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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股权自由转让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有限责任公司基于其人合性特征,股权不能完全自由的转让。我国《公司法》第72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做了一般规定,但其中也有一定的不完善处。本文拟以公司法第72条为视角,论述如何放松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限制。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同意权;优先购买权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的法理基础
在现代公司中,股权的自由转让与股东的有限责任一起,被誉为现代公司制度的两大基石。股权自由转让作为《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被确定下来,然而,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权转让不存在完全的自由,各国法律纷纷都规定了各种对股权转让的限制。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其不同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能够完全开放,在市场中自由的流转,其公司的股东往往都是具有一定的信赖、合作关系的,在现实中有很多是家族公司,股东人数较少且比较稳定,公司具有一定的封闭性,只有被股东信赖的"新人"才能进入公司,因此,股东不能像股份有限公司一样自由转让股份。同时,资合性使股东也不能绝对自由的退出公司,以维护公司组织的稳定性。另外,限制股权转让也是维持公司对外信用的必要保证,在股权转让关系中,作为受让方当事人的个人信用程度,不仅与其他股东的利益密切相关,也足以影响公司的交易者对公司的信任程度。
二、浅析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
新公司法第72条第2、3款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对股权转让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同意权是指股权的转让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半数以上股东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优先购买权是指当股东对外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时,其他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在同等条件下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比较各国对股权转让限制的法律规定,总共有四种模式:1、仅规定同意权,不规定优先购买权;2、仅规定优先购买权,不规定同意权;3、既规定同意权,又规定优先购买权;4、授权公司章程规定或协议约定同意权、优先购买权或其他限制。我国采取第三种最严格的立法模式,使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障碍重重,不仅要取得半数股东以上的同意,而且要经历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这一关卡。
第72条第4款对前述股权对外转让做了例外规定,赋予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外规定的自治权,且章程中对股权转让的规定可以优先于法定限制优先适用。这一赋权性条款确实给予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极大的自治权,来决定是否对股权对外转让予以限制,也就是说有限公司可以在章程中规定绝对的股权转让自由。然而,现实中,有限公司并未这样做,而往往是在章程中规定更为严格的股权转让限制条款,甚至是规定股权转让禁止条款,导致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遭受困难,无法实现意思自治,最后诉至法院。学者们针对由章程限制和禁止股权转让而产生的纠纷提出了许多观点,主要有三种: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公司法赋予章程另行规定的自由,那么章程对股权转让的任何限制和禁止都是有效的;另一种观点认为章程规定的禁止股权转让是与股权自由转让原则相违背的,而违背基本原则的规定无效;还有学者提出,章程中任何严于公司法股权限制规定的内容都无效。可见,公司法第72条的第四款规定引起了现实中法律适用的困难。
三、放松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的必要性
首先,激烈的市场竞争使资本的流动性增强,过分封闭的有限责任公司要想适应开放的市场,提高自身的竞争力,就必须使股权转让相对自由化。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本质的封闭性,其股权不易对外流转,股东难以退出公司,外部投资者如果不能取得公司股东的信任也难以加入。传统的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尚未完全分离,股东掌管着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因此,对股东经营管理能力的要求很高。当股东想要退出公司时,也许正代表着这个公司的盈利已经不能满足其需求,此时,如果固守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那么企业的管理将无法得到改善,最佳的途径就是吸引优秀的资本和管理者来为企业填入新鲜的血液。所以,促进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流动的相对自由化,对企业的发展具有一举两得的功效,既能引进优良的资本和管理者,又能促进企业的对外开放,加强企业竞争力。
其次,严格的股权转让限制会带来种种弊端。股权转让人在对外转让股权时,要通知所有的股东,并且取得过半数股东的同意,这本身就是一个耗费时间成本、程序复杂的过程;即使股东同意转让股权,同意的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此时第三人与股权转让人谈判所耗费的所有成本将化为乌有,这必然会挫伤第三人谈判的积极性;此外,优先权也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如果想购买转让股权的股东没有足够的资金,那么其优先购买权也是空中楼阁;另外,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易导致第三人与转让股东故意虚假提高转让价格,以使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而后第三人与转让股东再以低价进行交易;当出现公司股东不愿购买股权,第三人因转让股权的种种障碍也无法购买或不愿购买转让股权时,将出现公司僵局,股东无法顺利退出公司的情形。
四、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的完善
笔者对我国《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的完善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建议:
1.第72条规定了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但这两种权利实在没有同时存在的必要,两个权利产生的法律效果是相同的,没有重复规定的必要。第72条中应该留下优先购买权,删除同意权。原因是:同意权的程序较优先购买权的程序繁琐,股东欲转让股权时,先通知其他股东,等待其他股东的答复,如果半数以上股东同意转让,股权就可以顺利的转让出去,但是如果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还要等待不同意的股东来购买股权,然而法律并未赋予不同意股东强制购买转让股权的义务,其可以选择购买或不购买,结果就会导致不同意的股东有可能不购买转让股权,最后仍旧产生股权可以对外转让的效果,那么,在这种情形之下,得到股东的同意还有何用?
可以如此设计优先购买权:股东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书面通知中应该包含与第三人交易的主要内容,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三十日未回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一般是指转让价格,为了避免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串通恶意提高价格,一般应先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协商约定,同时赋予其他股东异议权,其他股的那个认为该价格不合理,有权提出异议,如果出让方拒绝重新定价或者其他股东认为新价格仍不合理,则可申请鉴定或直接诉至法院。
2.《公司法》第72条赋予公司章程另行规定的权利,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予以例外限制,并优先于法律适用,但是章程中禁止股权转让或变相禁止股权转让的条款应该无效,因为其违背了股权自由转让原则,股权自由转让原则目的在于促进资本流通,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按照股权自由转让原则的要求,股权不应当被完全固定下来,从而失去流通的可能。任何永久禁止股权转让或使股权转让不可能的安排都不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参考文献:
[1]徐衍修.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强制或限制股权转让效力的实证分析[J].法治研究,2008(7):67.
[2]孙彬,王燕军.公司法[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76.
[3]伍坚.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之比较研究[J].公司法律评论,2004:36.
[4]王艳丽.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的再认识--兼评我国新《公司法》相关规定之进步与不足[J].专题研究,2006(11).
[5]弗朗索瓦o沙奈.资本全球化[M].齐建华,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1.
作者简介:刘洋(1989,5-),女,黑龙江省七台河人,西南政法大学2010级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从事公司法等研究。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同意权;优先购买权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的法理基础
在现代公司中,股权的自由转让与股东的有限责任一起,被誉为现代公司制度的两大基石。股权自由转让作为《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被确定下来,然而,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权转让不存在完全的自由,各国法律纷纷都规定了各种对股权转让的限制。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其不同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能够完全开放,在市场中自由的流转,其公司的股东往往都是具有一定的信赖、合作关系的,在现实中有很多是家族公司,股东人数较少且比较稳定,公司具有一定的封闭性,只有被股东信赖的"新人"才能进入公司,因此,股东不能像股份有限公司一样自由转让股份。同时,资合性使股东也不能绝对自由的退出公司,以维护公司组织的稳定性。另外,限制股权转让也是维持公司对外信用的必要保证,在股权转让关系中,作为受让方当事人的个人信用程度,不仅与其他股东的利益密切相关,也足以影响公司的交易者对公司的信任程度。
二、浅析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
新公司法第72条第2、3款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对股权转让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同意权是指股权的转让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半数以上股东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优先购买权是指当股东对外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时,其他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在同等条件下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比较各国对股权转让限制的法律规定,总共有四种模式:1、仅规定同意权,不规定优先购买权;2、仅规定优先购买权,不规定同意权;3、既规定同意权,又规定优先购买权;4、授权公司章程规定或协议约定同意权、优先购买权或其他限制。我国采取第三种最严格的立法模式,使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障碍重重,不仅要取得半数股东以上的同意,而且要经历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这一关卡。
第72条第4款对前述股权对外转让做了例外规定,赋予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外规定的自治权,且章程中对股权转让的规定可以优先于法定限制优先适用。这一赋权性条款确实给予了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极大的自治权,来决定是否对股权对外转让予以限制,也就是说有限公司可以在章程中规定绝对的股权转让自由。然而,现实中,有限公司并未这样做,而往往是在章程中规定更为严格的股权转让限制条款,甚至是规定股权转让禁止条款,导致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遭受困难,无法实现意思自治,最后诉至法院。学者们针对由章程限制和禁止股权转让而产生的纠纷提出了许多观点,主要有三种: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公司法赋予章程另行规定的自由,那么章程对股权转让的任何限制和禁止都是有效的;另一种观点认为章程规定的禁止股权转让是与股权自由转让原则相违背的,而违背基本原则的规定无效;还有学者提出,章程中任何严于公司法股权限制规定的内容都无效。可见,公司法第72条的第四款规定引起了现实中法律适用的困难。
三、放松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的必要性
首先,激烈的市场竞争使资本的流动性增强,过分封闭的有限责任公司要想适应开放的市场,提高自身的竞争力,就必须使股权转让相对自由化。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本质的封闭性,其股权不易对外流转,股东难以退出公司,外部投资者如果不能取得公司股东的信任也难以加入。传统的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尚未完全分离,股东掌管着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因此,对股东经营管理能力的要求很高。当股东想要退出公司时,也许正代表着这个公司的盈利已经不能满足其需求,此时,如果固守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那么企业的管理将无法得到改善,最佳的途径就是吸引优秀的资本和管理者来为企业填入新鲜的血液。所以,促进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流动的相对自由化,对企业的发展具有一举两得的功效,既能引进优良的资本和管理者,又能促进企业的对外开放,加强企业竞争力。
其次,严格的股权转让限制会带来种种弊端。股权转让人在对外转让股权时,要通知所有的股东,并且取得过半数股东的同意,这本身就是一个耗费时间成本、程序复杂的过程;即使股东同意转让股权,同意的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此时第三人与股权转让人谈判所耗费的所有成本将化为乌有,这必然会挫伤第三人谈判的积极性;此外,优先权也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如果想购买转让股权的股东没有足够的资金,那么其优先购买权也是空中楼阁;另外,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易导致第三人与转让股东故意虚假提高转让价格,以使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而后第三人与转让股东再以低价进行交易;当出现公司股东不愿购买股权,第三人因转让股权的种种障碍也无法购买或不愿购买转让股权时,将出现公司僵局,股东无法顺利退出公司的情形。
四、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的完善
笔者对我国《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的完善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建议:
1.第72条规定了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但这两种权利实在没有同时存在的必要,两个权利产生的法律效果是相同的,没有重复规定的必要。第72条中应该留下优先购买权,删除同意权。原因是:同意权的程序较优先购买权的程序繁琐,股东欲转让股权时,先通知其他股东,等待其他股东的答复,如果半数以上股东同意转让,股权就可以顺利的转让出去,但是如果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还要等待不同意的股东来购买股权,然而法律并未赋予不同意股东强制购买转让股权的义务,其可以选择购买或不购买,结果就会导致不同意的股东有可能不购买转让股权,最后仍旧产生股权可以对外转让的效果,那么,在这种情形之下,得到股东的同意还有何用?
可以如此设计优先购买权:股东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书面通知中应该包含与第三人交易的主要内容,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三十日未回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一般是指转让价格,为了避免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串通恶意提高价格,一般应先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协商约定,同时赋予其他股东异议权,其他股的那个认为该价格不合理,有权提出异议,如果出让方拒绝重新定价或者其他股东认为新价格仍不合理,则可申请鉴定或直接诉至法院。
2.《公司法》第72条赋予公司章程另行规定的权利,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予以例外限制,并优先于法律适用,但是章程中禁止股权转让或变相禁止股权转让的条款应该无效,因为其违背了股权自由转让原则,股权自由转让原则目的在于促进资本流通,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按照股权自由转让原则的要求,股权不应当被完全固定下来,从而失去流通的可能。任何永久禁止股权转让或使股权转让不可能的安排都不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参考文献:
[1]徐衍修.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强制或限制股权转让效力的实证分析[J].法治研究,2008(7):67.
[2]孙彬,王燕军.公司法[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76.
[3]伍坚.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之比较研究[J].公司法律评论,2004:36.
[4]王艳丽.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的再认识--兼评我国新《公司法》相关规定之进步与不足[J].专题研究,2006(11).
[5]弗朗索瓦o沙奈.资本全球化[M].齐建华,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1.
作者简介:刘洋(1989,5-),女,黑龙江省七台河人,西南政法大学2010级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从事公司法等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