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实行过限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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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的认定是共同犯罪的定罪量刑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然而刑法理论界集中探讨实行过限的文字却很少,大部分论著对实行过限都是稍微提及或一笔带过,专门论述实行过限的论文更是屈指可数,这种对实行过限不够重视的状况与实行过限的重要性是不相匹配的;司法实践中,也经常遇到共同犯罪实行过限的疑难案件,因此亟需从刑法理论上加以研究。文章以李×、王×盗窃案为例,对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的问题进行探讨,以厘清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问题,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共同犯罪;实行过限;认定方法
  司法实务中形形色色的共同犯罪案件,衍生出许多异常复杂的疑难问题。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认定问题就是共同犯罪定罪量刑中非常重要的问题。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共同犯罪实行过限难以解决的情况。为此,笔者以一个案例分析为引子,从理论上出发,以司法实践应用为目的,浅谈共同犯罪实行过限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2010年6月5日晚,李×与王×共同商议去偷狗。次日凌晨5点,由李×骑一辆两轮摩托车,搭载王×前往××村。出发前,李×看到王×口袋里带了一把小刀,他也没多问。两人用事先泡了毒药的鸭屁股在××村毒倒了5条狗,并分别装在了两个袋子里,两人觉得运气好而且天还不是很亮,决定先把那5条狗藏在村头路边的草丛里再去相邻村子里多偷几条狗。他们骑车很快来到相邻村,在黄×杰家们前看到拴着一条大黄狗。两人向大黄狗扔去毒鸭屁股,大黄狗吞下后,摇摇晃晃走进门倒在了院子里。这时候,已经早起在院子里做早饭的黄×杰就大喊:“有人偷狗啦,有人偷狗啦!”,李×等两人慌慌张张骑车就跑,黄×杰在后面紧紧追赶。由于村里路窄且坑坑洼洼,摩托车骑得并不快,黄x杰就要追上来了。坐在车后面的王×随即掏出身上带的刀子,刺向黄×杰,黄×杰立即倒下了,两人骑车离去。由于失血过多,黄×杰经抢救无效身亡。
  案例中,李×与王×构成盗窃的共犯是毫无疑问的,但对于王×掏出刀子捅倒黄×杰的行为认定有所争议。
  第一种说法:李×与王×应共同承担黄×杰死亡的责任。第二种说法:王×的捅人行为构成共同犯罪的实行过限。
  二、实行过限的法理分析
  依照《刑法》第25条第l款得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该规定说明要成立共同犯罪,犯罪主体的要件是两个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犯罪客观要件是共同犯罪人必须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且相互联系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犯罪主观要件,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表现为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都明知自己是在和他人配合实施犯罪,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都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看似简单的共同犯罪规定,面对司法实务中共同犯罪案件,衍生出许多复杂疑难问题。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认定问题就是共同犯罪的定罪量刑中较为重要的问题。案例中是否是共同犯罪的实行过限,笔者先从理论上来探讨如何认定实行过限。
  (一)过限行为的定义
  共犯的过限行为,指实行犯实施了超过共犯人(教唆犯)的故意以外的行为,或者共同正犯人故意以外的行为。共同犯罪的处罚原则是“部分实行、全部承担责任”。但实行犯的行为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时,应当根据“个人责任”原则,只由实施过限行为的实行犯单独承担责任。
  (二)实行过限的构成
  要认定共同犯罪中是否有实行过限,首先要分析实行过限的构成。实行过限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情形,既不同于单纯的犯罪构成特征,也与传统的共同犯罪有所区别。
  在实行过限状态下,实行犯实际上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一是基本行为,即实行犯实施的属于共同故意范围内的犯罪基本构成要件的行为;二是过限行为,即实行犯实施的超出共同故意范围外的犯罪基本构成要件的行为。两个犯罪行为承担的责任主体不一样,但是犯罪构成可能一样,可能不一样。基本行为是过限行为的前提,没有基本行为,就谈不上过限行为。过限行为在构成上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过限行为者主观上包含故意与过失。从我国刑法的规定上看,共同犯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尽管共犯的过限行为是发生在共同犯罪中,但它与原来的基本行为有着质的差异。这种差异性表现为,共犯过限就是部分行为人改变犯意而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范围的行为的情形。“实行犯超越了原来约定的范围,从而改变了故意的内容,共同犯罪人之间的主观联系也就丧失了。因此,其他共同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和客观依据也就随之丧失,从而也就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此外,部分行为人“改变犯意”,既可以是故意地改变犯意,也可以是因过失而改变犯意。前者可构成故意的过限,后者可构成过失的过限。但过限的主观心态无论故意还是過失,都只是一名或者数名共犯人超出共同犯罪的故意,而不是共同犯罪的犯意转化。“共同犯罪的犯意转化”是指全体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超出了事先预谋或临时协议的共同犯罪,而形成了新的共同犯罪故意,并参加了与之相当的共同犯罪行为,从而扩展了原先的共同犯罪。在该种情况下,每个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仍有意思联络,对犯罪行为仍有相同认识,对犯罪行为会造成的危害结果均持希望或放任的心理态度,因而,对他们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应按共同犯罪处理,而不属于过限。如果实行过限的行为是由于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以及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引起的,也不属于实行过限。
  2.过限行为发生在共同犯罪阶段。共同犯罪从犯意形成、发展到犯罪完成的过程中可能经历数个阶段。包括犯罪预备阶段、实行阶段、完成阶段等。实行过限可以发生于共同犯罪行为的上述各个阶段,而且在犯罪终了后的一定阶段仍有成立的可能。实行过限不单指实行犯,也不拘泥于实行阶段。在犯罪预备阶段,行为人在共同犯罪故意的支配下,为了实施共同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时,完全有可能超出共同犯罪故意而实施其他犯罪行为成立实行过限。实行过限亦可能发生在共同犯罪终了之后。   3.过限行为不限于犯罪行为。有学者认为实行过限行为仅仅局限于犯罪行为,不包括一般的违法行为或者特殊情节,但笔者认为并非所有的过限行为都是犯罪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实行过限为犯罪行为这是毫无疑问的,其缘由有三:1.违法行为和一些特殊情节虽然超出了共同犯罪所能预见的范围,但是与共同犯罪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是有着本质上的差别。2.过限行为在犯罪构成上以及社会危害性上,应该与基本行为有着对等性。3.过限理论的设立初衷是为解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此类需自负罪责的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有无与归属问题,以在量刑时对实施过限的行为进行相应的刑罚。如果只是一般的违法行为,不应受到刑法的关注。当实行犯的行为符合结果加重犯、转化犯的构成时,过限行为就不局限于犯罪行为了。如:转化型抢劫问题,在盗窃逃跑中一人超出共同故意使用暴力威胁造成被害人轻微伤,过限行为并非犯罪,但却与基本行为一起构成了转化型抢劫。
  三、本文案例之解析
  李×、王×盗窃案中,根据以上分析,他们的基本行为是盗窃行为,共同故意是盗窃的故意。整个盗窃过程经过了犯罪预备阶段、实行阶段、完成阶段,因此李×、王×构成了盗窃罪的共犯无疑。王×在实施犯罪后,为了逃窜、抗拒抓捕,临时起意掏出携带的刀具刺伤被害人导致死亡的行为太过于突然,李×没有阻止,也不可能阻止。王×刺伤被害人的故意显然与李×没有意思联络。在这一点上,不能说李×、王×共同承担被害人死亡的责任。
  着手实施盗窃前,李×对于王×携带刀具是知情的。但前面已述,知情與放任之间不能画上等号。行为人的过限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后果,超出了其他共同犯罪人的合理预见范围。李×不可能预见到王×伤害的故意。盗窃行为与伤害行为两种行为性质差别较大,李×有盗窃的故意却没有伤害的故意。如果把李×看见王×携带一把刀子就认为是预见到危害结果,放任了危害结果的放生,这无疑扩大了预见的范围。
  四、结论
  李×、王×构成盗窃罪的共犯,王×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构成了实行过限。且根据《刑法》第269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转化为抢劫罪。李×构成盗窃罪,王x构成抢劫罪,李×与王×在盗窃的共同犯罪范围内承担责任,王×独自承担被害人死亡的法律责任。
  [注释]
  ①叶良芳:《实行过限之构成及其判定标准》,栽《法律科学》2008年第1期。
  ②肖本山:《共同犯罪的过失过限》,载《法治论丛》2009年第1期。
  ③赵秉志: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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