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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一般情况下,损害赔偿的数额应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准,不允许惩罚性措施的运用,这就是所谓的同质赔偿原则。实际损失则主要是指被侵权人可折合成财产的损失。而环境民事侵权是指由于环境污染或破坏而导致的对特定或可认定的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精神及环境权益的损害。由此可知,环境民事侵权显然有别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这种侵权所造成的损害,既有人身生命、健康、财产的损失,又有环境权益的损害。前者的损害按照现有的同质赔偿原则可以基本上得到补偿,而后者的损害则因其无法折合成财产而被排除在赔偿之外。这既造成了对受害者的救济不足,也使得加害者经过理性的利益衡量,对自己的侵权采取放任的态度。本文通过对惩罚性赔偿原则和环境民事侵权的分析,提出对恶意的环境民事侵权应采用惩罚性赔偿原则的主张。
惩罚性赔偿的基本理论
·惩罚性赔偿的概念
惩罚性赔偿,指超过补偿性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害赔偿。王利明教授引用有关文献,对惩罚性赔偿作出定义: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美国侵权行为对惩罚性赔偿所下的定义:“在损害赔偿及名义上之赔偿以外,为惩罚极端无理行为之人,且亦为阻却该行为人及他人于未来从事类似之行为而给予之赔偿;惩罚性赔偿得因被告之邪恶动机或鲁莽弃置他人权利于不顾之极端无理行为而给予。在评估惩罚性赔偿之金额时,事实之审理者得适当考虑被告行为之性质及程度与被告之财富。”本文就是使用这一概念。
·惩罚性赔偿的渊源
惩罚性赔偿是英美法系中普通法上的一种法律救济措施,它最远可以追溯到《出埃及记》描述的宗教法中,在罗马法中,有双倍赔偿的规定,而惩罚性赔偿在普通法上的首次运用是在Huckle v. Money一案中。英美法系的这一制度对大陆法系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德国已经出现了有关惩罚性赔偿的案例”。而日本在学理上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争论,司法实践中是否定这一制度的,理由:尽管惩罚性赔偿金是基于民事赔偿关系产生的,但与日本刑事罚金具有相同目的。日本侵权法中的损害赔偿仅限于实际损失,不承认超越实际损失部分的惩罚性赔偿金。
惩罚性赔偿的特点与功能
·惩罚性赔偿因其惩罚性而具有不同于同质赔偿的明显特征,表现在
其一,加害人实施了一定程度的恶性行为,这种行为是受到法律和伦理否定的,具有反社会性和道德上的可归责性。因为惩罚性赔偿是为了惩罚和威慑那些过失非常大的,或者故意的,为社会所不容的行为;被课以惩罚性赔偿的对象,在主观上应该是有意的、随意的、放任的,即主观上有重大过失或者故意。
其二,从赔偿的数额来看,并非限于受害人的实际损害,而是高于受害人的实际损害。具体的数额的确定,主要考虑被告的财产状况,因为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应该能够对被告产生实际的威慑力,过低的数额会使威慑力荡然无存。而受害人也不应该得到大大超过其受害程度利益的赔偿,否则不仅不符合法律的公平目的,也增加了道德风险,使得受害人可能降低谨慎程度加剧受害以谋取高额赔偿。
·主观故意的主观归责特征和高于受害人实际损害的赔偿标准使得惩罚性赔偿还具有制裁和预防的功能
首先,制裁功能。这是惩罚性赔偿优于同质赔偿的一个功能。因为,同质赔偿等于以同样的财产交换损失。对受害人来说,其所获赔偿因为支付高昂的诉讼费等而所剩无几,加害人却因为考虑到其所承担的成本最多等于从事侵害的收益,甚至侵害的收益会超过赔偿的数额,而理性地选择侵害,对侵害人无法起到制裁的作用,惩罚行赔偿正好弥补这一不足。
其次,预防功能。法律是一种博弈,参与博弈的加害人应该承担自己的谨慎成本,如果加害人有机会使得自己的谨慎成本转嫁给受害人,在受害人请求法律救济获胜时再恢复承担原有的谨慎成本,则自然会使加害者的谨慎程度下降,从而使法律责任制度达不到预防的功能。惩罚性赔偿则降低了加害人转嫁谨慎成本的预期收益,因而起到预防的作用。
环境民事侵害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
环境民事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既有人生命、健康、财产的损失,又有环境权益的损害。这里存在两个层次的问题。
·主观上具有恶意的环境民事侵权案件,应该适用惩罚性赔偿
在我国,环境侵权属于特殊侵权,归责原则为无过错民事责任,但这种归责原则,对于那些主观上具有恶意,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地加害者而言,并没有给予其更加严厉地制裁。事实上,在我国基于主观恶意发生的严重环境民事侵权大量存在,许多加害者甚至是经过理性的判断,最终选择侵权。对于这样的环境民事侵权,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理由如下:
首先,同质赔偿对受害者的救济严重不足,并造成环境侵权案件泛滥。在环境民事侵权中,受害人往往是财力和智力与加害人相比均相对较弱的单个的自然人,常形成所谓“加害人恒为加害人,受害人恒为受害人”的不平衡局面。这种不平衡导致受害人处于弱势地位。
其次,侵权责任法的功能在于阻止人们危害他人。加害者因为利益驱动,对危害后果常采取放任态度,从而失去了抑制的功能。侵权责任是以责令责任人支付侵权赔偿金的方式威慑行为人,达到预防事故发生的目的,故必须使得侵权人成为赔偿的主体。“但是,在与商业有关的侵权中,制造商也许发现将补偿性赔偿打入成本比改正缺陷更为有利可图”,在这种情况下,加害者作为自利的理性人,自然会选择侵权。采取惩罚性赔偿,可以使环境民事责任真正起到抑制环境侵权的作用。
·由于被告的污染开发行为,对于造成了精神和环境权益损害的,也应该给予赔偿
首先,对于受害人的生命健康受损的,如果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应给予赔偿。精神损害的概念比较模糊。其适用范围也一直存在争议。在立法层面上分析,我国的《民法通则》并没有直接使用“精神损害”的概念。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比较接近的是第120条的规定:姓名(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由于侵害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权多数情况下不会出现直接的财产损失,因此该条规定的“赔偿损失”多被理解为对精神损失的赔偿。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受害人因被告的污染或破坏行为,往往承受难以想象的痛苦,这种损害使他们生活在沮丧和失望之中,感受到社会的残忍和法律的冷漠,受害者所要承受的不仅是肉体上的疼痛,更有心理上的痛苦,这种痛苦是漫长的,甚至伴随终身。对于这样的精神损害,法律不予救济显然是不合理的。至于这种救济是补偿性质还是惩罚性质,存在争议。本文认为,精神损害的价值是无法准确计算的,对这种损害给予金钱上的赔偿,因其不可衡量性,又显现出惩罚的特征。
其次,环境侵权给受害者造成的环境权益的损害,也应该予以赔偿。从民法上讲,被告的污染开发行为致使受害人环境权益受损无疑属于侵权行为,其中的关键是如何理解损害的内涵和价值。狭义的环境权益,从性质上属于人格权的范围。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和成文法中均已有所承认,大陆法系则可以通过解释而引出私权性质的环境人格权,其隶属于一般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是指权利主体依法所享有的人格利益的抽象概括。显然,一般人格权制度的创设拓宽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对于生活在环境中的人而言,环境污染和破坏导致了环境的舒适性下降,造成人精神紧张和长期的心理压力,最后引发身体疾患。因此,环境人格权应该是人格权的内容之一。由于一般人格权可以成为私法救济的对象,环境人格权自然也可以透过这一渠道获得保护和救济。而这种对于环境权益的损害赔偿,不仅是对受害者的补偿,在很大的程度上,还具有了惩罚的性质。因为,对于环境的精神利益显然是不能够折合为一定的财产的,这种赔偿就其范围而言,是对于同质赔偿原则的扩大,因此,显示出惩罚的性质来。
结语
环境民事侵权的一个重要特征在于其行为往往具有合法性,法律不能对其作出完全的否定评价。因为从理论上讲,由于生产和开发行为本身是合理的,我们应该在一定程度上忍受其所带来的不便,这是谋求发展所必须付出的代价。任何置人类的生存需要所要求的发展于不顾的主张都是极端的。法律作为抽象的秩序规则,也是在多种价值之间作出平衡的结果,它需要为多种价值提供实现的制度空间。因此,对于生态破坏行为的过度惩罚也是不可取的,它会增加企业的成本,防碍经济的发展。但是,恶意的、性质严重的污染破坏行为则应当采用惩罚性赔偿原则。此外,对于环境民事侵权所导致的精神损害和环境权益的损害,也应该予以赔偿。所以,在环境民事侵权中适当地采用惩罚性赔偿原则是非常有必要的。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一般情况下,损害赔偿的数额应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准,不允许惩罚性措施的运用,这就是所谓的同质赔偿原则。实际损失则主要是指被侵权人可折合成财产的损失。而环境民事侵权是指由于环境污染或破坏而导致的对特定或可认定的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精神及环境权益的损害。由此可知,环境民事侵权显然有别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这种侵权所造成的损害,既有人身生命、健康、财产的损失,又有环境权益的损害。前者的损害按照现有的同质赔偿原则可以基本上得到补偿,而后者的损害则因其无法折合成财产而被排除在赔偿之外。这既造成了对受害者的救济不足,也使得加害者经过理性的利益衡量,对自己的侵权采取放任的态度。本文通过对惩罚性赔偿原则和环境民事侵权的分析,提出对恶意的环境民事侵权应采用惩罚性赔偿原则的主张。
惩罚性赔偿的基本理论
·惩罚性赔偿的概念
惩罚性赔偿,指超过补偿性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害赔偿。王利明教授引用有关文献,对惩罚性赔偿作出定义: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美国侵权行为对惩罚性赔偿所下的定义:“在损害赔偿及名义上之赔偿以外,为惩罚极端无理行为之人,且亦为阻却该行为人及他人于未来从事类似之行为而给予之赔偿;惩罚性赔偿得因被告之邪恶动机或鲁莽弃置他人权利于不顾之极端无理行为而给予。在评估惩罚性赔偿之金额时,事实之审理者得适当考虑被告行为之性质及程度与被告之财富。”本文就是使用这一概念。
·惩罚性赔偿的渊源
惩罚性赔偿是英美法系中普通法上的一种法律救济措施,它最远可以追溯到《出埃及记》描述的宗教法中,在罗马法中,有双倍赔偿的规定,而惩罚性赔偿在普通法上的首次运用是在Huckle v. Money一案中。英美法系的这一制度对大陆法系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德国已经出现了有关惩罚性赔偿的案例”。而日本在学理上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争论,司法实践中是否定这一制度的,理由:尽管惩罚性赔偿金是基于民事赔偿关系产生的,但与日本刑事罚金具有相同目的。日本侵权法中的损害赔偿仅限于实际损失,不承认超越实际损失部分的惩罚性赔偿金。
惩罚性赔偿的特点与功能
·惩罚性赔偿因其惩罚性而具有不同于同质赔偿的明显特征,表现在
其一,加害人实施了一定程度的恶性行为,这种行为是受到法律和伦理否定的,具有反社会性和道德上的可归责性。因为惩罚性赔偿是为了惩罚和威慑那些过失非常大的,或者故意的,为社会所不容的行为;被课以惩罚性赔偿的对象,在主观上应该是有意的、随意的、放任的,即主观上有重大过失或者故意。
其二,从赔偿的数额来看,并非限于受害人的实际损害,而是高于受害人的实际损害。具体的数额的确定,主要考虑被告的财产状况,因为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应该能够对被告产生实际的威慑力,过低的数额会使威慑力荡然无存。而受害人也不应该得到大大超过其受害程度利益的赔偿,否则不仅不符合法律的公平目的,也增加了道德风险,使得受害人可能降低谨慎程度加剧受害以谋取高额赔偿。
·主观故意的主观归责特征和高于受害人实际损害的赔偿标准使得惩罚性赔偿还具有制裁和预防的功能
首先,制裁功能。这是惩罚性赔偿优于同质赔偿的一个功能。因为,同质赔偿等于以同样的财产交换损失。对受害人来说,其所获赔偿因为支付高昂的诉讼费等而所剩无几,加害人却因为考虑到其所承担的成本最多等于从事侵害的收益,甚至侵害的收益会超过赔偿的数额,而理性地选择侵害,对侵害人无法起到制裁的作用,惩罚行赔偿正好弥补这一不足。
其次,预防功能。法律是一种博弈,参与博弈的加害人应该承担自己的谨慎成本,如果加害人有机会使得自己的谨慎成本转嫁给受害人,在受害人请求法律救济获胜时再恢复承担原有的谨慎成本,则自然会使加害者的谨慎程度下降,从而使法律责任制度达不到预防的功能。惩罚性赔偿则降低了加害人转嫁谨慎成本的预期收益,因而起到预防的作用。
环境民事侵害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
环境民事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既有人生命、健康、财产的损失,又有环境权益的损害。这里存在两个层次的问题。
·主观上具有恶意的环境民事侵权案件,应该适用惩罚性赔偿
在我国,环境侵权属于特殊侵权,归责原则为无过错民事责任,但这种归责原则,对于那些主观上具有恶意,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地加害者而言,并没有给予其更加严厉地制裁。事实上,在我国基于主观恶意发生的严重环境民事侵权大量存在,许多加害者甚至是经过理性的判断,最终选择侵权。对于这样的环境民事侵权,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理由如下:
首先,同质赔偿对受害者的救济严重不足,并造成环境侵权案件泛滥。在环境民事侵权中,受害人往往是财力和智力与加害人相比均相对较弱的单个的自然人,常形成所谓“加害人恒为加害人,受害人恒为受害人”的不平衡局面。这种不平衡导致受害人处于弱势地位。
其次,侵权责任法的功能在于阻止人们危害他人。加害者因为利益驱动,对危害后果常采取放任态度,从而失去了抑制的功能。侵权责任是以责令责任人支付侵权赔偿金的方式威慑行为人,达到预防事故发生的目的,故必须使得侵权人成为赔偿的主体。“但是,在与商业有关的侵权中,制造商也许发现将补偿性赔偿打入成本比改正缺陷更为有利可图”,在这种情况下,加害者作为自利的理性人,自然会选择侵权。采取惩罚性赔偿,可以使环境民事责任真正起到抑制环境侵权的作用。
·由于被告的污染开发行为,对于造成了精神和环境权益损害的,也应该给予赔偿
首先,对于受害人的生命健康受损的,如果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应给予赔偿。精神损害的概念比较模糊。其适用范围也一直存在争议。在立法层面上分析,我国的《民法通则》并没有直接使用“精神损害”的概念。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比较接近的是第120条的规定:姓名(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由于侵害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权多数情况下不会出现直接的财产损失,因此该条规定的“赔偿损失”多被理解为对精神损失的赔偿。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受害人因被告的污染或破坏行为,往往承受难以想象的痛苦,这种损害使他们生活在沮丧和失望之中,感受到社会的残忍和法律的冷漠,受害者所要承受的不仅是肉体上的疼痛,更有心理上的痛苦,这种痛苦是漫长的,甚至伴随终身。对于这样的精神损害,法律不予救济显然是不合理的。至于这种救济是补偿性质还是惩罚性质,存在争议。本文认为,精神损害的价值是无法准确计算的,对这种损害给予金钱上的赔偿,因其不可衡量性,又显现出惩罚的特征。
其次,环境侵权给受害者造成的环境权益的损害,也应该予以赔偿。从民法上讲,被告的污染开发行为致使受害人环境权益受损无疑属于侵权行为,其中的关键是如何理解损害的内涵和价值。狭义的环境权益,从性质上属于人格权的范围。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和成文法中均已有所承认,大陆法系则可以通过解释而引出私权性质的环境人格权,其隶属于一般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是指权利主体依法所享有的人格利益的抽象概括。显然,一般人格权制度的创设拓宽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对于生活在环境中的人而言,环境污染和破坏导致了环境的舒适性下降,造成人精神紧张和长期的心理压力,最后引发身体疾患。因此,环境人格权应该是人格权的内容之一。由于一般人格权可以成为私法救济的对象,环境人格权自然也可以透过这一渠道获得保护和救济。而这种对于环境权益的损害赔偿,不仅是对受害者的补偿,在很大的程度上,还具有了惩罚的性质。因为,对于环境的精神利益显然是不能够折合为一定的财产的,这种赔偿就其范围而言,是对于同质赔偿原则的扩大,因此,显示出惩罚的性质来。
结语
环境民事侵权的一个重要特征在于其行为往往具有合法性,法律不能对其作出完全的否定评价。因为从理论上讲,由于生产和开发行为本身是合理的,我们应该在一定程度上忍受其所带来的不便,这是谋求发展所必须付出的代价。任何置人类的生存需要所要求的发展于不顾的主张都是极端的。法律作为抽象的秩序规则,也是在多种价值之间作出平衡的结果,它需要为多种价值提供实现的制度空间。因此,对于生态破坏行为的过度惩罚也是不可取的,它会增加企业的成本,防碍经济的发展。但是,恶意的、性质严重的污染破坏行为则应当采用惩罚性赔偿原则。此外,对于环境民事侵权所导致的精神损害和环境权益的损害,也应该予以赔偿。所以,在环境民事侵权中适当地采用惩罚性赔偿原则是非常有必要的。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