定。全文篇幅不長,但是筆者的顧問單位並不是很明白,紛紛來問這次出台司法解釋有何意義,給股東維權帶來什麼實質性的利好?
  解釋五只有6個條文,但內容豐富,匯總來說,有以下幾個要點:
  第一,明確了履行法定程序不能豁免關聯交易賠償責任,規定了符合條件的股東可以提起代表訴訟,對關聯交易中相關合同要求確認無效或請求撤銷。
  法律並不禁止關聯交易,正常的關聯交易,可以實現公司高效佈局,控制經營風險。但實踐中,經常發生公司大股東、實際控制人和其他管理層,利用與公司的關聯關係和控制地位,迫使公司與自己或者其他關聯方從事不當交易,以達到挪用公司資金、轉移利潤的目的,這樣就損害了公司少數股東和債權人的利益。公司法第二十一條明確了關聯方利用關聯關係損害公司利益應當承擔損失賠償責任。在本次解釋五中,進一步重申了關聯交易的內部賠償責任,明確了受害股東或債權人具有否認關聯交易相關合同效力的權利主張。
  實踐中,法院在審理公司關聯交易損害責任糾紛案件時,行為人往往以其行為已經履行了合法程序(如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批准)而進行抗辯。現在解釋五明確了:只要有證據證明關聯交易損害公司利益的,以公平原則為指導,即使履行了法定程序,亦不能豁免行為人承擔關聯交易之損害賠償責任。
  另外,鑒於本條不當關聯交易情形下,行為人往往控制公司或者對公司決策能夠產生重大影響,公司作為虛擬人格本身無法主動主張賠償責任,故明確股東在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下,可以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三款規定的方式提起代表訴訟,給中小股東提供了追究行為人責任,保護公司和自身利益的武器。
  而給予中小股東訴請確認關聯交易中相關合同無效或撤銷的權利,實際擴展了股東代表訴訟的適用範圍,這是《公司法》沒有明確規定的。雖然說,在大陸目前法律體系下,公司作為關聯交易合同一方,如果合同存在無效或者顯失公平等可撤銷情形,理論上可以訴請確認合同無效;但由於實際利益受害方不能控制公司,所以致使公司本身很難主動提出請求,故解釋五給了不能控制公司的股東相應的救濟權,在筆者看來,確實是公司中小股東維權的一大進步。
  第二,明確了董事職務的無因解除與相對應的離職補償,厘清公司與董事的法律關係,增強股東權益保護。
  公司法中僅規定了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規定,每屆任期不得超過3年,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對董事與公司的關係並無明確的規定,但公司法理論及實踐中已基本達成統一認識:公司與董事之間實為委託關係(由公司的擁有者--股東,根據章程規定的人數及職權範圍來行使),法律文件上以股東會的選任決議和董事同意任職而成立合同法上的委託關係。既然可以形成委託,也可以任意解除委託,所以無論任期是否屆滿,公司可以隨時解除董事職務,董事也可以隨時辭職。但因解除不能損害董事的合法權益,為平衡雙方利益,公司解除董事職務應合理補償。畢竟,大陸合同法中有規定,委託人因解除合同給受託人造成損失的,除不可歸責於該當事人的事由以外,應當賠償損失。所以本條對法院審理此類案件進行了相應指引。但有例外情況,大陸公司中還存在職工董事。因職工董事不由股東決議任免,因此不存在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解除其職務的情形。
  第三,解釋五明確了公司作出分配利潤的決議後,完成利潤分配的最長時限,有利於中小投資者行使利潤分配請求權。
  利潤分配請求權是股東的核心權利,但中小股東在行使這項權利時往往受章程掣肘,不能掌握利潤分配方案的多數表決權。此前,公司法司法解釋四規定了股東以訴訟形式強制公司分配利潤的條件:如果沒有作出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的有效決議,股東要求分配利潤不能得到支持;公司作出載明具體分配方案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的有效決議,股東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強制分配。但如果過分長期不分配利潤,則濫用股東權利,給其他股東造成損失。因此解釋五規定:決議、章程中均未規定時間或者時間超過一年的,公司應當自決議作出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利潤分配;決議中載明的利潤分配完成時間超過公司章程規定時間的,股東可以撤銷決議中關於該時間的規定。但注意的是:若該分配時間與決議其他部分密不可分,則不能單獨撤銷分配時間,故能否撤銷需要法院根據案件審理情況具體確定。不管怎樣,股東,尤其是中小股東的利潤分配請求權現在是有理有據有時限的,不用擔心大股東捏著投票控制權的「蛇七寸」,而致遙遙無期。
  第四,解釋五建立了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重大分歧解決機制,強調法院在相關案件審理中強化調解,引導股東協商解決分歧,恢復公司正常經營。
  這一條可能很多人不是很理解,如果有那麼容易協調解決的話,就不致於鬧上法庭了。再說發生法律糾紛,撮合調解也是法院一直以來盡力去做的,緣何要歸入司法解釋中去呢?其實這條的法律精神是要求法院更專業,更具有操作性地去引導調解。公司法中並非沒有股東分歧解決機制,如公司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股份回購請求權,證券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六條規定了一定條件下保護少數股東的強制出售權等,《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五條也規定法院判令公司解散時應當注重調解(其實也為了盡力避免司法解散公司)。解釋五擴大適用範圍至所有涉及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重大分歧的案件糾紛類型中。如通過調解,可以由願意繼續經營公司的股東收購不願意繼續經營公司股東的股份;也可以由公司回購股東股份,實行減資;也可以由公司以外第三人收購股東股份;也可以使公司分立等,目的就是為了解開公司僵局,維持公司正常經營。
  筆者在兩年前代理一個公司增資糾紛的案子,案涉著名創投企業B輪投資的部分投資者要求撤資。正式庭審前,法庭很慎重,特意委託擅長金融的資深仲裁員擔任調解員,力促意願維持經營的原股東或投資者收購,或引薦第三人收購欲退出的投資者股份。然而因本案歷時太長,影響太大致使公司業務停頓,商譽嚴重減損,公司原股東忌憚增資協議補充條款中的隱性炸彈:幾年後不能上市或業績不達標情形下強制回購或業績補償條款;公司意願維持經營的投資者則忌憚公司業務停頓情形未來的不確定性,怕再加大投資,則未來損失擴大相較投資收益增加的概率更大,無人願意接管欲退出投資者的股份,加上公司日常運營資金已不堪承受減資退款,故調解失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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